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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如何应对疫情

发布时间: 2020-12-20 09:34:05

❶ 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如何应对疫情

处置实施

4.2.1 一类(A类)疫情预警时的紧急预防措施

4.2.1.1在毗邻疫区的边境地区和入境货物主要集散地区开展疫情监测。

4.2.1.2对来自预案涉及的人畜共患病疫区国家和地区的入境人员,应填写健康声明卡,必要时出示有关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其他有关证件。对患有或疑似染病的人,分别采取隔离、留验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2.1.3停止办理从疫区国家或地区进口相关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初审工作,废止已经签发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4.2.1.4禁止直接或间接从疫区国家或地区输入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对已运抵口岸尚未办理报检手续的,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对已办理报检手续,尚未放行的,应加强对相关疫病的检测和防疫工作,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放行。

4.2.1.5禁止疫区国家或地区的相关动物及其产品过境。对已进入我国境内的来自疫区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过境动物及其产品,派检验检疫人员严格监管,押运到出境口岸。

4.2.1.6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疫区的相关动物及其产品进境。加强对旅客携带(包含托运,下同)物品和邮寄物品的查验,加大对来自疫区的入境旅客携带物的抽查比例,一经发现来自疫区的相关动物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4.2.1.7加强对来自疫区运输工具的检疫和防疫消毒。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火车、汽车等运输工具进行检验检疫,如发现有来自疫区的相关动物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的伴侣动物,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不得带离运输工具;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对运输工具和装载容器的相关部位进行防疫消毒。必要时,对入境旅客的鞋底实施消毒处理。

4.2.1.8加强与海关、公安边防等部门配合,打击走私进境动物或动物产品等违法活动,监督对截获来自疫区的非法入境动物及其产品的销毁处理。

4.2.1.9毗邻国家或者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根据国家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受疫情威胁边境地区的易感动物的紧急免疫,建立有效免疫防护带;关闭相关动物交易市场,停止边境地区相关动物及其产品的交易活动。

4.2.1.10进境的相关动物及其产品不得途经疫区国家或地区,或者在疫区国家或地区中转。否则视为来自疫区的动物及其产品。

4.2.1.11当境外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并可能传入国内时,质检总局可以视情况报请国务院下令封锁有关口岸。

4.2.2 二类(B类)疫情预警时的紧急预防措施

4.2.2.1加强出口货物的查验,停止办理来自疫区和受疫情威胁区的相关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检验检疫手续。停止办理出口检验检疫手续的货物种类和疫区范围按有关国家或地区发布的暂停我国动物或动物产品进口相关通报执行。

4.2.2.2对在疫区生产的出口动物产品及其加工原料,已办理通关手续正在运输途中的应立即召回。

4.2.2.3加强与当地动物防疫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协调,了解疫区划分、疫情控制措施及结果、诊断结果等情况,配合做好疫病控制工作。

4.2.2.4暂停使用位于疫区的进出境相关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对正在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2.2.5过境相关动物的运输路线不得途经疫区。已经进入疫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疫区动物运输的规定处理,并采取严格防疫措施。

4.2.2.6加强对非疫区出口养殖场、屠宰和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强出口前的检查和养殖场的疫情监测,保证出口动物及其产品的健康、安全。

4.2.2.7对实行免疫政策的非疫区出口动物及其产品,要确保能够满足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卫生要求。进口国家和地区有非免疫要求的,不得出口已经免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4.2.2.8在应对措施执行期间,广西局应及时向总局指挥中心办公室报告辖区内重大动物疫情检验检疫应对措施实施情况。

4.2.3 三类(C类)疫情预警时的紧急预防措施

4.2.3.1 经初步诊断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时的应急措施

(1)暂停办理相关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手续,过境动物或动物产品暂停运输。

(2)确定控制场所和控制区域。

(3)封锁控制场所。严格限制人员、其他动物和产品、病料、器具、运输工具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等进出控制场所,严禁无关人员和车辆出入控制场所,所有必须出入控制场所的人员和车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出入,并且实行出入登记制度。对控制场所内的所有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饲料和用水等进行彻底消毒;对动物粪便、垫料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4)采集病料送广西局指定实验室进行诊断。

