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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的特性

发布时间: 2020-12-13 08:43:16

Ⅰ 国家机关监督的特性

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是指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是否遵纪守法进行监督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国家机关体系以外的公民、组织。

其次,弄清行政法制监督的内容。行政法制监督包括对各级政府制定各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对各级政府及公务员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对国家公务员是否守法、廉洁奉公进行监督。

第三,就可以分析行政法制监督的方式了。
(一)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主体的监督是全面的,具有最高权威性的。其监督方式主要有:
1.法律监督;
2.工作监督;
3.人事监督。
(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审判机关的监督和检察机关的监督。
审判机关的监督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
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方式进行。
(三)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属于内部监督,有较大的监督范围。
行政监察机关主要是对国家公务员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审计机关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领导和监督职责,主要是通过检查工作、受理复议申请等方式进行监督。
(四)国家机关体系以外的公民、组织的监督
公民、组织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批评、建议、检举、揭发或申诉、申请等方式进行。

Ⅱ 什么是党内监督 党内监督有什么特征

党内监督,就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专门机关和全体党员,按照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制度的要求,对党的各级组织以及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的行为实施的监察和督促。

党内监督的基本特点

党内监督的基本特点,是通过党内监督的形式各异的具体活动所反映出来的比较稳定的共同一致的特点。

(一)自觉性。自觉性是党内监督的总体特征。第一,由于党的工人阶级先进性使之具有自我监督的可能性。以马克思主义科学世界观武装起来的中国共产党,能够正确认识历史的进程,自觉地按照事物发展的规律行事。党是全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之外,党自身没有任何特殊的利益要求。这就决定了党能够正视自己内部存在的各种问题,具有防范、克服、抑制、解决这些问题的要求和能力,并探索和认识监督的一般规律,从而使党内监督成为一种自觉的活动过程。第二,任何监督都是以被监督者一定的素质为基础的,而不同的社会组织由于对其成员的素质要求各不相同,监督的内容和效果也不尽相同。中国共产党是由一批具有共产主义觉悟的成员为实现人类的崇高目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工人阶级先锋队组织。这一组织的成员都是在对该组织章程高度认同的基础上经过党组织较长过程教育和考验,自觉自愿加入的。党员的先进性和自觉性也使其具有了自觉接受监督的可能性。作为一个共产党员,一方面,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按照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的条件要求自己;另一方面,也应该而且可能自觉地接受来自外部的方方面面的监督以随时修正自己的行为。

(二)强制性。共产党员的先进性,不等于说监督就是一种自觉的活动,而只能说为其自觉接受监督提供一种可能性。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事物都是处于永恒的发展变化之中。共产党员的先进性也不是绝对的,凝固的,而是在一定条件下可变的。先进可以变成不先进,自觉可以变成不自觉。正是为了防止事物走向反面,才更加显示出监督的重要性。监督活动以自觉性为基础,但不能以被监督者的自觉性为前提条件。监督是一项强制性活动,其强制性就表现在对监督对象不管自觉与否,都必须接受监督。这一点是无条件的。被监督者对监督的认识和态度,不能对监督活动能否进行以及怎样进行构成决定性影响。尤其对于那些不自觉的人,就更需要加强监督。因为对这样的人,仅靠自觉是解决不了问题的。

(三)相对独立性。所谓相对独立性,是指监督权力在其运作过程中不受各种非正常因素的影响和阻碍,尤其是不受来自被监督一方的组织行为或个人行为的影响和阻碍。由于监督权力的作用和功能在于揭露、处理党内各种错误倾向和违纪行为,其运作常常受到被监督者的本能的抵制和干扰。被监督者的问题越严重,所受的抵制和干扰越强烈。因而监督权力能否摆脱各种非正常因素特别是被监督者的干扰和影响,在法定范围内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其能否在监督活动中产生预期效果的重要条件。

