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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扶贫理论

发布时间: 2020-12-21 02:17:14

A. 《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所称的受赠人有哪些

受赠人,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从事内人道救助和发展容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和宋庆龄基金会。

B. 个人企业扶贫捐款还需要缴纳税收吗

1、首先,捐款这个行为是不用纳税的。
其次,捐给红十字的捐款100%免税。是指免所得税。
再次,捐款所花的钱是税后利润。所以,企业在捐款时,不但不用交税,而且还可以抵减之前已经缴了的税金。
最后,捐款和交税是两回事,所以不是从里面扣款交税的。
2、慈善机构(慈善组织)或称公益组织,是非营利组织。任何人士捐款给法定认可的慈善组织,可以获得有关的扣税优惠;而任何人士捐款给没有慈善组织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该笔捐款不能申请用作相对的扣税。

C. 国家级扶贫龙头企业、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减免那些税负

发展和壮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提升农业产业化水平、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关键,是引导和吸引工业生产要素注入农业农村、统筹城乡发展的有效形式和重要载体。安徽省作为农业大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发展,对全省农业乃至整个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影响。
一、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对我省经济发展和税收的效应分析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对经济发展和税收的效应,主要体现在“量的扩张”和“质的转变”两个方面。
在量的扩张方面,2000年以来,我省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快速发展,农业产业化十大主导产业初具规模,农产品市场开拓能力明显增强。至2005年底,按照《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全省被认定为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有20户;按照规模较大、带动能力较强、发展潜力较大,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标准,被认定为省级龙头企业的有155户。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效整合了农产品产、销主体。在20户国家级龙头企业中,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济人药业有限公司、安徽鸿润集团、安徽霞珍集团、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建有原材料生产基地或养殖基地,形成了公司加基地加农户的经营模式;安徽稼仙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丰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华泰集团等企业通过订单形式,形成了公司加农户的经营模式。另外,在省级龙头企业中,一些企业根据自身特点,构建起公司加合作组织加农户的生产经营模式,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农、工、贸一体化的格局和区域板块经济,有效整合了市场主体。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引导和扩大了民间投资。20户国家级龙头企业中,民营企业15户,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4户,中外合资企业1户;155户省级龙头企业中,民营企业户(含行业协会)143户,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8户,中外合资企业4户,民营企业成为我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主体,引导了民间投资方向,扩大了民间投资领域和规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促进了税收收入增长。2005年,全省20户国家级和155户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实现销售收入400多亿元,实现利润约20亿元,缴纳各项税收近9亿元,其中缴纳所得税2亿多元。一些龙头企业已成为地方支柱性税源。如安徽丰源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缴纳各项税收7456万元,其中地方税收6332万元,占同期蚌埠市地方税收总收入的7%;安徽金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2005年累计缴纳各项税收38185万元,成为阜阳市重点纳税户之一,对促进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起到了积极作用。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促进了产业链条的延伸。20户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中,以禽、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制造企业7户;以农产品为材料的粮、油生产和加工企业6户;以经济作物为原材料的生物制造和加工企业6户;种子制造企业1户。在155户省级龙头企业中,粮、油加工企业34户;禽、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29户;食品生产企业19户;棉、麻、丝织品加工和流通企业19户;农特产品加工企业12户;水产养殖企业8户;中药制造企业5户;农林产品加工企业5户;农副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5户;其他企业19户,初步形成了以农、林、畜、水产品加工制造为主体的主导产业,延伸了产业链条,拓展了产业发展空间。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升级。农业产业化是实现农业产业升级的根本途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发展,为提高农产品附加值、扩大经济总量起到了积极作用。
从2001年以来,我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得到较快发展,通过对农、林、水、畜等产品的初加工和深加工,一方面挖掘和拓宽了农、林、水、畜等产品的销售渠道和市场,改变了传统的农业经营模式,为农村经济发展、农民增收提供了可靠保证;另一方面,通过农林产品深加工,扩大了企业规模,提高了农产品附加值,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升级。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促进了劳动力转移和安置。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所从事的农林产品加工制造业,大多为劳动力密集型产业,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同时,产业链条的延伸,为挖掘农村地区生产潜力、推进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提供了有效途径。
