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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监察制度

发布时间: 2020-12-13 09:34:56

① 事业单位岗位,有写科员的,有写管理九级的都是什么意思

1、科员是职称,管理九级是专业技术岗位等级。

2、科员和管理九级是一样的级别,根据原人事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事业单位现行的“科员”改称为“九级职员”。

3、9级就是科员,10级是办事员,8级是副科级。

(1)人事监察制度扩展阅读:

科员任职: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高中和中专毕业生,任命为办事员,定为二十七级;大学专科毕业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六级;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一个科里不是领导的成员,在公务员制度与参照管理的党的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与级别为十八级至二十六级。科员其实就是一般工作人员,非领导干部分为八种: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根据原人事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事业单位现行的"科员"改称为"九级职员"。

九级职员原则上须在十级职员岗位上工作满3年以上,同时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在事业单位中九级职员相对应的职级为"科员"。

② 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 如何处理劳动者权益和企业权益的保护关系,这样的论文我该怎么写,请高手指点 谢谢拉

仅供朋友参考:
《劳动合同法》----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程延园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 教授

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这部涉及千千万万劳动者切身利益、直接关系社会和谐稳定的法律,历时一年半,经过了四次审议,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利益博弈、观点争鸣、法理思辨贯穿始终。与1994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坚持了《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并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弥补了原有制度的缺欠,在兼顾企业利益的基础上,促进劳动者就业稳定。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促进我国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将产生深远影响。

劳动关系契约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在我国,尽管自1995年以来一直在推进劳动合同的签订,但距劳动关系完全契约化还有相当距离。劳动合同制度确立了双向选择的用人机制,劳动关系双方有权依法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但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长期供大于求,劳资双方在谈判、要价能力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因此劳动合同签约率低、劳动合同短期化、滥用试用期和劳务派遣等问题一直存在。为了规范和调控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的发展和运行,弥补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存在的缺欠,解决劳动合同制度推行十多年来在用工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劳动合同法》,有助于缓解劳资矛盾,建立和健全规范有序、合法合理、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一、完善劳动合同,规范用工制度

《劳动合同法》在规范用工制度上,实现了突破和创新,其制度安排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制度覆盖到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规范以及对非全日制用工进行调整。

1. 走向融合,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与《劳动合同法》接轨

为了保护所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扩大了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将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纳入了劳动合同管理的范围。《劳动合同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一规定将劳动合同扩大到所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劳动者,越来越趋于全面保护,将使更多的劳动者得到法律的保护,也能够使各种类型的单位在用工问题上更加规范和完善。

我国事业单位劳动者有3000多万人,从2000年开始,国家加大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力度,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人事制度改革的配套文件,特别是200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规范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制度,打破了事业单位人员的身份界限,破除了事业单位实际存在的干部身份终身制以及用工制度上的固定工制,其实质是实行双向选择,由过去的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由单纯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由国家用人向单位用人的转变。由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整体上归口人事部负责,主要执行国家人事法律政策,在管理体制、人员退出机制、社会保险的接续以及保险金来源等方面均不同于企业,一些配套的政策法规还不完善,使得事业单位在实行聘用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难以解决。《劳动合同法》将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纳入其调整范围,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这一制度安排的意义在于,它打破了传统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界限划分,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用工法律规范,从根本上改变事业单位的计划用工制度和固定工制度,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与《劳动合同法》接轨。

2. 明确非全日制劳动标准,规范灵活用工制度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工业化经济发展到全球化经济,传统的、标准的劳动关系呈现逐渐弱化趋向,“增加弹性”、“放松管制”和“经济全球化”成为劳动关系立法中的关键词汇。呼吁放松管制,倡导建立更加自由、更加灵活的劳动力市场就业机制,成为一种越来越强的声音。随着我国经济的多样化发展,企业类型和用工形式也日趋多样化,小时工、兼职、轮班等灵活就业形式大量涌现。但是,与用工越来越多样化现实不相适应的是,我国一直没有对灵活、弹性用工问题作出法律层面的规范,致使从事灵活就业人员常常面临维权尴尬。《劳动合同法》将灵活就业作为一个独立部分,规定非全日制是用工制度的形式之一,对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进行规范,专门对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合同订立、社会保险、合同解除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与全日制用工制度不同,非全日制用工在劳动关系的确立形式、双重劳动关系、终止的灵活性以及有无经济补偿方面存在差异。非全日制用工,企业与劳动者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合同;企业终止用工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等。这些规定促进了非全日制灵活就业形式的发展。同时,针对非全日制用工缺少法律规制、劳动者权益经常受到侵犯、一些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等问题,《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的试用期以及工资支付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等。这些规定解决了灵活就业人员的维权问题。

3. 规制劳务派遣用工,明确劳务派遣中的权利义务

劳务派遣是近年来出现的另一种新型的灵活用工制度。与劳动关系不同,劳务派遣涉及派遣机构、劳动者和接受单位(实际用工单位)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它是派遣机构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依据与实际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在经济全球化和企业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选择包括劳务派遣形式在内的新的雇佣形式,降低用人成本和风险,保证用工灵活性,成为许多国家企业用工制度的一种选择。根据日本厚生劳动省《劳动经济白皮书》(2006年)提供的数据:2000年雇佣的劳务派遣临时工比例为20%,2005年上升至24%。其中男性比例由9·4%上升至12·5%,女性比例由31·6%上升至40·6%。这说明日本女性雇员中有2/5属于临时雇佣者,而在经济增长的1970年这一数字仅为12·2%。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个正规的员工很难被解雇,现在公司都不愿意冒这个风险。企业景气的时候可以多招一点员工,企业不景气的时候又可能说声对不起,明天就不能再来了”。 [1]在日本,正式员工与派遣员工的收入相差一倍左右,而且在保险福利、退休金以及年休假方面也不尽一致。在中国,劳务派遣也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并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劳动者数量也以惊人的速度在增长。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劳务派遣员工与正式员工在劳动关系的归属、解雇保护、社会保险缴纳、福利待遇、同工同酬等方面存在差异,劳务派遣各方一旦出现纠纷,屡屡出现互相推诿、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因而规制劳务派遣关系成为劳动合同法中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主要从规定派遣机构、接受单位的义务以及被派遣劳动者权利方面对劳务派遣进行规制,引导这种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对派遣单位的规定,主要包括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的地位和相关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在劳务派遣三方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职责,应当与被派遣人员签订不少于二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在被派遣人员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人员,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也不得向被派遣人员收取费用。

对实际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劳动法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实际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人员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人员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人员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也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劳动合同法》在规定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义务的同时,特别针对劳务派遣中最受诟病的同工同酬问题,明确规定:被派遣人员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被派遣人员有权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被派遣人员在权益受侵害时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互相推诿,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岗位、派遣与退回、参加工会等问题的规定,能有效避免劳务派遣发展的无序状态,使劳务派遣开始进入按照“游戏规则”规范发展的阶段。对使用派遣用工的企业来讲,应重新评估劳务派遣用工的风险和利弊,调整用工观念,使用工既符合法律要求又能够满足企业需要。

二、平衡劳资双方权益,寻求利益契合点

就个别劳动关系的规范而言,市场经济国家主要是通过制定劳动标准法进行调整,着眼于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包括工资、工时、解雇保护、最低就业年龄、安全与卫生标准等。从《劳动合同法》的具体制度安排看,总体上是定位于确定劳动关系标准的法律,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标准、履行变更标准、解除终止标准以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这一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安排和设定。《劳动合同法》侧重于规范劳动关系的标准,这就涉及法律对合同双方干预的“度”的把握,若干预太多,将有悖于合同双方自由协商的原则;若干预太少,又不足以解决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尽管《劳动合同法》具有某些社会法特征,但终究不能降低其作为公法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性质。《劳动合同法》是在社会利益本位下追求劳资和谐、平衡规制,寻求劳资利益的契合点。

