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城管服务 » 权力监督者

权力监督者

发布时间: 2020-12-11 23:39:42

1. 权力制约和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首先,社会管理法制化和利益多元化发展的不匹配,使得制约监督的效果不尽如人意。权力制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的基本政治权力结构,权力制约均衡与政治的民主变革有着重要关系,政治民主的变革又需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其次,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有更多适应制约监督权力的法律来保障权力的有效运行。市场经济的管理机制、法律制度都需要对权力加以规范,实现经济转型时期的特殊要求,实现在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中的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权力的日益民主化。
最后,权力制约措施的滞后性还体现在,对于阻碍经济发展的权力滥用行为在惩处手段上的不明确,形式上的单一化,监督检查的低技术含量。在权力监督方面,信息技术的应用处于较底层面,游离于权力运行之外,同时,涉及司法权力、司法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等深层次问题没有解决。只有在更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持续健康发展,形成对于影响市场经济发展的权力监督制约。
忽视权力制约和监督意识的观念障碍。当前一些干部对于权力运行的制约存在意识上的障碍,不重视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对于权力的来源没有认识到位。在我国,人民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人民代表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权力,党的权力应该为人民造福。那些认为手中权力的来源是领导的提携或个人努力的观念都是错误的。
某些领导干部没有意识到党的最大政治优势是密切联系群众,党执政后的最大危险是脱离群众。错误的意识带来了权力的制约监督上的“空挡”,认识不到权力的来之不易以及权力背后代表的利益关系,使得某些领导干部随心所欲地使用权力,存有逃避监督制约的侥幸心理和排斥监督、压制监督的不良行为,甚至形成权力庇护关系网。
权力制约和监督的体制障碍未消除。权力的监督制约未能良好地实施,原因之一是在体制中权力过分集中的弊端还没有消除。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监督体制在设置上没有与监督的内在规律适应;第二,权力的集中程度过高,被监督者受制于监督者,导致在监督中受监督的都是层级比较低的工作人员,真正的权力滥用行为没有受到监督,这使得现实监督存有一定的局限性。只有避免上层的全面垄断,形成上、中、下三个层面的监督机制,才能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2. 哪些权利是公民享有的监督权

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2)权力监督者扩展阅读

《宪法》第二章是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内容如下: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3. 监督权力的必要性

