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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足监督措施

发布时间: 2020-12-10 23:02:40

监督责任不到位,落实三转不明显,责任追究力度不够怎么整改

以郑州市米村镇的整改为例:

(一)用新手段落实“两个责任”。

出台针对乡镇的“两个责任”考核办法,健全责任考核体系。

在总体规划上,变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为“主体责任”考核,变纪检监察工作绩效考核为“监督责任”考核;在考核份量设计上,与经济发展考核平行,考核相互影响;

在考核指标设计上,应以定性定量科学、注重实绩、方便操作为目标;建立刚性的问责追责机制,突出考核追责、问题倒查追责、履职不力追责三个重点内容。通过强化考核和追责,倒逼“两个责任”落实到位。

(二)用新举措监督执纪工作。

推进监督方式转变,及时出台操作性强的“乡镇纪检监察部门再监督实施办法”,实现“监督与再监督”的无缝对接,避免出现“工作空档”和纪委责任弱化泛化的现象。

建立纪委统筹、归口监督、纪委再监督再检查的工作体系和工作链条,不断提升监督效果,切实实现纪委事中监督向事后监督、监督事向监督人的转变。

(三)用新突破创新体制机制。

强化顶层设计,出台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的乡镇纪检部门运行规范,推进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出台乡镇纪检监察部门改革方案,针对乡镇纪检干部职能不专、队伍不稳的实际问题。

可以参照“法、检”机构改革模式,推行乡镇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制定明确的工作路线图,实现乡镇纪委书记、副书记专职专责,“人、财、物”配齐、配足、配活。

(四)用新常态持续改进作风。

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制度机制,加大预防、监督力度,充分发挥党内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的作用,让作风问题无处遁形。

坚持“长常”二字,抓早抓小抓细节,节点治理、逐层推进,不断坚持、巩固、深化,形成作风建设“新常态”。

(1)用足监督措施扩展阅读:

整改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分管责任部门领导要亲自抓好整改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成立整改责任小组,按整改工作方案,建立整改工作台帐,按时限、按要求逐一销帐。确定一名工作联系人,按时上报工作的开展情况和总结。

(二)强化督促检查,确保整改效果。各责任部门要严格按整改方案抓好各项内容的整改落实。镇纪委监察室要加强对责任单位的检查指导,对整改进展情况要及时跟踪督查,对整改效果不明显的要及时提出建议意见,确保整改效果。

(三)注重经验总结,构建长效机制。各责任(部门)单位在落实各阶段整改内容同时,要注重对整改工作的总结,对工作实践中取得的经验,要形成规范的制度机制,并长期坚持落实。

⑵ 国土局监督执纪还有哪些问题和不足

(一)发挥内部作用
1、把监督执纪问责工作,贯穿在权力行使的各个环节
(1)不断加强教育。以纪委监察局为主其他乡镇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为辅,经常性地组织村干部和村民监督委员会人员进行党性教育、理想信念教育、廉洁自律教育;组织学习先进先辈事迹、反腐倡廉警示教育读本;组织观看警示教育影片。让他们自身树立起廉洁自律意识,明白每个人行使权力的来源和拥有权力的目的,时时刻刻紧绷一根弦,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一旦权力逃离了笼子的束缚就会身陷囹圄、就会被问责,严重的还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实行民主公开。确保村干部在作出村务重大事项和决定时,经过民主协商,集体讨论,而不是由村里的主要领导一人说了算、一人拍板定事。对将作出决定事项是关乎民众切身利益的,事先应向全体村民公布,让民主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和建议权。确保权力行使的各个环节在阳光下运行。
(3)确保监督有力。发挥村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职能,加强对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等"三资"管理使用和村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等重大活动进行监管;对财务账目、财务收支凭证、土地发包方案、承包合同和其他集体经济合同,以及村务公开和相关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审核。
(4)做好宣传工作。首先,为推动村民监督委员会工作深入开展,要加大对村民监督委员会工作的宣传力度,着力提升村民监督委员会的社会影响力。其次,由纪委监察局和乡镇纪委一同联合司法局普法办,开展送法进农村活动,大力向村民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让群众明白该法的内容和人民享有的各项监督权利。让村干部的权力即在村民监督委会的监督下运行又让其在群众法眼中运行。
2、建立奖励保障机制,推动监督执纪问责工作健康发展。
(1)注意发现、培育和宣传。对懂政策、顾大局的村干部和敢监督、会监督的村民监督委员会人员,在社会上培育先进典型,表彰先进典型,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
(2)提高监督人员经费和待遇。从实际出发,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逐步提高村民监督委员的工作经费及工资待遇,并适当解决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报酬问题,确保村民监督委员会能正常开展工作和打消监督委会成员自身欲要腐败的苗头。
(二)发挥外部作用
1、加强组织协调,推进体制创新
(1)明确工作责任,对村民监督委员会进行有效监管。形成三级监管的合力。农村党组织由村民监督委员会直接进行内部监督。由各相关部门对村民监督委员会进行外部监督各镇党委、政府要把村民监督委员会工作作为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措施,抓好工作落实。组织部门要把村民监督委员会纳入基层组织建设范畴,进行统一管理。民政部门要把村民监督委员会工作与村级换届、村务公开、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等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农经管理部门要发挥对村级财务监督管理的职能作用,支持村民监督委员会对村级财务进行监督。对反映村干部的违纪违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要及时调查处理。
(2)建立完善监委会管理考核机制。纪检监察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主管部门提前摸清和掌握村民监督委会的工作职责、流程、范围和权限。把村民监督委员会工作纳入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进行检查考核,严格规范管理,与村"两委会"组织及其成员共同享受教育培养、考核管理等待遇,为推动农村改革、促进农村发展增添新的动力。
2、加强配合,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
近年来,由于新农村的建设发展,农村的经济也迅速崛起,尤其是地处城乡结合的农村,面临征地、拆迁。农村往往获得大量的征地补偿资金和集体资产补偿资金。因此,腐败领域也由原来的党政机关逐步向农村倾斜。
(1)重视查办违纪案件。纪检监察部门要做到有案必查、有贪必肃、有腐必惩,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对发现农村干部侵害群众利益违法违纪的案件,坚决查处,绝不姑息。
(2)强化分类指导。农村党组织的主管部门为乡镇党委。目前,按照体制设置,乡镇党委几乎都成立了纪委。纪检监察部门要帮助乡镇纪委制定主要职责和案件查办工作制度。对查案薄弱的,着重指导如何排查案件线索、如何进行案件查办,帮助其总结经验,提高办案质量。
(3)强化案源挖掘。重视群众的举报,注重矛盾纠纷的排查,对发现苗头性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纪检监察干部要经常深入农村,深入群众中,倾听民意诉求,从中探寻有价值的案源。
3、要创新和完善监督执纪问责制度,确保履行主体责任
(1)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由纪委监察局牵头开展农村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和农村"三资"监管工作。按照制订的工作方案,建立健全农村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推动廉政风险防控、"三资"监管和规范权力运行工作深入开展。在实践中注意结合业务特点,围绕农村"两委"组织决策、执行、监督,规范权力行使的各个环节,实现廉政风险和"三资"监管同步防范。
(2)健全行政问责长效机制。首先,加大监督力度,在充分发挥纪检、组织、人大等职能部门作用的同时,加强群众、社会及媒体的舆论监督,用公众是否满意来判断农村党员领导干部是否应被问责、如何问责、问什么样的责。
其次,制定和完善行政问责制度,切实做到问责有章可循。完善各项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确保问责制度有效落实。特别是针对目前行政问责实践中存在的注重事后问责、忽视过程监督的状况,应强化事前和事中问责,让责任管理贯穿于行政全过程。

