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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涵

发布时间: 2020-12-13 12:05:14

A. 如何做好新形式下的司法监督工作

一、人大司法监督
根据宪法以及《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涵盖法律监督、工作监督、人事任免监督三个方面。其中,法律监督是人大对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实施宪法和法律情况进行的监督。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工作监督是指人大对人民法院开展各项工作情况进行的监督。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事任免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包括法院院长在内的法院工作人员的审判职务的任命和罢免。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及各类审判人员享有任免权,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同级法院各类审判人员享有审判职务的任免权。
人大司法监督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
(1)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具有依法
人大法律监督是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最终目的。它意味着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不能随心所欲地干扰、阻碍和破坏法律的执行或适用。因此,依法性是人大法律监督的固有特性,也是其内在必然要求。同时,人大对司法监督的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其监督行为本身必须依法进行。
(2)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人大对司法监督的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督权渊源的权威性。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在“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下,行政权、司法权都来自于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监督权直接来源于宪法这一根本大法,决定监督权必然坚持,不可被推翻或忽略。二是监督依据的权威性。人大司法监督主要依据宪法和《监督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3)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具有一定的间接性
人大的监督权主要是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侧重引导、督促和震慑作用,一般不直接去纠正、处理违法行为。其间接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评价性。人大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或对它们进行询问甚至质询时,通常只发表一些评价性意见,从而为“一府两院”修正错误提供“参数”。二是通告性。通告有关机关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警告它们不要再干下去。三是批评性。对有关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性意见,要求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四是督促性。要求有关机关改变或撤销违反法律的法规、决定、命令或判决。人大对那些即使明显违法的判决裁定,也不能直接宣布其无效,而只能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纠正错误,或者对他们提起质询。
二、新形势下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影响
纵观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及法治等各方面的飞速发展,新形势、新环境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法治社会的全面发展及其影响
近年来,随着全面推进法治社会的发展,人民的权利意识逐渐加强。作为保障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机关的自身建设已成为人民关注的焦点。人大作为集中人民意志的权力机关,被党和国家赋予了更加重要的历史使命。党的十八大把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作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法治而言,司法作为最重要的法律适用活动,是法治实现的核心环节。司法现代化的水平和状况表征并制约着法制现代化的实现程度。实现公正司法,既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主题,也是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目的所在。法治社会的全面发展带来了对公平正义的严格要求,同时也让人民群众看到了人大这一权力机关的重要性,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实施加重了砝码。
(2)监督法的实施及其影响
2006年8月27日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根据《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的基本方式有: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与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该部法律对宪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扩充和细化,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予以固定,从法律层级上重申了司法监督的重要性,也明确了司法监督权的行使需要遵守的程序和界限。但正是由于监督法所处的较高法律层级,监督法对人大的司法监督工作也带来了不少的挑战。监督刚性不足,监督权虚置。现行宪法实施以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些监督权长期处在“休眠”状态,如“质询权”。人大提出质询后,受质询机关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义务,如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质询案的答复表决没有获得通过,除了再作答复之外,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但《监督法》未对质询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削弱了质询的强制性和法律效力。再次,被监督者法律责任不明,监督权威缺失。从监督的视角看,如果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没有被人大会议通过,司法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监督法》没有专章规定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对司法机关责任的性质、责任的具体内涵以及具体承担责任的司法人员的范围等都没有规定。
(3)司法独立、司法体制改革的提出及其影响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关于司法独立,根据中外学界的观点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前,宪法第126条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全面落实。一方面,由于法院人事、财政和职权等方面都不独立;另一方面,法院内部实行的院长负责制和审判委员会等制度在监督法官的同时,也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独立行使职权,以至于有学者对于我国是否存在真正的司法独立即第三种形式上的独立尚存有疑问。
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等。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后,上述三种层面上的司法独立均已被承认并作为深化司法改革的方向,也即实现“法院去行政化”、“法官去行政化”的背景下,省以下人民法院的人事任免权不再由对应的各级人大享有,该两级人大是否仍有权行使对同级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如果行使,其监督权的内容是否应作调整,如何调整?