行政监督必要性理论分析
论述行政监督,就要回答为什么要对政府进行监督?既然腐败是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用,监督就是对公共权力运用的监督。权力本身并不会腐败,而且权力离开了一定的机构和人员也不能运行,而人的价值观念、思想态度、道德品质都会对权力的使用产生影响。政府掌握着公共权力,要想对它进行监督,必须有一定的制度和体制作保障。下面将从权力、人性、政府利益和社会主义民主等方面对行政监督的必要性做一理论分析。
(一)权力与行政监督。权力是人类普遍存在的一种影响力,即对人们的意志和行为能够施加影响的能力。权力具有腐蚀性,这种腐蚀性根源于权力的下述特征。
第一,权力的强制性。拥有权力的人可以利用手中掌握的资源,如政治、经济、文化等,对那些资源的需求者发号施令。两者形成命令——服从的关系,这种关系就是强制性关系的表现。
第二,权力的工具性。权力的存在主要是为了满足人类某种利益和需求,这种利益和需求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既可以是合理的也可以是不合理的。人们追求权力、掌握权力和使用权力,不是为了权力而权力,而是把权力当作满足自己的需求,维护和增进自己的利益或实现自身价值的一种工具。也就是说,在很大程度上,权力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第三,权力的商品性。就是说权力具有商品的某些属性,如价值、使用价值、能够用来交换等。现代社会,大多人的权力都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后天的奋斗获得的,人们在获得权力的过程中都要付出一定的、甚至是巨大的代价,这就使得权力具有价值。权力的使用价值指权力对人的有用性,能给人带来利益,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这就使得权力可以用来交换。
第四,公共权力的内在矛盾性。公共权力除了具有上述权力的一般特性外,还存在内在的矛盾性。因为公共权力来自于社会,社会民众是公共权力真正的主人和所有者;然而,公共权力又超脱于社会,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代表社会掌握和使用它的机构和人员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使得实际掌握权力的机构和人员有可能为了集团或自身的利益去损害或剥夺社会的利益。
正因为权力具有强制性、工具性和商品性,在运用过程中能给掌权者带来地位荣誉和各种利益,才使得人们竞相追逐和争夺。同时,权力本质上是一种支配他人的力量,权力意志植根于统治和控制他人的欲望之中。这决定了它具有无限扩张的倾向,一旦超出了一定的界限,就会侵犯其他权力。权力对掌权者具有本能的和自发的腐蚀作用,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损害。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有一句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句话深刻地揭示了权力与腐败的内在联系。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但是,权力只是腐败产生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权力是否导致腐败,离不开对权力载体的人的分析。
(二)人性与行政监督。促使权力发生异化的因素不是别的,正是权力主体的私欲。如果公共权力的掌握者和行使者没有任何自利的动机或自利的倾向,行政监督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事实上,人性并不总是善的。麦迪逊曾说:“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可以说,人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魔鬼。在人性假设上,就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人性本恶”或“经济人”、“人性本善”或“道德人(社会人)”。人性中具有两种潜在的倾向,即自利倾向和利他倾向,这种人我们称之为“利益人”。“利益人”既关心自己的利益,也关心别人的利益。当自己的利益和别人的利益相一致时他会成为利己和利他的统一体;当别人的利益和自己的利益不一致时,他会权衡利弊,根据现实条件做出理性的选择。因此,在存在可能引起公共权力变异的情况下,在进行制度设计、考虑到人性假设时,应做到“道德人”和“经济人”并重:把“道德人”的实现看作是一个渐进的、长期的过程,同时立足于“经济人”的假设。
(三)政府利益与行政监督。政府作为社会公共管理的核心主体,是否有自身的利益即政府利益?是否总是追求公共利益?公共选择学派认为政府也是“经济人”,存在自利性,也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政府一旦形成其内部的官僚集团,便会有自身的利益,这可能导致政府失灵。我国也有很多学者承认政府利益的存在。“政府也是‘经济人’,有其自己的利益追求,只不过我国的社会制度和社会性质要求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持同一方向。”但作为国家体现者的政府和政府官员,则是具体的,并且他们在社会中扮演着多重角色,因而必然会代表和追求多重利益。
政府利益的存在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有多种情形。
(1)如果政府利益的方向与公共利益的方向保持一致,则政府利益的追求和公共利益的追求就会相互促进;
(2)如果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方向不完全一致,由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政府可能放弃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的最佳选择,而做出对政府更有利的选择,这会部分地减损公共利益,但仍不失为一种总体最优无法实现时的一种次优选择,而且“适度合理的政府利益能够转化成为推动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动力,具有积极效应。”
(3)如果政府利益突破必要的约束和界限,沿着与公共利益背道而驰的方向进行,这必然会从根本上损害公共利益,这主要表现为政府机构的自我扩张和膨胀、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扩张、大量的政府“设租”和“寻租”行为及官员腐败等。
正因为政府利益的客观存在,而且政府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有可能滥用公共权力,从而使得政府行为有可能偏离公共利益的方向,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对政府进行监督也是非常必要的。
(四)社会主义民主与行政监督。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应该动员人民对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都是有效的行政监督形式;各种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也对政府权力起到了很大的约束作用。
三、加强行政监督理论措施
预防和抑制公共权力腐败是一项系统工程,可以从物质化、精神化和制度化三个视角进行思考。从物质化的视角来看,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他们首先是人,需要生活甚至体面地生活。如果长期连基本工资都拿不全,连基本的生活水准都难以维持,怎么能够指望他们节制“经济人”欲望而保持廉洁。有不少人十分欣赏像新加坡、中国香港和西方一些国家“高薪养廉”的成功经验。从我国现实条件出发,相对提高政府公职人员的福利待遇,实行适薪养廉,抬高腐败行为的风险成本,这是反对权力腐败的物质基础。
从精神化的视角来看,人的精神世界具有相对对立性,世界观和人生观、正义感和责任感、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不是虚无缥缈的,它们附着在公共权力人身上,融入政府官员的思想,培育着公职人员的免疫能力,这是反对权力腐败的内在力量。人们难以想象一个没有正义感或正义感不强、缺乏良知或道德感低下、没有廉耻心或漠视荣誉的人,能够守住公共权力行使的道德底线。从理论上讲,上述物质化视角应属行政激励的范畴,精神化视角应属行政伦理的范畴,这里暂不作深入讨论。
从制度化的视角进行探讨。关于制度,邓小平有两个著名论断,一个是“教育很重要,但法制更靠得住”。另一个是“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做不成好事,制度好可以使坏人做不成坏事”。这两个论断深刻揭示了制度在防腐反腐中的有效性。通过制度防止和消除权力腐败,已经成为各国政府的明智选择。在制度层面上探讨如何防止和抑制公共权力腐败的问题,其实质可转化表述为:如何通过制度化安排,对公共行政权力进行有效地制约和监督。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是人类政治社会恒久的努力,现行各种行政监督制度正是人类长期历史实践的沉淀所凝聚的制度力量。
近年来的各种组织、机构进行的调查都显示腐败已经成为我国面临的最严重的、最受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之一。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很多,人性的某些缺陷和权力的腐蚀性是腐败的可能诱因,制度和体制的不健全使腐败由可能变为现实,而监督的缺失和乏力则使腐败呈愈演愈烈之势。就我国目前的反腐败形势而言,最要紧的是加强监督。