⑶ 求法律专业《我国检察院对刑事监督的不足与完善》论文提纲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既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性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但实践中,检察监督基本局限在诉讼领域,即所谓的诉讼监督。与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相比,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更加重视,法律规定也相对比较完善, 但仍存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措施缺乏强制性等问题。本文针对目前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方面面临的现实问题,谈一谈完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这个话题。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内涵和立法现状
所谓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可以将其定义为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侦查机关(含检察院自侦部门)、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律师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建议)、或者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刑事诉讼司法救济程序,当出现刑事诉讼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因此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刑事诉讼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和执行监督。其中审判监督,专指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程序性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监督,是实体性监督,这两项监督也可统称为审判监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刑事赔偿程序,规定最终的赔偿决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刑事赔偿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延续,有必要将刑事赔偿程序纳入刑事诉讼监督之中。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涵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刑事赔偿监督。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监督不力的问题引起法学界和立法机关的关注。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里,增加了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且在分则中增加了相关规定,加强了法律监督的力度。分则中的相关规定主要有:审查批准逮捕中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第76条);对公安机关不立案进行监督(第87条);对法院审判活动违法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第169条);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第181条);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第205条第二款);对死刑的临场监督(第212条);对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15条);对不当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第222条);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24条)。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用66个条文对刑诉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并就监督的措施进行了相应规定。

二、刑事诉讼监督立法缺陷和立法设想
虽然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对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监督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但在实践中,刑事诉讼监督面临一定的挑战。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其一,立法容量太少,存在很多缺失和空白,造成了监督上的许多盲点,使得许多诉讼行为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其二,对被监督机关的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往往只有建议权,没有命令权。致使监督刚性不足、措施乏力;其三,监督程序不完善且过于原则和抽象,不易于实践操作。

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文清等100多名代表联名提交议案呼吁完善立法,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但对采取什么形式来完善立法强化监督,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应当对法律监督单独立法,制定《法律监督法》;有学者认为可以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监督的客体内容以实现完善立法强化监督的目的。刑事诉讼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当然需要立法完善的问题,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独特性和刑事诉讼监督的程序复杂性,使得《法律监督法》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难以将刑事诉讼监督的各项内容详尽涵盖。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专门的《刑事诉讼监督法》。通过《刑事诉讼监督法》,针对存在的问题,来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监督。在未来在立法中应尽量将监督的内容具体化,明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的权力,法律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措施及监督措施的强制力问题。

三、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

(一)刑事立案监督。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

一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够全面。《刑事诉讼法》仅在第八十七条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局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立案监督的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但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18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225条第二款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条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在我国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监狱、海关。检察机关是否拥有对这些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权,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将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规定为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大大局限了立案监督的范围,明显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

二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客体界定过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即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将"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也列入监督的的范围,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4条还是只规定了公安机关接受检察机关不立案监督的程序,可见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监督难以落实。此外,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有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等也未作明文规定。

