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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对策

发布时间: 2020-12-06 02:31:57

⑴ 公务员申论中的“提出对策”方面怎么提高

很考生对于申论在解决措施方面不知道如何下手,实际对于行政管理方面,措施都差不多,就拿几条,中国大学生就业信息网(diwuqu.com)对这些措施进行了在整理,可供大家尤其是对申论解答比较陌生的考生很有帮助。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与之配套的万能句型:
古人云:“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而以法为镜,可以断曲直。任何社会问题的有效解决,都离不开完善的法律法规。针对材料中存在的相关法律不完善、执法混乱的情形,我国人大及相关的有立法权的机关,应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避免下位法违反上位法及同级法律法规相互矛盾的现象,形成公正统一的执法标尺,从而有效地解决这一社会问题。
万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载”这一社会问题为例):
古人云:“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而以法为镜,可以断曲直。超限超载问题的有效解决,离不开完善的法律法规。针对材料中存在的相关法律不完善、执法混乱的情形,我国人大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完善公路法和交通安全法,避免公路法和交通安全法相互矛盾的现象,形成公正统一的执法标尺,从而有效地解决超限超载问题。
(二)加强宣传教育
与之配套的万能句型:
材料中所反映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如果要得到比较完善的解决,仅仅靠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治理是远远不够的。“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解决该问题的对策才有可能顺利执行。因此,戴斌老师认为我们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介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该社会问题的危害性、治理的意义与目的、治理该问题的措施等相关内容,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使人民群众自觉地去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促进该问题的有效解决。
万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载”这一社会问题为例):
材料中所反映的超限超载问题,如果要得到比较完善的解决,仅仅靠路政部门和交通部门单方面的治理是远远不够的。“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治超的政策才有可能顺利执行。因此,戴斌老师认为我们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介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超限超载问题的危害性、治超的意义与目的、治超的措施等相关内容,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使人民群众自觉地去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治超工作,促进超限超载问题的有效解决。
(三)加强管理部门间的配合协调
与之配套的万能句型:
各政府有关部门要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形成同方向的合力,共同治理该社会问题。因为事物总是普遍联系的,并没有孤立的事物。同样,社会问题的成因也是多方面的,同时也是相互联系的,并没有单一成因的社会问题。因此,社会问题的解决往往需多方面力量的共同参与,在政府管理机制中,各个部门就是解决该社会问题的各方力量,只有发挥其写作精神,解决问题的对策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万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载”这一社会问题为例):
各政府有关部门要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形成同方向的合力,共同治理超限超载问题。因为事物总是普遍联系的,并没有孤立的事物。同样,社会问题的成因也是多方面的,同时也是相互联系的,并没有单一成因的社会问题。因此,超限超载问题的解决往往需多方面力量的共同参与,在政府管理机制中,路政部门和交通部门就是解决超限超载问题的各方力量,只有发挥其写作精神,治超的政策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四)提高管理者的管理水平
与之配套的万能句型:
材料中所体现的社会问题,其之所以存在,虽然有其客观原因。但在治理该社会问题的过程中,部分管理者缺乏解决该社会问题的经验和技巧,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该社会问题的有效解决。因此,我们要从构建学习型政府的角度出发,通过加大公务员职业技能及业务能力的培训、在职教育等多种形式,提升管理队伍的整体水平,进而全面提升政府管理部门在新时期下的管理水平,从而有效地解决这一社会问题。
万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载”这一社会问题为例):
材料中所体现的超限超载问题,其之所以存在,虽然有其客观原因。但在治超的过程中,相关的路政部门和交通部门缺乏治超的经验和技巧,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超限超载问题的有效解决。因此,我们要从构建学习型政府的角度出发,通过加大公务员职业技能及业务能力的培训、在职教育等多种形式,提升治超管理队伍的整体水平,进而全面提升路政部门和交通部门在新时期下的管理水平,从而有效地解决超限超载问题。
(五)构建利益平衡机制
与之配套的万能句型:
任何社会问题的解决过程实际上都是一个利益平衡的过程,材料中所涉及的社会问题也不例外。至于平衡各方利益的方法,中宜教育戴斌认为一方面,我们的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制定合理的利益分配或协调机制,增加解决该社会问题的动力。另一方面,我们还可以通过强制的方式(如修订或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各利益关系人服从某一既定的利益分配方式,从而有效解决该社会问题。
万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载”这一社会问题为例):
任何社会问题的解决过程实际上都是一个利益平衡的过程,超限超载问题也不例外。至于平衡各方利益的方法,中宜教育戴斌认为一方面,我们的交通部门和路政部门可以通过制定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增加解决超限超载问题的动力。另一方面,我们还可以通过强制的方式(如完善公路法和交通安全法),使各利益关系人服从管理部门所制定的利益分配方式,从而有效解决超限超载问题。