B. 公司收到监管涵有影响吗

那肯定是这个公司出现了什么问题,赶紧去处理一下。

C. 我国上市疫苗的质量如何

随着监管日趋严格,近年来我国已上市疫苗的质量标准均达到世界卫生组织的要求,部分品种关键指标甚至高于欧美要求。

在完善的疫苗质量管理体系基础上,国家疫苗监管涵盖了6项职能:上市许可、上市后监管(包括接种后不良反应监测)、批签发、实验室管理、监管检查和临床试验监管,覆盖了从疫苗研发到使用的各个环节。早在2011年,中国疫苗监管体系就通过了世界卫生组织的国家监管体系评估。

目前,我国已建立起覆盖疫苗“研发—生产—流通—接种”全生命周期的监管体系,上市疫苗全部实行国家“批签发”管理。据统计,2017年我国疫苗批签发企业中,国内企业39家,国外企业6家;去年国内使用的50种疫苗中,46种疫苗国内企业均可生产供应,只有4种疫苗由国外进口,包括HPV两价疫苗、HPV四价疫苗、13价肺炎疫苗和百白破+脊灰灭活疫苗+b型流感嗜血杆菌联合疫苗(五联疫苗)。

D. 如何结合司法监督净化司法环境

根据宪法以及《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涵盖法律监督、工作监版督、人事任免监督权三个方面。其中,法律监督是人大对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实施宪法和法律情况进行的监督。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工作监督是指人大对人民法院开展各项工作情况进行的监督。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事任免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包括法院院长在内的法院工作人员的审判职务的任命和罢免。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及各类审判人员享有任免权,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同级法院各类审判人员享有审判职务的任免权。

E. 求法律专业《我国检察院对刑事监督的不足与完善》论文提纲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既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性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但实践中,检察监督基本局限在诉讼领域,即所谓的诉讼监督。与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相比,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更加重视,法律规定也相对比较完善, 但仍存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措施缺乏强制性等问题。本文针对目前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方面面临的现实问题,谈一谈完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这个话题。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内涵和立法现状
所谓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可以将其定义为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侦查机关(含检察院自侦部门)、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律师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建议)、或者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刑事诉讼司法救济程序,当出现刑事诉讼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因此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刑事诉讼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和执行监督。其中审判监督,专指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程序性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监督,是实体性监督,这两项监督也可统称为审判监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刑事赔偿程序,规定最终的赔偿决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刑事赔偿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延续,有必要将刑事赔偿程序纳入刑事诉讼监督之中。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涵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刑事赔偿监督。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监督不力的问题引起法学界和立法机关的关注。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里,增加了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且在分则中增加了相关规定,加强了法律监督的力度。分则中的相关规定主要有:审查批准逮捕中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第76条);对公安机关不立案进行监督(第87条);对法院审判活动违法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第169条);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第181条);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第205条第二款);对死刑的临场监督(第212条);对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15条);对不当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第222条);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24条)。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用66个条文对刑诉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并就监督的措施进行了相应规定。

二、刑事诉讼监督立法缺陷和立法设想
虽然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对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监督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但在实践中,刑事诉讼监督面临一定的挑战。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其一,立法容量太少,存在很多缺失和空白,造成了监督上的许多盲点,使得许多诉讼行为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其二,对被监督机关的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往往只有建议权,没有命令权。致使监督刚性不足、措施乏力;其三,监督程序不完善且过于原则和抽象,不易于实践操作。

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文清等100多名代表联名提交议案呼吁完善立法,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但对采取什么形式来完善立法强化监督,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应当对法律监督单独立法,制定《法律监督法》;有学者认为可以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监督的客体内容以实现完善立法强化监督的目的。刑事诉讼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当然需要立法完善的问题,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独特性和刑事诉讼监督的程序复杂性,使得《法律监督法》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难以将刑事诉讼监督的各项内容详尽涵盖。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专门的《刑事诉讼监督法》。通过《刑事诉讼监督法》,针对存在的问题,来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监督。在未来在立法中应尽量将监督的内容具体化,明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的权力,法律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措施及监督措施的强制力问题。

三、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

(一)刑事立案监督。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

一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够全面。《刑事诉讼法》仅在第八十七条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局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立案监督的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但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18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225条第二款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条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在我国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监狱、海关。检察机关是否拥有对这些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权,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将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规定为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大大局限了立案监督的范围,明显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

二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客体界定过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即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将"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也列入监督的的范围,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4条还是只规定了公安机关接受检察机关不立案监督的程序,可见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监督难以落实。此外,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有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等也未作明文规定。

三是刑事立案监督的措施不力。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缺少法律保障。如:没有调查权,控告申诉部门在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过程中未有调查、核实权的法律依据,不能随时介入有关司法、执法活动对其进行检查监督;没有调卷权,想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时,常常遭到拒绝;没有处罚权,对滥用职权而又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责任人没有一种给予处罚的资格权,使其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依然我行我素,达不到刑事立案监督的实际效果。
因此,针对当前的立法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得不够具体,可操作性较差的现状,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应采取如下对策: 其一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的法律规定,将所有拥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都纳入监督范围,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其二,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包括: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刑事立案监督决定权,包括: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的违反立案程序的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后,对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刑事立案主体停止其职务活动,由刑事立案主体另派办案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需要给予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时,有权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书,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意见书后,应当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二)刑事侦查监督。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条将刑事侦查监督定义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0条将对侦查监督的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刑事侦查监督相对刑事立案监督,其规定更加笼统,导致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非常乏力,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侦查监督的对象不全,如立案监督一样,拥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没有全部列入监督范围。

