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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物机关

发布时间: 2020-12-24 03:53:20

① 合同法中有个“提存”的概念,提存部门又是指什么单位

您好!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专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属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是使债务关系消灭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

根据司法部发布的《提存公正规则》第四条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 因此我国目前的提存部门指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

希望以上回答可以帮助到您。

② 提存机关都有哪些

1、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回提存机关答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提存是使债务关系消灭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我国《合同法》对此作出了规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冲突。
2、提存机关是国家设立的接受提存物而进行保管,并应债务人请求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的机关。我国未明确规定提存机关。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存;定作为变卖留置物受偿后,可将余款向债权人所在地的银行办理提存;公证提存的,由公证处为提存机关。法院也可为提存机关。
3、提存公证规则中有规定: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

③ 合同法规定的“提存”具体到哪个部门办理提存的程序是怎样的提存的方式

我国目前提存机关为公证处。它们都为国家所设立的专门机构。


在中国,公证机关是有权办理提存的机关,但不能因此认为公证机关是办理提存的唯一机关,人民法院也应作为提存机关,这是因为尽管提存未必与诉讼必然关联,但提存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人民法院一直处理大量的债权债务纠纷,更有能力胜任该工作,且提存在许多情况下是由于债权人的拒绝履行而发生的,债权人出于种种原因会对提存提出异议,债权人也拥有程序法上的诉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涉及提存的债的关系引起诉讼也就在所难免。

另外,在双务合同中,由于双方互为对待给付,在一方债务人由于对方的原因而难以履行义务时,进行提存可以使其债务归于消灭,但实施提存的债务人在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时,若遭对方拒绝,也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果提存和双方的争讼均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就便于查明事实,节约时间、精力和费用,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有的人民法院已开始办理提存事务,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提存应经以下程序:首先由提存人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载明提存的原因、提存的标的物、标的物的受领人。其次,经提存机关同意。提存机关受理提存申请后应予以审查,以决定是否同提存。提存机关同意提存的,指定提存人将提存物交有拳的保管人保管。


提存人应在交付提存标的物的同时,提交提存申请书。提存书上应载明提存人的姓名(名称),提存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债权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内容。

此外,提存人应提交债务证据,以证明其所提存之物确系所负债务的标的物;提存人还应提交债权人受领迟延或者下落不明的等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的证据。如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也应一并提出。其目的在于证明其债务已符合提存要件,以便提存部门判定是否准予提存。

提存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提存公正规则》第10条第2款)。

提存部门通过审查确定提存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提存之债真实、合法(《提存公正规则》第13条第1款)。具备提存的原因,提存标的于合同标的物相符,符合管辖规则时,应当准予提存。提存部门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

对不能提交提存部门的标的物,提存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场,提存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制作验收笔录。

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当提交提存人核对。

提存部门的工作人员、提存人等有关人员应当在验收笔录上签字。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提存部门可予以保全证据,并在笔录和证书中注明。

对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应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对易腐烂、易燃、易爆等物品,提存部门应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拍卖或者变卖,提存其价款(《提存公正规则》第14条)。

④ 乙能否请求提存为什么法定机关会将这批货物提存吗为什么

债权人拒绝受领的,可以请求提存,但是这个标的物属于不适合提存的鲜活产品,不版适宜直接提存,应当是权变卖或者拍卖,然后提存所得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⑤ 提存的法律性质

