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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监察工作

发布时间: 2020-12-05 09:28:59

监管高压贯穿退市全过程有什么特点

从2016年沪市的博元投资,到2017年深市的新都酒店、欣泰电气,自退市制度改革以来,沪深两市已有三家公司被强制退市。对重大信息披露违
法,监管部门从严执行退市制度,发现一家退市一家。其间,退市工作的复杂性也不断向监管部门提出新的挑战,退市监管还需要市场各方协力配合、共同发力,才
能促使退市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保障整个资本市场生态环境健康有序发展。

无例可循 知难而上

证监会2014年发布《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简称《退市意见》),将市场反映强烈、严重损害投资者权益的重大
违法行为纳入退市条件,受到市场各方的关注和认同。监管部门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博元投资退市是这一制度落地的首次检验。由于无先例可循,很多工作
涉及行政和司法的衔接,需要反复推演论证,处置工作非常复杂。

具体来看,博元投资退市监管工作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博元投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重大性问题。在本案处置过程中,公司及部分股东认
为,相关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同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不应适用重大违法退市的新规,要求监管部门综合考虑案情,以及其他违法公司处置先例,不对
公司实施退市。对此,证监会以答记者问的形式,从违法目的、违法手段和违法结果等方面向市场阐明博元投资违法行为的重大性,得到了市场各方的认同。此后,
证监会又及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认定公司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证监会的两次公开监管行动,维护了退市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是以移送公安机关为退市启动程序,后续处置工作环节较多,应对工作难度大。博元投资是因被移送公安机关而被启动退市处置程序的。在实际执行
中,以移送公安机关对公司启动退市程序,相关违法事项涉及司法衔接及有关程序,退市后续工作环节较多。处置期间,在证监会指导下,各相关部门多次论证推
演,拟定了不同情况下的多套应对方案,确保了退市工作不出现反复,明确了市场各方的预期。

三是督促公司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应尽义务,顺利完成退市工作。据监管部门负责人介绍,虽然公司违法事实确凿,对其实施强制退市合法合规,但面对
退市这一严重后果,公司仍存有较大的抵触情绪。公司为避免被强制退市,进行了一系列的“自救”,相关事项的程序与退市程序同时进行,使退市工作变得更加复
杂,信息披露监管难度较大。对此,上交所一方面从严监管,敢于表明监管态度,对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纪律处分,坚决维护监管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上交所充分与
公司沟通,讲明监管依据,努力取得公司的理解和支持。最终,在公司的配合下,较好完成了退市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向市场充分揭示了退市风险,为顺利完成退市
处置工作打下基础。

权益保护 为重为先

回看退市工作全程可以发现,保护投资者权益是退市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监管部门对此高度重视,在退市处置过程的每个环节,均将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放在首位。

首先,在退市处置过程中,监管部门多次督促和要求公司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其次,持续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揭示退市风险。据悉,在公
司2016年3月因重大违法被移送公安机关后,上交所督促公司披露其重大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及严重后果,并向投资者说明后续暂停及终止上市的具体进程,明
确投资者预期。同时,根据应急预案安排和实际需要,上交所暂停了公司的公告直通车业务。在公司退市风险警示交易期和退市整理期两个股票交易时间段内,共要
求公司披露风险揭示公告50余份,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了退市风险和交易风险。此外,针对公司2015年4月30日所公告年度报告中的董监高人员不保证所披露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问题,上交所启动快速反应机制,要求公司及时纠正,并公开谴责相关责任人。

此外,上交所注重维护公司股票在交易期间的交易秩序,积极提示交易风险。在此过程中,上交所主要做了三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官网上及时发布公司股
票交易信息,提示投资者注意交易风险。二是对股票盘中异常交易行为采取临时停牌措施;对违规超买的投资者以及未做好客户交易合规管理的证券公司,采取了相
应的监管措施。三是针对公司第一大股东在风险警示期内违规减持的事项,上交所及时采取了监管行动,并明确要求该股东在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后两日内,不得再
行买卖公司股票。

优胜劣汰是社会生存法则。

㈡ 高压10KV绝缘监察是什么意思

10V绝缘检测监测。装载在10V线路及设备上的一种绝缘监视设备,当绝缘降低后能够发出报警信号,提醒运行人员关住或进行维修。

㈢ 公安局民警违法违纪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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