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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任何机关

发布时间: 2020-12-17 02:26:18

Ⅰ 判断题:除行政机关外,其他任何组织都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错误来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自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结论: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除了行政机关外,还有其依法授权或委托的机构、组织

Ⅱ 最高院哪个若干问题意见有不准任何机关干涉鉴定机构工作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的工作,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物证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鉴定范围】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应当是与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气味,以及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鉴定原则】物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客观、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 物证鉴定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上下级关系】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业务工作负有管理、监督、考核、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系统管理、属地管辖、分工负责和逐级受理的原则,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

(一)公安部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中央、公安部交办,省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的鉴定,以及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二)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重大疑难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三)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四)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常规鉴定。

第七条【健全工作制度】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和运行鉴定质量保证体系。实行鉴定人轮流受理鉴定、检验鉴定结论复核和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等工作制度。

第八条【机构达标】物证鉴定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公共安全标准,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管理和监督鉴定人自觉遵守技术规范,防止火灾、爆炸、放射、中毒、传染病等事故和人身伤害等情况的发生。

第三章 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鉴定人资格制】物证鉴定工作实行鉴定人资格制度。鉴定人持有《鉴定人资格证书》,并被物证鉴定机构聘任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第十条【权利】鉴定人的权利:

(一)在其专业范围内可以充分表达检验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二)了解案情,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查看案件或者事件现场,进行现场实验;

(三)要求鉴定委托单位提供必需的检材、样本,以及与鉴定有关的补充材料;

(四)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物证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主持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五)对提供虚假情况的,可以拒绝或者中止鉴定;

(六)发现违反鉴定程序或者检材虚假或者鉴定结论错误的,可以向物证鉴定机构提出撤销该鉴定文书的请求;

(七)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自己的鉴定意见;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义务】鉴定人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工作;

(二)遵守检验鉴定规程,按照规定完成所承担的鉴定工作;

(三)做好检验鉴定的原始记录;

(四)在与鉴定委托单位约定的期间内,负责妥善保管受理鉴定的检材和物品;

(五)维护和保管检验鉴定的仪器设备;

(六)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回避复议期间,继续进行检验鉴定工作;

(七)根据有关规定出庭作证;

(八)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回 避

第十二条【回避情形】鉴定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被指派为本案侦查人员的;

(五)对本人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十三条【回避提出】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理由,由所在物证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物证鉴定机构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五条【决定回避】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负责人提出回避意见,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回避告知】决定鉴定人回避,物证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鉴定委托单位和提出鉴定回避请求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及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回避决定】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其不服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鉴定的委托

第十八条【逐级送检】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按照逐级送检的原则向物证鉴定机构提出,并委派本单位熟悉案件或者事件情况的工作人员送检。

第十九条【委托材料】鉴定委托单位送检时应当向物证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委托鉴定的检材;

(四)比对检验的样本;

(五)鉴定人要求提供的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委托书内容】《鉴定委托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鉴定委托单位名称,并加盖公章;

(二)送检人的姓名、职务、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

(三)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

(四)送检检材、物品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等情况;

(五)明确具体的检验鉴定要求;

(六)鉴定委托单位负责人意见。

提出复核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附带原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检材原件】鉴定委托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确实不能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能够用于鉴定的复制件。

第二十二条【检材规定】鉴定委托单位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应当保证其向物证鉴定机构提交的检材来源清楚、真实可靠、提取合法。对检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六章 鉴定的受理

第二十三条【委托主体】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主体的范围,应当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必要时,经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受理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鉴定

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人身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仍有争议的,以及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交由省级人民政府事先指定的机构、部门或者医院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内设的专门部门或者专业实验室的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受理答复】物证鉴定机构是否受理鉴定,应当在收到鉴定委托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鉴定委托单位作出答复,并告之可能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受理程序】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委托主体和有关手续是否符合要求;

(二)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

(三)查验是否系爆炸、污染、放射、传染性疾病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查验检材的来源、包装和收集方法,核对名称、数量、重量和状态等;是否需要补送检材和样本;

(五)确认是否需要保密;

(六)核准鉴定的具体要求;

(七)由物证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填写《受理鉴定登记表》,并向鉴定委托单位提供该《受理鉴定登记表》的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鉴定登记】《受理鉴定登记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理编号;

(二)鉴定委托单位的名称;

(三)送检人的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

(四)送检和受理鉴定的时间;

(五)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

(六)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来源等情况;

(七)鉴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检材灭失告知】对鉴定方法可能造成检材、样本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应当事先征得鉴定委托单位同意,在《受理鉴定登记表》中注明,并由送检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不予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鉴定机构对鉴定委托可以不予受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不具备鉴定委托主体资格的;

