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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监督

发布时间: 2020-12-05 12:37:53

⑴ 什么叫仲裁

仲裁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需要双方自愿,是一种特殊调解,是自愿型公断。
仲裁机构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民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分为国内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国际仲裁机构又分为全国性的仲裁机构和国际性或地域性的仲裁机构。

⑵ 劳动仲裁的咨询电话是多少

各地劳动仲裁的咨询电话是不同的。
社会保障的咨询电话是12333,如果你需要仲裁的电话,可以打12333问问也可以打114.
北京市各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地址及联系电话(如果有不对的,以当地12333为准)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宣武区槐柏树街2号 63021821

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27号 64013667

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西直门南小街20号 66206127

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酒仙桥南十里居28楼(东风南路与酒仙桥路交汇处) 64632521

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1号 82071188转8605

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丰台区丰台镇东安街三条1号 63812538

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石景山区杨庄村西口 68878254

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大兴区兴丰南大街54号 69202199

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13号 69843716

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 69311613

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运河东大街85号 81537028

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怀柔区开放路86号 89686060转1003

密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新西路32号甲 69042102

平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平谷府前西街9号 69962925

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昌平区政府街3号 69741039

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顺通路工商行路口西200米路南 89443131

延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延庆县高塔路80号 69174292

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5号 67880189

⑶ 高分求:论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区别

仲裁和诉讼的抄区别

一、如袭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到法院进行诉讼,即你自己已放弃了诉讼的权利,所以认为仲裁和诉讼可并存是错误的。

二、机构不同,仲裁委是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法制局)和商会统一组建,其监督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其仲裁员大多是律师和政府机构人员兼职从事;法院的机构是国家法律的审判机构。简单地说,仲裁就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就约定以后出现纠纷时叫某仲裁机构做“娘舅”,一旦裁定对双方都有法律效力。

三、程序不同,仲裁是一裁终局的,申请撤销时法院不会从实体处理中审查,如程序中有明显错误时可以撤销。诉讼如对一审不服还可以上诉,二审不服可在二年内申请再审,法院有相关的法定监督机构和救济程序。

四、收费不同,仲裁费没有规定可以减交、缓交、免交,法院有规定。仲裁费比诉讼费高,如二万元的纠纷,仲裁费是 1350元,诉讼费是 800元。

⑷ 汽车质量问题可去哪个部门投诉

可以到车质网进行投诉,车质网是目前国内最大的汽车投诉受理处置平台,同时也是国家质检总局下属的产品缺陷管理中心重要的数据提供者。

在车质网投诉后会有生产厂家联系你,同时行政部门会根据投诉情况描述可能联系你。车质网的效率很高可以去看一下。

(4)论仲裁监督扩展阅读:

汽车质量有问题可以向当地的质检部门、消费者保护协会进行投诉,或向人民法院申请仲裁。

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规定:

第三十二条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调解解决;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理消费者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有关机构等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的处理。

⑸ 对仲裁员缺少法律及行政制裁导致大量枉法裁决出现

一、 问题的由来:设立“枉法仲裁罪”的必要性
“诉讼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调解,调解又不如预先防止发生法律纠纷,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①]施米托夫这句对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上作出的概括性断言,为许多法律人士谙熟。仲裁[②]以其具有的自主性、效率性、意思自治和及时性的特点,已经成为各国国内普遍采用的民商事纠纷方式。仲裁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司法外纠纷解决方式在当今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严重影响仲裁公正性基础的问题:个别仲裁人员徇私情、徇私利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贿赂,违反公正的职责,对纠纷做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仲裁。

在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以及海商海事纠纷解决方面,仲裁与司法发挥着相近似的作用。仲裁活动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必要补充和变通,具有一种准司法的性质。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始终处于组织者和决定者的地位,他决定着仲裁的进程和仲裁的结果,实际承担着“准法官”的职责,仲裁裁决与法院裁判一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将对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发生重大的影响。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理应小心谨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以维护仲裁裁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仲裁裁决一旦失去公正性,将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仲裁活动的本质是一种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的正常运作离不开国家的恰当而有效的干预,国家有必要对仲裁活动运用司法方式进行监督和制约。