(六)加强群众参与
与之配套的万能句型:
所有的社会问题的解决,都应该让广大群众参与其中,既参与解决对策的设计,也参与对解决对策的评估,让他们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参与的过程就是信息披露的过程,对政府而言就是政务透明的过程。戴老师认为我们需要共享式的解决对策,而不是封闭式的。因此我们应该就这一问题建立相关的参与机制,发动群众自我管理的热情,此举一方面可以节省解决该社会问题的行政成本,同时在广大人民群众的配合支持下又可以提高解决对策的实效性。
万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载”这一社会问题为例):
所有的社会问题的解决,都应该让广大群众参与其中,既参与解决对策的设计,也参与对解决对策的评估,让他们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参与的过程就是信息披露的过程,对政府而言就是政务透明的过程。戴老师认为我们需要共享式的解决对策,而不是封闭式的。因此我们应该就超限超载问题建立相关的参与机制,发动群众自我管理的热情,此举一方面可以节省解决超限超载问题的行政成本,同时在广大人民群众的配合支持下又可以提高治超政策的实效性。
(七) 构建利益导向机制
与之配套的万能句型:
以“利益导向机制”来替代传统的“惩罚机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该社会问题。任何社会问题只要涉及人为因素,必定是由于利益驱动的原因。既然利益驱动能够导致该社会问题的发生,那利益驱动能不能逆向地推动社会问题的解决呢?答案当然是可以的。因此只要我们在对公众进行充分得宣传教育,让公众了解这一社会问题的严重性,同时推出一系列奖励机制,从而让公众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去自觉配合政府的工作,一定能大大地提高解决对策的有效性。
万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载”这一社会问题为例):
以“利益导向机制”来替代传统的“惩罚机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超限超载问题。任何社会问题只要涉及人为因素,必定是由于利益驱动的原因。既然利益驱动能够导致超限超载问题的发生,那利益驱动能不能逆向地推动超限超载问题的解决呢?答案当然是可以的。因此只要我们在对公众进行充分得宣传教育,让公众了解超限超载问题的严重性,同时推出一系列奖励机制,从而让公众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去自觉配合政府的工作,一定能大大地提高治超政策的有效性。
(八)深化机制改革
与之配套的万能句型:
或许我们应该看到,目前该社会问题的解决仍然处于攻坚阶段。要建立完善的解决机制,必须解决不少难度很大的深层次问题。该社会问题涉及面比较广,触及许多深层次的利益调整,解决问题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明显加大。面对这种情况,戴斌认为我们要不断深化该社会问题涉及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减少和规范有关的行政程序,合理界定各级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的权责,加强配合协调。用改革的办法消除阻碍该社会问题有效解决的体制性及机制性的问题,为全面解决该社会问题提供强有力的体制保障。
万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载”这一社会问题为例):
或许我们应该看到,目前超限超载问题的解决仍然处于攻坚阶段。要建立完善的解决机制,必须解决不少难度很大的深层次问题。超限超载问题涉及面比较广,触及许多深层次的利益调整,解决问题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明显加大。面对这种情况,戴斌认为我们要不断深化超限超载问题涉及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减少和规范有关的行政程序,合理界定各级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的权责,加强配合协调。用改革的办法消除阻碍超限超载问题有效解决的体制性及机制性的问题,为全面解决超限超载问题提供强有力的体制保障。
(九)加强监督管理
与之配套的万能句型:
在解决该社会问题的过程中,我们会发现关键之处在于加强监督管理。任何社会问题一旦发生,即使能有效治理,所花费的人力物力无疑都是巨大的,我们的最佳对策应该是将社会问题扼杀在萌芽之中。因此,我国有关的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对该社会问题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开展对该社会问题查处的职能,努力提高综合监管工作水平,有效预防该社会问题。
万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载”这一社会问题为例):
在解决超限超载问题的过程中,我们会发现关键之处在于加强监督管理。任何社会问题一旦发生,即使能有效治理,所花费的人力物力无疑都是巨大的,我们的最佳对策应该是将社会问题扼杀在萌芽之中。因此,我国有关的监管部门,如交通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对超限超载问题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开展对超限超载问题查处的职能,努力提高综合监管工作水平,有效预防超限超载问题。
(十)加大投入力度
与之配套的万能句型: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的凸显期,政府要处理和解决的社会问题很多,因此在解决某一特定社会问题的过程中时常会遇到投入力度不足的问题。对此,中宜教育戴斌认为,一方面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量力而为地通过行政拨款的形式加大解决该问题的投入,同时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未必一开始就有足够的财力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因此,我们还可以在政府的引导下,通过多种募集资金的方式(基金会、福利彩票、政府专项债券、社会募捐活动等),呼唤社会大众对该社会问题的重视,努力从社会这一渠道获得一定资金来帮助解决这一社会问题。
万能句型的套用(以“治理超限超载”这一社会问题为例):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的凸显期,政府要处理和解决的社会问题很多,因此在解决某一特定社会问题(如超限超载问题)的过程中时常会遇到投入力度不足的问题。对此,中宜教育戴斌认为,一方面政府有关交通及路政管理部门可以量力而为地通过行政拨款的形式加大解决超限超载问题的投入,同时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未必一开始就有足够的财力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因此,我们还可以在政府的引导下,通过“道路安全基金会”的方式,呼唤社会大众对该社会问题的重视,努力从社会这一渠道获得一定资金来帮助解决这一社会问题。

