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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留置所

发布时间: 2020-12-02 07:24:06

1. 被监察委留置的,可以请律师吗请说明具体法律依据,谢谢!

监察法里压根没提律师这两个字,很可能律师不能给当事人提供任何帮助

2. 广州监察委留置第一案如何

广州3月9日,仅仅7天,涉嫌收受贿赂、放任违法建设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城管辅助执法队原队员杨贵蓝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是广州市区两级监察委员会成立后第一例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

今年1月中旬,新成立的白云区监委收到群众举报,称杨贵蓝收受贿赂、放任违法建设,还开着一辆价值不菲的名车四处招摇。

经调查,杨贵蓝在任太和镇城管辅助执法队队员期间,涉嫌利用查控违法建设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经白云区监委委务会研究,决定将杨贵蓝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目前,广东省、市、区(县)三级监察委已全部完成组建。白云区监委有关负责人说,“改革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反腐败力量得到充分整合,大大提高了效率,该案仅用了7天时间就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过去完成这一过程要花几倍时间。”

改革后,监察对象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让“蝇贪”“蚁贪”无缝可钻,更有利于实现监督全覆盖。据办案人员介绍,对杨贵蓝这种非党员、不在编但实际执行公务的人员,法网越织越密了。

3. 县纪委监委设立留置管理中心是干什么的,属于哪管单位属于什么性质,有前途吗

纪监委下属的留置管理中心,是对违法违规违纪人员约谈、调查、审理办案机构。级别从中央到地方,比隶属纪监委低一级的单位。前途则是自己靠工作表现和能力来实现的。

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重要体现,是反腐败工作思路办法的创新发展。成立专门的留置场所管理机构,做好留置场所的管理、监督工作,是依法精准使用留置措施的基础保障,是牢牢守住审查调查安全底线的重要保证,是依纪依法做好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的必然要求。

一是要提高政治站位。要树牢“四个意识”,践行“两个维护”,深刻理解留置措施对于推动反腐败工作法治化,保障监察权正确行使的重要意义。要坚持“少用”“慎用”原则,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使用留置措施,严把事实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

二是要确保留置安全。要把安全措施落实到留置工作全过程,落实好每一个环节的安全防范工作,确保留置对象的绝对安全。要坚持问题导向,实行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突击检查相结合,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三是要提升管理水平。

4. 监察法实施后,监察留置是不是和刑事拘留一个意思

国家监察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它的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反腐败所涉及的重大职务犯罪也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国家监察法因此就不能等同于刑事诉讼法,调查也就不能等同于侦查,所以不能将一般的对刑事犯罪的侦查等同于对腐败、贪污贿赂这种违法犯罪的调查。所以将要制定的国家监察法,将对留置的审批程序、使用条件、措施采取的时限都会作出严格的法律规定,乃至于对调查过程的安全、医疗保障等等都会作出相应的规定。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拘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其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 监察机关的权限有哪些

监察机关的权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八条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5)监督留置所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 监察法用留置代替两规里的置留指什么意思

留置是指经监察机关批准将被调查人留在监察机关继续查问的行为。

留置程序:

(6)监督留置所扩展阅读

留置操作规范要求:

一是使用条件更加严格。监察法实质是反腐败国家立法,反腐败所针对的职务犯罪也与普通刑事犯罪不同,必须充分考虑反腐败、惩治职务犯罪的特殊性。这一点在留置的使用条件上得到了充分体现,监察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同时明确,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二是审批程序更加严格。纪检监察机关一直以来对严格程序高度重视,监察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吸收了这一经验,专设“监察程序”一章,明确“监察机关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并对监察机关履行职责各个环节作出了一系列程序性规定,尤其是对留置的审批程序规定极其严格: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备案。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

三是使用期限更加严格。监察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机关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也就是说,在特殊情况下留置时间最长也不得超过六个月,使用期限更加严格。草案第五十九条还规定,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监察机关申诉。申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这就意味着基础工作不扎实,就不能采取留置措施。

四是充分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利。

1、纪检监察机关的内控机制极为严格,《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明确,审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和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调查取证环节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监察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吸收了这一有益经验,第四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在进行讯问以及调取、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这既是对监察机关的监督,也是对被留置人员合法权利的保障。

2、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或家属。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字。同时明确提出“留置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7. 纪委找人调查情况最长的滞留时间是多久

1.如果是没有掌握犯罪事实,只是找人调查取证,一般不超过12个小时,但是并没有严格的法律界定。

2.如果是已经掌握部分犯罪事实,专业术语称之为“留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纪委调查情况时,对于人员的“留置”时限最长为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7)监督留置所扩展阅读:

纪委调查情况,滞留人员的相关规定: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 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是什么意思

留置与双规同是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取证的强制措施,在形式上基本相同,区别在于留置权是合并政府监察局和检察自侦案件部门的监察委员会而不是纪委,这在法定程序上比纪委双规更严谨;留置时间上与拘留、逮捕相仿,比双规有局限性;留置地点也不同,立案前和双规一样指定居所,立案后就要转拘留所。上述种种改变,赋予了留置在程序上的合法性,更具法治精神和保护人权。

(9)监督留置所扩展阅读:

“留置”措施,这是以前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所并没有采用的惯常措施,是涉及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的一项严厉措施。

众所周知,以前,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也就是俗称的“双指”;检察机关可以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现在,监察委员会的十二项措施中,拘留、逮捕均已不复存在。

《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至于纪委的“双规”措施,十九大报告指出“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双指”,则因《监察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废止《行政监察法》而不复存在。

由于留置不属于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适用对象既可能是违法违纪的,也可能是构成职务犯罪的人员。从以往查处腐败案件的规律来看,放在“双规”“双指”场所更有利于案件的快速突破,特别是对于贿赂类相对依赖口供的案件。留置是在24小时监控下,从留置的第一分钟到解除留置前的最后一分钟都处在监控之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践中,一是,原来纪委办理党员纪律审查的场所,也叫“两规”场所,现在继续运用为留置场所。国家监察委成立后,会有四级监察委,市级以上有“两规”场所,县以下就没有。

所以,我们采取了另一个办法:县以下采用留置措施的,可以放到市一级的留置场所去留置。二是,把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里的部分设施进行改造,成为留置场所。开辟成留置专区后,不再是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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