(三)违反鉴定委托程序要求的;

(四)超出鉴定范围的;

(五)检材和物品与案件或者事件无关的;

(六)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

(七)已经委托其他物证鉴定机构正在进行鉴定的。

第七章 鉴定的形式

第三十条物证鉴定的形式,可分为首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三十一条【首次鉴定】为查明、证明案件或者事件的事实状态和解决专门问题,凡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可以按照程序提出首次鉴定的申请。

首次鉴定申请的理由和时间由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决定。

第三十二条【补充鉴定】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本案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物证的;

(三)鉴定结论不完善可能导致案件或者事件不公正处理的;

(四)对已鉴定物证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补充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事件调查负责人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或者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三条【重新鉴定】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本案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一)物证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范围鉴定,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的;

(二)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鉴定的检材确实被严重污染或者是虚假的;

(四)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或者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五)鉴定结论不准确的。

重新鉴定应当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者事件调查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物证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员。

第八章 鉴定的实施与中止

第三十四条【鉴定实施】检验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两名以上鉴定人负责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三十五条【鉴定期限】物证鉴定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鉴定,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情况特殊的,经物证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单位说明原因。

第三十六条【鉴前准备】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当再次查看《受理鉴定登记表》,检查与核对检材和样本;确定鉴定方案,选择检验方法,准备仪器设备和其他有关用品。

第三十七条【评估】检验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应当根据科学证实的目的和有关要求,相应做好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和综合评断工作

第三十八条【同一性认定】使用仪器设备分析检测鉴定检材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样本对照检测,当检材和样本对照检测结果一致后才能出具检验结论。

第三十九条【人工分析】利用指纹、掌纹、人像、枪弹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和DNA数据库比对查中结果的,应当将该检材交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再进行分析检验后才能出具鉴定结论

第四十条【复核资料】鉴定结论需要送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复核时,应当送检材、比对样本、原鉴定文书,并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鉴定记录】鉴定人对执行检验鉴定任务的基本方法和主要过程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进行记录。物证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记录进行及时审核和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中止情形】物证鉴定机构在检验鉴定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无法解决的技术难题;

(二)必须补充的鉴定资料无法补充的;

(三)鉴定委托单位要求中止鉴定的;

(四)发现鉴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对社会公共安全、环境资源、人身足以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中止鉴定原因一旦消除,物证鉴定机构应当继续进行鉴定;确实无法鉴定的,物证鉴定机构应当将有关鉴定资料及时退还鉴定委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三条【文书标准】鉴定文书是记录鉴定由来、检验鉴定过程和检验鉴定结论的法律文书。鉴定人制作鉴定文书,应当按照公安部有关鉴定文书标准格式和内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文书形式】鉴定文书分为鉴定书、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等三种形式:

(一)作出肯定或者否定鉴定结论的为鉴定书;

(二)叙述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为检验报告;

(三)提供倾向性分析意见或者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为检验意见书。

第四十五条【内容】鉴定文书格式、内容:

(一)封页。右上角印有“密级:”字样,由物证鉴定单位根据鉴定文书的内容和有关规定进行标注;根据鉴定文书的不同形式,封页上方横向相应印有“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封页下方横向印有制作鉴定文书的物证鉴定机构名称。

(二)首页。正上方横向印有物证鉴定机构名称和“物证鉴定书”或者“检验报告书”或者“检验意见书”字样的标题;标题右下方有“公鉴字[
]”和行文号。

(三)正文。包括绪论、检验、论证和结论等内容。

1、绪论部分。包括鉴定委托单位、送检日期、送检人、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检材的名称、种类、数量、提取方法、承载体、包装运输,以及鉴定要求等。

2、检验部分。包括检材和样本的形态、材质、大小,检验的步骤和方法,得到的信息数据资料,发现的种类、个性特征等。

3、论证部分。包括对检验中发现的物证特征进行综合评断,论证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检验报告书可以省略论证部分。

4、结论部分。经过检验得出的鉴定结论。

(四)尾部。包括两名以上鉴定人实名签字,鉴定人的技术职务、制作日期。

(五)附件。包括与鉴定有关的照片、图谱、图表或者复印件等说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制作和签发鉴定文书的要求

(一)首页至尾部应当打印;有关数字、计量单位和时间应当按照公文要求执行;文书中应当加盖“物证鉴定专用章”;两页以上的,在鉴定文书正面右侧中部应当加盖骑缝章。

(二)制作鉴定文书应当一式两份。文书正本交鉴定委托单位,文书副本和有关资料一并由物证鉴定机构或者其所属公安机关存档。

(三)由两个以上物证鉴定机构联合鉴定的,由组织或者主持进行鉴定的单位制作鉴定文书、编写文号和加盖物证鉴定专用章;参加联合鉴定的鉴定人签名。

(四)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单独制作鉴定文书。

(五)鉴定文书经专业实验室负责人和其所在物证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后方可发出。