《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中对枉法的仲裁裁决进行的监督方式有两种:一种监督方式是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另一种监督方式法院不与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监督方式的范围仅仅是仲裁程序和仲裁后果,很少触及仲裁人的个人切身利益;这种监督机制的性质属于事后监督,防范于未然的效果不明显。不难看出这种监督机制有一定的局限性:监督方式上的缺位导致不能实现预期的监督效果。实践证明,不触及仲裁人的个人切身利益,仅仅通过法院撤销不当裁决和不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方法不可能有效的杜绝枉法裁决的产生。从权力制约的角度,立法应当在仲裁裁决的监督机制里确立一种新的监督方式:通过追究枉法仲裁人个人责任,有效的预防违法仲裁的情况出现。

笔者认为,仲裁人对枉法裁决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除了民事责任、道义责任以外,还应当包括有限的刑事责任。如前所述,枉法裁决和枉法裁判一样,都是对法律的歪曲和破坏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严重的枉法仲裁行为,仲裁人理应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有能力有责任心的人因为害怕承担个人责任视仲裁活动为畏途而拒绝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从而导致纠纷不能顺利解决,立法应当恰当的确定仲裁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在追究严重枉法仲裁行为刑事责任和豁免普通过失仲裁责任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既向仲裁人施加一定的责任,促使其谨慎的行使仲裁权,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同时又不能过分干预,要确保仲裁人独立行使职权,不必担心自己受到不必要的干扰和攻击,保障仲裁的有效性。

二、解读《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件

仲裁员的刑事责任是一个复杂和敏感的问题,对此问题的争议近几年一直不断。2005年12月下旬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规定了“枉法仲裁罪”的内容:“依法承担仲裁责任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前款规定人员收受贿赂,有前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个征求意见稿展开了热烈的讨论。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在删去了后半句以后通过了这条修正案,并把它归入《刑法》第399条。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规定的内容,可以归纳枉法仲裁罪的罪质: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枉法仲裁罪的罪状,可以分析出该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本罪是身份犯,只有具备仲裁员身份并且在具体案件中承担仲裁责任的人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换言之,本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只有通过仲裁委员会聘任以后,又被选定或者指定作为某一具体案件仲裁庭成员的个人,才可能成为枉法仲裁罪的实行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不仅包括《仲裁法》中规定的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还包括其他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我国《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著作权法》、《劳动法》、《公务员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的规定,依据这些法律法规从事仲裁活动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无疑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③]对于收受、索取贿赂或者徇私情、循私利的“黑哨”体育裁判,就可以按照枉法仲裁罪的罪名定罪处罚,这样就解决了对于性质严重的“黑哨”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于法无据的难题。

不具备仲裁员身份没有在具体案件中承担仲裁责任的个人,如果对特定案件的仲裁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则可以构成枉法仲裁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

2、犯罪主观方面

认定本罪的主观方面需要严格界定故意、过失和合法的自由裁量的心理因素,以辨别仲裁行为的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规定的枉法仲裁罪的叙明罪状,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上来看,行为人对于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仲裁的行为和基本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从意志因素上来看,行为人对于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仲裁的行为和基本的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的主观倾向;行为人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中的加重后果,既可能是追求也可能是放任。枉法仲裁罪里没有过失犯成立的余地。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的过失仲裁行为只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不构成犯罪。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具有合法的自由裁量权,即便对仲裁结果有争议,仲裁行为也是合法的。

行为人实施枉法仲裁的行为的通常的动机是徇私利、徇私情,行为人基于何种动机实施了枉法仲裁的行为,不是刑法所关注的对象。考察动机的法律意义仅仅限于量刑方面,并不涉及定罪领域。在枉法仲裁罪中,动机不是必备要件。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裁决纠纷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一经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就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的裁决纠纷,仲裁员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仲裁员虽然只有通过仲裁委员会的聘任才能录入仲裁员的名单,但是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仲裁员之间并不因为聘任关系产生上下级领导指挥关系,仲裁委员会并不介入纠纷的裁决,仲裁决定也不经过仲裁委员会的批准,仲裁员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决定仲裁的活动的进程和结果,仲裁裁决作出以后既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也无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从运作程序来看,仲裁活动比司法活动具有更强的独立性,仲裁活动的过程和结果更明显反映出仲裁员的独立意思。因此,仲裁员的枉法仲裁行为比《刑法》第399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更强的道义上的可责性,仲裁员应当对于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所作出的枉法仲裁裁决承担刑事责任。