三是刑事立案监督的措施不力。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缺少法律保障。如:没有调查权,控告申诉部门在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过程中未有调查、核实权的法律依据,不能随时介入有关司法、执法活动对其进行检查监督;没有调卷权,想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时,常常遭到拒绝;没有处罚权,对滥用职权而又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责任人没有一种给予处罚的资格权,使其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依然我行我素,达不到刑事立案监督的实际效果。
因此,针对当前的立法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得不够具体,可操作性较差的现状,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应采取如下对策: 其一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的法律规定,将所有拥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都纳入监督范围,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其二,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包括: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刑事立案监督决定权,包括: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的违反立案程序的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后,对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刑事立案主体停止其职务活动,由刑事立案主体另派办案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需要给予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时,有权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书,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意见书后,应当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二)刑事侦查监督。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条将刑事侦查监督定义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0条将对侦查监督的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刑事侦查监督相对刑事立案监督,其规定更加笼统,导致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非常乏力,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侦查监督的对象不全,如立案监督一样,拥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没有全部列入监督范围。

二是侦查监督的客体过窄,法律只是规定侦查活动合法性为客体,而没有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

三是侦查监督的措施软弱无力,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

四是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引导、指挥侦查权。具体表现为: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时有调动公安机关的刑警协助侦查的权力;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随时调阅案件材料权和随时亲临现场监督权;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命令知道案情的刑警出庭作证权。

五是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还没有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提前介入的一些可行性做法。
针对我国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强化侦查监督,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借鉴国外"警检一体化"的侦查监督经验,在立法作如下完善:其一,改适时介入为侦查活动介入,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其二,赋予检察机关对于适用延期拘留、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和非诉讼处理审查权。其三,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侦查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以保证侦查监督的实施效果。其四,对基于集体回避、严重不作为、严重违法等情况,赋予检察机关代位侦查权。

(三)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审判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的法律监督。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参加法庭审判、庭外调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方式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刑事审判监督的事后性制约了监督效力的发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第360条和第394条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监督是被动的、弥补性的法律监督,不能及时和有效地制止和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

二是刑事审判监督缺位,空区多。刑事审判监督应贯穿刑事审判的全过程涵盖各个环节。不仅应包括对一审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且包括对二审、再审活动及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监督,而且包括对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庭审活动监督,而且包括对庭外活动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也应包括对决定的监督。 而现行法律对刑事审判监督的规定空区很多:没有将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监督纳入监督范围;没有将法院作出的决定列入监督范围等。

三是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只是一种弹性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对法院或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如果法院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机关也只能无可奈何,被监督者的行为没有因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扭转到法律规定的轨道上来,检察监督失去了其应有效力。
因此,针对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缺陷,进一步强化刑事审判监督,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立法当属必要。其一取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将《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限制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的规定,恢复原《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庭审活动可当庭提出的规定,并构建相应的程序内监督体制。程序内监督是对裁判权监督和制约最适于采用的方式,是解决现存矛盾的一个建设性思路。 改变现有庭审后监督的现状,将检察监督贯穿审判诉讼程序之中。其二补充和修改刑事审判监督的有关规定,将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引起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监督以及法院作出的决定纳入监督范围。其三强化监督措施,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监督权力。如在庭审中发现审判可能造成国家或公民个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有权责令中止审判,要求重新进行审判活动;赋予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的强制性,积极通过个案再审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赋予检察机关监督警告权和提请惩戒权;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等。

(四)刑罚执行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包括刑事判决、裁定执行和变更执行。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完整、科学、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实现性的保障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是,立法及相关制度的不健全防碍了刑罚执行监督效用的发挥。主要表现在:
一是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过窄。《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因此,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所有刑罚执行活动。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只有对监禁刑、生命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督落实的比较好,对管制、徒刑缓期执行、财产刑和驱逐出境没有很好的进行监督。

二是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简单、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除《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概括性规定外,《刑事诉讼法》中只有4条提到刑罚执行监督问题,分别是对死刑临场监督、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和受理执行中申诉的规定,而没有对监督对象如何实施监督进行详细规定。

三是当前检察机关对刑事判决、裁定变更执行的监督,只能在接到有关机关决定或者裁定书之后,才能对认为不正确的决定或者裁定提出书面意见。由于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即使提出纠正意见,也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

四是监督措施只是临场监督、提出书面意见和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受理申诉,手段单一,缺乏刚性。
因此保证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落到实处,建议在以下几方面进行立法完善和制度建设:其一针对非监禁刑和财产刑的执行,公安机关或法院执行是否合法,法律没有落实人民检察院如何监督的现状,法律有必要规定执行机关执行这类刑罚或者变更执行措施时,应当随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有权根据申诉或者自行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这样,可以减少和防止执行中发生违法问题,确保裁判正确实施。其二对刑事判决、裁定变更执行的监督,为保证监督权落到实处,保证检察机关能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有必要补充规定:凡是执行机关认为依法应当适用任何一种变更执行的措施时,均应将建议书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不论两者意见是否一致,必须同时将建议书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一并报送有权决定的机关。这样有助于建议机关及时撤回不当建议,并有利于提高有决定权的机关所作决定或者裁定的正确率,防止不应有的放纵犯罪,保证这些法定措施公正适用;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随时了解各类刑罚的执行情况和向执行机关提出适当变更执行的建议权,从而提高执行机关及时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的力度。其三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执行效力,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纠正违法的刑罚执行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且及时将纠正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

(五)刑事赔偿监督。刑事赔偿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或刑事赔偿最终决定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目前检察机关对刑事赔偿的监督基本处在空白状态。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复议制的刑事赔偿程序,规定最终的赔偿决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缺少必要的监督。这种把公正性寄托在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上的体制,必然使人们对刑事赔偿公正性产生怀疑。在国家赔偿法颁布后,检法两家都试图改变这种状况,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的力量难以动摇法律的根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23条,"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委员会如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的申诉决定提审。这两条规定解决了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所作赔偿决定进行内部监督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这条规定无疑为解决存有争议的赔偿决定提供了一条途经,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赔偿监督作用的虚弱,无法弥补刑事赔偿程序上的缺陷。现在立法机关正在酝酿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笔者建议在新法刑事赔偿程序中确立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地位。可以作如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作出决定。