⑵ 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建议或对策有哪些

随着世界经济的高速发展,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法律方式,以其公正、高效、专业和保密的特点,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自1995年1月1日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仲裁作为民间解决民事和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在市场经济日益蓬勃发展的今天,人们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更大程度上是因其公正和高效的特点,在司法活动中越来于越来越显现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优越性。同时也正因为仲裁组织的民间性、程序的灵活性、解决纠纷一次终局的快捷性等特性,导致仲裁在裁决过程中和裁决的结果上都有可能存在违反法律的方面,要保证其公正就必须对其实施监督,这是仲裁的制度价值要求。本文以仲裁制度的价值为中心,认为仲裁司裂宏吵法监督制度的构建要以维护、促进仲裁制度的价值为核心,进而提出仲裁的司法监督必须保持适度。 本文分为四章: 第一章为仲裁司法监督的价值。主要介绍了仲裁司法监督的法律意义、含义、范围和方式。 第二章为世界主要国家的司法监督。主要介绍了英国、美国、德国和瑞典等西方国家仲裁司法监督中的基本做法及干预程度。并介绍了世界上主要肆侍国家以及国际法律文件有关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规定。 第三章为仲裁司法监督的理论与实践。共分为三个部分:司法监督三个发展阶段;我国现行法的一些规定和关于司法监督的部分理论争论。 第四章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完善的若干建议。分析了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存在的一些问题,从适度原则出发,提出了结束仲裁司法监督内外有别的规定;确立仲裁司法监督的程序规定。自裁管辖原则;取消仲裁司法监督的实体审查;取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绝扮制度和确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对公共秩序做严格解释。

⑶ 申论中根据各种类型的问题怎么提对策

针对此问题,整理了申论材料中常见的一些问题应提出的合理对策供参考。
一、思想意识问题——教育宣传
材料中经常会出现一些群众不明白,不理解,不清楚的问题,以及一些领导干部思想有偏差的问题,于是针对这样的情况,我们往往采取宣传教育的形式进行解决,书写的答题规范为: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对象+内容+目的
二、违法违规问题——行政手段、监督手段
(一)材料中一些企业,以及个人,还有党员干部会出现一些不作为乱作为,以及偷偷放,暴力抗法等违法违规的问题,针对这样的情况首先采取的就是行政手段:书写的答题规范是:加强监管+对违法违规主体加大监管力度,一旦发现XXXXX问题,要依照相应的法律或法规,对其进行处罚,提升违法成本+目的一)
(二)除了行政手段,处罚只是手段不是目的,所以还会补充一些监督手段进行管理,避免问题的再次发生。监督的主体有三类,政府,媒体和个人。书写的答题规范是:加强监督+谁监督+监督什么问题(一旦发现XX问题,立即媒体曝光/拨打监督举报电话)+目的
三、缺钱缺物问题——经济手段
在县乡试卷考试中,基层经常会发现的一些问题就是缺乏基础设施,缺乏资金,缺乏人才,缺乏很多基本的物质条件,因此要采取经济手段进行补充,书写的答题规范是:加大投入力度(融资、社会资金、人才)+投给谁+钱怎么花+目的
四、法律问题——完善法律手段
对于三套申论试卷当中,均会出现一些法律方面的问题,有的是没有相关法律还有的是法律不完善在某一方面,此时就可以用完善法律,但是切记,立新法、完善法律——慎用,材料中明确说某法有漏洞,需要补足,则用,否则不要用;
申论对策不好提,很多情况下没有实际经验很难答出具体的对策,以上对策可供参考。