4. 监督的前提是权力运行的什么

第一,党员领导干部要强化监督意识,自觉接受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首先,要大力肃清封建特权思想影响,自觉接受监督。有的领导干部不愿接受监督,甚至一听到“监督”就有一种本能的反感,这是十分错误的,是封建特权思想影响的突出反映。每个党员领导干部都要牢记权力是人民给的,要视监督为帮助、支持和关爱,主动把自己置于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之下。其次,要正确对待群众的信访举报和批评建议,主动接受监督。领导干部对群众的反映、批评和意见,要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不能因为信访举报和群众批评意见中有不实之词,甚至有错误之处,就拒绝接受批评和监督。相反,应当引导群众正确行使民主权利,虚心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呼声,及时化解矛盾、改进工作,把群众的批评和监督纳入健康的轨道。再次,要努力克服好人主义思想的影响,积极参与监督。当前,有的同志对参与监督顾虑重重,或者怕遭打击报复、怕“引火烧身”、怕“拔出萝卜带出泥”而不敢监督;或者怕反映问题破了面子、得罪人而不愿监督;也有的由于不了解有关程序和规定,想监督而不会监督。凡此种种,导致一些地方和单位好人主义盛行,明哲保身吃香,监督制约乏力。每个党员领导干部既是被监督者,同时又是监督者。作为被监督者,应该自觉接受监督;作为监督者,对其他党员干部包括领导干部的行为都有权利、有义务进行监督。 “海纳百川,有容乃大;壁立千仞,无欲则刚。”只有去掉私心杂念,才能一身正气,无私无畏,积极参与批评和监督。
第二,要进一步完善权力结构,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党的十六大以来,在党内,通过全委会听取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扩大在市、县进行党代会常任制试点,发挥党代表在党代会闭会期间的作用等举措,进一步发挥了党代会和全委会对重大问题的决策作用;通过向全委会报告工作,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党政领导干部辞职等制度,进一步规范了各级党委和领导干部的权力和责任;通过建立健全巡视制度、全面实行对派驻机构的统一管理等举措,进一步强化了监督权,加大了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监督的工作力度。在政府机关,坚持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原则,明确提出了把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作为政府工作的三项基本准则,并以此来部署和开展行政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规范权力运行方面也进行了不少有益探索,有许多新鲜经验。要继续按照中央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和把关、又相互配合和协调的权力结构,使不同性质的权力由不同部门行使,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有效地防止滥用权力行为的发生。
第三,要认真贯彻党内监督条例,努力提高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各级党组织要按照党内监督条例的要求,积极探索发挥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党代会代表监督作用的途径、方法。要建立健全民主评议领导干部制度、谈话诫免制度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依法实行质询制、问责制和罢免制。领导干部一定要严格执行党内监督的有关制度和规定,自觉向党组织如实报告重大事项,按规定述职述廉,不仅要严格要求自己,还要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要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尤其要严格执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度。凡属方针政策性的大事,凡属全局性的问题,凡属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都要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四,要建立和完善巡视制度,全面实行对派驻机构的统一管理,加强和改进对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在前几年实行巡视工作的基础上,2003年5月以来,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根据中央的要求,组建并派出5个巡视组,巡视了10个省,目前正在对5个省进行巡视。今年初又派出两个金融巡视组,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巡视。许多省区市也先后建立了专门巡视机构,认真开展巡视工作。各巡视组对发现的苗头性问题,及时向有关领导干部打招呼,起到了防微杜渐的作用,较好地改善了对中、高级干部监督乏力的状况。中央纪委、监察部按照中央的部署,从2004年起全面实行对派驻机构的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后,派驻机构把加强监督作为第一位的职责,切实加强对驻在部门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党委要切实加强对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重视和支持纪律检查工作,关心和爱护纪律检查干部。各级纪律检查机关作为党的专门监督机关,要模范地遵守党纪国法,自觉接受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领导,自觉接受党组织、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要认真贯彻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切实保障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民主监督权利。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也是加强党内监督的重要基础。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充分保障党员权利,进一步发展党内民主,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中央已正式颁布实施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条例》坚持把发展党内民主作为加强党内监督的重要基础,对党员参与党内监督的各项权利、各级党组织的保障职责、保障措施和纪律责任等都作了具体规定,为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学习贯彻实施《条例》的过程中,要充分认识发展党内民主的极端重要性,切实保障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民主监督权利,在党内形成积极倡导监督、大胆实施监督、支持保护监督的浓厚氛围。

5. 如何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督

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一靠民主,二靠法制,二者缺一不可。
民主的制约和监督:就是要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使人民能够真正约束掌权者的行为。
法制的约束和监督:就是要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的制度化、规范化,使掌权者办事有统一的规范可遵循,确保权力依法行使,合理运行。
我国的行政监督体系:
监督形式的内容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群众通过法定渠道(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政府系统内部的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
(1)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这是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定期向人大报告工作,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质询等。
(2)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作为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可以通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也可以通过调查研究,主动向政府机关提出建设性意见。
(3)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4)群众通过法定渠道(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的监督:政府行政过程中侵害群众利益时,群众可以到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到司法部门提出行政诉讼。
(5)司法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行司法监督。
(6)政府系统内部的监督:监察、审计部门是政府内部的行政监督部门,通过加强廉政监督、执法监督、效能监督,督促政府工作人员廉洁从政,防止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