关于提存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是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提存为公法上关系,至少为特殊的公法关系。又可以细分为两类:1、公法上之关系说。此说认为,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受领提存物而进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2、国家处理非讼事件的公法上关系说。这两类观点没有实质性的差别。第二种认为提存为民事合同关系。又可以细分为三类:1、寄托契约关系说。2、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关系说。3、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 :1、提存是出于对债务人因债权人迟延受领给付而不能解脱债务的一项法律救济,是提存机关对提存人提存行为的认可。这种认可显然是公法性质的。提存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和提存机关。债务人为了消灭债务,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就可将标的物寄存在提存机关,从而在法律上就可以产生清偿债务的后果,因此,对于债务人来说,提存无疑是一种单方面法律行为。但是,提存并非仅是债务人单方面的行为,债务人必须到提存机关申请提存,经提存机关审查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提存实际上是提存部门依法定原因对债务人受债务的不合理拘束之救济,是国家以非诉讼方式干预民事活动、调整民事关系的具体体现。2、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其参与提存的行为系履行公法义务。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中,第二种观点中的第3类,即认为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为通说。 他们认为,债权人依“民法”规定可随时受领提存物,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均产生清偿之效力,债之关系即告消灭,故提存人与提存所之间的关系,应解为具有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契约。又根据“提存法”第11条规定,提存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取回提存物,其性质属于自己取回;就提存所而言,属于返还,其与寄托性质无异,故应解为寄托契约关系。所以,提存兼备寄托与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关系。 我国大陆地区不少学者也持此观点。
提存的性质应该表述为提存机关和提存人(债务人)共同参与的、涉及第三人(提存受领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提存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保管关系。
一、提存机关是公法上的主体。提存机关一般是国家设立的办理提存事务的专门机关。在我国台湾,是以地方法院所设立的提存所办理提存事务(台湾地区提存法第1条);在日本,则由法务局或者地方法务局,或者法务大臣指定的办事机构作为提存所;而德国提存事务由初级法院和司法机关出纳处主管(1937年3月10日《提存条例》第1条)。我国目前提存机关为公证处。它们都为国家所设立的专门机构。
二、提存机关办理提存事务是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立的专门机关,这还不足以说明提存的性质。确定一个法律行为为公法或者私法行为,取决于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否平等。私法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提存机关对外签定民事合同的时候,其与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即是平等的。公法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办理提存事务是提存机关法定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职责,且其办理提存事务所利用的办公资源也为国家提供,因此为职权行为,其目的在于及时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加速民事流转,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存法律关系既为提存机关履行职权的管理行为,提存机关的地位显然在提存人之上,而不是与之平等。
三、提存不是提存机关与提存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而提存法律关系的成立显然不是提存机关与提存人出于私法上之合意的结果,而是由他们共同参与的行政行为,他们之间的纠纷也依公法(如行政法)程序解决,而不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提存机关受理提存人提出的申请、收取提存物并做出相应的处分,因此建立了提存法律关系。这个行政行为包括提存人申请和提存机关核准申请两个方面。对提存人而言,提存机关的选择并不依其自由意志,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受理和管辖等方面的规定。而且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提交也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在法定提存机关进行提存不发生提存的消灭债务的效力,而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合格也会承担提存机关拒绝受理的后果。由此可知,提存人不能依自由意思表示而为提存行为。对提存机关而言,在收到提存人的提存申请后,应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其决定受理与否的依据不是其自由意志,而是法律规定的提存条件。对不符合提存条件的申请,提存机关应当拒绝受理。而对符合法定提存条件的申请,提存机关则不得拒绝。也就是说,提存机关也不得依自由意思表示而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提存申请。而保管合同中,合同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保管人得依自己意愿订立或者不订立保管合同。提存机关的行为是被动行政行为,必须以提存人提出申请为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该行为与企业法人设立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等行政行为相似。
在建立提存法律关系中发生的纠纷,法律一般规定依照诸如申请、复议等公法程序予以解决,而不是遵循民事诉讼程序。这也突出地反映了提存法律关系的公法性质。
四、提存人将提存物向提存机关提交后,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形成公法上的保管关系。认为提存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学者都认为提存是一种保管关系。但保管关系并不必然是私法关系,更不一定是合同关系。在公法上,保管关系也普遍存在,如司法机关对赃物、犯罪工具等的保管。提存关系完全符合公法上的保管关系应有的特征。
五、提存机关与提存人之间建立提存保管关系之后,不仅在他们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产生了债权人对提存机关的提存物返还请求权。这点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极为相似。但这个特征显然不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独有,行政行为为行政相对人和相对人以外的厉害关系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之情形,可谓司空见惯,不足异也。所以,提存法律关系是具有涉他效力的公法行为。
六、提存机关办理提存事务,虽然收取提存费,但提存机关并不以赢利为目的,而在于利用国家公信力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其提存费的确定也不完全依照市场确定,而是根据防止提存物损毁灭失和有效利用提存物所必需而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保管价格。如台湾地区“提存法”第13条明确规定,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外之提存物,保管人得收取保管费。台湾地区“提存法实施细则” 第36条进一步规定:“保管机关保管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外之物品,得征收保管费,但不得超过同类物品保管业所收取保管费用。”
七、提存保管关系与保管合同关系的差别还突出地表现在前者有法定最长期限,后者则为当事人约定保管期限。作为一种公法上的保管关系,法律为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物设立了最长期限,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3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10年。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公法上的提存保管关系和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关系因某种原因终止后,标的物的归属上有明显不同。一般来讲,合同由于未履行而终止后,当事人双方应该向对方当事人返还所得利益,使其回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但提存受领人若逾期不来领取,各国法律一般都将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扣除提存费用后,收归国有,而不是返还给提存人。这也突出地体现了提存的公法性质,尽管笔者认为此类规定并不科学,并将在下文提存的效力部分详细阐述。
八、提存机关因自身原因而导致提存物损毁灭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规则》第27条第2款规定:“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该条第4款还规定:“公证处未按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对这里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的性质,学者大多认为是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也不是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反过来推定提存是民事行为而不是公法行为。其实不然。在这里,提存机关承担的责任应该是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而因公法行为侵权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也非提存保管关系中独有,而是大量存在。因此不能从承担的责任的性质反过来推定其行为的性质。
综上所述,考察提存的目的、提存机关的性质和任务、提存发生的原因、提存纠纷适用的程序等后,不难发现,提存是具有涉他效力的公法上的保管关系,而不是民事保管合同。