1. 寻求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分配的平衡

劳动合同立法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如何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立法的焦点和难点,例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到底是由劳资双方协商制定?还是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一直是立法过程中的争论焦点。《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劳动合同法》还要求,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企业制定规章制度不再是企业管理者一方的事情,更不是企业单方就可以决定的事情。在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环节,《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其民主管理的精神内涵,建立了劳资共决、协商机制。

2. 寻求实体权利与法定程序的平衡

《劳动合同法》通过实体权利和法定程序设定之间的平衡,来寻求劳资双方利益的契合点,如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条件和法定程序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经济性裁员制度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无过错性单方预告解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避免的一种现象。但大量裁员势必造成大量的劳动者失业,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对经济性裁员的规定既要允许又要从严规制。《劳动合同法》在放宽裁员的实质性条件的同时,从程序上对经济性裁员进行限制。

《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裁员: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这一规定将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等非经济原因也纳入到裁员的范围。同时,法律还规定了裁员时对弱势劳动者的保护,即企业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那些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这一规定适当放宽了对企业裁员的经济性原因的真实性和严重程度的控制,规定了裁员要考虑被裁减人员的家庭负担、工龄、职业资格、年龄和身体状况等因素。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裁员的程序性条件,主要包括工会对经济性裁员的干预力度、预告期、被裁减人员的就业保护等。《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劳动合同法》从程序条件的设定上,加强了工会在经济性裁员程序中同雇主的协商功能,强化工会对雇员的劳动保护,确保被裁人员的优先录用权的实现。《劳动合同法》对裁员条件和程序的规范,是兼顾企业和劳动者的利益,既确认企业可以根据竞争需要裁减人员,又保证被裁减人员获得补偿,个别特困群体享有特殊保护,从实体权利和程序规制方面寻求劳资利益的平衡。

3. 寻求双方协商与法律规制的平衡

《劳动合同法》通过设定法律底线与确保双方自由协商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双方的协商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劳动合同法》对培训协议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精神。法律规定了签订培训协议的条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具体违约金的支付数额由双方协商约定,但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劳动者违约时,实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一方面规定了签订培训的条件、对违约金的数额和实际支付数额进行了封顶限制,另一方面又授权双方对服务期的期限和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进行协商约定,即劳资双方在法定的范围内,可以协商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竞业限制和保密条款的规定也是如此,《劳动合同法》一方面强制性规定了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人员范围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和范围,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并具体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违约金的数额、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只要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合法有效的。

三、增强弱者博弈能力,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否要坚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直是立法过程中争论的焦点。由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实际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合同立法在兼顾企业利益的基础上,体现了向弱势劳动者倾斜的精神,以确保公平,促进和谐。《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通过一些强制性规定,增强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博弈能力,强调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1. 不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

事实劳动关系是多年来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据抽样调查统计,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只有40%左右,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在30%左右,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很多用人单位为逃避法律义务,节省开支,往往不与劳动者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时推卸责任,拒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针对目前不签订劳动合同较为普遍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没有签订合同的,则直接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事实劳动关系是严格禁止的,并且加重了处罚力度,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事实劳动关系,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2. 规定试用期最低工资标准

针对有些用人单位恶意延长试用期限,《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合同法》明确将试用期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挂钩,即合同期越长,相应的试用期也越长,并针对试用期的工资作了限制性规定,对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以降低成本具有约束作用。

3. 将职业危害条款纳入合同必备条款

目前,我国受到职业危害的人数超过2亿人,其中绝大多数是农民工,中小企业职业病危害突出。《劳动合同法》增加了相关条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仅要如实告知有关职业危害的情况,还应将职业危害和防护措施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4. 严格劳动合同的履行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在拖欠工资问题上,《劳动合同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只要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就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此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5. 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因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等,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6. 对劳动者违约责任作了限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约金条款作了限制性规定,除违反服务期协议以及竞业禁止协议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对违约金的约定作了严格的限制。

7. 劳动合同终止,企业也要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规定,改变了《劳动法》规定的合同到期终止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企业不再使用劳动者的,要按劳动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8. 加大用人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在平等保护合同双方的同时,强调向劳动者倾斜,加大了对用人单位违法的处罚力度。对用人单位延期或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的,《劳动法》规定对工资报酬是加付25%的补偿,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加付50%的补偿。《劳动合同法》则将两者统一起来,并提高了罚则,在50%~100%之间,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考量。这一规定加大了对用人单位违法的处罚力度。

四、确保公平,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作为促进竞争和保护劳动者的工具,应坚持鼓励市场经济以提高国家经济竞争能力与坚持对劳动力市场管制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原则,在劳动者权益和企业权益之间寻求平衡。完全由市场来调节劳动力供给状况是不可取的,为了获得长期经济繁荣,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具有重大意义。在一个更加灵活的新经济环境中,如何妥善处理企业效率与保护弱者的公平之间的平衡关系,是立法解决现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关键。《劳动合同法》为确保公平,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对劳动合同制度作了突破性的规定。

1. 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施行《劳动法》十三年的过程中,劳动合同短期化一直是比较突出的问题,很多企业只用劳动者的青春期,严重影响了劳动者权益,致使劳动者缺乏安全感和稳定感。《劳动合同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常,无固定期限合同对劳动者的保障程度更高,企业要解雇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劳动者,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解雇员工,其目的是维持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使劳动者能长期规划其生活、工作和职业,企业也能对员工进行培训和人力资源开发。《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无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不仅扩大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范围,而且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也做了调整。《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在该问题上的主要区别是以前由劳动者求着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现在则转变为由用人单位主动找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可以预见,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逐步成为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常态,中长期用工将成为劳动合同用工的主要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稳定的劳动关系也不等于“固定”、“僵化”的劳动关系。长期以来,终身制、“铁饭碗”是大多数人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识,其实这种理解并不准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没有确定终止时间并不等于就是“终身”,而是指用人单位要解除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理由,没有法定理由不能随便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只要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或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仍可以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加强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进一步指引了市场经济中政府、工会组织在微观劳动合同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加强工会的力量,努力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趋于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③ 谁能给我一个比较好的规范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劳动管理,人事管理,用于一个新成立的建筑劳务公司

根据《劳动合同法》,管理制度要以劳动合同书为支撑,不然就是无效的,因为劳动者与内你都没有协商容一些最基本的条件,还谈什么用规章制度去约束劳动者呢。所以规章制度要和劳动合同书一并使用,并让彼此之间的条款能相互配合,以达到为企业依法规避90%风险和成本的高境界,你在GOOGLE上搜“298劳动合同书与配套规章制度”就可以找到此配套文件。