6. 如何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一、当前邮政企业制约和监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当前邮政企业制约和监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有:自上而下的监督比较顺利,自下而上的监督比较困难;惩治性的事后监督比较重视,防范性的事前、事中监督比较薄弱;对领导干部自律要求比较明确,他律措施相对薄弱;建章立制比较重视,但监督运行机制相对落后。而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不要监督、不能监督、不敢监督和不会监督等认识上的原因,还有领导干部权力过于集中、监督机构缺乏相对独立性、对领导干部轻管理、教育不到位等监督体制和机制方面的缺陷,及监督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形式主义。 二、加强对权利运行监督和制约的对策 1.发展党内民主,强化党内监督一要广泛推行党务公开。要畅通党员知情渠道,提高党内生活的开放程度,推行党务信息公开化,实行党内重要情况通报,推进党员知情权规范化。要健全党员监督运行的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党员参与决策监督机制、民主评议领导干部监督机制、信访机制、落实和反馈机制。各级党组织要制定党员监督的实施办法,建立可操作性的制度,确保党员行使自己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要认真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监控权力运行过程。要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切实保障党章规定的党员的批评权、检举权、申诉权和控告权等,加强党员对党内事务的了解和参与;要坚决维护党中央的权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党委(总支、支部)内部议事和决策规则、机制,促进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要严格党内组织生活,提高民主生活会的质量,在领导班子成员之间形成经常性监督的氛围。2.加强对“一把手”的监督 一是要进一步完善集体领导下的个人分工负责制。领导班子要按照权力与责任对等的原则,实行班子成员责任制,明确各权力层次、权力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不要对“一把手”赋予过重的权力。二是要科学分解权力,对于那些容易滋生腐败的工作环节和某项职能,变一人负责为多人、多岗位和多部门交叉负责。三是对“一把手”的权力范围进行科学界定,尤其是项目决策权、资金调度权、财务处置权、设施使用权、机构设置权、人员使用权以及特殊情况下的相机处置权,都必须有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四是要建立权力与责任相配套的责任追究机制。一旦决策或权力运作失误,不仅要追究行使该项权力当事人的直接责任,而且要追究“一把手”的领导责任。3.依靠群众,提高民主监督水平 加强群众监督,实质上是加强对权力行使过程的监督。一要深入推行局务公开,方便群众监督。二要在企业内部普及民主法制教育,认真受理、及时核查职工群众举报反映的各种问题,营造民主监督的浓厚氛围。三要重视家庭监督的作用。通过相互提醒、相互勉励,达到提高廉政意识、共建尊廉崇德的良好家庭风尚。同时要探索社区对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的监督问题,把领导干部的监督从工作圈延伸到生活圈、社交圈。 4.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为了实行有效的监督,应当对现行的职能监督体系的相互关系进行改革和调整,变“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为“条块结合,以条为主”,将监督同级党委、行政领导调整为由上级部门监督下级党委、行政领导,实行垂直领导体制,使监督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得以充分发挥,不再因自身的人权、财权受制于监督客体而出现“不敢监督、不能监督、监督不好、不监督好”的监督不到位情况。在现行领导体制不变的情况下,要从党内十项监督制度的贯彻落实、监督关口前移、群众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等方面入手,加强对现行的监督体制、机制和方法、手段的研究。 5.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监督能力要强化纪检监察干部的监督意识和政治素质。要牢固树立“加强监督是本职,疏于监督是失职,不善于监督是不称职”的观念,同时要树立监督者必须接受监督的意识;要提高纪检监察干部的业务能力。加大轮岗交流力度,重视干部定期不定期的培训,加强纪检监察工作的理论研究,培养纪检监察人才;要大胆创新监督手段。用高新技术装备纪检监察队伍,提高纪检监察机关的高科技含量;要强化内部约束机制。严明工作纪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实行错案追究制,对内部出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严肃查处。