3、犯罪客体

需要仲裁的纠纷往往具有财产权的内容,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又以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因此违法仲裁行为的危害肯定是多方面的。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多重客体,枉法仲裁行为不但扰乱了仲裁秩序、降低了仲裁机构的威信、损害了仲裁活动的中立性、纯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还滥用了当事人的委托、损害了国民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信赖,往往还损害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在枉法仲裁犯罪侵犯的多种客体中,何种客体是主要的,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有不同的看法。《刑法修正案(六)》把枉法仲裁罪归入《刑法》第399条,明显反映出了把本罪的主要客体确定为仲裁秩序的立法意图。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行为人在各种仲裁活动中索取、接受贿赂、徇私情、循私利并且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枉法仲裁的行为,以迫使他人实施无义务实施的事项或者妨害他人行使应当行使的权利。至于是否发生行为人预期的“迫使他人实施无义务实施的事项或者妨害他人行使应当行使的权利”的结果,则在所不问。枉法仲裁可能发生的领域不仅是《仲裁法》规定的民商事活动中,“而且还包括依据《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著作权法》、《劳动法》、《公务员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从事的仲裁活动中”[④]。

枉法仲裁的行为主要是指索取、接受贿赂、徇私情、循私利并且对案件事实做不符合原来真相的认定或者歪曲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纠纷做违法裁决的行为。在实践中,这些枉法行为主要表现为索取、接受贿赂、伪造毁灭证据材料、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指使证人做伪证,篡改仲裁笔录等情况。

枉法仲裁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对于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枉法仲裁行为不应当认为是犯罪。本罪属于情节犯,“情节严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事实依据。“刑法分则以及其他各种刑罚法规分别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基本的构成要件。与此相对的修正的构成要件,则是刑法总则就未遂犯、共犯对基本构成要件进行修正而形成的构成要件。”[⑤]犯罪构成可以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基本的犯罪构成要素,不是修正的构成要素。在枉法仲裁罪中,没有情节一般的未遂犯成立的余地。是否情节严重关系到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而不是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在本罪中,更强调犯罪成立“量”的要求。法律没有对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和判断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需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把握。枉法仲裁是个新罪名,由于刑法没有对何谓“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积累足够经验以供参考,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罪与非罪的困惑。

三、进一步完善:对定位和情节的探讨
《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为规范和制约仲裁秩序并且对性质严重的枉法仲裁行为进行制裁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这条规定还存在着两处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第一,《刑法修正案(六)》把枉法仲裁罪归入《刑法》第399条似乎与刑法分则的体系不协调。《刑法》第399条属于渎职犯罪的内容,众所周知,渎职罪的本质是国家机关内部成员的腐败行为和侵犯国家作用的行为。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方面也是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实施的违法行为;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责活动。枉法仲裁罪的本质是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歪曲。各种类型的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仲裁员也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各种仲裁活动体现了自治性和民间性的特征,并不属于公务活动的范围;客观方面表现为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实施的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决行为。对二者加以比较很容易看出仲裁活动渎职犯罪的罪质和构成要件与枉法裁判罪的罪质和构成要件有诸多不同之处,二者难以兼容。现代仲裁制度是市场经济发生、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在本质上是市场主体在没有国家干预的情况下自主了结争议的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在市场经济里,仲裁是一种法律服务,这就是仲裁活动的基本定位。枉法仲裁行为归根到底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笔者以为,按照枉法仲裁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把枉法仲裁犯罪纳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更为恰当。

第二,《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把“情节严重”作为把枉法仲裁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定标准。一方面,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司法认定中缺乏统一客观的标准。因为不同地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价值判断标准的差异会造成类似的枉法仲裁行为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容易造成理解和适用该罪的分歧。从另一方面来讲,“情节犯自身表述上的模糊性不可避免,书不尽言,言不尽意是整个人类社会普遍存在而且无法解决的问题。刑法明确性的要求不能过分,模糊性的法律语言同样具有刑事法治价值内涵。”[⑥]

