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监管
1. 什么是证券市场监管的原则
证券市场监管的原则
证券市场监管的原则包括依法管理原则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依法管理原则是指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必须加强法制建设,明确划分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即证券市场管理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为保障证券市场的高效、稳定、有序、顺利地运行,围绕证券监管的各项目标,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必须确立下列原则。三公原则三公指公平、公开、公正,这是证券监管最基本的原则。
公平,要求证券市场上的参与者拥有均等的市场机会,均等的交易机会和均等的竞争机会,不存在任何歧视或特殊待遇。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公平,在本质上反映了商品交换的等价有偿性。证券市场上,统一的市场规则,均等的市场机会,平等的主体地位与待遇,以价值规律为基础的证券交易形式,就是公平。公平原则的首要要求是信息的完全性和对称性,即所有投资者拥有同质的及时信息。公平原则的内容也涉及地位公平、税负公平、权利公平、利益公平;公平的对象主要是社会公众,也包括其他市场参与主体。机会均等和平等竞争是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前提。
公正,要求证券监管者公正无私地进行市场管理和对待市场参与者。公正原则的内容包括立法公正、执法公正、仲裁公正。公正原则是有效监管的生命,是监管者以法律框架实现市场所有参与者之间的平衡与秩序的关键,并构成对管理者、立法者、司法者权利的赋予与制约。
公开,要求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信息向市场参与者公开披露,任何市场参与者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市场活动。这里的信息包含各种财务信息、交易信息、行为信息、政策信息乃至监管信息等与市场参与者利益相关的所有信息。公开原则是实现市场公平和公正的必要条件,也是证券法律的精髓所在。而且,公开性与信息的透明度是证券市场监管与证券市场效率之间的微观结合点。信息的公开程度直接关系到市场效率的高低。可以说,三公原则是市场经济的三大原则,是证券监管活动必须奉行的基本原则,也是各国证券市场管理的核心和灵魂所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
从资金来源看,证券市场发展的关键在于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要确保投资者信心,必须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由于普通投资者一般处于信息和资金劣势,为消除市场竞争中的不对称性,要求监管者尽力消除证券市场上的欺诈、操纵、信息偏在等问题,保证投资者利益免受侵害。诚实信用原则
证券监管者在制定和实施各项法律、法规、制度的时候,必须以要求市场参与者达到诚实信用为原则:作为证券市场筹资者,必须真实、准确、完善地公开财务信息;作为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在提供市场信息与服务时不得存在欺诈或严重误导行为;作为证券市场投资者,不得散布虚假信息、垄断或操纵市场价格、扰乱市场正常秩序。依法管理原则
依法管理并非否定经济调控方式和行政管理方式在一定客观条件下的必要性,而是强调以法治市的管理原则。依法管理有两层含义:一是要求证券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与具体;二是要求执法的严格和有力。一个无法可依、执法不严或以人治代替法治的证券市场必然出现动荡甚至危机。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必须注重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的有机结合,由此出发建立完整的证券市场监督管理体系。即使在自律管理具有悠久传统且发挥重大作用的英国等西方国家,政府监管也正成为整个证券监管框架中不可或缺的主旋律。对于新兴证券市场,更应强调政府的集中、统一的监管地位,在此基础上构建自律组织的权责和职能。
为保障证券市场的高效、稳定、有序、顺利地运行,围绕证券监管的各项目标,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必须确立下列原则。三公原则三公指公平、公开、公正,这是证券监管最基本的原则。
公平,要求证券市场上的参与者拥有均等的市场机会
,均等的交易机会和均等的竞争机会,不存在任何歧视或特殊待遇。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公平,在本质上反映了商品交换的等价有偿性。证券市场上,统一的市场规则,均等的市场机会,平等的主体地位与待遇,以价值规律为基础的证券交易形式,就是公平。公平原则的首要要求是信息的完全性和对称性,即所有投资者拥有同质的及时信息。公平原则的内容也涉及地位公平、税负公平、权利公平、利益公平;公平的对象主要是社会公众,也包括其他市场参与主体。机会均等和平等竞争是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前提。
公正,要求证券监管者公正无私地进行市场管理和对待市场参与者。公正原则的内容包括立法公正、执法公正、仲裁公正。公正原则是有效监管的生命,是监管者以法律框架实现市场所有参与者之间的平衡与秩序的关键,并构成对管理者、立法者、司法者权利的赋予与制约。
公开,要求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信息向市场参与者公开披露,任何市场参与者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市场活动。这里的信息包含各种财务信息、交易信息、行为信息、政策信息乃至监管信息等与市场参与者利益相关的所有信息。公开原则是实现市场公平和公正的必要条件,也是证券法律的精髓所在。而且,公开性与信息的透明度是证券市场监管与证券市场效率之间的微观结合点。信息的公开程度直接关系到市场效率的高低。可以说,三公原则是市场经济的三大原则,是证券监管活动必须奉行的基本原则,也是各国证券市场管理的核心和灵魂所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
从资金来源看,证券市场发展的关键在于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要确保投资者信心,必须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由于普通投资者一般处于信息和资金劣势,为消除市场竞争中的不对称性,要求监管者尽力消除证券市场上的欺诈、操纵、信息偏在等问题,保证投资者利益免受侵害。诚实信用原则
证券监管者在制定和实施各项法律、法规、制度的时候,必须以要求市场参与者达到诚实信用为原则:作为证券市场筹资者,必须真实、准确、完善地公开财务信息;作为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在提供市场信息与服务时不得存在欺诈或严重误导行为;作为证券市场投资者,不得散布虚假信息、垄断或操纵市场价格、扰乱市场正常秩序。依法管理原则