4.2.3.2 经诊断为重大动物疫情疑似病例后的应急措施

(1)样品必须以最快的方式送质检总局或农业部认可的实验室进行确诊。

(2)协助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控制区域采取封锁措施,做好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4.2.3.3 对确诊为重大动物疫情后的应急措施

(1)对进境或者过境动物及其动物产品,确诊为进境动物一类传染病的,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国家标准(GB/T16548-2006)规定的处理方法,对全群或者整批动物产品作扑杀或者销毁处理。确诊为其他疫病的,扑杀销毁所有确诊动物。对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被污染场地等进行严格消毒。

(2)对出境动物,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扑杀销毁处理。扑杀销毁过程必须采取严格的防疫措施,包括采用防止渗漏的容器盛装扑杀动物的尸体,运载器具必须严格消毒等。对动物的粪便、垫料、饲料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3)控制场所和控制区域做彻底消毒处理。

(4)进境动物、过境动物和进出口动物产品的控制场所和控制区域经彻底消毒后可以解除封锁控制。出境动物控制场所经彻底消毒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解除疫情封锁措施。

(5)广西局指挥中心向总局指挥中心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向境内产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反馈疫情信息,或由质检总局向出口国家或地区政府检疫部门反馈疫情信息。

4.2.3.4 有关国家或地区检疫部门通报我国出口动物及其产品中检出重大动物疫情时的应急措施。

(1)总局指挥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对进口国的检验检疫结果进行确认,发布预警通报。

(2)有关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预警通报,对出口动物的饲养场、出口食用动物和动物产品注册或备案饲养场、生产加工单位等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3)经流行病学调查,发现或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措施。

4.3 行动终止

根据下列情况,总局指挥中心或广西局指挥中心发布《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解除通报》(附件4),终止预案的实施。

(1)有关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和国际相关组织宣布解除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并经我国确认。

(2)对境内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根据农业部发布的疫情解除通报。

(3)对检验检疫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动物疫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按规定程序经最终诊断确认为非重大动物疫情,或者通过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经考核验收,确认疫情已消除时。

(4)有关国家或地区检疫主管部门通报从我国进口的动物或动物产品中检出重大疫情后,经跟踪调查和疫情监测未发现重大疫情,或通过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经考核验收,确认疫情已消除时。

4.4 安全防护

采取预防、应对和应急等措施时,工作人员应采取必要的个人防护措施,离开疫区前必须经过彻底的消毒,定期进行体检。

5. 应急保障

5.1 人员保障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启动期间,广西局指挥中心和现场指挥中心安排24小时值班人员和信息联络员,责任落实到人,确保信息畅通。同时,现场诊断专家和实验室技术专家要积极参与防控工作。

5.2 物资保障

各单位按照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预防、应对和应急物资储备库,指定部门负责管理,重点储备防护用品、消毒设施、消毒药品、通讯工具等物品;对重大动物疫情防控物资进行定期清点核查,以确保防控物资充足、有效。

5.2.1 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防治应选择有效的消毒方法和消毒药剂

(1)常用的消毒方法:金属设施设备可采取火焰、熏蒸等消毒方式;圈舍、场地、车辆等可采用消毒液清洗、喷洒等消毒方式;饲料、垫料等可采取深埋发酵处理或焚烧处理等消毒方式;粪便等可采取堆积密封发酵或焚烧处理等消毒方式;人员可采取淋浴消毒;人员的衣帽鞋等可采取浸泡、高压灭菌等方式处理。

(2)常用消毒剂包括:氯制剂、碘制剂、过氧乙酸、复合酚制剂、烧碱、甲醛、高锰酸钾等。

5.2.2 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常用物资

包括:国家正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疫苗,诊断试剂及其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器械、销毁处理器具、个人防护用品、防疫车、办公用品、通讯工具等。
希望能帮到你,麻烦给“好评”

❷ 公安因疫情原因取保疫情结束到检察院会收押吗

取保候审期间,如果没有违反国家的相关政策,法律的话,是不会进行收件的。但是会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罚。

❸ 为什么这次疫情有些人会紧张的无法忍受似的,把某些无关疫情的事物说得特别过分特别绝

深度思考:这次疫情,带给我们哪些启示?