⑷ 如何有效的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对策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屡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此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司长徐景和曾公开表示,今年内将对实施四年之久的《食品安全法》进行修订。
此次修订能否给食品安全问题的破解带来契机?修订可能涉及哪些内容?法学界专业人士又对此有何建议?
公众对《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寄予厚望。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之所以需要进行修改,原因有二:一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推进;二是为了增强食品安全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方案与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设置不一致。不断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也对《食品安全法》的修订提出了强烈的愿望。但是,如何修改《食品安全法》,则见仁见智。我们认为,修改《食品安全法》首先要定位食品安全法的核心功能,然后围绕该功能进行修改,才能达到公众预期的目的。
《食品安全法》应有自己的定位
法律最核心的功能是调整社会利益关系,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食品安全法》也应有其功能定位,那么《食品安全法》拟调整哪些领域的社会利益关系呢?
从《食品安全法》第1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它所要调整的是涉及食品安全领域的社会利益关系。然而,我们当前所面临的食品安全问题,至少涉及到自然环境、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诚信、政府监管等方面的因素。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及污染物与水、草、空气、土壤等这些自然环境污染有直接的关系;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完善、是否科学合理,是影响食品安全的重大因素;媒体揭露的大量食品安全事件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诚信缺失有重大的关系;“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的存在,足以说明加强政府监管的空间仍然非常大。那么,基于食品安全问题涉及领域的广度考察,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法》的功能是否应定位于调整所有涉及上述这些既包括公共领域、又包含私人领域的各种社会利益关系?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
没必要调整所有社会关系
《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另外,我国的《渔业法》、《畜牧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同时也涉及到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利益关系。这些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专门规范都有自身调整的社会关系。如果在《食品安全法》中规范了其他部门法律可以专门规范的内容,既浪费了立法资源,也会使各部门法之间产生混乱。
例如食品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问题,既涉及科学技术水平、传统消费习惯、社会发展水平,同时政府的态度对食品标准水平的高低也有直接的关系。在诸多因素影响下的食品安全标准问题,《食品安全法》是否需要规范、如何进行规范等等都是需要慎重考虑的。否则不但达不到保障食品安全的目的,反而有可能成为违法者的挡箭牌。同样,《食品安全法》第四章关于“食品生产经营”共有30条规定,是否有必要就生产经营的具体方式方法进行规范,也是值得讨论的。
修改《食品安全法》的几点建议
我们建议《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应以“管人为主、管事为辅”。即以规范有关保障食品安全的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
(一)明确政府监管机构的权利义务。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来看,设立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变“九龙治水”为“一龙治水”。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政府部门,至少仍然涉及到农业部门、卫生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等。如农业部仍然负责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食品标准仍然由卫生部制订;生态环境污染由环保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由工商部门颁发执照;涉及食品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查处等等。因此,理顺监管体制是修改《食品安全法》的一个重要的核心内容。如何整合资源,明确各个部门的权利义务应放在《食品安全法》修改中的重中之重。“一龙治水”的监管体制如何与其他相关部门实现密切配合,消除合作部门间的监管缝隙与盲区,形成一种快捷高效的执法监管合作机制,需要明确规范各个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政府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在立法上避免“缺位”、“越位”、“不到位”的法律漏洞。
(二)明确社会中介机构的权利义务。保障食品安全应该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包括行业协会)的作用。社会中介机构在化解社会矛盾、提高社会管理效率、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已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要提倡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积极作用。特别是涉及食品安全的风险检测、风险评估、质量检测、等级评估、质量认证等方面,“可以由社会完成的应尽量交给社会,而没有必要由政府部门承包”。虽然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已经提到了要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但是如何真正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对提供中介服务机构的准入条件、权利义务、责任追究机制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规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中介机构的权利义务规范,应成为《食品安全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
(三)加强监管部门的能力建设和制度建设。提供可操作的能力建设方案应成为《食品安全法》修改中的重要内容。食品安全监管涉及技术性规范和伦理性规范,需要进行法律层面和科学技术层面的评价,这对执法人员的专业水平提出了特殊要求。同时,我国食品监管力量总体上仍然非常薄弱,日常监管压力非常大,监管技术手段和依据也非常欠缺。例如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是否可以“晨袭”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是否有权扣押问题食品,都不明确。正如国家药典委副秘书长刘沛所说,实践中,部门各自手段比较多,但合力不够。如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问题,因为证据的标准不同,食药监局内部的安监司搜集的证据,在稽查局看来不合格;稽查局送到公安部门的证据,依然不合适,由此带来的问题,丧失了有效监督的时间。另外,食品安全监管的相应制度建设也应不断完善,如食品安全的预警机制、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发布机制等都需要得到立法上的明定。再有对网售网购食品等新的流通模式的监管,也需要填补现行《食品安全法》中的空白。
(四)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有资格方面的要求?虽然从卫生的角度,相关规定中已经对食品从业人员做出了特别的要求。但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老板)的资格要求,现行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四章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但是,食品如何生产经营,特别是涉及传统工艺、民族特色的食品制作,很难形成统一的生产经营模式,法律规范的实际操作性比较差。因此,我们建议将“食品生产经营”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权利义务。“食品安全问题大如天”,谁可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该有个基本的资格要求。同样涉及国计民生、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些行业,有些已经制订了行业准入资格标准,例如从事“百年大计”的建筑行业,就设立了“建造师资格”、“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资格”的入门考核制度;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度的金融、保险行业也设立了“金融保险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入门资格考核制度、保险代理人资格、保险公估员资格等入门资格考核制度。除了市场准入方面的规范外,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社会诚信方面,能否建立专门的诚信记录制度?在我国尚不具备全面开展公众诚信记录制度的条件下,是否可以通过立法率先在食品行业建立诚信体系。同时明确背信者取消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资格制度。引导社会形成“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讲诚信的,不讲诚信者是进不了这个行业的”的共识。另外,完善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第一责任人制度的确立,也应成为《食品安全法》修改的内容。
(五)提高消费者的食品消费意识。在食品安全问题上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当商业利益与消费者利益发生冲突时,消费者往往感到没有办法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消费者的有奖举报制度,很多地方都称建立了奖励基金,但领奖的却很少。《食品安全法》修改时,既可将“有奖举报”制度写进法律,并具体明确这一制度的操作规范。另外,还应当通过立法来提高消费者的食品消费意识,在促进消费者成熟方面做出法律上的引导。
在过去的四年中,《食品安全法》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食品安全标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明确政府监管体制、监管制度、明确违法者责任等多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正值《食品安全法》修改之际,我们希望在确立《食品安全法》功能的前提下,从立法的系统性、科学合理性、效率性等角度,从前述的几个方面着力进行修改。