7. 如何真正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难题

为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最高检和司法部日前联合印发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最高检出台了《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按照这两份文件的规定,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等案件的工作中,如果存在阻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等11种情形,人民监督员可以实施监督。这意味着,已经实施了13年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将迎来深化改革的又一次蝶变,以更加规范的选任管理、更加明晰的监督范围、更具刚性的监督程序,发挥其监督监督者的法治功能。
谁来监督监督者
在好莱坞电影《国家公敌》中,主人公罗伯特·迪恩这样发问:我们有必要对那些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可是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美国社会中拉不直的问号,实际上也一直困扰着我们。
在我国,为了防止执法和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宪法设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对其他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职权。实践中,这对于促进公务人员依法履职、有效追诉和惩治犯罪、监督诉讼活动依法开展、确保法律顺利实施等,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内容,其在监督其他权力行为的同时,自身也蕴含有被滥用的极大可能,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谁来监督监督者?
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倘若做出不立案、撤销案件和不起诉决定时,法院很难介入监督,异体外部制约的缺失及内部自我监督的式微,很容易让民众对监督权力的检察权产生公正性怀疑。
对权力的监督一般有两个路径,一是“以权力制衡权力”,二是“以权利监督权力”。前者强调权力间的制衡与监督,但容易陷入无休止的为权力“叠床架屋式”的制度设计。恰如黄宗羲先生在《原法》中所言:“用一人焉则疑其自私,而又用一人以制其私;行一事焉则虑其可欺,而又设一事以防其欺。”监督监督者的权力设防便难有终结之处。
在国家权力的配置上应重视彼此间的制衡,但为了破解“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困境,还必须设计更有效的“以权利监督权力”的机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过探索创新而逐渐定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本质上体现的恰是以人民监督监督者的宪法逻辑。按照权力原理,法律监督权也是人民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最终的权力来源是人民,人民自然是监督者的最后监督者。人民监督员制度,从人民中汲取监督力量,以程序化的设计将人民监督具体化、规范化、实效化,正契合了我国宪法上的权力原理,不失为监督监督者的最佳制度安排。
民主法治社会,任何权力都不应逃离人民监督的视线,只有导入人民的监督力量,才能真正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难题。实践证明,人民监督员来自人民,直接介入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活动,对社会最为关注的敏感地带,对司法腐败的易发、多发部位,对体现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的关键环节,展开亲历性的参与式监督,极大增强了检察机关执法的透明度,有效防止了执法不公正、不文明、不规范、不廉洁等问题的发生。
检察机关的自我革命
一切权力都具有抵制监督的惯性,检察机关的权力也不例外。引入人民的力量强化对自身的监督,提高检察机关职权行使的透明度和民主性,以防范检察权的滥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对检察机关而言无异于一次自我革命。
2003年9月,为加强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外部监督,最高检经中央同意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开始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先期试点在辽宁、内蒙古、天津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启动,规定职务犯罪案件中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三类案件”,全部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2004年10月之后,试点工作逐步扩大。截至2010年9月,全国共有3137个检察院开展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占各级检察院总数的86.5%。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水,打开了传统封闭的法律监督职权运行格局,其民主性价值不断凸显。这一期间,人民监督员就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五种情形”不断提出监督意见,形成良好的监督势头。但同时,人民监督员由检察机关自己选任,带来了“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社会质疑,严格限定监督范围也影响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功能发挥,改革完善势在必行。
2010年9月,中央政法委第15次全体会议,专门听取了最高检关于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有关情况的汇报。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下发,人民监督员制度从试点正式进入全面实施阶段。同时,《规定》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改为由上级检察院统一选任,将监督范围扩大到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具有终局性决定权的主要环节。截至2014年3月底,全国检察机关共选任人民监督员48000余人次,监督各类职务犯罪案件42000余件。
一项监督制度成功与否的关键,在于监督主体是否足够客观中立。2010年虽然将人民监督员选任权限上提一级,但仍局限于检察机关内部。2014年9月,最高检、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实现重大改革,即由原先的主要由检察院自行选任管理改由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彻底告别“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程序庇护。同时,最高检还颁行了《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和监督程序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监督监督者的制度在改革中不断发展完善。
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的改革过程,折射出检察机关在自我监督上的不断进步。随着司法改革进一步上升为党和国家意志,人民监督员制度也从检察机关的自我革命迈向司法制度的健全完善。2015年2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在此基础上,最高检和司法部出台文件,使得这场检察机关发动的自我革命,在国家意志中不断走向规范成熟。
让检察权运行更规范
伴随着13年的试点与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强化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机制、扩大诉讼民主、促进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等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难以替代的功能,使得这项契合宪法原理、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民主监督的特殊制度,不仅成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重要保障,而且成为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方面,监督检察机关规范执法,提高司法正义的品质。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具有的民主性、独立性、预防性、直接性、多样性等特征,对于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限制权力滥用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实践中,人民监督员不仅重点对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能够直接防止和减少办案中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而且通过带有约束性的异体监督,有效排除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倒逼检察机关增强办案责任心,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办案质量,在实体上促进检察权的规范化运行;还能增强执法办案的透明度,促使检察人员转变执法观念和执法作风,提高执法办案的文明水平。
另一方面,增进司法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促进人权保障水平。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监督司法的直接形式,本身凸显出司法程序的人民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广泛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具体化了公民的批评权和建议权,不仅具有实体上促进公正的监督功能,更具有程序上彰显司法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作用。既满足了人民行使宪法权利、参与司法过程的民主化诉求,让民众在参与司法、监督司法中直接感受到公平正义;又有利于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确保司法为民,更好地通过透明的司法程序维护好人民合法权益;还能发挥人民监督员联系群众密切的优势,将其参与执法监督的体会向社会传播,架构起司法与社会的沟通桥梁,有力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虽然在人类文明史上,人民参与司法具有悠久的法治传统,但是这种参与和监督更多体现在法庭审判上。作为特殊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创设人民监督员制度,不仅在国际上没有先例,在中国的历史上也缺乏直接参照,它完全是扎根于现实中国的实践土壤之上,提炼出的一项独具特色的公民参与司法新途径,丰富了国家的监督体制,体现了国家保障人权的观念。
司法改革烙上“中国印”
从人民陪审员制度到人民监督员制度,公民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渠道不断拓宽,司法治理的民主基因日益强盛,凸显出中国司法制度发展的本土意识和创造精神。这些制度纳入国家司法改革总体布局,深刻反映出中国司法改革在遵循一般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着力形成自身的特色和优势。在司法改革的中国化背景下,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得到社会认同之后,更应着眼实践需求和法治目标进一步改革完善,以呈现出蓬勃发展的生机。
其一,是在制度内容上进一步优化。经过多次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内容上比较健全。尤其是此次改革,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能够让其相对超脱、中立、客观地发挥监督作用;监督范围进一步扩大,基本涵盖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容易出现问题的各个关键环节;扩大了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启动监督程序不受排斥;增设复议程序,推动检察机关在阳光下执法、在监督中办案。但还要看到,要想让这种个别化的监督形式真正融入人民监督的普遍性价值,还必须从整个司法制度的大局着眼,以健全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制度,扫清实践中各种隐性和显性的监督障碍,进一步拓宽人民参与司法监督的制度性渠道。
其二,是在制度形式上进一步升格。一开始,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主要由检察机关自身推动,存在“合法性成色不足”的质疑。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类似,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计也关乎司法权的配置和运行,是国家司法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需要纳入立法规范。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提供了充分的高位阶法律依据;相比而言,人民监督员制度却缺乏足够的法律确认。近年来,社会上呼吁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的呼声渐强,不少人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作出规定,或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决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立法,都需要从人民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司法制度出发,提升人民监督员的立法位阶,规范人民监督员立法形式,通过高位阶立法对改革成果予以确认,推动司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从中凝聚、彰显中国司法的特色和优势。

8. 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如何有效制约权力
只有将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两者有机地联结起来,有效地制约与监督权力的现代政治难题才能得到解决

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因为,从正面来看,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对于权力服务于公民、有效地运作、推进财富的积累等,具有重大的影响;从反面来讲,不受制约与监督的权力必然是腐化变质的权力,权钱交易、低效运作、腐败丛生是难以避免的事情。