依法管理并非否定经济调控方式和行政管理方式在一定客观条件下的必要性,而是强调以法治市的管理原则。依法管理有两层含义:一是要求证券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与具体;二是要求执法的严格和有力。一个无法可依、执法不严或以人治代替法治的证券市场必然出现动荡甚至危机。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必须注重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的有机结合,由此出发建立完整的证券市场监督管理体系。即使在自律管理具有悠久传统且发挥重大作用的英国等西方国家
,政府监管也正成为整个证券监管框架中不可或缺的主旋律。对于新兴证券市场,更应强调政府的集中、统一的监管地位,在此基础上构建自律组织的权责和职能。
2. 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手段是
证券市场监管的手段包括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手段是通过证券法律和法规来实现。经济手段是通过运用利率政策、公开市场业务、税收政策等经济手段,对证券市场进行干预。行政手段是指通过制定计划、政策等对证券市场进行行政性干预。证券市场监管的手段
1.法律手段
这一手段是通过证券法律与法规来实现。监管部门的主要手段,约束力强。
2.经济手段
这一手段是指通过运用利率政策、公开市场业务、税收政策等经济手段,对证券市场进行干预。这种手段相对比较灵活,但调节过程可能较慢,存在时滞。
3.行政手段
这一手段是指通过制定计划、政策等对证券市场进行行政性的干预。这种手段比较直接,但运用不当可能违背市场规律,无法发挥作用甚至道到惩罚。一般多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法制尚不健全、市场机制尚未理顺或遇突发性事件时使用
我国正式成立了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 (证监委)和中国证券管理监督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其中证监委是我国证券管理的权利机关,证监委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的宏观管理,证监会是证监委的办事 机构,根据证监委的授权,依法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3. 简述我国对于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目的
保护投资者利益,保障合法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督促证券交易机构依法经营,禁止个别企业垄断操纵和扰乱证券市场,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根据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采用多种方式来调控证券市场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支持重点产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充分发挥证券市场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影响,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简而言之,即建立一个公平、有序、高效的证券市场。
4. 我国证券公司的监管制度及具体要求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监管制度包括客户交易以诚信与资质为标准的市场准入制度、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经营风险控制制度、合规管理制度、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报送与披露制度等。
(一)以诚信与资质为标准的市场准入制度
建立和完善包括机构设置、业务牌照、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市场准人制度,通过行政许可把好准人关,防范不良机构和人员进入证券市场。设立证券公司必须满足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业务人员、制度建设、经营场所、合规记录等方面的设立条件;在准入环节对控股股东和大股东的资格进行审慎调查,鼓励资本实力强、具有良好诚信记录的机构参股证券公司。将业务许可与证券公司资本实力挂钩,要求证券公司必须达到从事不同业务的最低资本要求;加强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监管,将事后资格审查改为事前审核、专业测评、动态考核等相结合,切实保护诚信专业、遵规守法的高管人员,淘汰不合规、不称职的高管人员,处罚违法违规的高管人员,逐步培育证券业合格的职业经理群体。
(二)以净资本为核心的经营风险控制制度
2006年7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了《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并于2008年根据实践情况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该办法建立了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和风险监管制度。这一制度具有三个特点:一是建立了公司业务范围与净资本充足水平动态挂钩机制;二是建立了公司业务规模与风险资本动态挂钩机制;三是建立了风险资本准备与净资本水平动态挂钩机制。
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共5大类11个级别。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规定不同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并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三)合规管理制度
2008年7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实施了《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要求证券公司全面建立内部合规管理制度,设立合规总监和合规部门,强化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性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和事后检查,有效预防、及时发现并快速处理内部机构和人员的违规行为,迅速改进、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中国证监会把合规管理的有效性作为评价证券公司的重要指标,并据此决定对其违规行为的惩处方式和力度,以激励和加强自我管理。