二、我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及相应税收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较快,农业产业化总体水平明显提高,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突出表现为“三个不相适应”,即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与农业大省的地位不相适应,与市场需求不相适应,与以资源主导型农业向加工主导型农业转变的理念不相适应。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数量偏少。不论是国家级龙头企业还是省级龙头企业,我省的企业数量偏少,难以形成产业集群。
在华东地区六省一市中,我省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数量排第5位,比山东少25个,比江苏、浙江、福建各少9个、8个和3个,仅多于产业结构中农业比重较小的上海和人口大大低于我省的江西;在中部地区六省中,我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数量排第4位,仅仅多于山西和江西,与其他省市之间的发展差异较大。作为农业大省,省级龙头企业也仅有155户,不到全省企业总数的0.1%,而且分布不平衡,一些县市没有一户龙头企业。企业数量偏少,难以形成整体辐射和带动能力,农业产业化的推动力不足,与我省作为农业大省的地位不相适应。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能力不足。从企业规模看,2005年,全国第一批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平均固定资产为2.6亿元,平均销售收入为7.9亿元;第二批国家级龙头企业的平均固定资产为2.5亿元,平均销售收入为6.7亿元。在我省20户国家级龙头企业中,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规模最大,固定资产66.35亿元,2005年销售收入23.46亿元,但其他19户企业的规模都较小,平均固定资产不足5000万元,只有全国平均水平的五分之一左右;实际平均销售收入约9000万元,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20%左右。从市场融资能力看,我省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大多融资困难,资金紧缺。金融信贷在抵押、担保等方面门槛较高,手续繁杂,企业往往难以完全达到条件;民间融资又受政策、资金来源等方面影响,难以及时满足企业发展需要,特别是在原材料收购环节,资金不足问题尤为突出,严重影响了企业发展。从企业发展质量上看,我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负债率偏高,资产报酬率较低。2005年,全国582家国家级龙头企业的平均资产负债率为65%左右,而我省接近80%,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约15个百分点,过高的负债率加大了企业生产成本,影响了企业发展能力。同时,由于缺少大企业的带动和辐射,一些地区的种植业特色优势和规模优势缺乏强有力的龙头企业的带动和支撑。我省国家级龙头企业中,平均每个企业带动农户数不足3万户,而全国国家级龙头企业平均每个的带动农户数为7万户,是我省龙头企业的2.3倍,这也是我省农业产业难以形成规模化的主导产业和产业集群的关键原因。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市场竞争能力较弱。一是产品质量和档次较低。除丰原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等少数企业外,我省大多数龙头企业都主要从事简单的农林产品粗加工,产品档次和附加值都较低,企业自我积累和发展能力较弱,市场竞争力不强。二是企业研发投入不足。我省大多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受意识、资金等方面的限制,长期以来对科研投入和技术创新重视不够,投入不足。在全国第一批137户国家级龙头企业中,有121户设立了专门研发机构,占企业总数的88%,有80户获得国家或省部级科技成果奖,占企业总数的58%。而我省第一批6户国家级龙头企业中,只有1户设立了专门研发机构,仅占企业总数的17%;在目前被确认的20户企业中,也只有3户成立了专门研发机构,仅占企业总数的15%,技术创新不足,产品技术含量较低。三是品牌培育力度不够。随着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农产品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竞争方式已从价格竞争为主转向质量竞争为主,农产品品牌在市场竞争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就牛奶加工行业来说,以单位原奶收购创利税衡量,非名牌企业仅为7.79%,而名牌企业为49.89%,后者是前者的6.4倍。我省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分散,农产品品牌的开发和培育力度不够,管理和使用不合理,质量标准不统一,导致名牌不多,品牌不响,在同行业中缺乏竞争力。有些虽经多年努力形成了自己的品牌,但在竞争中逐渐被淘汰,品牌持续时间短,不能形成企业竞争优势。
农业产业化头企业经营效益不高。效益是企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但从总体上看,我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经营效益不高。除少数规模较大企业外,多数企业的利润总额较小,人均利润率偏低,一些企业甚至处于连续亏损;企业资产报酬率偏低,平均不足4%,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约2个百分点,而且呈逐年下降趋势,影响了企业的后续发展和职工收入水平的提高。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税收政策支持度不高。税收优惠政策的覆盖对象偏少。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只有国家级龙头企业才能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而同样是为农业产业化服务,且规模较大、带动能力较强的省级龙头企业却不能享受税收减免,优惠范围太窄,不利于调动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同时,企业之间的税负不公也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拓展产业发展空间。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只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的才能享受税收优惠,而对于以农林产品为原材料的深加工和精加工企业,却没有相应的税收优惠。如将农产品生产成赖氨酸、燃料乙醇等生物化工产品,将棉花加工成纺纱或布匹,将家禽家畜加工成高级肉食制品,将林、木、水产品生产成家俱或其他高级食品等,不属于税收优惠范围,不利于拓展和延伸产业链条,提高农产品附加值。税收优惠政策的税种覆盖面偏窄。现行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只有企业所得税,覆盖面最广的增值税却未包括在内。但从实际情况看,农副产品生产和加工是微利行业,利润水平较低,有的甚至亏损,能享受的所得税优惠很少,其主要负担的增值税又不能减免,降低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吸引力。一些税收政策不合理。现行税收政策规定,除国家规定免税的财政补贴资金免税外,企业取得的其他各项财政补贴资金都应纳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而目前一些地区为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对龙头企业给予一定补贴,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抵消了财政资金对农业产业化扶持的政策效应,影响了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积极性,不利于农业产业化发展。另外,增值税抵扣政策也不够合理。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农产品加工企业向农户收购的农产品只能按13%抵扣进项税额,但在销售产品时要缴纳17%的增值培,购进和销售的税负不平衡,加重了企业税收负担,不利于企业发展。