二是侦查监督的客体过窄,法律只是规定侦查活动合法性为客体,而没有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

三是侦查监督的措施软弱无力,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

四是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引导、指挥侦查权。具体表现为: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时有调动公安机关的刑警协助侦查的权力;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随时调阅案件材料权和随时亲临现场监督权;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命令知道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证权。

五是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还没有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提前介入的一些可行性做法。
针对我国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强化侦查监督,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借鉴国外"警检一体化"的侦查监督经验,在立法作如下完善:其一,改适时介入为侦查活动介入,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其二,赋予检察机关对于适用延期拘留、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和非诉讼处理审查权。其三,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侦查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以保证侦查监督的实施效果。其四,对基于集体回避、严重不作为、严重违法等情况,赋予检察机关代位侦查权。

(三)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审判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的法律监督。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参加法庭审判、庭外调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方式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刑事审判监督的事后性制约了监督效力的发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第360条和第394条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监督是被动的、弥补性的法律监督,不能及时和有效地制止和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

二是刑事审判监督缺位,空区多。刑事审判监督应贯穿刑事审判的全过程涵盖各个环节。不仅应包括对一审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且包括对二审、再审活动及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监督,而且包括对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庭审活动监督,而且包括对庭外活动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也应包括对决定的监督。 而现行法律对刑事审判监督的规定空区很多:没有将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监督纳入监督范围;没有将法院作出的决定列入监督范围等。

三是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只是一种弹性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对法院或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如果法院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机关也只能无可奈何,被监督者的行为没有因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扭转到法律规定的轨道上来,检察监督失去了其应有效力。
因此,针对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缺陷,进一步强化刑事审判监督,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立法当属必要。其一取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将《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限制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的规定,恢复原《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庭审活动可当庭提出的规定,并构建相应的程序内监督体制。程序内监督是对裁判权监督和制约最适于采用的方式,是解决现存矛盾的一个建设性思路。 改变现有庭审后监督的现状,将检察监督贯穿审判诉讼程序之中。其二补充和修改刑事审判监督的有关规定,将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监督以及法院作出的决定纳入监督范围。其三强化监督措施,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监督权力。如在庭审中发现审判可能造成国家或公民个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有权责令中止审判,要求重新进行审判活动;赋予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的强制性,积极通过个案再审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赋予检察机关监督警告权和提请惩戒权;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等。

(四)刑罚执行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包括刑事判决、裁定执行和变更执行。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完整、科学、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实现性的保障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是,立法及相关制度的不健全防碍了刑罚执行监督效用的发挥。主要表现在:
一是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过窄。《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因此,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所有刑罚执行活动。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只有对监禁刑、生命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督落实的比较好,对管制、徒刑缓期执行、财产刑和驱逐出境没有很好的进行监督。

二是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简单、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除《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概括性规定外,《刑事诉讼法》中只有4条提到刑罚执行监督问题,分别是对死刑临场监督、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和受理执行中申诉的规定,而没有对监督对象如何实施监督进行详细规定。

三是当前检察机关对刑事判决、裁定变更执行的监督,只能在接到有关机关决定或者裁定书之后,才能对认为不正确的决定或者裁定提出书面意见。由于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即使提出纠正意见,也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

四是监督措施只是临场监督、提出书面意见和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受理申诉,手段单一,缺乏刚性。
因此保证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落到实处,建议在以下几方面进行立法完善和制度建设:其一针对非监禁刑和财产刑的执行,公安机关或法院执行是否合法,法律没有落实人民检察院如何监督的现状,法律有必要规定执行机关执行这类刑罚或者变更执行措施时,应当随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有权根据申诉或者自行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这样,可以减少和防止执行中发生违法问题,确保裁判正确实施。其二对刑事判决、裁定变更执行的监督,为保证监督权落到实处,保证检察机关能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有必要补充规定:凡是执行机关认为依法应当适用任何一种变更执行的措施时,均应将建议书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不论两者意见是否一致,必须同时将建议书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一并报送有权决定的机关。这样有助于建议机关及时撤回不当建议,并有利于提高有决定权的机关所作决定或者裁定的正确率,防止不应有的放纵犯罪,保证这些法定措施公正适用;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随时了解各类刑罚的执行情况和向执行机关提出适当变更执行的建议权,从而提高执行机关及时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的力度。其三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执行效力,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纠正违法的刑罚执行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且及时将纠正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