Ⅲ 公民监督的特征是什么

公民监督是一种非国家性质的监督,不具有严格的法律形式,也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後专果,但是这种监督却能在很大属程度上引起社会组织及国家机关的注意,从而带动强制性监督手段的运行。公民的监督具有广泛的群众性,是法律监督体系的基础.
公民监督具有广泛性、基础性、自下而上的监督、有效性、经常性的特点。

Ⅳ 行政监督的基本特征

1. 行政监督的实质在于对行政权力运用的限制和对行政管理机构与人员的督促版
2. 行政监督的对象是行政管理机构权和行政管理人员及其行政管理活动
3. 行政监督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包括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主体,也包括行政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
4. 行政监督是一种依法实行的法定行为

Ⅳ 什么是党内监督党内监督有什么特征

党内监督是指监督主体依据《党章》和党的纪律在组织内部通过检查、督促、评内价、揭露、举报、处理容等方式作用于监督客体,以保证监督客体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违背党的纪律的一种客观有序的活动。
1、遵守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维护中央权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及工作部署的情况;遵守宪法、法律,坚持依法执政的情况。
2、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保障党员权利的情况;
3、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
4、 密切联系群众,实现、维护、发展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情况;
5、廉洁自律和抓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

Ⅵ 监督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1. 行政监督的实质在于对行政权力运用的限制和对行政管理机构与人员的督促2. 行政监督的对象是版行政管理权机构和行政管理人员及其行政管理活动3. 行政监督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包括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主体,也包括行政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4. 行政监督是一种依法实行的法定行为

Ⅶ 人大监督法监督的特点

一、监督法的主要特点
1、监督法将调整范围定位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都有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但是人民代表大会每年通常只开一次会,不可能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职权是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且这些年各地方为加强人大监督工作所进行的各种探索也需要加以规范的,因此,监督法将调整范围定位于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
2、监督法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作出规定。对于实践经验比较成熟的,加以深化、细化,作出具体规定;实践经验尚不成熟,又需要作规定的,作出原则规定,为进一步改革留下空间;缺乏实践经验,各方面的意见又不一致的,暂不作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补充完善。
3、监督法完善了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监督的形式和程序。宪法和有关法律已经赋予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权,监督法不需要赋予其新的监督权。目前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监督的形式和程序不够完善。为了进一步增强监督实效,监督法着重将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进一步予以规范化、程序化。
4、监督法注重处理好与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关系。对宪法和有关法律已有的规定原则上只作衔接性的规定,不都照抄照搬,以增加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5、监督法强调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民主化、公开化。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权利的体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并向人民群众公开,接受人民的监督。

Ⅷ 公民监督的特征

公民监督是一种非国家性质的监督,不具有严格的法律形式,也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後果,但是这种监督却能在很大程度上引起社会组织及国家机关的注意,从而带动强制性监督手段的运行。公民的监督具有广泛的群众性,是法律监督体系的基础.
公民监督具有广泛性、基础性、自下而上的监督、有效性、经常性的特点。

Ⅸ 社会监督具有哪些典型特征

社会监督具有舆论性、道德性,受社会舆论影响,受传统道德束缚。

Ⅹ 监督体制特点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特点
1.从宪法监督的机关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属于代议机关监督体制。
1)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监督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见我国宪法监督机关是代议机关,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2)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有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宪法监督的职责。
3)强调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宪法监督中的作用。
2.从合宪审查的方式上看,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审和事后审相结合的方法。
1)事前审表现为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批准程序,对违背宪法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予批准;
2)事后审表现为:
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违背宪 法规定的立法;
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违背宪法规定的行政法规;
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3.从违宪制裁措施上看,我国宪法监督采取的措施有:
1)撤销违背宪法的法律;
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违宪决定;
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决议;
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
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违背宪法的不适当的决定;
⑤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撤销同级人民政府违背宪法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⑥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的违背宪法的不适当的决议。
2)不批准违背宪法的法案;
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背宪法规定而不予批准;
②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背宪法规定而不予批准;
③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违背宪法的规定而不予批准。
3)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
4)责成违宪机关纠正违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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