⑸ 安全生产法》七项基本法律制度四个责任对象三套对策体系四种监督方式

《安全生产法》确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制度有七项,它们是: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4)、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5)、安全中介服制度;6)、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7)、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制度。
《安全生产法》明确了对我国安全生产负有责任的各方,包括以下四个负有责任的方面:政府责任方,即各级政府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责任方;从业人员责任方;中介机构责任方。
《安全生产法》指明了实现我国安全生产的三大对策体系:首先是事前预防对策体系,即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三同时”,保证安全机构及专业人员,落实安全投入,进行安全培训,
实行危险源管理,进行项目安全评价,推行安全设备管理,落实现场安全管理,严格交*作业管理,实施高危作业安全管理,保证承包租赁安全管理,落实工伤保险等。同时,加强政府监管,发动社会监督,推行
中介技术支持等,都是预防策略。第二是事中应急救援体系,要求政府建立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安全事故救援体系,制定社区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源的预控,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第三是建立事后处理对策系统,包括推行严密的事故处理及严格的事故报告制度,实施事故后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强化事故经济处罚,明确事故刑事责任追究等。
《安全生产法》以法定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的四种监督方式:第一是工会民主监督,即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第二是社会舆论监督,即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三是公众举报监督,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四是社区报告监督,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⑹ 突发舆情事件的应对策略有哪些

