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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证据6

发布时间: 2020-11-20 16:20:22

A. 视听资料什么时候加到证据里的


视听资料属于法定证据范围之一。《民诉法》对证据的规定如下: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B. 视听证据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剪掉不利于我的!这样做合法吗?法律支持吗!

一,不合法,不会得到法律支持,法院经审查也不会采信。
二,法律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证据的审查: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2,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C. 现在什么样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法律有效证据有没有正式的法律条文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视听资料作为证据】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本条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的程序性规定。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等贮存的数据资料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形式。视听资料不同于书证和物证的证据,具有下列特征:
(1)信息量大,象电脑软盘可以贮存的大量信息,能够通过音像的连续播放以再现案件的真实情况。
(2)便于保存。像录像带、光盘、录音带、电脑软盘等体积小、重量轻、便于保存。
(3)反映案件事实直观、生动、形象,其中技术含量高,反映案件事实准确率高。
原始载体”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像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录像,修订合同内容的谈话录音等等都属于“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一般指原件遗失坏,通过翻录、复制、拷贝等方式取得复制件。
视听资料虽然有许多优点,但视听资料也可以通过一定的操作方式或技术手段将视听资料予以剪接、伪造、修改等,法官很难识别。认定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应严格遵守法律及本《若干规定》,履行法定程序,辨别真伪,体现程序公正原则,追求案件事实的法律真实。

D. 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证据指哪些如何区分

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证据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计算机贮存资料和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它既不同物证、书证,也不同于计算机证据。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如犯罪使用的工具、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脚印、血迹等等,它是以存在的情况、形态、质量、规格和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则是以声音、图像、信息、储存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是其内容。所以,视听资料不属物证范畴,是独立于物证之外的一种证据。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记载的内容和涵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而视听资料并非运用文字、符号来表达思想内容,而是以语言、声音、形象、储存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它具有“望之有形、听之有声、查之有据”的特殊性能,就其表现形式和证明作用来说,都是书证无法比拟的。可见,视听资料不属书证范畴。计算机证据(一种证据形式的说法),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它是通过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工具。尽管两者有共同之处,即起证明作用的并非是科技设备(磁带、录像带、电子计算机等)本身,而是其内容即声音、图像、贮存的资料和信息。但是二者之间仍有区别,从传播媒体来看,视听资料既可以通过单一媒体来表现(如录取的声音证据、照取的照片),也可以通过复合媒体形式(摄像机摄影取的图片、影像),还可以通过由单一媒体和多种复合媒体共同来表现(如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文字、数据、信息、图像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而计算机证据传播媒体范围要比视听资料小,传播媒体只是视听资料的一部分,由此看来,视听资料也不属计算机证据。

E. 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法律上规定的证据有哪些

视听资料属于法定证据范围之一。《民诉法》对证据的规定如下: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F. 录音证据怎么才算是有效的

应满足以下要求:
1,录音的各方当事人身份在录音中应有所体现,因为只有主体先确定下来,才能谈得上能够通过录音证明双方存在着什么关系。

2,录音的时间在录音中也要有所体现,不一定必须在录音中说得非常清楚,但至少应该能够听出大约的时间,或者是能够通过逻辑推断出时间,或者能够根据录音的内容排出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

3,要引导对方说有用的话。不要在录音中拉家常,说一些无关紧要的事情,如果话题扯的远了,要马上拉回来。录音的目的就是为了补正你欠缺的证据或者事实,所以你录音前应该整理好应该要对方说些什么,承认什么,答辩什么,根据这样的目标制定适当的问题向对方发问,引对方入正题,从而得到你所需要的回答。

4,录音的原件要保存好,切勿修改、剪辑和移动存储,音频文件在移动过程中经过了剪切,粘贴后就不是原件了,即使再挪回去也不能变回原件。录音原件一旦剪切修改将无法作为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八种形式的证据,其中第四项是“视听资料”也就是录音录像证据。在《继承法》中,也有“录音遗嘱”的规定。所以,视听资料是法律允许的证据形式

(6)视听证据6扩展阅读:

按法律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是不可以作有效证据的,录音证据如果是非法取得的,也仍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该条款对视听资料作了明确的限制,首先就要求是“合法手段取得的”!那么,在对方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偷录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呢?在司法实践中,这要看具体情况分析:

1、如果是与对方当面或电话沟通过程中,偷偷录制双方沟通的过程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属于合法取得,有效。

2、如果是采取在他人居所、工作场所等安置偷录设备,或者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不属于合法取得,无效。

G. 如何获取合法有效的视听证据

获取合法有效的视听证据,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要使录音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
二是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在其工作处所或者住所以窃听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就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三是对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法院在把录音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法院就应当确认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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