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把握枉法仲裁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需要平衡明确性原则和模糊性原则,还需要在调节法律局限性和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之间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枉法仲裁的数额与非法所得、对仲裁秩序的扰乱程度、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否造成恶劣影响、是否经常违背事实和法律裁断纠纷等内容。同时,司法人员还要根据枉法仲裁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形式、对象等因素作出情节是否严重的综合判断。总之,“情节严重”的要求是随着社会变化而被赋予不断变化的内涵,因此,不能就事论事的作出简单判断。情节犯的模糊性要求司法者根据法律的基本精神对枉法仲裁行为情节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作出相对合理的解释和判断,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

[①]施米托夫:《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5年版,第520页。

[②]本文所指的仲裁,不仅指民商事仲裁,还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以及海商海事纠纷仲裁。

[③]刘志红:《略论枉法仲裁罪》,载于《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1期,第18页。

[④]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于《人民检察》2006年第15期,第25页。

[⑤]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⑥]李翔:《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情节犯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6期,第26页。

⑹ 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仲裁机关,审判机关的定义

应当都从侠义上理解
司法机关是指执行法律的机关,具体包括公检法司四家。
法律监督机关是指检察院
仲裁机关不属于司法机关,属于调解机构,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依然可以诉讼到人民法院
审判机关是指人民法院

⑺ 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论述题

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区别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都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体现,都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对仲裁裁决的否定。但两者也有不同之处,其具体体现在:
(一)提出请求的当事人不同
有权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是仲裁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论其是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还是义务人;而有权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
(二)提出请求的期限不同
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是在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法院对是否执行仲裁裁决作出裁定之前。
(三)管辖法院不同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向申请执行人所提出执行申请的法院提出。
(四)法定理由不同
仲裁法第58条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第4项和第5项分别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第4项和第5项分别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而且,人民法院还可以以违背杜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法定理由的不同表明,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时,侧重对于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而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既审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又审查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
(五)法律程序不同
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而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不可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

⑻ 法官,检察官一系列的民事判决,不支持监督决定符合民法第200条的多项规定当事人向那个部门申诉国家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属审。符合法定情形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申请抗诉。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 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 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3、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⑼ 毕业论文:论消费者权益的自我保护

1 论文
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开创消费者权益
保护工作新局面
―――浅谈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做法和有关法律问题
1993年10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消费者区别于一般的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给予更高的保护标准,是我国法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一个里程碑,为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工商、质检、物价、卫生等部门的作用,实行工商12315与公安110联动,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责、依法行政。同时,各部门之间加强协调,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必须坚持的总的指导思想,也是必须努力达到的目标要求,更是检验和衡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根本标准。要切实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必须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新时期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根本方针,落实到各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去,努力开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验、做法
一、消费纠纷调解中归责原则的运用
1、过错责任原则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运用
过错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也称恶意,是指行为人知道并且促使或希望侵害结果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无法预见,但是应当预见并避免其发生。
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是通过行为人的外部活动表现出来的,通过那些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客观事实的综合性判断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因此,在法律上可建立一个客观标准对过错进行判断,这个标准就是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即“一个具有普通判断力和意志力的人在相关背景环境下以相关注意力能够避免的情形”。在消费纠纷中,能够清晰地判断侵害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案例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是需要对侵害人是否存在过失进行判断,这时就应运用“注意义务”客观判断标准。
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过错的客观判断标准和过错推定的判断方法在消费纠纷调解实践中的运用,可按以下三步骤进行:1、损害事实的证明。消费者必须证明自己的权益或利益受到损害,并证明这种损害与经营者的行为有直接的联系。2、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按照过错推定方法,经营者主观方面的过错问题应由他自己作出反面证明,即经营者应当提出其无过错的反证。3、责任的确定。调解人员需要判断:消费者的权益损害实施是否明确,损害与经营者行为的因果联系是否存在,经营者提出的过错反证是否达到免责要求。如;去年12月,黄女士在某酒楼吃饭时被服务员手上开水壶洒落的开水轻微烫伤。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虽然消费者与服务员产生身体碰撞被烫伤并非服务员的故意造成,但服务员应有防止此类事情发生的义务,而且,经营者不能提供不可抗力、消费者存在重大过错、意外事件或第三人过错等免责事由。所以,经营者对其过失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前期医疗费、合理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300元。
2、无过错原则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运用
第一类是缺陷产品致损责任。对缺陷产品致损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消费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不管有没有过错都应先进行赔偿,再按责任归属进行追偿。如:消费者刘某在某儿童用品专营店购买一辆儿童三轮车,使用时座位的扶栏断裂,孩子轻微摔伤。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该产品属于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扶栏强度明显不足是一种设计上的缺陷,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消费者可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无需举证其存在过错。经调解,儿童用品专营店退还货款并赔偿医疗费300元。