④ 党员干部学习四项监督制度测试题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项监督制度
主要内容自我测试题参考答案
一、填空题
1.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 ,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 ,严格要求、违规必究 的原则。
2.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 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 的责任。
3.因追究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 一 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 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 领导职务, 两 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 两 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 影响期长 的规定执行。
4.《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规定了 12 种应当事先报告的事项。其中,应当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的事项有 5 种;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意见的事项有 7 种。
5.地方党委常委会每年向全委会报告工作时,要专题报告 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 ,并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对 本级党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和 新选拔任用领导干部 的民主评议。
6.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是指市县党委书记因 提拔使用 、 平级交流 、到龄退休等原因即将离任时,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 对其任职期间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选择题(请将所选项目对应的字母填在 _____ 上)
1.下列情形中,按照规定应当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责任的是: A、B、C、D、 E、F 。
A.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B.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C.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D.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E.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F.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G.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不按《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程序讨论决定干部任用的
2.下列情形中,按照规定应当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责任的是:A、B、C、D、E 。
A.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B.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C.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D.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E.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3.下列情形中,按照规定应当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责任的是:A、B、D、E、F 。
A.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B.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C.不公示考察结果的
D.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E.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F.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4.下列情形中,按照规定应当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责任的是:A、B、C、D 。
A.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B.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C.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D.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5.下列情形中,按照规定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责任的是:A、B、C、D 。
A.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B.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C.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D.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E.在参加民主推荐时推荐的人选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
6.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 C、D、E、F、G 等。
A.警告 B.记过 C.引咎辞职 D.责令辞职 E.降职 F.调离岗位 G.免职
7.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 A、B、D 情形的,按照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A.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B.越级提拔干部的
C.破格提拔干部的
D.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8.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 A、B、C、D 情形的,按照规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A.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B.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
C.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
D.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
E.本单位领导干部在其他单位工作的近亲属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
三、判断题(请在题目后的括号内划"√”或"×”)
1.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 )
2.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 )
3.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不能同时使用。( × )
4.因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暂停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 )
5.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报告工作,并负责审核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 )
6.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 )
7.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 )
8.对须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的相关干部选拔任用事项,未经答复,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 ( √ )
四、简答题
1.《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责任追究对象有哪些?结合自己的工作职责,您本人需要重点注意哪些责任追究情形?
答:(1)《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将责任追究对象划分为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等 5个大类。
(2)(略)。
2.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发现干部"带病提拔”,如何调查和追究选人用人责任?
答:《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设立了"带病提拔”干部选拔任用过程"倒查”机制。规定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责任追究的方式有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两种。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5种措施。纪律处分主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作出。
3.按照规定开展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如何运用民主评议结果?
答:用好民主评议结果是"一报告两评议”工作取得实效的重要环节。每年"一报告两评议”工作结束后,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时向各地区、各单位反馈民主评议结果,并将民主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各地区、各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重要依据。按照规定,对民主评议满意度高、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和单位,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予以表扬;对民主评议满意度明显偏低、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后,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并督促进行整改;对民主评议满意度明显偏低、干部群众意见集中的干部,本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对其选拔任用情况作出说明,并进行相应的教育和处理。
4.如果离任检查的民主评议结果较差,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会受到什么样的影响?
答:按照《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的规定,离任检查民主评议中,干部群众对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总体评价"满意”、"基本满意”两项比率合计不足三分之二,或者对其任职地区用人风气总体评价"好”、"较好”两项比率合计不足三分之二的,经组织考核认定,要对即将离任的市县党委书记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其中拟提拔使用的,应当取消其提拔使用的资格。

⑤ 中国古代人事行政制度的演变

一、中国古代中央官制
1.秦朝:中央设三公九卿制,“三公”指丞相、太尉、御史大夫,分管行政、军事、秘书和监察;“九卿”是虚指,是中央各部门的专职官员。
2.隋唐:三省六部制由隋文帝确立,唐太宗完善,中书省草拟政令(中书发令),门下省审核批驳(门下审令),尚书省颁发执行(尚书行令),三省集权于皇帝;六部分吏、户、礼、兵、刑、工。三省六部制削弱了相权,提高了行政效率,是封建社会官制的重大变革。
3.宋元:(1)北宋:按“分化事权”原则设三个副宰相,参知政事管行政,枢密使管军事,三司使管财政。(2)辽:实行“蕃汉分治”,中央设北面官,由契丹人担任,管理契丹和其他少数民族;又设南面官,由契丹人或汉人担任,管理汉人和渤海人。(3)西夏:实行党项官职和汉族官职分开的制度。(4)元朝:在中央设中书省为全国最高行政机关(相当于秦朝丞相和唐朝尚书省),设枢密院为最高军事机关;设御史台为最高监察机关;设宣政院专管西藏和宗教事务。
4.明清:(1)明初:中央废丞相,权分六部,六部尚书直接听命于皇帝。(2)清初:议政王大臣会议限制了皇权;康熙帝设南书房;雍正帝设军机处;乾隆帝撤销议政王大臣会议;中央设理藩院专管民族和外交事务。
规律小结
1.各部门分工合作又相互制约,是中国古代中央官制的一个基本特点。
2.皇权与相权的矛盾是中国古代中央官制必须要面对的问题。皇权的强化和相权的弱化是一个基本趋势。
3.历代中央官制之间有继承和发展关系,如秦与汉、隋与唐等。

二、中国古代监察制度
1.秦汉:秦朝在中央设御史大夫,主管秘书兼管监察;西汉武帝时开始实行刺史制度,刺史“位卑权重”,可以监督诸侯王和地方高官。
2.隋唐:吏部分管监察事务。
3.宋元:北宋在地方上设通判,用以牵制监督知州;元朝在中央设御史台为最高监察机关。
4.明清:明初在中央设都察院管监察;在地方设提刑按察司,分管监察和司法。
规律小结
1.中国古代监察机构是以皇权为中心的专制政体下的职能部门。
2.中国古代监察部门的设立实现了中央或地方各部门的分权、制约,为中央集权制度的巩固和发展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三、中国古代选官制度
1.先秦:从夏朝到春秋,选官主要按爵位;战国时期,商鞅变法等地主阶级改革才重视按军功授爵。(标准从爵位到军功)
2.秦汉:西汉武帝时开始实行察举制,分察举(自下向上推荐)和皇帝征召(自上向下招聘)等,先重“孝廉”,德才皆备,到东汉时注重门第族望,世家大族形成。(标准从才能到门第)
3.南北朝:九品中正制,按照“中正”所评品级决定官员奖惩,反映了世家大族(士族地主)的垄断地位。(标准为门第)
4.隋唐:随着士族门阀的衰落和庶族地主的兴起,产生了科举制。隋文帝时分科考试,隋炀帝时设进士科,唐太宗时以进士明经为主,武则天时设武举和殿试,唐玄宗时任用高官主持考试。科举制意义:打击门阀势力;扩大官吏来源;提高文化素质;加强中央集权。(积极作用为主)
5.宋元:北宋科举制进一步发展,分乡试、省试、殿试三级,实行糊名法,录取名额大增;王安石变法改革科举,不考诗赋,考经义和时务策,设明法科,考试成绩好的可直接授官。(特点:更严密;人数增;更实用)
6.明清:实行八股取士,从内容到形式都有严格限制,为君主专制培养了忠顺奴才,但严重制约了中国科技、思想的发展。(消极作用为主)
规律小结
1.中国古代选官标准经历了爵位—军功—才能—品第—才能—忠顺的变化,其核心是为奴隶主阶级或地主阶级统治者选拔维护统治的人才。
2.应以发展变化的观点和辩证的方法看待中国古代选官制度的变化。如察举制在西汉和东汉时的不同情况;科举制由隋朝产生直到明清,其内容与作用都有很大的变化。