新浪财经
03-02 20:45新浪财经官方帐号
来源:格上理财
新冠疫情逐渐好转,但各行各业早已哀嚎一片。
我身边许多朋友已经开始着手为接下来3个月在家“过冬”做准备。许多19年末蠢蠢欲动想要跳槽的人,现在大多数也都在家观望,公司不减薪裁员就已经谢天谢地。
然而通过这次突发事件,平时许多在职场工作上没有暴露的问题全部浮出水面。虽然病毒无情,但这何尝不是一次自我检视的机会,
今天总结了3个思考和大家分享,希望对各位有所启示。
下面进入正文。
01
养闲人的岗位是可以裁掉的
这次疫情,让许多大公司里养闲人的岗位一下子暴露了出来。
这些岗位放在过去,都属于公司里的“神秘部门”。你既不知道这些人每天具体在干什么,但从他们的日常穿着打扮看得出来,都拿着相当不菲的工资。
公司的核心业务里见不到这些人的身影,重大项目的拓展上也看不到他们的贡献,每次路过他们的位置都看到他们在聊微信刷淘宝。
这就是公司的闲人。然而当疫情来临,这些人的真面目一下子曝光在所有人面前。
前两天我在朋友圈里看到一家公司的内部管理层声明,里面提到为了保证充足的现金流维持疫情期间的公司运转,管理层决定从上到下开始实行按比例发工资的政策。
所谓按比例发工资,说白了就是疫情期间,所有员工的工资按不同比例进行缩水,等到疫情结束之后再补发。
暂且不讨论这个做法对还是不对,这里让我觉得有趣的地方在于,这家公司在声明里还附上了不同等级的员工工资发放比例的详细列表。
比如管理层老板,发放50%的工资;
负责新业务拓展类的员工,发放80%的工资;
负责日常系统运维的员工,发放60%的工资;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里面有些带上“XX经理”。“XX总监”头衔的人,工资比例却直降到30%。
这就很匪夷所思了。
后来有人在朋友圈下面爆料,说这些岗位的人平时就是没啥正经事干,每天在办公室里瞎晃悠。顶着个总监的头衔,技术水平还不如一个新来的大学生。
至于这种人是怎么进到这家公司的,我们不去做过多猜测。但从这个事情可以看出来一点:

❹ 检察院在疫情和在洪灾期间对犯罪情节不是太严重的有没有宽松处理

能不能宽松处理与疫情和抗洪无关,法律讲究的是证据 ,如果犯罪情节轻微,又没有前科,积极主动配合执法机关调查,检察院可以考虑从轻处理。

❺ 疫情对检察院刑申复时期有影响吗现已受理了快四个月了,无复查结果,

应该会有一定的影响,建议你打电话过去问一下进展情况。

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专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故意或过失传播突发传染病、拒绝接受检疫或强制隔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及不合标准医疗器械、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防控措施、编造与疫情恐怖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犯罪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定罪量刑。

❼ 山东“疫情防控法”生效!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90 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已于2020年2月13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2月13日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实现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疫情防控工作应当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坚持全国一盘棋思想,坚决服从党中央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筹兼顾、协调联动、相互支援,凝聚各方力量,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防控疫情的强大合力。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省疫情防控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下,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重点做好下列工作:

(一)严格落实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各项要求;

(二)落实联防联控机制,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分区分级制定差异化防控策略并及时调整优化;

(三)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依法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等工作,外防输入、内防扩散;