以权力制约权力

以权力制约权力,首当其冲的是实行权力的分割制衡原则。之所以必须首先分割权力,是由权力性质决定的。“绝对的权力绝对地导致腐败”,这是不论社会政治制度差异如何都适用的一个现代政治戒条。权力具有自我膨胀的天性,如果不对权力加以分割,这种政治制度就必然成为一种独断专行的制度,绝对的自我而不会有真正批评的孤芳自赏的制度,从长期执政效应来看,也相应会成为一种低效率的政治制度。

其次,以权力制约权力,需要对监督制约权力的对象加以明确。分割权力作为制约和监督权力的前提,并不必然保证权力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因为在权力的实际运行中,执掌权力的主体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他们还是有滥用职权的必然性。必须将执掌权力的人置于有效制约与监督其权力的权力运行体系之中,才能保证他们用公共权力来为公共利益服务。假如仅凭他们依托在自我道德信任基础上执掌公共权力的诺言,对他们不加以严格制约与监督,那就绝对不能期望杜绝权钱交易、以权谋私。

再次,有效制约与监督权力还必须建立起制度导向与程序优先的制度运行体制。假如制约与监督权力的动力仅仅来自某些政治高层人物的旨意,或来自某个集团的善良动机,那是不可能有效制约与监督权力的。这是由权力支配意志而不是意志支配权力的权力现代性决定的。历史上曾经有多少意志坚定地想用权力来为大众谋取福利的政治家,到后来演变为滥用权力、甚至以权谋私的堕落分子。这类触目惊心的事例告诉我们,除开在制度上解决权力的制约与监督问题,从而保证从权力的分割开始、到权力的规则运转、再到权力的公共化评估相互贯通,从而将权力的客观化运作与执掌权力者的个人意志和愿望隔离开来,否则就不能想象权力受到有效制约与监督。至于制约与监督权力的程序优先问题,那就更是一个检验政治现代性的指标了。有没有权力运行的分割制衡制度设计、有没有权力执行的一套客观制度建构、有没有围绕权力执行纠纷建立的裁决机制、有没有对人对事对决策对效用分别设计的制度规章,既是划分传统政治与现代政治的分界线,又是判断权力是否受到有效制约与监督的基本标准。

以权利制约权力

以权力制约权力是一种“权力内部”的制约与监督思路。也许更为关键的还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对于现代社会来讲,建立在自由平等基础上的公民权利,是一个政治共同体据以维持与发展的现实起点。假如以权力制约权力只是执掌权力者之间展开的权力分配游戏,那么,就既不能指望权力会自我限制,也不能指望权力的公共性有根本的保障。于是,以高于权力的权利来制约与监督权力就是必然的选择。必须将权力与权利作为一个对应的关系来处理,以前者为必须限制的对象,以后者为捍卫的对象;以前者为社会运作的条件,以后者为社会运作的前提;以前者为后者的被支配者,以后者为前者的支配者。这样,权力的自我膨胀才会消减。以权利制约与监督权力,既需要重申人民主权原则,也需要有人民以公民的角色介入社会政治生活的“角色转变”,更需要有反映人民意志与愿望的社会建制来实际制约与监督权力。于是两个方面的问题就显得重要起来:一方面,必须建立健全国民政治参与的制度渠道,从而使得公民有表达自己意见和参与决策的空间。另一方面,在日常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必须建立起舆论监督的制度体系。只有将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两者有机地联结起来,有效地制约与监督权力的现代政治难题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作者:任剑涛(作者系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管理学院教授)

9. 什么是权力监督

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行政权力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管理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其依法正确行使,是党治国理政必须解决好的问题。为此,就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防止行政权力运行中的腐败,预防和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杜绝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在全社会树立法治权威。

其中,重点是强化行政机关对执法活动的自我监督,贯彻实施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政府权力运行更加规范透明。按照中央部署,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有效减少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和寻租机会。

提高对行政执法过程的监督管理水平,督促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不断提高执法为民思想、依法办案能力和执法文书质量。

(9)权力监督者扩展阅读: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把党内监督同国家机关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贯通起来,增强监督合力。

构建监督体系,意味着各种监督方式相互联系、有效结合、有机运转,充分发挥各自作用,形成强大监督合力。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各种监督方式之间要相互贯通,包括信息畅通、体制机制有效衔接。

10. 权力监督的意义

长期以来,在有关监督的许多方面存在着一系列似是而非的观念和做法,使我们陷入误区。为了建立健全强有力的监督体制和机制,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加以研究和讨论。

误区之一:
无视分权而谈监督

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其前提是合理分权。没有合理分权,就无所谓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但是长期以来,我们对西方“三权分立”的过分警惕甚至恐惧而往往讳言“分权”,使有的人脑海里产生这样的认识:我们的党和国家政权只能集权而不能分权。其实,这是一种莫大的误解。它既与马克思主义政权理论相违背,也不符合我们国家政权结构的基本实际。马克思主义从来没有笼统地反对过分权,更没有反对过合理分权。西方的“三权分立”弊病主要在于:一是它局限于国家机关自身内部的“三权”制约,而根本缺乏“社会”和“国家”的制约;二是在原则上是机械的相互平行、“鼎立”。这是它所存在的历史局限性和阶级局限性,对于我们来说不可取。然而,其中蕴含或贯穿的“分权制衡”原则本身却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成果,值得我们结合自己的国情加以汲取和借鉴。事实上,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此也是有所汲取和借鉴的。