四、中国古代地方行政制度
1.先秦:西周—分封制(分封制是西周分封建诸侯的制度,是奴隶社会的上层建筑;周王把土地和人民分封建给王族、功臣和先代贵族;诸侯要服从命令,按期纳贡,随从作战。作用:初期巩固了统治,扩大了疆域;后期造成了割据,削弱了奴隶制);战国—商鞅变法建立县制。
2.秦汉:秦朝—郡县制(在地方上推行郡县制,县以下设乡、里等基层行政组织,郡守和县令都由皇帝任免);两汉:刺史制度的演变(监察—地方行政:汉武帝时实行刺史制度,刺史级别不高,但可监察诸侯王和地方高官;东汉末年,刺史改为州牧,执掌州的军政大权;东汉末年地方行政区划变为州、郡、县三级制);郡国并行与王国问题的解决(汉初郡国并行;其中,王国与割据无异,侯国受所在郡监督;汉武帝颁布“推恩令”、“附益法”、“左官律”,逐步解决了王国问题);编户齐民制度(既是赋税制度,也是户籍管理制度)。
3.宋元:北宋—知州与通判相牵制;辽—蕃汉分治(辽实行“蕃汉分治”,南面官任汉契人,统治汉人渤海人;北面官是契丹人,统治契丹少民人;北面大于南面官);金—猛安谋克制(兵农合一,加深了女真族的封建化);元—行省制度(元朝在地方实行行省制度;中书省直辖河北、山西、山东;蒙古地区为岭北行省;东北地区为辽阳行省)。
4.明清:明—废行省设三司(布政司管民政财政;按察司管监察司法,都司管军政);明朝在西藏实行僧官制度(最高僧官是法王);土司制度(当地少数民族首领担任宣慰司、土知府长官)与“改土归流”(取消土司衙门、改由朝廷派遣有任期、不世袭、可调动的流动官员直接统治的变革,称为“改土归流”。但明朝时西南大部分地区仍实行土司制度 。康熙帝平定“三藩之乱”,为大规模推行“改土归流”创造了条件。雍正帝大量委派流官代替土司。改土归流的意义:加强中央统治→→改变落后纷争→→促进民族交流→→国家巩固发展);清—十八行省五将军辖区(黑龙江、吉林、盛京、乌里雅苏台、伊犁)两个办事大臣辖区(青海、西藏)一个盟旗(蒙古)。
规律小结
1.地方分权与中央集权,是中国古代地方行政制度的基本矛盾。
2.中央是否能采取措施有效地控制地方,成为中央集权国家是否巩固的关键点。
3.很多地方行政制度都有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如分封制、刺史制度和“改土归流”。

⑥ 为什么要建立人事考试监督员制度

1.从身份管理到岗位管理
聘用制度、岗位管理,把能上能下、能进能出这两个改革的目标确立下来,为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管理找到了突破口

随着有关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发布,备受关注的事业单位改革已驶上快车道。

4月11日,《瞭望》新闻周刊今年第15期曾以《事业单位改革正式开闸》为题,率先解析了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全国性整体改革方案,“甩掉两头、留下中坚”为三类事业单位改革的主要思路。近日,本刊再次了解到相关权威信息,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新部署已经确定。

“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管理改革的重要目标是,实现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转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研究会秘书长、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汪玉凯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从“身份管理”到“岗位管理”,意味着事业单位将打破人员身份的界限,人员聘用必须建立在岗位需要之上;每个岗位上,一岗一职,实行岗位和绩效工资制度。当不能胜任岗位工作时,要调整岗位,岗变薪变,也就是说,岗位要能上能下,待遇要能高能低。

在受访专家看来,事业单位改革牵动了4000万“事业人”的切身利益,是否真正解决好人员能进能出、岗位能上能下的问题,直接关系着能否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才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关系着事业单位能否不断适应社会公共服务需求,为群众提供高效满意的服务,是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

从新部署看,到2015年,将全面建立聘用制度,完善岗位管理制度,普遍推行公开招聘制度和竞聘上岗制度,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到2020年,将形成健全的管理体制、完善的用人机制和完备的政策法规体系。

2.人事制度改革分类推进

“人员能进不能出,岗位能上不能下,分配吃大锅饭,搞平均主义”,受访专家指出,这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以身份为特征的固化式管理的痼疾。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逐步建立健全分类管理的人事制度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试点启动,2000年以后,随着聘用制的全面推行和公开招聘的正式开展,以及岗位管理的逐步实施,改革逐渐提速。

“事业单位本身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要推进其人事制度改革的进展,首先必须对事业单位进行分类改革。”国家行政学院公共管理教研部教授竹立家认为,只有在分类改革到位的情况下,事业单位的人事政策才会具有更高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权威人士介绍,事业单位分类后将实行不同的人事管理制度。比如,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的,实行公务员制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而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中,公益一类的公益性更强,承担着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公益二类承担着高等教育、非营利性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简言之,公益一类提供基本公益服务,不能在市场上创收;公益二类提供公益服务,可以在市场上取得一些收入。”汪玉凯解析道,“人事管理模式的大方向是一样的,都要由传统的身份管理转向岗位管理。”

高层对这两类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有不同界定: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在审批编制内设岗,规范人事管理,搞活内部用人机制;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在备案编制内设岗,赋予单位灵活的人事管理权。

对此,汪玉凯解析说,由于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经费依靠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其人事编制要经过国家相关编制部门审批,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由国家财政包干,所以,公益一类的编制控制比较严格,属于审批性质。

而公益二类,由于其相当一部分收入可以通过市场化来获取,因此其人事编制只需由单位决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即可,就不再需要上级部门审批编制了。也就是说,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属于国家财政差额拨款,拨款数额是固定的,其需要聘用多少人员可以自行决定,不需要通过审批程序。

据了解,针对不同类型公益类事业单位在聘用合同、岗位设置、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等方面的不同管理办法将继续探索完善。同时,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推进,也将做好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的人员过渡工作、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人事劳动政策衔接工作等。

3.能进能出能上能下

聘用制作为事业单位一项基本的用人制度,其主要的制度目标就是打破传统的身份管理,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转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而聘用制的基本制度目标,只有通过岗位管理这一途径和手段才能加以实现和完成。

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人才队伍建设研究室主任刘霞认为,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岗位管理是推行聘用制的内在要求,岗位管理是聘用制的深化和具体化,二者共同体现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主体内容。

“根据中央要求,逐步健全以合同管理为基础的事业单位用人机制,探索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汪玉凯说,在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合同管理制、规范编制管理,这是事业单位改革的基础。

“现在的事业单位,有事业编制、聘用合同制、临时工等多种身份,管理和执行方面的问题突出。实行统一的聘用合同制,将改变这样的状况。”竹立家说。

在新部署中,对事业单位关键岗位人员、骨干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实行长期聘用,以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另一方面,岗位管理制度将全面实施。国家确定事业单位通用的岗位类别和等级,事业单位则按照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岗位,自主聘用人员,实现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

汪玉凯分析,事业单位岗位将分为管理、专业技术、工勤技能等三类。每一类岗位又分为若干等级,实行最高级别控制和结构比例调控,形成动态管理机制。

“对于每个岗位的任职资格、任职能力,都应有具体的量化要求,能够让人才"对号入座";同时,每个岗位上的薪酬待遇也应确定,谁在岗位上,谁就拿相应的待遇,不再考虑资历、工龄,而是按岗考核、以岗定酬、按岗培训,实现岗位管理制度全面入轨。”

聘用制度、岗位管理,将打破原有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固化的束缚,旨在形成“人员能进能出、岗位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

竹立家认为,事业单位应通过公开招聘,扩大选人用人视野,匡正选人用人风气,严把人员进口关。他建议,特别应实行考试招聘的制度,公开招聘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汪玉凯说,今后事业单位的人才招聘将会采取更加灵活、更加多样、更能够体现竞争的机制,打破身份、资历等限制,依照岗位需求来选拔人才,这样才能真正杜绝走后门、搞裙带关系等不正之风。

据权威人士介绍,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信息服务网络也将逐步探索建立,事业单位关键岗位和重大项目负责人全球招聘制度也在摸索之中。按照改革时间表,到2015年,将完善相关政策规定,实现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的规范化。

同时,在用人上,还将力推竞聘上岗制度,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逐步实现能上能下。并将建立健全以聘用合同和岗位职责为依据、以工作绩效为重点内容、以服务对象满意度为基础的考核办法,将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人员岗位、工资以及解除、续订聘用合同的基本依据,充分发挥奖惩制度在人事管理中的激励和约束作用。

人员的出口关也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重点之一。受访专家指出,需畅通事业单位的人员出口,拓展人员正常退出渠道。