⑷ 纪检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有哪些方面

一、纪检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思想认识方面,存在“等靠要”思想,缺乏大局意识、忧患意识、服务意识,不能把反腐倡廉工作放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放在党的建设的大局中去把握,对“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还缺乏正确认识和深入理解。

领导体制方面,一是在现行领导体制下,对同级党委的监督和对同级党委副职的初核等,在实际工作中很难落实。二是基层纪检监察干部兼职过多,专职不专现象严重,工作关系不顺,精力难以集中,影响了纪检监察机关职能作用的正常发挥。

工作机制方面,科学的工作机制尚未系统建立,科学的工作方法尚未探索形成,加之缺乏有效的落实措施,工作方法简单、工作落实不到位,致使各项工作难以实现预期的效果。

职能发挥方面,一方面职能错位,存在“大包大揽”倾向,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成了“事事牵头、样样主抓”,有时还充当了“开山斧”、“救火队”的角色。另一方面职能作用发挥不够全面充分。不能准确把握教育、监督、惩处、保护四项职能,做到全面履职。

队伍建设方面,一是知识素养有待提高,缺乏专业人才;二是系统培训少,培训渠道单一;三是对纪检监察干部的教育、管理、监督亟待加强。

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中存在问题
一是干部思想不够稳定,存在不满情绪。
二是工作作风不够扎实,畏难思想抬头。
三是纪律约束不够严明,自律意识不强。
四是业务培训不够全面,自身素质不高。
五是管理体制不够完善,权威监督不强。

二、反腐倡廉建设中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
一是农村土地承包使用等引发的问题突出。
1、承包合同不规范,给以后生产发展过程中发生纠纷埋下隐患。
2、决策运行程序不健全,时有损害村民利益或集体利益的事件发生。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往往不完全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进行,易造成干群关系紧张,发生矛盾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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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查办案件力度不够,惩处腐败分子和整治消极腐败现象有待进一步深入;腐败预防难见效果,腐败大案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反腐倡廉和惩治腐败工作的信心。
三、作风建设存在哪些问题,应该采取哪些措施
存在问题:
一是思想观念上浮躁,理论学习松懒。
二是公务消费上奢靡,铺张浪费严重。
三是干群关系上“疏离”,损害了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采取措施:
(一)以加强思想教育为先导,加强对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理想信念教育和廉洁从政教育。
(二)以解决突出问题为重点,大兴密切联系群众之风、求真务实之风、艰苦奋斗之风,批评与自我批评之风。
(三)以严肃党纪政纪为关键,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四)以强化监督制约为保障,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若干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
(五)以建立长效机制为根本,深入推进改革和制度创新,进一步做好治本抓源头工作。
机关效能建设存在哪些症结,有什么解决办法
存在问题:
一是思想认识不够到位,工作热情有待提高。
二是管理制度不尽完善,工作纪律有待加强。
三是工作作风不够踏实,工作责任心有待增强。
四是考核制度不尽合理,工作效率有待提高。
解决办法:
(一)提高认识,加强学习,确保效能建设进一步深入。
(二)强化教育,熟练技能,使干部队伍素质不断提升。
(四)明确职责,加大绩效考核力度,督促效能建设在工作中落到实处。
(五)加强监察,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效能建设抓出成效,形成机制,影响长远。
四、当前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对策
存在问题:
一是农村干部思想认识比较模糊,对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认识不到位。
二是少数村干部工作作风简单粗暴,时有损害群众利益的事情发生。

⑸ 对分管部门的督促力度不够,导致部门对基层的指导力度不够应采取什么措施

需要巩固拓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维护核心见诸行动主题教育成果等。

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巩固拓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维护核心见诸行动主题教育成果,以县处级领导干部为重点,扎实开展好“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深化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学习贯彻落实,引导广大党员干部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

强化各级党组织和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主体责任和党组织书记第一责任人责任,班子成员自觉认责、履责、担责、尽责,不断完善承诺、述职、评议、考核、问责的“五位一体”工作体系。研究制定《考核评价办法》,全面推行各级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责任清单、问题清单、任务清单制度,探索逆向述评和反向测评等方式,建立基层党建季度督查和巡回督查等制度。

(5)用足监督措施扩展阅读:

基层指导力度的相关要求规定:

1、要严肃党内政治生活,纯净党风政风。坚持和完善“三会一课”、领导干部双重组织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和民主评议党员等制度。

2、引导党员定期进行“党性体检”,促进党员干部不断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要把批评和自我批评这一武器用足用灵用好,让“咬耳扯袖”成为常态。

3、坚持完善和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正确处理民主与集中、分工与合作、个性与党性的关系,探索强化党内自上而下的组织监督和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的有效途径。

⑹ 农药市场监督措施

我国农村农药销售市场存在的问题

http://www.chinaccm.com 2002-6-13 10:17
[关键词]农药 市场

中华商务网讯:

据开县农调队调查,发现目前农村农药销售市场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经营秩序混乱。据对20个农经调查村的调查,有33户工商业户销售农药
,大部分经营户系无证经营,甚而有少数小贩走村串户销售各种农药,
二是“三无”农药泛滥。这些无证经营户所购农药的渠道多样化,经营品种
一般为7个,多达10多个,有的农药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包装封闭不
严,过期变质,有的还在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农药,如氟乙酰胺等药品