(六)鉴定文书经签发后,物证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鉴定委托单位派人领取。

第四十七条撤销鉴定文书,应当经该物证鉴定机构负责人和同级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由该物证鉴定机构以书面形式告知鉴定委托单位。

第十章 鉴定人出庭

第四十八条【应当出庭】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关于出庭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庭。确有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出庭的,应当及时向法庭说明。

第四十九条【出庭要求】鉴定人在出庭前,应当认真准备和携带与鉴定有关的资料。鉴定人出庭时,应当穿着整齐的便服,举止文明。

第五十条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庭秩序,对诉讼参与人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作出实事求是地回答,对与鉴定无关或涉密问题,经审判长同意,可以拒绝回答。

第十一章 鉴定纪律

第五十一条【工作纪律】鉴定人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止鉴定;

(二)不得在其他物证鉴定机构中兼职;

(三)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四)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五)未经所在物证鉴定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受理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鉴定委托,不得擅自参与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鉴定活动;

(六)不得违规挪用、占用、转借、丢失或者损坏鉴定检材;

(七)不得随意涂改检验鉴定原始记录

第五十二条【违规追责】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擅自泄露鉴定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三条检验鉴定结论错误,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安部解释。

第五十五条新疆建设兵团公安机关,铁路、森工、民航、交通行业公安机关和公安院校物证鉴定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

Ⅲ 政协副主席是公务员吗只是政协副主席,并不兼任其他事业单位、政府机关任何职位的人算是公务员吗

看公务员法,现在政协、各民主党派政府工作人员都是公务员

Ⅳ 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必须是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直接受理

我国行政赔偿请求的提出和实现有两种途径:一是受害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版二是受害人在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首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赔偿请求人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先行程序要求赔偿请求人在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必须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种情形通常适用于争议双方对行政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没有争议以及该行政侵权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或者已被撤销、变更的情形。
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是指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要求,其特点是将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与要求行政赔偿两项或多项请求一并提出,并要求合并处理。在这种情形下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通常应先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子以确认,然后才能以此确认结果为依据决定是否给予行政赔偿。

Ⅳ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个人能查阅公民身份证吗

不能随便查,但是必须出示身份证才能办的事必须要出示,比如去酒店开房间,单位进行身份登记,网吧上网,银行办卡等还有很多其他办理与身份信息相关的业务时。如果路上普通人随便拦下你查看是不可以的。

Ⅵ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 )

法条内容: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释义内容: 本条关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第一,高速公路是专供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保证畅通无阻才能使高速公路发挥其高效能作用。任何车辆的无故停滞,都会影响高速公路的顺畅,并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高速行驶,还会造成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如果在高速公路上随意拦截正在高速行驶的过往车辆,同样也会给高速公路的畅通造成影响甚至带来严重的后果。实践中,有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是按本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和采取立即报警的方法,而是拦截过往的车辆求援;还有的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要求搭乘等等,这些行为都是非常危险的。因此,必须绝对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行驶的车辆。第二,高速公路是国家投资建设的公共道路设施,是由国家和当地政府进行统一管理的,需要进行收费或检查的,都在适当的地点设置了收费站和检查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其他任何地段设置关卡,用以拦截正在行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实践中,由于高速公路穿越某个地方,当地的一些法制观念不强的人甚至有些部门无视国法,打起了高速公路的主意,想借以生财。在没有经过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的同意批准,擅自设立关卡,任意拦截正在高速行驶的过往车辆进行检查并收取费用。这种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也给国家对高速公路的统一管理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对于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的问题,本条作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规定。这一除外条款,是为了保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紧急公务时,不受本条的关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的规定的限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由于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在履行职责,特别是在执行特殊的紧急公务时,如拦截、追捕犯罪分子嫌疑人、逃犯等以及其他公务,需要在各个交通要道设置关卡进行检查、盘查,其中包括高速公路。因此,赋予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高速公路上可以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即使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非执行紧急公务时,也不得随意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应当注意的是,本条的规定仅限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其他部门都没有这一职权。

Ⅶ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哪些行为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7)其他任何机关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Ⅷ “除行政机关外,其他任何组织都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么

错误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内实施。
第十七条 法律、法容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结论: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除了行政机关外,还有其依法授权或委托的机构、组织

Ⅸ 在原则上,一个人是否可以把任何个人或者任何机构,甚至是政府机关部门告上法庭美国国会,人大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Ⅹ ()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A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版的利率主管权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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