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监察
1. 刑事案件提交检查院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版充侦查权以二次为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 刑事诉讼与监察调查衔接,有什么问题要明确
刑事诉讼与监察调查衔接,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监察材料是否可以全部作为刑事证据?
证据资格方面,《监察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明确了监察委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诉中直接作为证据。但该款并没有明确:一是监察委收集的证据材料是指立案调查后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还是也包括立案调查前收集的证据材料。从《监察法》的规定看,第38条赋予了监察委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可以采取初步核实的方式进行处置。第39条规定:“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也就是说,监察委对监察问题的处理实际可以包括立案前的“核实”与立案后的“调查”两个阶段。
严格意义上,立案前的“核实”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立案后的“调查”,“核实”针对的是“监察对象”,调查针对的是“被调查人”,在“监察对象”身份下,因核实形成的材料不符合“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的法定证据形式要求,当然不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二是《监察法》第四章所规定的“监察权限”中,还涉及第19条规定:“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那么,“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所形成的材料,特别是“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所形成的记录、材料等,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移送,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
《监察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明确了刑事诉讼中对监察委收集的证据应当以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进行考量。从正面理解,“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当然也包括非法证据排除。
但是,这里面可能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监察法》第33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只是明确了“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此处的“案件处置”只是监察委的处置,并未涉及刑事诉讼;二是理论上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前提是要查明调查取证活动是否违法,或者说证明调查活动合法的责任在控方。但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没有对监察调查监督的权力,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也没有涉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68条和第171条,即未赋予对监察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调查核实的权力,也未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的内容中,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五)项查明事项)进行修改, 检察机关也就难以查明监察调查取证活动是否合法;对“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也没有明确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其(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的权力。由此,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其基础条件似乎并不充分。
三、法庭审理时监察人员是否可能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如前所述,在检察机关既无对监察调查监督权,刑事诉讼法修改也没有涉及对监察调查活动“查明”权的情况下,法庭审理时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则可能会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在目前的讨论中,有的建议应对《刑事诉讼法》第57条进行修改,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将监察人员(或调查人员)也纳入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说明情况的人员范畴。基于监察委对职务犯罪调查权实质类同于侦查权,但调查权又不等于侦查权的前提,将监察人员纳入《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二款中,确有必要。另一方面,在已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并未对此涉及的情况下,该条款中的“其他人员”其实也可以将监察人员包含其中。因为,按照“出庭说明情况”及《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的内涵,监察人员的出庭更主要是证人而非监察人员的身份。
四、是否有权要求监察委提供或调取其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法院调取。”也就是说,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其提供证据,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辩护人申请调取其证据材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况也为数不少。目前的《监察法》中,第40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虽然第45条第(四)项也要求“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但基于现实的考量,未完全移送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材料的情况完全有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涉及这个问题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要求提供”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都可能会遭遇法律上的障碍。
与调取证据材料相关的是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监察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了“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即《监察法》对监察委形成的录音录像规定了,一是留存(——不移送);二是备查。此处的关键在于“备查”二字,包括是否属于可以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公诉人是否可以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试行)》第446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规定,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等,有待实践中进一步细化。
五、补充调查期间辩护人是否拥有完整辩护权?
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审查起诉开始,辩护人拥有三项基础权利,即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这三项权利的核心都和证据相关。从《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看,职务犯罪在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律师即可以辩护人的身份全面介入,并行使各项辩护权利,这没有什么问题。
问题的关键在于,《监察法》第47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目前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也对检察机关审查职务犯罪案件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原则进行了强调。从过去职务犯罪的诉讼进程看,补充侦查几乎就是一个常态,加之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调查方面知识、技能的欠缺,可以预测今后一段时间内,职务犯罪的退回补充调查比例不小。这就涉及到辩护人权利如何行使的问题。
已经十分明确的是,监察委调查期间,律师不得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那么,补充调查也是一种特殊状态下的监察委调查,已经参与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能否全面行使《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权利——比如根据第37条的规定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特别是在补充调查针对漏罪或发现新罪的情况下,此罪的辩护权能否及于漏罪、新罪?另一方面,因为补充调查是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种特定程序,审查的主体,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适用逮捕措施的主体都是检察机关,在此期间限制辩护权利实质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必然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产生冲突,等等,都是亟待解决的困惑与疑问。
3. 纪检监察办刑事案件也向检察院批捕吗
你好 不是的!纪委移交检察院,那说明这个案件是贪污受贿等由检察机关侦查案件,是否逮捕,还得由检察院作批捕的决定。
4. 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期间要不要适用刑事诉讼法
监察委调查期间遵循的监察法及其相关规定,只有将案件移交检察院以后才依据刑事诉讼法。
5. 刑事案件中尸检都检查什么
刑事案件中,尸检主要是确定死亡的原因和时间,所以,检查的内容会有死者生前的衣着、尸体的状况、伤口程度或是腹内留存物等等。
6. 论述监察委员会立案的案件。刑事诉讼法
刑罚尚未对监察委员会作出相关规定,如果涉及到刑法就适用刑法,未涉及到适用行政法。
7. 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监察机关一般怎么处理
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具体规定如下:
第四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7)刑事案件监察扩展阅读
职务犯罪的构成及其要件:
(1)职务犯罪主体:职务犯罪的主体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三是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四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职务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所持的一种心理与心理状态。
(3)职务犯罪的客体要件:侵害的是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
(4)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我国法律规定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二是滥用职权;三是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8. 以刑事诉讼的角度考虑,监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怎么对他监督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专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9. 刑事案件到检查院都要做哪些调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应做如下方面的工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