“聘用制的实行,在制度层面明确了工作人员能进能出,使得其正常退出成为一个规范性现象。”竹立家说,人员“出口”包含着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是单位对不符合岗位要求人员的解聘、退出;另一个则是人才的自由流动,因薪酬待遇、工作预期而产生的员工“辞退”单位的情况,也将成为正常现象。“我们要拓宽辞退渠道和退出机制,最重要的一个机制就是要双向辞退。”

“聘用制度、岗位管理,把能上能下、能进能出这两个改革的目标确立下来”,汪玉凯说,这为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管理找到了突破口;而要使人员出口畅通,还需建立完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与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相适应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制度等,这样才能真正从制度层面解决“出口”问题。

4.配套改革需跟进

“有了一个好的规划和改革策略,只是顺利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前提,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难题,肯定不会令我们轻松。”汪玉凯认为,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必须与政府改革协同进行。

从高层对进一步改革人事制度的要求看,相应的人员流动政策、社会化人事档案管理系统、职称制度改革、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人事监督管理和服务、人事政策法规体系建设等等配套改革措施也需要同步跟进。

着眼于全局,汪玉凯认为,有“四道坎”尚待破解:

其一,事业单位如何科学合理地分类?怎样将中央部署的分类标准正确应用到实际中去,特别是有的事业单位具有双重,甚至三重属性,既履行某些行政职责,还提供一些公益服务,甚至还从事一些经营活动;有的单位内部又分为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行政人员和属于事业属性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如何能把126万家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合理有序、公平公正地归好类,是一件具有挑战性的事情。

其二,如何有效“剥离”?分类后的剥离才是动真格的,直接涉及到众多人的切身利益。在剥离中,国家政策设计做了充分的考虑,如“老人老办法”、“中人中办法”和“新人新办法”,并制定出明确的政策界限,但真正实施起来,要面对的是一个个具体的人,需要努力化阻力为动力。

其三,如何实现养老社会统筹?建立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障制度,是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非但不能采取简单的由传统的单位养老变为社会养老,还应当启动相关的配套改革,如破解企业、事业以及公务员三支队伍养老水平的相对平衡等问题。

其四,能不能构建起一个有效的体制和机制?这将是最终检验改革是否成功的根本标志。如,事业单位内部的用人制度、收入分配制度以及领导制度、运行机制等,如何与事业单位的整体改革相适应;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以及与传统的上级党政机构的关系模式需要作怎样的调整和改革;如何在实践中建立起事业单位的法人治理结构等。

“只有这些带有根本性的问题,同时进入改革的议事日程,事业单位改革才有可能真正取得实质性进展。”汪玉凯强调说。

⑦ 行政人事岗位职责说明怎么编写都有什么内容

岗位名称:人事行政经理
所属部门:人事行政部
直接上级:总经理
岗位性质:

1、负责公司人员绩效管理、入职培训、员工考勤等各项人事管理组织工作。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通过人事管理与开发,激励员工、提升员工的工作绩效,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2、完善、健全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推动公司规范化管理, 对公司的生产现场纪律,会议纪律进行监督,提醒记录,组织并宣传公司的企业文化,提高员工的凝聚力,丰富员工的生活,提升员工的素质。
工作权限:1、有对于公司人力资源发展步骤的建议权;
2、有对公司各项管理规定的修改、完善的建议权;
3、有对公司员工的录用与辞退、奖惩、调配、发展规划的建议权;
5、有对公司员工工作监督、检查权,对员工工作业绩的考核评估权;
6、有对中层管理人监督与记录权和奖惩建议权;
7、有组织安排召开会议和企业文化活动开展计划的建议权;
8、有严格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9、有严格执行总经理或其他上级工作指令的义务;
主要职责:

1、坚决服从总经理的统一指挥,认真执行总经理或其他上级领导下达的工作指令;
2、严格执行公司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3、负责员工的录用、入职培训、签订劳动合同、解聘等一系列事项;
4、负责对员工进行心理沟通和思想教育,及时开导并帮助解决员工的各种心理问题、工作问题及生活问题;
5、负责员工考勤、奖惩、请假、调动等管理工作;
6、负责对公司各劳动岗位劳动力流动安排作出合理分析,确保工作岗位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杜绝劳动力的浪费;
7、负责监督公司各项制度的正常运行,并协助各部门班组解决各种问题;
8、负责并落实公司各劳动岗位的与绩效考核工作;
9、负责做好公司各劳动岗位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公司劳动纪律执行情况。
10、负责对公司中层管理人员的管理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负责对公司各项制度在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做补充、完善工作。
11、负责公司的后勤管理、宿舍管理;
12、负责做好各类人事、行政档案的归档工作;
13、严格按照《宿舍卫生评分标准》每天进行宿舍卫生检查,并于当天公布成绩;
14、严格按照《组班考核体系暂行条例》每天进行现场检查,并于第二天公布成绩;
15、负责公司的各类安全管理;
16、及时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⑧ 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行政监察体制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行政法制监督体系逐渐完善,我国对行政的监督有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社会的,数量大、机构多,具有中国特色。尽管如此,政府管理中的问题长时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一再加大治理力度,却达不到百姓满意的效果?既影响着科学发展观的落实,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进步。逼迫着我们必须认真反思,寻根溯源,以提出有效对策。
一、传统行政体制的惯性影响
建国后,我国政府体制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响而建立发展:1.意识形态——即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政府体制的理论构想和基本原则;2.苏联政府体制模式;3.我党长期革命斗争中的实践经验;4.中国传统政府体制和政治文化;5.发展的目标定位和战略选择。这使得我国政府体制具有全能主义的特征。这一体制的外在特征表现为:(1)政府时刻“在线”,社会功能萎缩。百姓完全依赖政府部门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社会中介组织都被刷上了行政机关的色彩而不能正常发育,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政府的延伸而不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中介;社会自我约束力弱,对不良社会行为的约束主要靠政府,而社会对政府的约束很乏力。(2)政府职能过度膨胀,即管了很多不该管也管不好的事情。(3)政府职能内容不合理。经济职能过强,社会职能过弱;在经济职能中,微观管理功能过强,宏观管理功能过弱;社会管制功能过强,社会服务功能过弱。 (4)机构臃肿,部门林立,各自为政缺乏有效的协调。(5)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队伍庞大,素质低下。(6)行政权力过分集中。
改革前,传统的行政体制曾经起到积极的作用,在行政管理史上应有一席之地。同时,这一体制在形成时就孕育着许多难以克服的内在矛盾:
首先是用单一的行政手段去追求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的目标。行政手段以权力为基础,层级节制、明确的权威和相应的服从则是其根本特征。手段单一性在实践中表现为以“人治”取代法治,忽略和排斥经济手段、经济杠杆作用,结果是目标与手段之间缺乏内在适应性,行政体制必然缺乏活力。
其次是政府的角色冲突和角色错位。长时间里政府部门追求着本应由企业追求的东西,从而导致角色冲突:一方面,作为企业的所有者,各政府部门要追求经济收益和利润;另一方面,作为公共权力的拥有者,它们要促进公益并保护公众作为公民和消费者的权益。当所有者的角色压倒了公共权力拥有者的角色,对经济效益的追求以牺牲社会效益和消费者的权益为代价时,就是政府角色的错位。
第三是大一统要求。全能的政府追求社会统一意志,统一行动,统一目标。而这个统一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靠政府内部各部门的高度统一、协调来实现。实际上深层次的利益差异和矛盾又使得协调统一非常困难。
第四是政府责任的无限与能力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职能和权力范围的扩张导致政府责任的膨胀。不论是政府自觉主动地承担了过多的职能和责任,还是社会对政府的依赖和无限期望。最终是两者互为因果,相互强化。然而,与政府责任无限性相对立的却是政府能力的有限性。由于受客观条件和资源的限制,政府难以在所有职能领域中实现自己的目标,只能有所妥协,有所取舍。
最后的结果是,传统行政体制的内在矛盾是理想与现实的矛盾。我们从怀着良好的愿望出发却很难达到目的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被提上议事日程。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并为之服务的行政体制的转轨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然而,长期处于无限责任环境中,集中掌握公共权力资源的政府,是说一不二的政府,体制转轨中新制度要求政府置身于全面的监督之下,要求政务公开、透明,政府做事要让老百姓评判,要遵规守制,要有服务意识,要接受全面监督。出现的“病症”是不习惯、不情愿、很反感,甚至是不允许。一是一些人和部门尤其是领导者成为新体制约束的对抗者。二是还在建设中或原本脆弱的监督制度、监督体系难以招架、不敢阻挡。三是监督缺少权力和权威。利益和管理,权力和责任,服务与监督总是处在激烈对抗之中,
二、 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监督作用乏力
政府在体制转换过程中扮演着制度设计者、资源调动者、变革推动者、利益协调者等多重角色,因而带来了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政府既是改革的主体,同时又是改革的客体;改革的目标是克服社会萎缩,但社会的强化却依赖政府的自我克制;市场经济本质上是“看不见的手”,而看不见的手却要靠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去创造。
缺少强大的外部约束力量的体制转轨,结果是旧问题未消除新问题又凸显,普遍的权力失范现象令人担忧,尤其是腐败现象呈现高发势态影响政府形象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可见我们不但需要改制转轨,需要建章立制,更需要有力、有效的法制监督。遗憾的是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存在着机制方面的缺陷,需要下狠心、花大力气去调整、完善。
三、我国行政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
“法律监督机制”,是指以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为监督主体所形成的法律监督有机整体和运行体制。我国目前的法律监督机制从总体上看,其缺陷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法律监督制度的权力整体配置---不合理
总体看权力机关监督、内部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力量对比不合理,体制设计上有所欠缺。监督机关相互间缺乏应有的配合沟通和有机协调,或推诿谦让或重复监督,使监督工作难以真正落到实处,影响了对行政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无论是人大监督、政党监督,还是监察、审计监督等形式上很健全,实际上由于监督的分散,主体在隶属关系上受多重领导的制约,未能真正形成监督合力。司法机关监督力量偏弱,这种事后监督主要是做一些修修补补的工作。监督内容上较为狭窄,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对抽象的行政行为不受理,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到一定损害。内部监督虽然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但像专业监督,即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也还未建立高效而相对独立的监督。专业监督部门作为行政系统内部地位相对较低的部门,往往是监督不力,同时,也出现无力监督的现象。社会监督,除了中央纪委查办大案要案的力度加强之外,其他如新闻监督、人民监督不能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监督机构之间尚未形成有序的关联结构,这主要表现为:一是各监督机构在职能配置方面相互交叉重复,责任不清,在监督运作中彼此缺乏沟通和联系。二是整个监督体系未能形成“主辅匹配,环形封闭”的系统,从而导致诸多不合理现象的出现。如对一些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多层次、多构成的公职不法案件的处理,要么几路人马同时“兴师问罪”,弄得发案单位无所从;要么相互推诿、“踢皮球”,长期拖延不办;要么撒手不管,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权威和有效性,甚至还有相当一些行政领域处于“监督真空”状态,如:对违宪行为的监督,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对于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国家行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和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的监督。各监督主体之间各自的监督范围、领域、权限划分不清,没有形成疏而不漏的监督网络,存在大量“虚监”、“漏监”等问题,又如对领导班子“一把手”权力的监督严重空位,实际上是“管得着的不了解,了解的管不着”,严重影响了监督行政的实效。
(二)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虚置化
权力机关监督停留在形式上,没有切实可行的配套监督制度,难以发挥相应的监督作用。宪法赋予了其对“一府两院”进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人大在实际操作中,更多的只是借助于人大会议期间的审议和质询,对日常的政府行为的监督鞭长莫及,总有隔着一层皮的感觉。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导致了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乏力。这种虚化表现在:1.立法监督方面:(1)缺少违宪审查制度;(2)法律对违宪审查程序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使得监督流于形式;(3)行政机关的立法监督权与人大的立法监督权之间的协调缺乏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往往损及人大的知情权力,从而无从监督。2.执法监督方面:(1)人大法律监督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一方面存在职能重叠,另一方面两者关系没有法定化、制度化,没有协调和沟通的渠道;(2)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没有制度上的安排,人大对此难以给予立法监督,而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也排除了司法机关的监督,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利用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来躲避监督、违法行政的现象日益严重;(3)政务公开制度不完善,行政权力运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影响人大的知情权和执法监督的开展。3.司法监督方面:(1)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制度的安排;(2)人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职能划分不清;(3)对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没有找到平衡点并在制度上、法律上予以确定。
(三)法律监督机制——缺乏整体协调
1.纵向看,人大监督作为最高法律效力和最高层次的监督,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的划分不清,行政机关在监督职能上与权力机关也存在重叠,与其他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缺少沟通、配合及控制的制度化路径,由此人大监督往往受到人力、物力及信息的限制而难以取得实效。 2.横向看,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缺乏协调制度,相互之间的监督关系不顺,权力配置失衡,如检察机关既要行使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公诉的职能,又要监督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抗衡手段明显不足。而且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人事权在当地党政领导管理的体制下,确难发挥监督作用。3.内外看,内外监督存在主辅倒置。就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而言,对他们的监督应该以外部监督为主,但是目前在制度上,注重的是其内部监督制度的建立,而其外部监督制度的建立相对较弱。这就形成了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其内部监督为主的现状,然而由于其内部监督的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客体,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