(五)刑事赔偿监督。刑事赔偿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或刑事赔偿最终决定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目前检察机关对刑事赔偿的监督基本处在空白状态。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复议制的刑事赔偿程序,规定最终的赔偿决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缺少必要的监督。这种把公正性寄托在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上的体制,必然使人们对刑事赔偿公正性产生怀疑。在国家赔偿法颁布后,检法两家都试图改变这种状况,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的力量难以动摇法律的根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23条,"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委员会如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的申诉决定提审。这两条规定解决了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所作赔偿决定进行内部监督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这条规定无疑为解决存有争议的赔偿决定提供了一条途经,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赔偿监督作用的虚弱,无法弥补刑事赔偿程序上的缺陷。现在立法机关正在酝酿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笔者建议在新法刑事赔偿程序中确立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地位。可以作如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作出决定。

F. 如何加强基层的安全生产监管能力

具体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政策导向,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不仅是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眼睛,同时也是我们进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标尺,通过这只眼睛我们可以看到工作的职责所在,看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通过这个标尺可以掌握工作的标准,找准工作的着重点。所以要想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认真学习、熟悉掌握安全生产行业法律法规,弄清楚本辖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任务,结合实际,对照目标任务,认真分析研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年初工作计划,按照工作计划,扎实有序开展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内容

任何工作都不是靠哪一个人的力量能搞好的,都说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就是重于屋山,也不是我们一个人两个人的力量所能扛动的,有好多同志,事故出来以后,一脸的茫然,极力的推卸责任,可又缺乏依据,最后只有自己去承担责任。用句俗话说:力也出了,劲也掏了,为什么会出现令人失望的结果呢?就是因为自己平时没弄明白应该怎么做。那么做好工作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根据本辖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状况和要达到的目标,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规章制度。制度决定行为,制度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特点,有了制度就有了明确、具体的标尺。有了这样的标尺,既便于衡量,也便于检查监督,对有关的职责、权利、义务、程序等,或是作质的界定,或是作量的界定,对于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哪些怎样去做,哪些是哪个单位或哪个岗位的人去做,规定得清清楚楚,使人一目了然。所以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建立,是人、设备和环境等安全性的有力保证,可以更好地预防事故的发生,以达到安全生产目的。

三、搞好全程监督管理,把工作落在实处

每个行业都有各自的特点,但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外乎三种形式:事前监督管理、事中监督管理、事后监督管理。事前监督管理是指有关安全生产许可事项的审批,包括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事后监督管理是指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以及调查处理,查明事故原因,严肃处理有关人员,提出防范措施。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已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事中监督管理是主要的日常检查、安全生产大检查、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许可证的监督检查等。因为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治理是一个永恒的课题,监管的重点在事中,这个过程,是我们发现问题的过程,是我们解决问题的过程,同时也是我们查处问题的过程。所以,我们必须下功夫把工作抓细抓实抓好,使监督检查经常化、制度化。事中监督管理又包括两个过程:行为监察和技术监察。在这个监督管理过程中,不论自查,还是复查,都要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在报告单上签字盖章,有效地强化单位负责人对本报告情况的责任力度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落实力度。无论在哪个环节发现安全隐患,都要依法处置,记录备案,限期整改,跟踪问效,督办落实,并按照责任制要求,把问题进行上报、分解、转办,做到问题不积压,不棚架、不推诿、不扯皮。对于难点问题,把握其规律和特点,分析研究解决办法,提出建议,向领导作好汇报,以促进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四、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台帐规范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领导组织的成立、安全生产制度的建立、应急组织的成立、安全人员的定期培训、安全生产例会的召开、安全生产台账的建立等都是建立长效机制的内容。在这里我重点谈一下台帐的建立,台帐是一个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整体情况的资料记录,是安全生产基础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重要的内容。