在我国的人大制度下,权力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从来都是分设或分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大体上也是分得比较清楚的,只不过是我国的这种“分权”排除了西方那种三权的相互“鼎立”,而最终统一于人大这一权力机关。通常所说的我国人大制度实行“议行合一”,并不符合实际,应该予以澄清。在我们党内,按照党章规定,党的代表大会、委员会以及作为专门监督机关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也是分设的,“分立”的,其权力和职能也是大体上有所区分的,而并不完全是决策、执行和监督“合一”的,只不过是在实际运行上发生了“三合一”或“三位一体”(实际上是“三权集于党委一身”)的问题,而深陷误区难以自拔罢了。

误区之二:
离开权力授受关系谈监督

监督,归根结底,是一种特殊的权力制约关系,是权力授受关系的重要体现,也就是委托权对受托权的监督和督促。这是监督的实质问题。但是,长期以来我们往往离开这个实质问题来谈监督,来抓监督。结果,虽然也采取了很多措施,力图加强对权力的监督,然而总的来说实际效果并不能令人满意。要从根本上改变监督不力的状况,必须牢牢抓住监督的实质,调整和理顺权力授受关系,在党内建立起充分体现选举人意志的“党员(选举、授权)→代表大会(选举、授权)→全委会(选举、授权)→常委会”这样依次选举的授权链。要能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从根本上改变实际存在的“书记办公会→常委会→全委会→代表大会→党员”这种颠倒着的授权链,其中包括取消于党章无据的“书记办公会”。这是加强党内监督的深层基础。在这里,首要的、也是最为基础性的,是党员充分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通过直接或间接的选举对党代表和党的领导机关及其领导人实施授权;其次是党代会对全委会、全委会对常委会实施授权。只有处理好这种权力授受关系,才能谈得上强有力的监督。

误区之三:
过分强调支持和配合,忽视监督的相对独立性

长期以来,谈到监督问题时,往往强调监督与被监督的统一性或相互支持和“合作”,而忽视监督者及其监督的相对独立性,甚至讳言监督与被监督的“异体性”。受此思想观念的影响,我们的专门监督机关常常被置于被监督者的控制之下,几乎在一切方面都受制于、依附于被监督者,使监督者实际上没有多少独立性。这就从根本上导致专门监督机关难以独立行使监督权,使“铁面无私的监督”成为不可能的事情。

监督,实际上是某种监督主体对被监督对象实施的一种督促性或限制性的活动,因而监督对于被监督者来说,总是一种来自“异体”的行为,也就是说,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监督与被监督必然是“异体”的,而绝不是“同体”的。通常所谓“自我监督”或“内部监督”,那也是指同一个组织系统内部不同部分之间的监督,而不是指同一部分自己对自己的约束。我们的“党内监督”,是指庞大的党组织系统内各个不同部分之间的监督,如上级对下级、纪委对有关党组织和党员、党员对领导机关、党委内各成员间等等的监督,无一不是这部分对那部分的监督。任何部分自己对自己的约束,那都是“自我克制”或“自省”、“自律”,而根本不是什么“监督”。

误区之四:
依赖于被监督者的“自觉”,而忽视监督的强制性

由于监督主体之行为缺乏独立性,必然导致把加强监督寄希望于被监督者的自觉或主动。而理论和经验都证明,被监督者由于手中所拥有的权力的本性使然,几乎都不愿意接受监督,甚至竭力逃避监督。把加强监督寄托于被监督者的自觉或主动,是不现实的,靠不住的。正因为被监督者一般来说没有这种自觉性或主动性,才需要监督;反过来,如果被监督者能够自觉或主动接受监督,那监督也就没有必要而成为多余的了。

监督本身具有强制性或被迫性。这是监督不同于其他社会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不管被监督者是否愿意,监督必须强制性地实施。通常号召被监督者“自觉接受监督”,那只不过是一种道义上的要求或思想教育的配合,而并不是监督本身必然具有的规定性。

误区之五:
把加强监督过多地寄希望于所谓“一把手”

监督的关键在“一把手”,这似乎已成为共识。就监督的重点来说,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在现行体制下,不同层次的“一把手”都在不同范围内拥有最大的、不受监督的权力,对他们的监督之重要和监督之难也正在于此。这里有一个难解的悖论:一方面,“一把手”由于处在关键地位而最需要受到监督;但另一方面,由于他们的这种地位而对监督具有举足轻重的或决定性的作用,监督要靠他们的“贤明”来推动,而“一把手”与其他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一样,往往又不愿意接受监督,因而在客观上对“一把手”也就最难监督。这样一来,真正加强对“一把手”的监督,几乎就成为不可能的事情。如何在“最需要”而又“最难”的困境中找到一条出路呢?关键在于紧紧抓住监督问题的实质,从体制上解决权力过分集中特别是集中于“一把手”的问题。这是治本之道。此外,还需要澄清和纠正一个长期流行的观念和提法,即把党委书记称为(当作)“一把手”,或把党政主要领导人合称为“党政一把手”的错误观念和提法。

误区之六:
大多停留在口头上“责备”而忽视从行动上“纠正”

监督,具有双重功能:一是对违规行为给予口头上的责备,二是对违规行为从行动上加以纠正。正如列宁所指出的:“‘监督’不单单是在口头上加以责备,而是要在行动上加以纠正。”(《列宁全集》第8卷第197页)只有二者并重,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才能形成强有力的监督。但是,长期以来,我们强调监督时,往往过多地寄希望于批评、提醒、警示,也就是大多停留在“口头的责备”上,而忽视从行动上加以“纠正”(包括对违规者及时实施撤职、罢免等处罚),以致当其滥用权力或权力不作为时不能及时得到中止或改变。正因为如此,对于滥用权力、以权谋私以及失职渎职的现象,尽管怨声载道,谴责多多,甚至“权威”文件也接连发布,但却总是成效不大。