(四)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

(五)上级疫情防控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依法及时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并组织实施;可以依法采取延迟开工、延迟开业、延迟开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等应急处置措施。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并保持清洁卫生。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疫情防控工作统一部署,充分发挥社区(村)在疫情防控中的阻击作用,把防控力量向社区(村)下沉,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疫情防控工作安排,组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未集中隔离的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居家防护、健康指导等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做好社区(村)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调度,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二)明确专门负责的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并对与其往来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六)按照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七)在复工、复产、开学前制定疫情风险评估、交通运输、人员管控等方面的疫情防控预案;

(八)其他疫情防控有关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通风、消毒、客流疏散等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七、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做好自我防护,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自发的聚会和自行组织的集体活动;

(二)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避免或者减少进入人员密集场所;

(四)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单位或者社区(村)报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并遵守相关管理制度;

(五)了解疫情防护科学知识,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配合有关单位依法采取其他防控措施。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规范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加强监督管理,指导有关单位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防止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并按照规范建设传染病救治定点医疗机构。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大科研攻关力度,突出集中攻关、协同发力、临床实践,提高疫情监测、预警、报告、实验室检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处置水平,完善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和保健对策。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规定,严格隔离饲养繁育野生动物场所。

除捕捞水产品外,严禁开展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和“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的原则,将确诊患者集中到综合力量强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加强医护力量统筹调配,集中优势医疗资源,确保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做到应收尽收。

十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疫情监测,密切跟踪研判疫情发展趋势,定期开展疫情动态分析和风险评估,为疫情防控提供技术支撑。

医疗机构应当完善诊疗方案,明确诊疗程序,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确诊患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患者,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确诊患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保障医疗机构医疗救治费用,保证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照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对经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疑似患者执行确诊患者医疗保障待遇。

十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资储备和防疫设施建设,确保中央和省统一调运,重点保障疫情前线救治病人和其他一线医务人员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十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应当为向疫情严重的地区运送应急物资和救援力量的车辆提供交通安全保障。

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口罩、防护服、护目镜、医用手套等防控物资以及民生商品价格的监管,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障防控物资和居民日常生活供给。

十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公共卫生事件重要物资的储备建设,在项目立项建设、用地、用能、设施配套、资金补贴、融资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对企业按照政府指令性计划生产而造成过剩的重点医疗防护物资,予以兜底采购收储。

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医务工作者、人民警察、基层干部等疫情防控一线工作人员的关心关爱力度,加强安全防护,统筹安排工作调休,帮助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做好心理疏导和人文关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规定,对相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坚守岗位未能休假人员,应当及时调休或者适当补偿。

十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和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二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秩序恢复,采取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融资成本、政府财政贴息、降低运营成本、减轻税费负担等扶持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支持、推动各类生产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二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研究解决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领域中的重大问题,加大稳岗力度,稳定劳动关系,加强政策宣传和组织协调。

各级工会应当做好团结、动员广大职工工作,积极发挥企业工会作用,为困难职工提供必要的帮扶救助和心理危机干预疏导。

共青团、妇联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做好社会动员、救助、志愿服务等工作。

二十二、劳动者在延迟复工以及因政府采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按期返岗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支付,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鼓励各级机关推行政务网上办公,充分利用政务网络平台资源。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线上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社保、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二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信息沟通渠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公开回应群众关切;深入开展疫情防治知识宣教,引导群众合理就医,增强公众科学防护意识和能力;加强网络宣传工作,对恶意造谣生事、传谣者,依法严肃查处。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弘扬医务工作者救死扶伤、甘于奉献的崇高精神,弘扬中华民族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大爱无疆精神,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二十五、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服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限制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殴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故意隐瞒病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诈骗、聚众哄抢、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破坏交通设施、造谣传谣,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纠纷,依法严惩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疫情,或者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依法履行代表职责,主动担当作为,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参与所在单位、街道、社区(村)的疫情防控工作,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意见建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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