三是严重危及安全。大多数的个体农药经营户都没有经营农药的专门设备设
施(门市、保管等),多数与小百货、副食、饮料等其他商吕混杂陈列与销售。经
营者没有经过正规培训,不具备专业技术人员资质,无法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讲解农
药用途、用量、使用方法及安全注意事项。
四是监督管理不严。农药经营管理的执法部门往往盯着集镇,很少下农村监
督检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的质栓也只是走过场,或者只注重了对食品和其
他商品的检查。
五是忽视使用宣传。指导农业生产强调作物病虫害的防治,忽视了向农民宣
传、注重农药质量的问题;农村干部群众对伪劣农药产品缺乏鉴别能力;农民“就
近购药,价格低廉,不管质量”的思想突出,造成所购农药不能发挥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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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农药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其有效治理对策

农药是控制农作物重大病虫为害、保障农业丰收的重要生产资料,农药又是一种有毒物质,如果使用不当、管理不严,就可能对农作物产生药害,甚至污染环境,危害人畜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必须加强对农药市场和使用的管理,既要充分发挥农药在农业生产中的保护作用,又要尽量减少和防止农药造成的副作用,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提高市场竞争力和产品经济效益。长期以来农药管理工作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1997年5月8日国务院颁布了《农药管理条例》,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发布了《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2年4月22日,农业部发布了第19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2000年对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加强登记管理的基础上,再停止受理甲拌磷、氧乐果、水胺硫磷、特丁硫磷、甲基环硫磷、治螟磷、甲基异柳磷、内吸磷、涕灭威、克百威、灭多威等种11高毒、剧毒农药(包括混剂)产品的临时登记申请;自2002年6月1日起,撤消氧乐果在甘蓝上,甲基异柳磷在果树上,涕灭威在苹果上,克百威在柑橘上,特丁硫磷在甘蔗上的登记。停止批准高毒、剧毒农药分装登记。之后,2002年5月24日,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99号公告,明令禁止生产和使用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明确规定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药材上不得使用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胺,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共19种高毒农药。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不得用于茶叶上。任何农药产品都不得超出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它们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农药管理工作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农药市场的混乱局面
有所好转,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在蔬菜、瓜果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上使用得到有效的遏制,农药经营秩序正朝着健康有序方向发展,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当前农药经营市场的现状
江苏省通州市农药市场中经营农药的单位主要是农业推广系统、供销系统占85.74%;其次是个体经营户,约占8.56%,还有极少量的厂家直销,占5.7%左右。有农药经营人员1235人,办理了农药经营许可证823人,没有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主要是违法个体经营户。农药品种68种,其中杀虫剂30种,杀菌剂19种,除草剂15种,其他4种。农药市场销售中以中等和低毒的杀虫剂、杀菌剂及除草剂为主,占70.65%;其次是甲胺磷、1605、久效磷等高毒农药,仍占26.48%,比前两年分别下降了45.75、28.38个百分点,2002年全年销售农药650吨,销售额1693万元。
二、农药经营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1.无证经营农药
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或农药经营营业执照)的多为个体经营户,约占五分之一,他们法制意识淡薄,对农药执法认识不足,办证意识不强,经营规模较小,不打算长期经营,采取无证“游击”经营,是造成农药市场混乱、坑农害农的主要原因。
2.农药产品质量不容乐观
在执法检查中,从所抽查的35个品种来看,农药产品质量不合格占15.72%,农药产品质量不合格表现为:乳油出现分层、混浊和沉
淀,透明度极差;粉剂、可湿性粉剂出现结块、有较多大颗粒;悬浮剂、悬乳剂出现结块、分层;片剂出现粉末状;水剂出现沉淀、悬浮物;颗粒剂出现粗细不匀、有较多粉末。过期农药品种也比较普遍,但数量不很多。
3.农药标签问题尤其突出
从所抽查的72个品种来看,标签合格率68%。农药标签存在以下问题:商品名未登记、擅自扩大农药登记范围,主要是扩大适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特别是一些混配的药剂,如“一网打进”标明能防治棉花所有害虫,违背国家有关规定,推荐菊酯类农药产品用于防治水稻害虫;高毒农药推荐用于蔬菜、果树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上。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误导农民用药,导致农作物产生药害和人畜发生中毒事故,以及农产品农药残留严重超标,给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态环境以及人民的身体健康带来极大的隐患。
4.高毒、高残留农药屡禁不止
国家明文规定禁止杀虫脒、除草醚、毒鼠强和氟乙酰胺等农药品种生产和使用,但一些不法分子受利益的驱使,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擅自生产销售。尤其是市场上个体商贩销售的“三步倒”、“一闻死”、“邱氏灭鼠药”等鼠药都是用氟乙酰胺、毒鼠强等剧毒鼠药配制而成,并且销售量占鼠药总销售量的70%以上。严重地威胁着人畜安全。特别是农业部194号、199号关于对甲胺磷、久效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上使用规定公布后,各地都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使高毒、高残留农药得到一定的控制,但从目前整个农药市场上的农药销售来看,仍有相当一部分经营者受利益的驱动,置国家法律、法规不顾,继续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其销售仍占30%~50%的份额,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安全及人身安全都带来了潜在的威胁。
5.经营人员素质偏低