2 论文
第二类是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只要有违约事实,不管违约方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在消费者的投诉中多见的是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如:消费者王某在使用广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特制黑发灵”后无效且造成头发脱落。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产品说明书是生产者对产品的保证和承诺,该产品的效果与产品说明不符,实质上是一种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退货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调解,被投诉人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赔偿600元。
3、公平责任原则在消费纠纷调解中的运用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体现“公平”这样一个社会基本准则和价值观念,让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因此侵害人对损害结果并不负全部责任,只是按情况分担部分责任。如:消费者陈某购买的燃气热水器使用时发生爆炸,正在洗澡的小孩受到惊吓,没有造成其它财产损失。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受理此案后认为,对于消费者来说,一年多来他一直使用该产品,表明已具备了使用该产品应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爆炸时也无明显的使用不当。对于产品生产者来说,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且通过了质量认证,难以认定为缺陷产品。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考虑双方的经济实力和损害程度,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生产者向消费者赔偿2000元。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二、技术性服务类纠纷的调解
在日常受理的投诉中,技术性服务类侵权的投诉正日愈增多,这类因技术性服务引起的侵权行为不同于常见的夸大故障、偷换原配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服务类侵权,侵权的方式和方法具有很强的隐秘性,不易察觉。如:消费者张某于前年购买某品牌微机1台,并与厂家在本地的指定维修商取得联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费上门维护保养。在最近一次维护后不久,电脑芯片烧坏。请教专业人员后,发现是因维护人员故意调高了某技术参数,致使芯片寿命缩短(因该品牌零配件更换只能在该维修点进行,维修点可从中获利)。消费者对其维护服务质量提出置疑,要求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因此,维护人员擅自更改产品技术参数,使消费者更换本来不需更换的零配件以牟利,造成消费者利益受损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维修合同和维护卡的填写、发放,在事实上已建立起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消费者也可以根据《合同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代理维修商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全新电脑芯片,并承诺该电脑芯片三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均免费进行更换。
三、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时下,很多商家、酒店都争相举办买一赠一、打折销售、购物抽奖、消费赠卷等活动,以期达到促销的目的。但在举办活动时,都宣称自己拥有最终解释权。商家宣称得天花乱坠的促销,在“最终解释”却大打折扣。如:陈先生到某商场购物,商场正在举行购物抽奖活动,陈先生一时高兴也跟着买了许多东西参与抽奖。很幸运,他中了头等奖,奖品是一台电冰箱。当他前去兑奖时发现,奖品竟是一台旧电冰箱。他找商家理论,得到的答案是“我们又没说作为奖品的电冰箱就是新的,这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是我们商场”。我“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调查案情后认为,商家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是冲着优惠条件去购物的,结果优惠却是打折的,从而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再者,商家行使自封的“最终解释权”,实质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根本无从知道“最终解释权”下商家许诺的优惠究竟是什么。消费者发生消费行为后,与商家之间便与形成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双方都有解释权,但最终解释权应该由最终的解决部门司法机构行使。因而,责令商家需按宣传承诺兑给陈先生全新冰箱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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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点思考
一、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点不足
1、 关于消费者的定义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概念曾作了界定,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为调解消费纠纷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并可造成司法混乱。如:武汉一位消费者购买了10多个随身听,怀疑是假冒名牌产品,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一次购买如此多的产品显然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判决原告败诉。法官在当地报纸上撰文认为,一次性购买商品数量太多可以推定为不是消费者,并特别指出,向有关专家咨询后,专家也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样推断是不科学的。如果公民为了馈赠好友一次性购买一定数量的随身听是不是消费者?如果公民分期分批购买同等数量的随身听是不是消费者?如果公民代朋友购买是不是消费者?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这种“行为目的性”的规定,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它基本上成为经营者抗辩消费者权利、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经常性理由。该规定在逻辑上会推导出经营者有审查公众为何“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权利:在诉讼上会导致当事人要证明其为什么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行为目的性”的规定应该淡化,可修改为“公众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2、 关于“企业”一词的使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笔者认为,该规定未涵盖企业以外的经营者的分立、合并问题。原企业分立、合并后,新变更的经济组织并不一定就是企业,而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因而应把该规定中的后一个“企业”一词改为“经营者”。