误区之七:
模糊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而忽视“权利监督”以及“权利监督”与“权力监督”的配合和互动

监督,按其实质来说,就在于委托权对受托权的监察和控制,使权力的受托者能够按照委托者的意志行使被赋予的权力:既不得滥用权力,以至以权谋私;也不得把被赋予的权力不当回事儿而“不作为”,以至失职、渎职。这是严格意义上的监督。通常在相当宽泛的意义上所说的监督,实际上是这种监督的引申和转义。宽泛意义上的监督,如党员和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领导机关及领导人进行举报这样的监督,其本身并非直接的委托权对受托权的监督,但它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起到强有力的监督作用。这里涉及到了“权利监督”与“权力监督”的关系问题。

“权利监督”与“权力监督”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行为主体的性质不同。在党内,“权利监督”的行为主体是党员、党代表以及党员领导干部的“个人行为”,而“权力监督”的行为主体是党的领导机关的“组织行为”。二是所依靠和凭借的手段和力量不同。“权利监督”所依靠和凭借的是分散的个人享有的“权利”,而“权力监督”所依靠和凭借的则是有组织的“权力”。三是所具有的功能和作用不同。作为个人行为的“权利监督”对于被监督对象的违规行为仅仅具有“在口头上加以责备”的功能和作用,其本身并没有“在行动上加以纠正”的功能和作用,因而它是一种“软监督”;而作为组织行为的“权力监督”,对于被监督对象的违规行为,不仅具有“在口头上责备”的功能和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还具有“在行动上加以纠正”的功能和作用,因而它是一种“硬监督”。从权力授受关系上说,“权利监督”是民主监督之“源”,具有基础性、根本性。而“权力监督”则是民主监督之“流”,具有非基础性和派生性。后者应当服从和服务于前者。但是,就其监督功能和作用来说,对任何被监督对象的违规行为,最终只有依靠“权力监督”,才能不仅给予强有力的口头责备,而且可以从行动上加以纠正,使违规行为及时中止或改变,以至给予适当的处罚,包括通过免职、撤职等手段收回授权。而“权利监督”本身发挥得再充分,再强有力,也只能限于对违规者的口头责备,包括批评、揭发、检举、控告等等,作为向违规者的授权机关或专门监督机关的一种“诉求”。这种“诉求”本身并不能纠正对象的违规行为,至多只能造成一种压力,引起有关权力机关的关注和重视。“权利监督”,最终必须也只能通过“权力监督”功能的充分发挥,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这就表明,要从根本上强化监督特别是党内监督,只有“权利监督”和“权力监督”各自都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并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起良性互动的监督体制和机制,才有可能实现。

误区之八:
模糊新闻舆论监督的“权利性”的性质和功能

新闻舆论监督是一种异常重要而又特殊的监督。在西方国家,有所谓“第四种权力”之说,即把新闻舆论看成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并列的“第四种权力”。这种说法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也得到了不少人的认同。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即把作为“权利监督”之一的新闻舆论监督误解成了“权力监督”的一种具体表现。诚然,由于新闻舆论传播广而快,影响又大,因而它对公共权力的监督确实具有巨大的威力,在一定意义上,似乎可以与某种强大的权力相比拟。但是,只要仔细分析其性质和功能,就不难看出,新闻舆论监督,严格说来,并不属于“权力监督”的范畴,而应该归属于“权利监督”的范畴。因为新闻舆论监督的威力和作用再大,再强有力,它本身始终只能发挥“在口头上加以责备”的功能和作用,而不具有“在行动上加以纠正”的功能和作用。而且,它的“口头责备”究竟能起多大作用,最终要取决于有关权力机关的态度和作为,取决于“权力监督”能否及时跟进。

新闻舆论监督作为一种反映和表达民意的、特殊的“权利监督”,可以及时暴露权力的问题,为实施“权力监督”的机关提供广泛的信息,并造成某种社会舆论的压力,从而引起有关权力机关的关注和重视,及时调查处理,使问题得以妥善解决。这就是说,新闻舆论监督是任何其他监督形式所不可替代的一种重要监督形式。但是,新闻舆论监督,如果孤军无援,没有“权力监督”作后盾,那么,新闻舆论监督不但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反而会面临很大的风险,甚至遭到常人难以想象的打击报复,完全被扼杀。

热点内容
影视转载限制分钟 发布:2024-08-19 09:13:14 浏览:319
韩国电影伤口上纹身找心里辅导 发布:2024-08-19 09:07:27 浏览:156
韩国电影集合3小时 发布:2024-08-19 08:36:11 浏览:783
有母乳场景的电影 发布:2024-08-19 08:32:55 浏览:451
我准备再看一场电影英语 发布:2024-08-19 08:14:08 浏览:996
奥迪a8电影叫什么三个女救人 发布:2024-08-19 07:56:14 浏览:513
邱淑芬风月片全部 发布:2024-08-19 07:53:22 浏览:341
善良妈妈的朋友李采潭 发布:2024-08-19 07:33:09 浏览:760
哪里还可以看查理九世 发布:2024-08-19 07:29:07 浏览:143
看电影需要多少帧数 发布:2024-08-19 07:23:14 浏览: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