三、发挥税收政策对农业产业化的促进作用
发挥税收调节作用,要从制度层面上完善税收制度和优化税种结构;从操作层面上加大政策落实力度,全面、及时、准确落实好各项税收政策,从而增强税收政策的整体效能。
(一)调整现行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的税收政策理念。当前,农业仍是我国国民经济体系中的薄弱环节,也是国家政策应当重点扶持的对象,税收作为重要经济调节杠杆,对促进农业产业化的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加大税收政策的支持力度。相应税收政策的制定,既要符合税法整体精神和原则,又要适应当前农业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总体上,按照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目标和要求,本着“多予、少取、放活”的基本方针,遵循“税负从轻、绿色环保、自主创新”的指导思想,调整政策理念。具体来说,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着重从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加大税收优惠力度。进一步减轻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税收负担,加大税收减免力度,吸引资本、技术和人力等生产要素流入农业产业化领域,扩大投资主体,增强企业自我积累和发展能力。二是促进农产品品质提升。在实行税收普惠制的基础上,调整税收优惠政策的偏向度,鼓励企业生产“绿色环保”和高档、质优产品,增强产品的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力,扩大市场规模。三是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创新。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增加产品科技含量,提升企业生产效益,提高产品附加值;鼓励培育和生产名牌产品,对企业的品牌建设投入给予特殊税收优惠,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二)扩大农业产业化税收优惠的覆盖范围。调整税收优惠的享受标准,对凡以农林等产品加工或流动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能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的企业,都给予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同等税收优惠,至少是对省级龙头企业应给予同等税收优惠,以拓展农业产业化发展基础和平台。对直接从事农林产品深加工和精加工企业,给予农产品粗加工企业同等的税收优惠,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拓展产业链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应给予一定税收优惠,以培育和健全农产品流通体系。
(三)优化税收政策体系。一是调整增值税。把生产型增值税转型为消费型增值税,促进企业扩大投资规模,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提高企业生产效率。将增值税纳入税收优惠范围,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给予一定增值税减免。考虑到增值税管理的特点,在减免方式上可采取即征即退或先征后返的方式。调整农产品收购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比例,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收购的农产品,在其销售产品的销售税额中可按17%的比例抵扣进项税额,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二是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制。尽快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内外资农业产业化企业给予同等税收优惠,公平企业税负,增强内资企业竞争能力。取消现行不合理所得税政策。农业产业化是一个投资大、周期长、回报率低的行业,应加大财政对农业产业化的支持力度,对龙头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资金,不应纳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是适当调整财产税优惠政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因其经营特点,大多占用的房产和土地面积较大,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税基较大,税负较重,应给予适当减征。
(四)规范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管理。调整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目前,我国的农业产业化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龙头企业的入围门槛不宜过高,应适当降低企业规模认定标准。建议将中部地区国家级龙头企业的总资产规模由7000万元调整为5000万元,将年销售收入由1亿元调整为8000万元;将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的年交易规模由8亿元调整为5亿元,增加企业数量。严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税务、农业、财政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制定科学、合理的认定指标体系,重点突出反映企业规模、企业效益、产品产销率、企业辐射和带动能力以及企业品牌建设等指标,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规范龙头企业财务管理。受管理意识、人员素质和不合理政策等因素的影响,目前我省一些龙头企业财务管理混乱,财务指标失真,有的甚至人为造假,虚报企业资产、利润、带动农户数等各项指标,骗取国家相关优惠,造成税收流失,浪费国家有限资金,也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因此,要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和健全龙头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龙头企业财务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促使企业如实反映企业资产、经营情况,促进企业规范化管理。认真落实好税收优惠政策。坚持依法治税,及时、准确、全面、规范地贯彻执行税收政策,做到依法减免,防止骗取国家税收优惠和偷逃税行为;不断健全和完善税收管理措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纳税人创造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
加分哦!