二、 入世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多年来,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及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和大力支持下,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逐步完善,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力度不断加大:“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家喻户晓,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大大增强:遍布全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已经成为消费者维权的一支重要力量: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不断扩大。一个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社团监督和舆论监督四位一体、协调互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机制正在逐步形成。但“入世”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带来了机遇和挑战。
入世使我国的消费者面临更大的选择空间、更多的消费方式和更新的消费理念,涉及进口产品质量和服务方面的纠纷将会更多。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必须及时应变,采取适合中国国情的先进的方式、方法和观念来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标准。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司法机关来说,以下几方面急需突破:
1、 质量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
商品安全与质量保证是市场交易的中心,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中心。有时候由于客观上的限制,消费者举证是很困难的,与经营者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这种时候,笔者认为,行政、司法机关可以适当采用举证倒置的做法,即由被诉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侵权。
2、 小额纠纷问题
目前,我国消费者的绝大部分投诉都属于小额纠纷。许多国家制定有小额纠纷特别程序法,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节省人力物力。我国对于小额纠纷,人民法院是采用一般诉讼程序处理的。笔者认为,对于小额纠纷,应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发挥社会上调解组织、民间团体、社区组织的作用,力求这类简单纠纷得以简易快捷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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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社会公益诉讼问题
现行规定要求代表诉讼的代表人必须是案件当事人,因而未承认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诉讼的能力。笔者认为,扩大消费者组织作为当事人的资格,在法律上赋予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授权和法定程序,确定消费者组织作为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对违反法律、侵害消费者权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法律责任。
三、 网上购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商业运营模式,以其快捷、方便、高效、成本低、可进行“全球性”和“全天侯”交易等巨大优势而赢得众多企业和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无疑,电子商务的出现,给企业带来了更多的商机,也给消费者带来了一种全新的购买方式。但是,目前我国网络信息流、物流、资金流制度及相应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为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开展以下几项工作,以适应电子商务监管需求。
1、 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
在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明确商务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商务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被投诉对象的条件。同时,还应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地位,明确电子文书的法律效力和确认方式,明确网上交易行为的确认程序、支付程序、退货或者换货的程序、商务网站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承担的责任和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以及发生跨国消费纠纷时应适用的法律。商务网站要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生产者的准确信息,以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
2、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由于电子商务在网上交易时各方通常互不见面,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因而需要一个比传统商业模式更加完善的身份认证体系。因此,必须建立起一个专门的全国性的认证体系,超脱、权威、公正地开展电子商务认证工作,确认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和全国联网的“经济户口”数据库
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受理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投诉,并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被投诉企业的有关信息,将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交给被投诉企业所在省、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由其代表消费者向被投诉企业求偿,并围绕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被投诉企业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之后,再将处理结果通过网上投诉中心反馈给消费者,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如果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消费者在明确投诉对象后,还需要掌握更详细的信息资料,以便投诉或者起诉。因此,建立全国联网的“经济户口”数据库变得十分迫切和必须;同时,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也已经使这一设想成为可能并且可行。
总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无论是改革开放还是加入WTO,无论是发展生产力还是发展先进文化,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用“三个有利于”和“三个代表”的标准衡量法律、政策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的全面发展和实现。对消费者权益加大保护力度,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在立法上要体现出前瞻性,以能及时应对新情况、新问题。另一方面在立法政策倾向和救济手段上,需进一步向保护弱者――消费者利益方面倾斜,以便消费者利用各种救济手段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你能采纳, 好不容易找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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