乐思网络舆情监测中心认为,根据舆情发展的特点可以划分为四个发展阶段,即舆情发生发酵、舆情传播、舆情引导、舆情营销。
依据舆情走势四个阶段不同的特点,开展针对性应对方案。


第一阶段:督促相关负责人尽快查清事件真相,更要挤压谣言的舆论空间。舆情发生、发酵初期,各种信息爆料会不断地出现在舆论场上,有的为真,有的半真半假,有的干脆全是假的。事实上,这个时期因受真实信息还在调查的客观条件限制,使得权威信息在这个窗口期处于缺位状态,不能满足公众对信息的需求度,导致这个时期内公众更容易接受谣言的灌输。可以想象,一旦假信息占据了舆论主流,真实信息就会不断的被边缘化,舆情处置陷入被动。那么在这个时期,除了督促相关负责人尽快查清事件原委外,更要打击谣言、积挤压其舆论空间,以确保后续真实信息能够顺利地占据舆论主流。


第二阶段:官方权威发布,抢占舆论话语权。进入第二阶段意味着舆情将进入传播扩散期,这个时候传播“谁”的信息就成了舆情处置能否成功的关键,选择传播官方权威声音还是选择传播所谓“网帖”、“网曝”就会对舆情后续走向产生巨大影响,如果这个时期,官方权威声音缺位或失声,很容易使得媒体、自媒体账号采用“网帖”、“网曝”的内容,从而使得舆情信息传播充满不确定性,这个时候具有官网、官微应扮演好自身权威发布的职责定位,及时发声,将舆论话语权掌握在自己手里。


第三阶段:针对性地邀请媒体、时评人一起见证事件真相,开展评论解读。不在具体事件所属地的媒体发表涉事评论,往往会因信息沟通不足、事实了解不全而发表偏向性评论。这时候,舆情处置应力邀本地媒体、有意向采访的媒体、部分秉持理性观念的时评人参与,撰写基于真实情况的客观评论,将事情“讲清楚”、“讲明白”。


第四阶段:对营销、利益相关者要进行干预。如果舆情发展到这个阶段,事实上对本地的负面影响已基本无可挽回,但这并不是说,可以任其发展,因为在这个时期若对一些无底线的舆情营销干预不力,就会在各地不断出现与此舆情相关的 “舆情搭车”现象。这个时期,就需要对其中利用舆情热点进行恶意营销的账号及维护者进行有效干预,干预手段也有很多,例如举报、打击、管控等。