D. 为政府的扶贫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是否有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府的扶贫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是否有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应该是可有的吧?你可以像,当地的政府部门咨询一下嘛。

E. 小额信贷的税收政策

减缓贫困,实现小康是中国政府的重点工作之一。在这一总体战略中,小额信贷是一种保证信贷资金到贫困户、广大农民和微小企业手中的有效工具。
中国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迅速,企业总量已超过6000万家,约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目前,中国中小企业工业总产值、实际利税和出口总额分别占全国总量的60%、40%和60%,提供就业岗位占全国城镇就业总数的75%。从农村转移劳动力的70%以上也在这些企业就业。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日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小企业的大多数是微型和小型企业,实践证明,大力发展微小企业,有利于繁荣城乡经济、扩大社会就业、改善人民生活,对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然而,微小企业发展仍面临严重困难,其中最大困难之一是融资难,原因主要是微小企业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经营和财务报表不规范、企业治理机制不完善以及信息不透明等等。金融机构由于单笔贷款规模小、经营和征信成本高、风险大,所以不愿意向中小、微小企业放贷。改进对微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加快面向它们的融资产品和服务创新,实行利率市场化,是银行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任务。目前已有多种迹象显示,一场小额信贷和中小企业融资的变革即将在中国展开。
1.类型。当前中国小额信贷项目,根据项目的宗旨和目标、资金来源和组织机构可分为三大类型:第一类,主要是以探索我国小额信贷服务和小额信贷扶贫的可行性、操作模式及政策建议为宗旨,以国际机构捐助或软贷款为资金来源,以民间或半官半民组织形式为运作机构的小额信贷试验项目。第二类,主要是借助小额信贷服务这一金融工具,以实现2000年扶贫攻坚和新世纪扶贫任务为宗旨,以国家财政资金和扶贫贴息贷款为资金来源,以政府机构和金融机构(农业银行)为运作机构的政策性小额贷款扶贫项目。第三类,农村信用社根据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扶持“三农”(农业、农村、农民)的要求,以农信社存款和央行再贷款为资金来源,在地方政府的配合下,开展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农信社的个人私营企业贷款和农户贷款大体也可视为微小企业贷款。
2.发展阶段。 从90年代初开始,在部分贫困地区先后开展的小规模的小额信贷试验,主要着眼于尝试解决我国信贷资金扶贫工作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在这些实验项目中,开展时间较早、规模较大、规范较好的项目主要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扶贫社”(英文简称为FPC)项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的四川和云南项目、世界银行的四川阆中和陕西安康项目、陕西商洛地区政府“扶贫社”项目等。据统计,到1996年底这类小额贷款试点项目资金规模达9000万元,上述这些小额贷款扶贫试点项目运作的成效,引起相关部门和社会的关注。例如,始于1993~1994年初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扶贫社”项目,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项目当初所设定的政策目标和所要探索的解决“贫困农户获贷难、国家贷款还款难和提供贷款服务机构生存难”的途径。
根据我国政府扶贫政策和扶持“三农”政策的变化和要求,到目前为止,我国小额信贷的发展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试点的初期阶段(1994年初~1996年10月),主要是通过以上述第一大类型项目来开展活动的。这一阶段的明显特征是,在资金来源方面,主要依靠国际捐助和软贷款,基本上没有政府资金的介入;重点探索的是孟加拉“乡村银行”(Grameen Bank)式小额信贷项目在中国的可行性;以半官方或民间机构进行运作,并注重项目运作的规范化。第二,项目的扩展阶段(1996年10月~2000年),上述两大类型的项目并行发展。这一阶段的明显特征是,政府从资金、人力和组织方面积极推动,并借助小额信贷这一金融工具来实现扶贫攻坚的目标。与此同时,人们在实施第一大类型的项目时也更注意与国际规范的接轨。第三,农村正规金融机构全面介入和各类项目可能进入制度化建设阶段(2000年至今)。作为正规金融机构的农村信用社,在央行推动下,全面试行并推广小额信贷活动。这一阶段的明显特征是农信社作为农村正规金融机构逐步介入和快速扩展小额信贷试验,并以可能成为主力军的身份出现在小额信贷舞台。同时,上述前两大类型的项目有了很大分化,良莠不齐。此外,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对小额信贷表现出比以往更大的关注,并正在研究政策制定方面的问题。
另外,大约从第二阶段开始,在某些地区,针对下岗失业低收入群体的城市小额信贷试验也开始起步,但目前仍属初期发展阶段,规模有限。