法律监督职权不清,监督职能重叠,上下沟通、配合及控制渠道不畅,左右缺乏协调,内外本末倒置,使得我国的法律监督在体制上缺乏有序性和统一性,各搞一套,缺乏系统协调,相关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联系不密切,相互磨擦、相互掣肘,导致整个国家法律监督机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
(四)监督主体——缺乏独立性
权力机关的监督表面看独立性很强,实际上还是被一些因素所困扰,不能真正独立的行使监督权力,平时主要靠人大会议及人大常委会的事后监督。由于实行的集体领导制,对行政机关不能有效行使弹劾,罢免、质询等权力,因而监督工作不能落实到人而切实可行。
虽然宪法和诉讼法都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但实际上司法独立未能真正实现,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没有独立于政府,造成了司法的依附性,作为社会最后的救济权力和公平正义象征的司法权很难得到人们的充分信任。
行政内部监督不论从形式到内容都缺乏独立性。上、下级之间的一般监督,由于隶属关系导致下对上的监督力度微弱。 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监督是“同仁”间的监督,往往是你好我好,难动真格。专门监督虽有专门法律规定,但因监督部门的人员隶属于行政系统内部,受双重领导,财物由政府提供,实际上相对独立性缺失,监督空位。
社会监督中,舆论监督的多数新闻媒体受控于政府,与之关系密切。虽然一些电台的节目起到一定的监督效果,但自上而下,广泛的、无缝不入的新闻监督还尚未形成,尤其是长期以来报喜不报忧的宣传模式,使得批评报道由次要降至更低,时代和人民代言者的作用难以奏效。
公民作为人数最多、无所不在的监督力量,作用却极其微弱,监督渠道不畅,积极性不大,很难形成合力。
(五)法律监督——规则的欠缺
1.法律监督实体规则的欠缺 。我国现行法律监督实体规则存在诸多欠缺,主要体现在对于法律监督权各项权能的完备和细化、监督客体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存在空白和模糊。原因在于宪法、法律虽然对法律监督主体的基本职权作了的规定,但由于根本法和基本法受其原则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做出具体明细的规定;而对于法律监督客体的义务和责任,一方面由于法律监督主体权限的不完备和不具体,法律监督客体的相应义务和责任随之也出现欠缺,另一方面,法律虽然赋予了法律监督主体某项监督权力,但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而未规定法律监督客体的相应义务和责任,导致监督缺乏刚性和权威。
2.法律监督程序规则的欠缺。法律监督程序完备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而在我国法律监督程序规则的欠缺问题尤为突出,比如,至今人大法律监督程序仍无专门立法,即使1993年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也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作系统化的、步骤性的程序安排,也没有明确参与者的程序权利及义务,人大法律监督的在程序上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正是程序的缺失导致各项监督权或难以启动,或难以行使,或行使以后也被人为地转换掉。
(六)监督对象——缺乏制衡性
1.行政法制监督对象缺乏均衡性。从法理上说,行政法制监督应当均衡地作用于对象,但在我国往往对行政工作人员监督多,对行政工作机关监督少;对一般公务员监督多,对中高级领导干部监督少,把监督的着力点放在“纠偏于既遂”上,漠视甚至放弃了“防范于未然”的工作。其结果是使监督主体陷入“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窘境,监督的路子越走越窄。监督滥用权力者多,监督失职不作为者少;自上而下监督多,自下而上监督少;内部监督多,外部监督少,尤其对“第一把手”的监督几乎出现“漏监”,没有形成以领导干部为监督重点的监督机制。
2.在监督手段和监督方式上效果差。许多监督没深入到内部去,做表面文章,走过场甚至是做秀的监督,令人失望。等待有人上门反映问题多,主动出击进行监督少。在查阅手段、控制手段上,未能采取先进科学手段;在监督方式上,经常采用定期监督,而专项监督、全面监督、临时监督等方式没被充分使用;在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调查取样工具、强制执行手段、档案管理设施相对比较落后,其结果便是难以开展监督工作。
3.监督程序缺乏透明度,不能充分保障社会的知情权。监督部门对行政的监督在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操作程序,未能形成制度化、具体化。一是一些重要的规范如《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监督法》、《人民监督法》等未能推出,使一些重大的监督活动缺乏法律依据;二是既有的一些监督规则措辞笼统,缺乏清晰明确的标准和可供操作的细则,使监督主体难以准确裁量和及时查纠被监督对象的越轨、违法行为。公开监督的程度也低,往往习惯采用“暗箱操作”。
四、完善我国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具体设想
(一)重新配置法律监督权的构想
造成我国法律监督机制中存在上述缺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的原因之一是法律监督权的配置不科学,由此入手,通过对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来构建一个主体明确、权限清晰、整体协调的法律监督机制,从而克服现有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笔者赞同有的学者提出的法律监督权进行重新配置方案:设置法监院,专司法律监督权 。法监院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平行国家机关,共同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其法律监督权授予法监院专司,法监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大监督的重点定在工作监督,而由法监院具体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二)整体协调法律监督机制。科学合理的法律监督运行机制不仅需要制度上的合理设计,理顺各种关系,达到良性运行,同时,也需要在操作层面上构建与之相关的措施,互相配合,形成一个动态体系。
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需要从体制上重新进行调整设计,具体做法: 1.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监督作用。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权力机关对行政的监督是根本的监督,鉴于我国目前权力机关的监督缺乏具体操作手段,而且权力机关监督的力量不是十分明显,借鉴国外成功的监察专员模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设立人大监察专员制度,设立行政监督委员会。
权力机关监督专员制度起源于瑞典,随后,芬兰、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挪威等国家相继效仿,并取得了良好效果。大多数国家的议会专员,除了议会指令外,专员独立于议会,自主行使职权,作为议会代表行事,如挪威制定的《挪威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法》第一条规定,议会可以就专员的职责发布一般性指令,除了议会的指令外,专员独立于议会,自主履行职责,以此确定其与议会关系和独立至高的地位,并在工作方法、专员产生、专员的待遇、退休保障上予以切实充分的保障。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行政机关产生于人大,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人大进行听取政府报告、质询、评议等监督,但效果不尽人意。如从1998年开始,国务院向百家大型国有企业派出稽查特派员,可以作为专员制度的一个雏形。我国是否应尝试在人大设立监察专员,以实现有效的监督,更加体现宪法确立的精神和政治体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监察专员的职能范围包括:第一专员是行政监察专员;第二专员是公检法司监察专员;第三专员是武装部队监察专员;第四专员是企事业单位监察专员。分别对不同领域的公共权力进行监督。其中第一专员应是这一制度中的最为重要的内容。专员的产生、权力范围、监督程序、监督责任、专员的权利保障等应在立法上进行明确规定。在我国,人大的监察专员应归属于人大常委会的日常工作监督,但只对人大负责、报告。人大监察专员,只设一个等级及派出机构,不设中央与地方两套体系。人大监察专员的监督重点主要是行政系统。应加强人大监察专员的监察裁判力度和所拥有的处理案件的权力,使其权威性和严肃性大大加强。人大监察专员的监督权力起码应包括通报权、建议权、处置权,以至于送交司法机关提起公诉及送人大会议讨论。人大监督专员制度作为一种较高地位的权威监督而存在,有助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其它权力对监督工作的干预,也能体现精简高效的监督原则,是对监督制度的一种重要补充。
(三) 扩大监督范围。逐步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处于全方位的监督之下,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扩及全部抽象行政行为。在加强对羁束裁量行政行为的监督时,还要加强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监督,这也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理论在行政法制监督中的具体体现。同时,要着重加强对行政工作机关、中高级领导干部特别是“第一把手”、对失职行政、下级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对上级行政机关及领导干部监督制度,同级不相隶属行政机关公务员互相监督制度,对监督机制进行调整,尽可能在突出重点的同时达到监督均衡。
(四)建立广泛而普遍的一般行政监督。一般行政监督,即上下级政府的法制监督。政府的法制监督是一种对全部行政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而且是具有行政强制性的监督,可以通过首长监督、上下级政府监督、政府各部门监督而实现。事中、事后监督而且有行政强制性和权威性,通过首长监督、上下级政府监督、政府各部门监督而实现。为增强监督责任心,可设立政务公开制、重大事项报告制、行政失察责任制等,在监督中有过错的应予行政处理。
(五)完善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我国的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在立法上已逐步向法制化制度化,但其监督地位还有待于提高。目前把这两个部门置于政府内部,其人、财、物、权归同级政府控制,故很难有效的对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案件作出强有力的监督,对于所属地区的首长更是无法实施监督,无法真正处于监督的地位。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在实践中需要相对独立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实施真正意义上的监督。鉴于我国的情况,可以将审计机关移交人大设立,借鉴香港廉政公署的体制设置,只对人大负责,才能真正做到审计独立,充分发挥审计在防止官员腐败中的重要作用。同时,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部门应明确监督权责,建立监督责任制。而且也应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部门监督的程序。监督工作的实施应依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不得越权监督,越出职权范围监督。
(六)新闻监督的立法应提上议程。新闻监督作为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的第四种权力,具有广泛性、公开性、权威性、及时性、后果严厉性、渠道畅通等优点,是一种有极大影响力而灵活的监督力量。当然,对新闻的真实性和客观公正性应作监控,以保证新闻的有法可依,大胆的客观公正的监督。
(七)建立渠道畅通的公民监督方式。在行政公开、行政听证的条件下,公民的信访、举报、检举等制度应及时完善,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监督权、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检举权难以切实行使。与以上监督机制相配套,在具体运作上,我们针对监督机制,还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督人员遴选机制和激励机制。监督人员应具备严格的条件,具有专门的知识、经验和品德,并经选举推荐产生,专职地实施监督,不得实行其它职务。同时,在监督人员的工资、奖金、退休金及家庭安全方面应予以切实保障。
总之,健全行政法制监督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还要通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必将进一步完善,人民期盼建立的民主、法制、高效和廉洁的政府也一定会实现。