⑺ 当代我国刑事侦查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侦查与公诉是源与流的关系,长期以来,刑事检察工作中存在重公诉而轻侦查监督的现象,虽然原因诸多,但侦查与公诉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的分工,使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在兼顾二者的侦查监督方面,一直处于相对薄弱的境地。
造成侦查监督被动局面的表层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而深层的原因是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不明确,为什么要设置侦查监督制度?侦查监督的本质是什么?现有的理论研究,以宪法设置了法律监督机关和刑诉法设置了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为前提,只讨论如何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很少涉及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事实上,正是这一基础理论的“缺席”,导致了侦查监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它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也是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监督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监督,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应该是最具权威性、适法性和现实性的。但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局限,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概念特征及侦查监督的范围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观点。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应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范围
关于侦查监督的范围,除了侦查活动监督之外,是否还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另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就是侦查活动监督,不包括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还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以及对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审查等三项内容。刑事立案监督和审查案件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内容。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所以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另外,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提请批捕和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但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且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审查案件与侦查活动监督是相互联系,不能绝对脱离的。
(二)侦查监督的对象
关于侦查监督的对象,多数观点认为,侦查监督针对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也有观点认为,国家安全机关承担了一部分的侦查任务,所以侦查监督的对象除公安机关外,还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自行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活动,所以对检察机关自身也应进行侦查监督。笔者认为,尽管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但是从理论上讲,一切享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对象,它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等等。
二、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一)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陷
1.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如哪些情况应当适用侦查监督手段,哪些情况只能适用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等也没有加以规定,导致进行监督时缺乏可操作性,继而出现监督的程度、宽严把握不一,监督的方式不规范、难以统一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由于法律对监督的情形规定得不明确,所以遇到情况时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主观认识;(2)监督方式的随意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有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者的区别在于情节的轻重。但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重又未作规定,所以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3)监督期限的不确定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较简单的规定,但对侦查活动监督却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规定,这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无限拖延,以及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及时予以回复的情况;(4)监督效果的盲目性。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以后,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总是处于盲目的状态。以上情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侦查监督卯具体操作规程和具体内容,才能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才能保证侦查监督的顺利实施,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规定公检两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机制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表明公、检、法三家行使刑事职能时处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权力,三机关的结构不具有层次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人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另外,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公检两家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的职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错性(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导致侦查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侦查监督工作步履维艰。如批准逮捕权虽然在检察机关,而对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检察机关发现情况后,即使对公安机关的行为采取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的、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
3.立法上缺少确保监督效果实现的权力条款或责任条款。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权,但是如果出现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的情况时,却没有相应的条款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实现。如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倘若公安机关既不说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也就没有法定的有效手段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侦查活动监督也是如此,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尽管一直进行跟踪监督,但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却始终处于盲目之中。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1.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如果说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导致侦查监督工作效果不明显的客观原因,那么一些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则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原因。如有的检察机关考虑到与侦查机关工作上的长期配合关系,出现了宁可放弃一部分侦查监督工作,也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的想法;有的考虑到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监督起来法律依据不足,困难重重,从而出现了畏难情绪。这些情况都不同程度地妨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展。
2.监督方式滞后、被动,难以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目前,实践中侦查监督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事后监督的形式,即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中出现了违法情况后,才予以口头或书面的监督,很少也很难针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的监督。而且监督的渠道主要是从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中发现线索,但侦查中的违法情况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时,有的也是时过境迁,监督难以达到实效。
3.侦查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还不够。在刑事侦查中,很大程度地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身以及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等情况,国家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能,以求案件得以迅速侦破,相对来说,对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比较弱化。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当侦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力时(如违法取证或刑讯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监督的权力,对之提出申告。
4.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中缺少必要的沟通,没有形成监督的完整体系。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由于内部各部门在工作中缺乏联系和沟通,相互脱节,各自为政,没有从大局考虑及时互通信息,从而导致监督不到位或监督达不到实效。
三、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87条、第137条。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137条针对提起公诉程序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上条款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条至39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应当监督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监督达不到效果的被动局面,所以,笔者建议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1.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刑事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有建议侦查机关立案或建议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而没有直接的处分和纠正权。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立案。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案件性质认识上的不同,在公安机关接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只能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督促。在公安机关坚持己见,拖而不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监督成案。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况也是如此。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要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直接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如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后面增加“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立案”的内容,以确保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应该是一种监督、引导的关系,通过有效的监督、引导这种司法控制的手段,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而检察机关始终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上,为被追诉者和被害者提供一种实质上的法律保护。[3]设立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最终立案权,就是对侦查行为的有效的控制和引导,可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2.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主体、对象、范围、内容、途径、期限等。(1)原则。侦查监督的原则是侦查监督工作必须把握的灵魂和重心,所以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工作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依法原则。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而实行的法律监督行为、是检察司法职能的一种体现,所以,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时,必须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能超越法律进行监督。第二,公正和效率原则。公正和效率是司法行为永远的主题和追求的目标。侦查监督工作的目标也是如此,通过监督,不但使立案和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还要力求案件在实体上公正处理。另外,强调侦查监督的效率,目的是为了使违法侦查行为及时得以纠正,是为了追求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和正义,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第三,配合与引导原则。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而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提出侦查建议则是为了共同的诉讼目的的需要,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可以说是侦查监督所要达到的较理想的模式。(2)主体和对象。侦查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监督的对象是一切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只有对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尤其是对象)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才显得更有针对性、更加有力。(3)范围和内容。侦查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刑事立案是否合法的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案件的审查。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加以法律规定,不仅能使一些检察人员克服畏难情绪,也使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更具有适法性。(4)途径和期限。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具体手段、方式,并且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期限以及侦查机关和部门对监督的反馈和纠正的期限,这不但有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也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滥用侦查监督权。
(二)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合理关系
侦查监督制度涉及到公、检两家的工作,如何对公检两家在侦查监督中的关系予以合理定位,是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笔者认为,“互相配合、引导侦查”其着重点在于引导,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所决定的。“引导侦查”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监督形式出现的引导,目的是为了引导公安机关规范立案以及侦查活动,保证诉讼过程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内容有(1)对刑事立案和不应当立案的监督;(2)对侦查过程中违法决定、执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3)对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4)对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以及错误撤案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 二是引导具体案件的侦查,主要内容是(1)适时介人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参与重特大案件的讨论,为收集和固定证据提出建议;(2)对侦查中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3)做好退查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以及审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工作,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时的取证方向。
(三)完善制度,落实措施
制度和措施是侦查监督不断加强的有效保障,当前,要深人开展侦查监督,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切实可行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具体制度。适时介人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切人点,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由于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适时介人侦查工作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可具操作性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制度。(1)明确适时介人侦查活动的范围,主要是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黑涉恶和邪教组织的犯罪的案件;(2)明确检察机关介人侦查活动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参与勘查、讨论和分析案情,为侦查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提出建议,履行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3)明确适时介人侦查的原则、程序和时间等。
2.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申、读职侦查等部门要经常联系和沟通,及时通报侦查监督的线索和信息,并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如控申、公诉部门可将在来信来访和办案中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提供给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立案监督;监所检察、公诉等部门可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侦查过程中的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监督,也可将线索移送给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也可将在侦查监督中发现的侦查人员读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读职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各部门之间还要建立一定的线索、信息联系、登记和反馈制度,定期进行沟通,侦查监督部门掌握信息后及时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形成监督的合力,使侦查监督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3.建立跟踪监督制度。(1)建立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经过立案监督而成案后,应当进行跟踪监督,防止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情况发生。
(2)建立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已批捕或不捕案件进行跟踪,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以及对不捕案件的办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首先,建立侦查活动监督流程表,将批捕案件执行的监督、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捕案件的监督以及其他情况的监督均及时输人表格,掌握情况。其次,规范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和监督程序。由于对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程序和监督程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所以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不捕退查案件的相对期限;规定检察人员在案件退查期间的监督职责;规定检察机关对退查案件的监督程序。
参考文献:
1、《刑事审判原理》,陈瑞华,1997年北大出版社;
2、《刑事诉讼目的论》,宋英辉,1995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4、《刑事诉讼的理念》,左为民、周长军,法律出版社;
5、《刑事诉讼法精要与依据指引》,邱俊芳,2005年人民出版社;
6、《刑事诉讼法学》,孙长永,2004年内部文献。