经调查,我市农药经营人员中:小学文化以下占25.33%,初中文
化占43.57%,高中(包括中专)文化占31.1%,真正具备经营农药条件的人员(其中以农业推广系统为主)不足40%。有的经营人员将农药作为附带品经营,把农药与食品、蔬菜、粮食等混放贮存和同摊销售,有的误导农民用药,造成中毒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
6.经营进货渠道混乱
农药经营人员进货随意性大,有的进货靠流动批发商,而流动批发商的农药产品质量无法得到保证,不到合法批发商处进货,给假劣农药产品进入市场留下可乘之机。
7.农民科学合理用药水平较低
当前多数农民对各种农作物的病虫草害发生规律不清楚,对其防治机理更无从谈起,习惯于头痛治头、脚痛治脚和简单方法防治,或病虫草暴发时,大剂量、重复用药,造成了费工、费药、污染重、有害生物抗药性强,对农作物危害严重的后果。
三、农药市场的有效治理对策
一是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全民法治意识。充分发挥报纸、广播、电台、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有关农药的法律法规,这是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
二是加大财政经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三是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管理水平。
四是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建立并完善制度、规范农药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行政是做好农药管理工作的保障。要建立报告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举报制度。在查处农药违法案件过程中,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始终坚持亮证检查、准确立案、全面调查,严密取证、集体研究、预先告之、如期送达、按时执行等法定程序;同时在执行处罚时,做到严把事实关,认定事实要清楚、证据要充分、适用法规要准确、处罚要公正,严格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遵守法定的职权范围,依法廉政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防止越权或随意处罚行为的发生,树立起农业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五是加强岗前培训,规范经营行为。为了切实规范农药经营市场,凡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农药管理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查
,对审查合格的要进行岗前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能持证上岗经营农药。通过岗前培训学习农药法规和相关的法律、做到假冒伪劣的农药、过期变质的农药等不进货、不经营,堵住进货渠道;进购农药时,注意标签内容是否齐全、正确,外观是否规范,尽量从正规厂家及经营农药单位进货。数量大时,对登记内容(主要是农药登记证证号、登记作物、防治对象等)可疑的产品可到县级以上的农药主管单位查询,经查有关项目符合国家规定后方可进货销售推广应用。并将所经营的农药品种清单送农药管理部门备案,进行标签审查。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并且必须填写农药质量信誉卡(农民购药时应索要购药发票),随药交给农药购买者,一旦农药质量出现问题可以凭此卡为依据,进行监督举报、投诉和索取应当的损失赔偿。通过普及农药、植保知识,使经营者们知法守法,提高其服务质量、农药供应质量和经营素质,树立起争当文明守法经营户的意识。
六是加大查处力度,严惩违法行为。
农药市场假劣农药屡查不净的重要原因是没有堵死“源头”。因此,加强农药市场监督管理,严把农药流通的各个关口,加强对农药生产者、批发者的农药标签和农药产品质量进行抽检,特别是农药销售旺季要组织力量,统一行动,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尤其是对大案、要案的处罚力度。对经营单位存在严重问题且知错不改者,不予办理年检手续;对逾期不办理年检者,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对生产、经营假劣、无“三证”、“三证”不全、过期失效或标签不合格农药产品等严重违反《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罚,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增强生产者、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在查处中,坚持“五个不放过”(即对假劣农药来源、去向不查清的不放过,对涉及的单位、责任人不查清不放过,对案件产生的原因不分析清楚不放过,对涉案人员未得到应有的惩处不放过,对今后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这将有力地打击生产、经营假劣农药、国家禁用农药、无“三证”或“三证”不全农药的行为,并杜绝其在市场上存在,使农药市场混乱局面有明显改变,使农业行政执法的影响面和威慑力得到增强。
七是加强技术指导,引导农民科学用药。
长期以来新农药推广速度太慢,加之用药者的恋旧习惯心理,使得禁用农药、高毒农药占据一定市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一方面根据基层经营人员业务素质情况,分批对他们进行技术培训,督促他们认真学习植保农药知识,大力推广新农药、新技术,对农作物病虫草害进行正确诊断,对症开方卖药,以科学的方法指导农民进行用药防治。另一方面农技推广部门要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为了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药剂防治效果,降低防治成本,延长药剂使用时间,要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禁止剧毒、高残留农药在无害农产品、瓜果、蔬菜上使用。同时,要引导农民科学综合防治,根据当地病虫草害发生特点,多渠道向农民传授综合防治技术,采用先进的农艺措施、生物措施控制有害生物的发生蔓延,科学施用高效低毒新农药,选用先进的弥雾机喷雾或低容量细喷雾(喷片孔径0.7~1.0毫米,用水量35~40公斤),提高农药利用率,减少用药量和用药次数,以达最佳效果,克保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市场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
八是加强部门协作,共同规范农药市场。
农药管理工作包括农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涉及的部门较多,工作量大,任务繁重。虽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管理执法主体,但光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很难抓出成效,更何况县级农药管理工作存在开展时间短、人少事多、办案经验欠缺、经费不足等问题。因此,为了开展好农药市场管理和监督工作,我们必须采取主动上门,积极争取各级政府领导和有关法制部门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销、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协作,相互支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形成合力,共同参与规范农药市场,推动农药市场管理和监督工作健康有序地繁荣发展。
(江苏省通州市植保站 张夕林,唐汉林,曹东华)
(农药药械处供稿)