G. 如何加强基层的安全生产监管能力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社会永恒的主题,责任重于泰山。近几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对安全生产工作越来越重视,安全生产形势逐年平稳好转,但是目前安全基础薄弱、安全欠帐大、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漠、安全保障能力不强的情况亟待转变,事故隐患还大量存在。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步伐加快,对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现既要发展、又要安全的目标,就必须要认清形势,抓基层、强基础,扎实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一、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
(一)安全监管重心在于基层基础工作。抓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发生,首先必须抓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生产经营环节是发生事故最多的薄弱环节,既是财富和效益的创造者,也是安全隐患的制造者。一个工人安全知识的缺失,一个人的不安全行为,一个岗位的失误,一个环节处理不好,都可能产生安全上的隐患,如不进行有效治理就可能发生事故。因此,安全监管必须从细节抓起,把重心放在基层,重点夯实安全监管基础。
(二)安全管理基层基础不牢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有关资料表明,80%以上的事故都发生在班组,90%都是由于“三违”造成的,特别是因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作业规程而造成事故。分析许多特大、重大事故,其起因也大都是基础管理混乱、隐患治理不到位所致。在一个隐患大量存在而有缺乏有效监管制度的生产经营场所中,不出问题是偶然的,出问题是必然的。只有抓好基层监管,才能从根本上遏制事故发生。
(三)基层基础建设直接影响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的落实。俗话说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基层安监队伍都处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最前沿,直接面对大量的生产经营单位,是直接开展安全监管的最主要力量,基层的安全监管最能体现监管的效能,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生产政策法规是否能落实到位。再好的安全生产政策、再严格的制度,没有好的执行者或者没有执行者,根本就无法落实,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安全生产工作就会面临重视不起来、落实不下去的局面。因此,加强安监基层基础建设是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是保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关键因素。
二、当前基层基础建设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一)部分地方和企业对安全基层基础建设重视程度不够。一些乡镇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说起来重要,做起来不要,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不到位。一些企业经营者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对安全生产工作停留在应付的层面,安先生产投入不够,对新进工人培训不到位,企业安全规章制度上墙却没贯彳执行,安全生产停留在墙上,停留在纸上,与实际的生产㻏营环节脱钩。
(二)基层监管机朄人员落实不到位。抓好安全生产工作,首先要使基层单位有专人抓安全生产工作,否则安全监管就无从谈起。近年来,各地都越来越重视基层基础建设,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我省丢提出要落实基层监管人员“1+2”配置。但由于受编制制约,一些地方安全监管人员还䭘在兼职现象,仅靠地方难以解决编制。
(三)基层安全监管专业人员匮乏。随着经济发展,生产分工细化,新工艺新技术快速推广,安全监管涵盖范围越来越广、专业性越来越强,监管任务重,监管难度大。安全生产监管对象不断扩大,任务繁重。城乡结合部流动人员多且人员安全意识淡薄,防护措施不到位等现象,给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带来较大难度。做好安全监管工作,绝不能靠感觉管理、粗放式检查,既要有一定的生产知识基础,还要掌握一定的法律政策,既要注重安全检查方式方法,又要注重监督管理的社会效果,这些对安全监管人员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从实践中看,有许多基层监管人员知识更新跟不上形势,安全检查抓不住重点,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不够。
(四)基层监管人员待遇落实不到位。作为基层安全监管人员,承担监管任务十分繁重,同时安全问责几率大,思想压力大,而待遇却不高,导致基层安全监管人员思想不稳定,影响工作开展。在一些地方,出现没人愿意到安全监管岗位工作的现象。
三、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的几点建议和思考
(一)更加重视和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在安全生产工作部署中,出台政策措施向基层基础工作倾斜。在硬件建设上加大投入,出台基层安监站硬件标准,保障基层办公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积极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应用,提升基层监管能力。在人员安排使用上,一方面保持安监队伍稳定,另一方面关注安全战线上干部职工的培养和进步,形成良性的人员流动机制,给基层安监员营造一个较宽松的工作环境,解决基层安监人员后顾之忧,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到安监岗位工作。
(二)加强制度建设,全面规范基层基础工作。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岗位责任制,用制度约束人,用制度管理人,用制度激励人。完善工作绩效考核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完善工作制度和考核约束机制,制定安全监督工作标准、检查程序、考核奖惩及其配套的相关制度,明确考核内容、细化考核标准、量化考核办法。加大对安全监管人员绩效考评力度,将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监督监管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以能力建设为重点,全面提高基层监管能力。首先严把队伍入口关,使得安全监管人员具备一定的现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经验。对业务能力差、责任心不强等不适合或不胜任安监岗位工作的人员,及时进行调整,确保队伍的整体素质。其次要加强业务学习。要有计划地组织不同层次人员的培训和轮训,切实掌握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所必须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专业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及应急管理等方面知识的培训,提高安监人员综合素质,提高履职能力。通过加强基层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安监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促进工作方式、工作作风的转变,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通、执法严明、充满活力的新型安全监管队伍,夯实基层安全工作基础。
安全生产的源头在基层,重点在基层,责任在基层,压力在基层。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是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的关键,只有充分发挥了一线安全监管作用,才能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社会和谐稳定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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