⑻ 论文《行政许可法》实施中的问题及其对策有关材料及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听证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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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 省检察长到基层调研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存在问题及对策发言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随着90年、91年《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正式实施,两大诉讼法都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职能作了明确定位,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以审判监督行使监督权。 90年两高的“高检会[1990]15号”文件,联合下发《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认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的职能及监督方式。可是,近几年来,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探讨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取消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强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民事行政检察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神圣职责的重要方面,是保障经济发展、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目前,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抗诉案件,为申诉人挽回了经济损失,维护了社会稳定,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欢迎。但这类案件只占全国法院每年审理案件的很小一步分,离人民群众加强办理这类案件的要求还相差很远。由于这类案件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经济生活息息相关,人民群众又担心法院裁判的公正。因此,经常要求检察机关解决这个问题,但法律对这类案件没有规定具体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影响了这类案件的办理。虽经十几年的实践,但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也越来越突示,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制约乏力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难以到位,影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具体权利义务规定的过于原则抽象,致使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实际中难以*作。法律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如何实行检察监督,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仅在诉讼程序上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检察机关能否提前介入,能否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进入法庭以及如何纠正庭审违法活动都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之规定的抗诉条件,通过抗诉来履行监督职能,而对人民法院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则无从实行监督,对执行和庭审过程中违法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干预手段,监督内容狭窄、手段单一。

二、程序上缺乏具体、统一的*作规范。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致使抗诉案件难以办理。(一)没有规定上诉程序的抗诉程序。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进行监督,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提出抗诉,使自己进行诉讼程序、参与诉讼中来,实施法律监督。在庞大、复杂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中,仅仅依靠简单的单一的监督方式,是绝对不够的。必须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以减少矛盾上交的程度;(二)缺少抗诉程序的具体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只有四条,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作,法院怎样审理,法、检怎样配合,都未作规定,在实际中无法*作;(三)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再审中,(1)再审时限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久拖不审的现象较为普遍;(2)再审审级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再审,但对由哪一级法院再审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的再审权属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没有再审此类案件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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