⑥ 如何将质物提存

质物提存: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一、关于提存法律关系主体。
提存法律关系主体,就是在提存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具体说来,包括提存人、提存机关和提存受领人。
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债务人为提存人;债权人为提存领受人;交付的标的物为提存物;由国家设立并保管提存物的机关为提存机关。
二、提存的前提。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具体如下: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
当然,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存人;债权人为提存领受人;交付的标的物为提存物;由国家设立并保管提存物的机关为提存机关。
三、提存的程序及步骤。
1、债务人应向清偿地提存机关提交提存申请。
2、债务人提交提存物。
3、提存机关授予债务人提存证书。
4、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
四、提存的效力。
提存证书与清偿受领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提存涉及债务人、提存机关和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关系,也就必然会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人与提存机关之间以及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⑦ 提存是什么意思求举例子~~~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债务人为提存人;债权人为提存领受人;交付的标的物为提存物;由国家设立并保管提存物的机关为提存机关。

提存制度的建立,使债务人及时了结债务关系,避免产生延迟履行的新债务,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例如:A企业与B企业签订合同,由A企业向B企业提供货物一批,当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批货物移交B企业时,却由于B企业的原因而无法交付,这时A企业就将该批货物交给提存机关,而自己不再承担交付货物的责任。

(7)提存物机关扩展阅读:

提存中的法律关系主体:

提存法律关系主体,就是在提存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具体说来,包括提存人、提存机关和提存受领人。

一、提存人

提存人即为解除债务束缚而将给付物提交提存机关的人,也即债务人。

二、受领人

提存受领人即提存之债的债权人。

三、提存机关

我国学术界在提存机关的确定上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提存机关应为有关主管机关;

第二,应为人民法院;

第三,应为公证机关;

第四,可以为银行等部门。

⑧ 债权人五年未领取提存物,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消灭,那么提存物归国家所有之前的提存费用归提存机关所有吗

提存费当然归提存机关,否则人家干吗保管提存物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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