⑨ 论如何完善我国的行政监察制度

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体制
摘要: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但仍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和不足:监督机构之间尚未形成有序的关联结构,监督主体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监督范围上过窄、监督对象上缺乏制衡性,在监督手段和监督方式上效果差,在监督程序上,缺乏应有的透明度,未能充分保障社会的知情权。针对这些问题,作者探索性地提出了改革和建设我国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若干对策。
关键词:行政法制 监督 健全 完善

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经写入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成为全国人民为之奋斗和追求的目标。要实现以法治国这一宏伟目标,关键在依法行政,重点在依法行政,难点也在依法行政。这是因为:一方面,行政机关担负着依法管理国家事物、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物的繁重任务,是国家权利中最活跃、最普遍的权利。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拥有很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最需要控制而又最难以控制的权利。因此,要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必须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法制监督,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而又行之有效的行政法制监督制度。
一、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主要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第一、监督机构之间尚未形成有序的关联结构。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的权力配置整体安排不合理,相互之间缺乏应有的配合沟通和有机协调,或推诿谦让或重复监督,使监督工作难以真正落实,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权利机关监督、内部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力量对比不合理,不协调一致,未能真正形成监督合力,在体制设计上有所欠缺。无论是人大监督、政党监督,还是监察、审计监督等,由于分散的监督,主体在隶属关系上自然是受多重领导的制约。权力机关监督停留在形式上,没有切实可行的配套监督制,难以发挥相应的监督作用。
第二,监督主体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权力机关的监督表面看独立性
虽然很强,但实际上还是被一些因素所左右,未能真正的独立行使监督权力,仅能靠人大会议及人大常委会的事后监督。对行政机关的真正的弹劾,罢免、质询等权力行使不够,由于实行的集体领导制,因而监督工作不能落实到人而切实可行。司法监督还需完善,虽然宪法和诉讼法都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机,不受任何干涉。但实际上司法独立未真正实现,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没有独立于政府,造成了司法的附性,作为社会最后的救济权力和公平正义象征的司法权也未得到人们的充分信任。

第三、在监督程序上,缺乏应有的透明度,未能充分保障社会的知情权。监督部门对行政的监督在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操作程序,未能形成制度化、具体化。一是一些重要的规范如《国家公务员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监督法》、《人民监督法》等未能推出,使一些重大的监督活动缺乏法律依据,无所适从;二是既有的一些监督规则措辞笼统,缺乏清晰明确的标准和可供操作的细则,使监督主体难以准确裁量和及时查纠被监督对象的越轨、违法行为。而且公开的程度也不够,往往采用“暗箱操作”。
二、健全和完善我国现代的行政法制监督机制
(一)构建和完善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
法制化原则。它是指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权力的确立及行使,都应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这也是行政法制监督走向法制化程序化的一个重要前提。
第二,
公开性原则。没有公开性而谈民主监督是可笑的。历史经验昭示我们,没有公开性或者公开性不强,只能给专制政治和干扰监督活动者有隙可乘。尽快完善国家公务员财产申报和稽核制度,强制规定公职人员定期将财产向指定的国家机关申报,如有不申报或申报不实者,给予相应的制裁;强化对政府重点部门、重点行业的监督,实行招标公开、项目公开、决策公开、审批公开、程序公开;采取切实措施,大力推进社会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公开化进程等等。
第三,
科学高效原则。行政法制监督的机制设施应体现科学原则,具体表现在机制合理,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统一协调,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动态连贯,机制精简节约。同时,行政法制监督也应体现高效原则,既是说监督主体要根据得到的有关信息,及时组织调查研究,发现并查明可能导致或已经导致违法失职行为产生的原因和条件,不失时机地实施监督,迅速消除其原因和条件,避免和纠正因此而产生的违法失职行为。
(二) 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现代的行政法制监督机制
首先,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需要从体制上重新进行调整设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要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在监督体制中的领头羊作用,根据我国宪法,权力机关对行政的监督是根本的监督,应该在人大内部设立一个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监督委员会,统一领导和协调社会各监督主体的工作。鉴于我国目前权力机关的监督缺乏具体操作手段,而且权力机关监督的力量不是十分明显,借鉴国外成功的监察专员模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设立人大监察专员制度。
第二,实行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在美国还独立于立法机关)而存在,并自主地开展工作;二是司法机关极其司法官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及其所作出的行为不受追究,以便有效地保障司法权的行使。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基本法侓准则。可以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司法机关在行使监督制约行政机关的权力时,更需要司法的独立。当然,这有待于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使司法监督主体在人、财、物等方面相对独立于行政系统。

第三,扩大监督范围。有必要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处于全方位的监督之下,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扩及全部抽象行政行为。在加强对羁束裁量行政行为的监督时,还要多加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的监督,这也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理论在行政法制监督中的具体体现。同时,要着重创制对行政工作机关、中高级领导干部特别是“第一把手”、对失职行政、下级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对上级行政机关及领导干部监督制度,同级不相隶属行政机关公务员互相监督制度,对监督机制进行调整,尽可能达到监督均衡。当然这只是个相对的概念,不可能有绝对的均衡,在不同的时期也应突出监督重点,不能平均用力,但与此同时也不能忽视非重点对象的日常监督。

第四、建立广泛而普遍的一般行政监督。为了加强上级政府的监督,应加强一般行政监督,即上下级政府的法制监督。政府的法制监督是一种对全部行政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而且有行政强制性的监督,可以通过首长监督、上下级政府监督、政府各部门监督而实现。事中、事后监督而且有行政强制性和权威性,通过首长监督、上下级政府监督、政府各部门监督而实现。为增强监督责任心,可设立行政失察责任制,在监督中有过错的,应予行政处理。

第五、完善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我国的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在立法上已逐步向法制化制度化发展,但其监督地位还有待于提高。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在实践中需要相对独立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实施真正意义上的监督。把这两个部门置于政府内部,其人、财、物、权归同级政府控制,故很难有效的对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案件作出强有力的监督,对于所属地区的首长更是无法实施监督,无法真正处于监督的地位。鉴于我国的情况,可以将审计机关移交人大设立,只对人大负责,才能真正做到审计独立,充分发挥审计在防止官员为腐败中的重要作用。在此同时,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部门应明确监督权责,建立监督责任制。这是监督主体内部自我良性发展的必然选择,对监督主体,我们在赋予其权力时,应明确其应有的职责,使权责统一。而且也应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部门监督的程序。监督工作的实施应依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不得越权监督,越出职权范围监督。监督的程序化要求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依法进行,但并非一味要求一定要找到一套步骤相连的做法。

第六,新闻监督的立法应提上议程,社会对新闻立法早有提议,新闻监督作为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的第四种权力,具有广泛性、公开性、权威性、及时性、后果严厉性、渠道畅通等优点,是一种有极大影响力而灵活的监督力量。当然,对新闻的真实性和客观公正性应作监控,以保证新闻的有法可依,大胆的客观公正的监督。

第七,建立渠道畅通的公民监督方式,在行政公开、行政听证的条件下,公民的信访、举报、检举等制度应及时完善,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监督权、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检举权难以切实行使。与以上监督机制相配套,在具体运作上,我们针对监督机制,还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督人员遴选机制和激励机制。监督人员应具备严格的条件,具有专门的知识、经验和品德,并经选举推荐产生,专职地实施监督,不得实行其它职务。同时,在监督人员的工资、奖金、退休金及家庭安全方面应予以切实保障。

总之,健全行政法制监督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还要通过长期不懈的努力,令人感到欣慰的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监督工作极为重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已出台了《党内监督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正在制定实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监督法以及行政监督法规。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必将进一步完善,人民期盼建立的民主、法制、高效和廉洁的政府也一定会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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