⑺ 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方面存在哪些问题

当前落实责任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认识还不够到位。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有的把责任制写在纸上、挂在墙上、订在本上,只说不做搞形式;有的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与工作目标责任制脱离开来,形成“两张皮”,年中考核不挂钩、年终考核淡兑现,出了事故不追究,使责任制形同虚设。二是怕追究上级领导影响仕途,迫追究同级领导影响关系,怕追究下级领导影响工作。三是少数单位把工作停留在转发文件、照搬规定、马虎应付上。四是把落实责任制简单地等同于责任追究,出了问题再追究,没有问题也就不用抓。
2、工作还不够规范。主要表现在:有的没进行责任分解,没有明确领导班子成员的责任,有的责任条款过于笼统,照搬上级的分解办法,结合自身业务工作不够,有的没有进行责任考核,有的考核指标不科学、考核标准把握不严,存在政策界线不明确,追究责任程度把握不准,量纪处理时随意性较大。
3、奖惩还不够分明。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好坏没有明确的评价标准,没有形成一整套客观、公正、可靠的评价机制,考核结果不能真实准确的反应被考核单位的工作情况。因此考核结果一般没有与领导干部的奖惩、任用挂起钩来。这样,抓责任制工作基本上是抓与不抓是一个样、抓好抓坏是一个样。
4、追究还不够严肃。一是不愿追究。有的单位对责任追究案件视而不见,没有组织力量予以调查,上级督办也故意回避,甚至还捂“盖子”;有的单位“一把手”故意为下属开脱;有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连违纪的当事人都不进行严肃处理,根本谈不上对失职、失察的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好人主义”盛行,放弃党性原则,不愿得罪人。或者对被追究者有同情心,消除不了心理上的障碍。二是不敢追究。有的没有很好的进行责任分解,责任不明确,到出了问题要追究责任时,不好确定对谁进行追究;有的“一把手”本身有问题,担心被追究者在追究之后捅起漏子;有的担心被追究者“后台”硬,招惹麻烦。三是混淆概念,把责任追究等同于对违纪违规当事人的处理。

如何推进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呢,我认为:
1、落实责任目标,形成压力传递机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首要前提是明确责任主体目标,建立起纵横交错、科学严密的责任目标体系,形成多层次、多条线的压力传递机制。按照“一级抓一级”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制。在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时,结合工作的实际,将责任内容细化,并将具体任务、标准和目标要求分解到分管领导、业务单位和科室,作为责任履行和责任考核的依据,形成层层有目标、级级有责任的网络体系。注重发挥“一把手”的作用,下级“一把手”对上级“一把手”负责。
2、科学组织实施,健全责任考核机制。一是细化考核内容。结合工作实际,将责任内容细化为共性责任、职能责任和个性责任。共性责任主要是贯彻落实党纪法规,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等。职能责任主要是结合各单位的工作职能明确相关责任。个性责任主要是根据各个工作岗位的不同特点明确廉政建设责任。通过责任内容的分解细化、百分制量化,形成对各个部门的年度考核责任书,年终分别考核。二是优化考核办法。考核分自评得分与考核得分两部分,分别占30%和70%,评分采取连带扣分法,除对直接责任人扣分外,对分管负责人、主抓的职能部门乃至主要负责人同步扣分。三是硬化考核奖惩。凡考核中发现的违纪问题,一律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决不姑息迁就;凡考核不合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领导干部个人,一律实行免职、降职、调离等组织措施;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取消年终评先资格,实行诫勉谈话,同时责令整改。
3、严肃认真查处,强化责任追究机制。落实责任制,必须突出抓好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工作抓得实、有力度,责任制才会有权威,才会有约束力,才能保证落到实处。
①明确任务抓追究。从反腐败斗争三项工作格局和源头治理工作的要求看,应从以下几方面抓好追究。一是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堵住资金漏洞;二是推进会计委派制;三是推进政务公开、财务公开。
②建章立制抓追究。首先要制定科学的责任追究细则,明确追究的具体类型,如失职、渎职责任的追究,资金运行决策失误的追究,违规违法,出现“三乱”的追究,安全生产责任的追究等;其次合理界定责任主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条规为准绳,分清情况,确定追究办法;最后要规范追究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问题的审定、责任追究的办理等作出操作性比较强的程序性规定。
③履行职能抓追究。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办案件、纠风专项治理、执法监察和组织协调等项任务都涉及到责任追究。因此,纪检监察部门抓责任追究,要与履行职能有机结合起来。检查、纠正、处理问题,不仅要查明当事人的责任,而且要查明有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责任;不仅要客观公正地提出追究的建议,而且要跟踪检查,使其落实到位。责任追究时,还要克服“民不告、官不究”的错误认识,提高监督检查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积极开展执法监察、专项检查、情况调查,有针对性地发现和揭露问题。
④加强领导抓追究。坚持从领导机制上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各级部门“一把手”负责一个单位的全面工作,他们既是责任的主体,又是落实责任制的组织者、领导者,理所当然地应对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责任。同时,分管领导既要增强大局意识,做好自身工作,又要做到“一岗双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管事与管人、抓业务工作与抓思想工作、抓分管工作与抓党风廉政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对分管部门正职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对分管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级部门党组织一方面要高度重视责任制工作,纳入议程,作出总体部署,提出明确要求,并逐级建立健全落实责任制的领导机构;另一方面要切实履行责任制规定,做到重大决策直接部署,重要问题直接解决,重要工作直接抓落实,切实加强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坚决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履行职责,对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问题,及时研究,明确表态,果断决策。
⑤奖惩分明抓追究。抓责任追究,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按照中央精神积极稳妥地处理好相关问题,掌握政策,区别对待。对群众反映强烈、有明显违纪现象而不查不管,甚至袒护包庇的领导干部要追究责任;对那些敢于揭露问题,积极查处案件,及时采取措施改进工作的领导干部,应给予肯定和表扬。要把责任追究同民主生活会、廉政考核、任免考核、民主考核、领导干部述职等方式有机结合起来,从中发现应当追究和处理的问题,以此增强责任追究的约束力和实效。