(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根据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在原有客户资金存管制度的基础上,按照保障客户资产安全、防止风险传递、方便投资者、有利于证券公司业务创新的原则,设计、实施了新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是证券公司在接受客户委托,承担申报、清算、交收责任的基础上,在多家商业银行开立专户存放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根据客户资金存取和证券公司提供的交易清算结果,记录每个客户的资金变动情况,建立客户资金明细账簿,并实施总分核对和客户资金的全封闭银证转账。
(五)信息报送与披露制度
对证券公司信息报送与披露方面的监管要求包括:
(1)信息报送制度。信息报送制度即证券公司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自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况、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2)信息公开披露制度。这一制度主要为证券公司的基本信息公示和财务信息公开披露。
(3)年报审计监管。这是对证券公司进行非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管的重要手段
5. 我国对证券经营机构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自营;
(六)证券资产管理;
(七)其他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七)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6. 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方式有哪些这些监管方式有哪些漏洞或问题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和拟订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议;制定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规章、规则和办法。
(二)垂直领导全国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管理有关证券公司的领导班子和领导成员。
(三)监管股票、可转换债券、证券公司债券和国务院确定由证监会负责的债券及其他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托管和结算;监管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批准企业债券的上市;监管上市国债和企业债券的交易活动。
(四)监管上市公司及其按法律法规必须履行有关义务的股东的证券市场行为。
(五)监管境内期货合约的上市、交易和结算;按规定监管境内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六)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按规定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归口管理证券业、期货业协会。
(七)监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期货结算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审批基金托管机构的资格并监管其基金托管业务;制定有关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开展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7. 证券业的行政监管措施是什么意思
证券业的行政监管措施的意思:
就是对不符合证券业要求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监管措施,即采取责令改正并暂停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6个月的行政监管措施。
所谓证券监管措施,是指中国证券监管机构(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证监会)对于证券期货行业各类违法或不当行为所施加的监督管理措施的总称。
按照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权采取的行政措施有下述几项:
1、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对现场的检查,是执法人员在违法行为的现场采取的行政措施。执法人员有权进入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如证券交易所、证券营业部、上市公司的住所地等等。执法人员对现场的检查,除了应当责令违法人员改正违法行为,对被检查人的有关文件、决定、计划、报告、会计账册、单据、报表、有关证件等进行核对、查证外,还应当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违法事实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违法的事实,取得第一手的证据,为作出处罚决定提供事实依据。
2.询问
包括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件作出说明。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阅读后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笔录可以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之一。
3.查阅、复制以及必要时封存有关资料
有关资料包括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为了保存证据,防止违法行为人转移或者隐匿有关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文件和资料,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必要时有权将这些资料予以封存。封存是将要封存的资料加贴封条,加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公章,在专门的地点进行保管,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许,任何人不得开封。
4.查询有关账户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到有关金融机构或证券经营场所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5.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账户