F. 扶贫项目免不免税收

好多扶贫项目是免税的。
具体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首页查看支持扶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

G. 扶贫资金要不要税收

就扶贫资金不要税收。
扶贫产业资金只是为了突出扶贫效应,瞄准贫困人口,精准识别,精准分类,精准施策,制定差别化扶贫政策,集中各类资金和资源向扶贫对象倾斜,向贫困人口产业发展集中。

H. 爱心消费扶贫券属于什么税收分类编码

爱心消费扶贫券本身属于非应税项目,不能开具发票,所以无该税收分类编码。
当使用爱心消费扶贫券消费时,针对的消费项目(商品或服务)开具发票,比如用爱心消费扶贫券购买萍果或柑桔,那么选择萍果或柑桔的税收分类编码开具发票。

I. 企业扶贫支出是否纳税调整

企业扶贫支出,超标准部分需要做纳税调整

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各项捐赠,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基本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但是国家为了鼓励纳税人对一些特殊事业、特殊地区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行为,在《条例》颁布后,又有针对性地调整了部分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标准。在本文笔者就国家特殊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标准及计算方法进行了整理。
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标准分类如下:
一、允许1.5%比例扣除
由于金融、保险企业的特殊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以据实扣除。
二、允许10%比例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上述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其范围为: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三、允许全额扣除
1、向红十字事业捐赠。《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2、向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规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这里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3、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这里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4、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这里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5、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6、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号)规定:对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7、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2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8、向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向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0、向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1、向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l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规定:从2005年12月3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12、向第二十九届奥运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规定:从2003年1月22日起,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l28号)规定:从2006年9月30日起,在中国境内兴办企业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其举办的企业向北京市港澳台侨同胞共建北京奥运场馆委员会的捐赠,准予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准予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有规定比例的,其限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1、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3%(金融企业按1.5%计算;符合文化事业条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按10%计算)。
2、实际捐赠支出总额=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全部捐时支出
3、捐赠支出纳税调整额=实际捐赠支出总额-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
值得注意的是:某一纳税人只有一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时,其实际捐赠额小于捐赠扣除限额,税前应按实际捐赠额扣除,无纳税调整额;如实际捐赠额大于或等于捐赠扣除限额时,税前按捐赠扣除限额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超过部分即为纳税调整额。如果某一纳税人同时有几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或有在税前允许全额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这时的“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应该是某项捐赠扣除限额与允许全额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之和。但税务机关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作为所属年度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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