⑻ 如何加强对消防施工检测及产品单位的监管措施

1、完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制度,完善部门联合执法机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重大战略部署,倡导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必须融入时代主题,在依法治国的框架下来思考和完善。要完善法律法规,通过立法建立坚强的制度保障,指导执法开展。要加强部门联动,联合市场检查,净化消防产品经营环境。与工商、公安、质检、宣传等部门周密配合,通过联合执法重力打击造假售假行为,不仅要对已经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时销毁,更要挖出其源头,取消生产资格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让假冒伪劣产品在市场上无立足之地。要建立长效机制,提高消防产品质量。规范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逐步形成常态化,从而不断提高消防产品质量。要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协助把好质量关。要建立和完善消防产品质量检测中介机构工作机制,通过市场化手段,为消防部门监督执法提供一手可靠依据。
各级消防部门要把加强消防产品的日常检查作为防火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定期对辖区消防产品销售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抽查,检查采取资料审查、随机抽测、现场实验相结合的形式,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经营销售的渠道,并把日常检查与专项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对消防产品管理的高压态势,有效阻止不合格消防产品流入市场。凡是经营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都要进行查处,并依法从重处罚。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形成威慑、引发舆论关注。
2、加强执法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专业化素质
随着消防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消防产品的应用领域越来越广泛,产品的种类也日益繁多,消防产品更加明细化、复杂化。这就要求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不断学习新知识,特别是对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现场判定方法和消防产品检查流程要有详细的了解,熟练掌握正确的检查判定方法,提高自身消防监督业务水平。
基层大队要科学配备执法监督干部,定期对执法监督干部进行专业培训、岗位练兵和考试,杜绝专业水平低、业务素质差的现象。要组织学习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公安部标准、《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使其掌握消防产品现场判定标准、检查方法、产品的一致性检查、现场产品性能检测及产品的抽样、送检规定和办理违法案件的程序。要组织专家现场教学,通过实地实操,积累经验,提高消防产品执法能力。要推广科学化现代化执法手段,通过研发、创新,推广一批轻便可携带、易操作的消防产品检验器材装备,用于辅助监督执法。要建立与消防产品科研机构的互通渠道,一有技术问题,便可直接向专家、智囊请教,缓解基层人才较少、专业素质欠缺、难以解决各种技术难题的尴尬实际。
3、改进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方法和力度
从源头上严把质量关,防止假冒伪劣消防产品流入市场。一方面要抓正规生产、销售、维修企业的质量标准化,另一方面要打击地下制假窝点和不良商家。质监、公安、工商、消防等部门要加强对经公安部认可的消防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对于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的,依法从重处罚。凡是产品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的企业,一经发现要加大处罚力度,不仅仅是罚款没收不合格产品的问题,而且要停产整顿,对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生产企业要报请公安部消防产品评定中心予以停证处理。要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将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立案调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起到处罚一个,教育一批的警示作用。
把好消防产品市场流通关。相关部门要提高经营消防产品的门槛,控制数量,慎重审批。要严格执行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关键是尽早从源头上控制住产品质量,不再让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其次才是对经营者进行处理、净化市场。按照目前自下而上的做法,既浪费时间精力又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正确的方法应该是国家有关部门、省级单位抓消防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州、市抓消防产品经营门市,县级部门抓消防产品使用者,从上而下抓起效果会更明显。
4、加大培训力度,提高社会对消防产品的法制意识
消防产品监管依靠消防部门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引起整个社会的高度重视和参与。不仅要加强政府部门对企业的验收监测,更要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社会媒体的力量。及时通报国家消防管理现状,加大社会对消防安全的监督,提高消防安全的质量。在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消防部门自身要首先转变观念,从消费者入手,加大对消费者的宣传力度,以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和GB588--2005《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使消费者也能了解和掌握判定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规则,变被动为主动,正确选用符合市场准入制度的合格消防产品。另一方面,对于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在提高其辨别不合格消防产品能力的同时,还要积极讲清其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做好事前教育预防。
5、凸显政府主导,发挥对消防产品市场监管的职能作用
地方各级政府要明确在消防产品市场管理中的职能定位。实行消防产品市场化后,政府的职能要及时转变,以提供政策引导、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为主。在政府能力所及的条件下,既用足市场,又充分发挥政府职能。政府的监管具体应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必须严格推行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和质量标准;二是监督消防产品的生产过程和服务过程;三是领导职能部门加大对市场的监管力度;四是扶持和促进中介组织的发展;五是完善舆论监督机制。
6、广泛宣传发动,提高消防产品的社会关注度
结合“3.15”消费者权益日、安全生产月、“119”消防日系列宣传活动等,利用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络、设立消防知识咨询台等多种形式宣传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社会危害,让广大群众了解如何辨别消防产品的真伪。聘请形象大使,通过拍摄公益广告,高频次主流媒体播放,宣传依法生产和使用合格消防产品的理念,形成人人知晓的浓郁社会氛围。依托消防部门、科研机构组织培训讲座和常态化宣传,面对面讲消防产品,普及消防产品相关的法律知识技术标准,提高人们关于消防产品的专业素质。依托公安部开通网站,设置查询功能,可以全面查询、在线查询有关消防产品的各类知识、技术参数、真假辨别、维修常识等,不断丰富宣传普及的载体。

⑼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规定的监督措施针对什么人

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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