冻结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对金钱和有价证券的行使权利的限制,经冻结了的账户上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未经作出冻结决定的机关允许,任何人不得动用。由于冻结是一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的限制,因此并非所有的国家机关有权作出冻结的决定,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有权作出冻结决定的机关。证券法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自身并无冻结权,在必要的情况下,只能申请司法机关冻结。必要的情况是指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有违法资金或证券,并有证据证明有可能被转移或隐匿的,为了保全证据,减少损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申请有关司法机关对其予以冻结。
8. 证券监管的对象
证券监管的对象涵盖参与证券市场运行的所有主体,既包括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等证券金融中介机构,也包括工商企业和个人。对于证券监管对象的设定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阐述:
以证券市场参与主体之性质区分
依此角度,证券监管对象就是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各法人和自然人主体。一般包括:
1、工商企业。指进入证券市场筹集资金的资本需求者,也包括在证券交易市场参与交易的企业法人;
2、基金。既包括被作为交易对象的上市基金,也包括作为重要市场力量的投资基金(仅从不同角度看待);
3、个人。大致包含两类。主要指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即资金供给者;另一类指各种证券从业人员;
4、证券金融中介机构。主要指涉及证券发行与交易等各类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它既可以是专业的证券经纪商、承销商、自营商,也可以是银证合一体制下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5、证券交易所或其他集中交易场所。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并承担自律管理职能的特殊主体。它既包括传统的有形市场,也包括以电子交易系统为运作方式的无形市场;
6、证券市场的其他中介机构。包括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以及证券咨询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
以各证券市场主体之地位与角色区分
依此标准,证券监管对象大致可分为四类:
1、上市对象(即筹资者),包括以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形式挂牌上市的各类市场主体;
2、交易对象(即投资者),包括所有参与证券买卖的市场主体;
3、中介对象,包括媒介证券发行与交易等各类活动,提供各类中介服务的上述金融机构、咨询机构、市场服务机构等;
4、自我管理对象,主要指证券集中交易场所。
一种较为权威的国际通行划分方式是法博齐(Fabozzi)和莫迪利亚尼(Modigliani)所指出的,从证券监管活动覆盖面出发,认为政府应采取四种形式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
1、信息披露监管,即要求证券发行人对现实或潜在购买者提供有关交易证券的公开财务信息;
2、证券活动监管,包括对证券交易者和证券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典型如对内幕交易的监管);
3、对金融机构监管;
4、对外国参与者监管,其内容主要是限制外国公司在国内市场上的作用以及其对金融机构所有权的控制。
9. 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手段是
①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管
②对金融机构资产负伤业务的监管;
③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包括市场准入、市场融资、市场利率、市场规则等;
④对会计结算的监管;
⑤对外汇外债的监管;
⑥对黄金生产、进口、加工、销售活动的监管;
⑦对证券业的监管;
⑧对保险业的监管,
⑨对信托业的监管;
⑩对投资黄金、典当、融资租赁等活动的监管。
10. 国际证监会公布证券监管的三个目标都是什么
证券监管三项目标分别为:
保护投资者;
确保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
减少系统风险。
为实现上述监管目标,应在相关法律框架下执行30条原则。这些原则分为八大类:
一、与监管机构有关的原则
1.应明确、客观阐明监管机构的职责。
2.监管机构在行使职权时应该独立、负责。
3.监管机构应掌握足够的权力、适当的资源和能力来履行职能,行使职权。
4.监管机构应采取明确、一致的监管步骤。
5.监管人员应遵守包括适当保密准则在内的最高职业准则。
二、自律原则
6.监管体制应根据市场规模和复杂程度,适当发挥自律组织对各自领域进行直接监管的职责。
7.自律组织应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在行使和代行使职责时应遵循公平和保密准则。
三、证券监管的执法原则
8.监管机构应具备全面的巡视、调查和监督的权力。
9.监管机构应具备全面执法的权力。
10.监管体制应确保有效率、有诚信地使用巡视、调查、监督和执法权力以及实施(被监管机构)有效合规的举措。
四、监管合作的原则
11.监管机构应有权与国内外同行分享公开或非公开的信息。
12.监管机构应建立信息分享机制,阐明何时、如何与国内外同行分享公开或者非公开的信息。
13.当外国监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咨询时,监管体制应允许向其提供协助。
五、发行人原则
14.应对投资者披露全部、及时和正确的财务状况及其它信息,以供其做投资决定。
15.公正、公平对待公司的所有证券持有人。
16、会计和审计准则必须高质量,为国际认可。
六、集合投资计划(CIS)原则
17.监管体制应对希望推广或者运营集合投资计划方设立资格和监管标准。
18.监管体制应就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律形式和结构、客户资产的分离与保护等提供有关规定。
19.正如对发行人原则所要求的,监管应该要求披露,这对于评估某一特定投资者集合投资计划的稳定性和投资者对该项目的兴趣非常必要。
20.监管应确保集合投资计划的资产评估、定价和赎回在恰当、披露的基础上进行。
七、市场中介原则
21.监管应为市场中介设定最低准入标准。
22.应根据市场中介所承担的风险,提出相应的初始资本、持续资本及其它审慎要求。
23.市场中介应遵循内部组织标准和运营操守,以保护客户的利益,确保合理控制风险以及管理层承担与此相应的主要责任。
24.应确立处理市场中介倒闭的有关程序,以减少投资者损失和控制系统风险。
八、二级市场原则
25.交易系统的建立(包括证券交易所)应该经过批准,接受监管。
26.公平、公正的法则能适合平衡不同市场参与者的需求。对交易所和交易系统进行持续监管,以保证交易的健全。
27.监管应促进交易的透明度。
28.监管应发现并阻止操纵和其它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发生。
29.监管应确保对大额风险、倒闭风险和市场混乱等进行适当管理。
30.证券交易的清算和结算系统应受到监管,并保证其公平、有成效、高效率和减少系统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