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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则监管

发布时间: 2020-12-02 01:54:39

① 中国证监会对p2p网贷行业监管细则有明确规定的条例吗

8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官网公布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该条例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互联网金融行业行为标准,也进一步升级了监管政策。
该条例对目前的P2P网贷行业总体来说有如下三点影响:
第一,该条例与最近公布的《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以及《高法》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是一脉相承的,为P2P网贷的细则制定确定 了法律基础。该条例特别说明了网络小额借贷管理需遵照此办法执行,因此对P2P网贷来讲也具有牌照监管含义,可以想象P2P网贷的细则将是非常严格的。
第二,该办法规定所有非存款的放贷组织可以将资产对机构做债权转让和资产证券化,但并没有允许对个人转让,或者有类似吸收存款的行为,这会对现在很多线下吸收资金的P2P网贷机构产生影响,迫使其把线下资金端向线上转型。
第三,该办法强调组织信息的共享和报备,有利于建立统一的征信体系,有望结束目前放贷机 构重复授信和混乱经营的局面,对p2p机构的长期稳健发展是一大利好。
资料参考:迪蒙网贷系统网络。

② 美国金融监管原则,中国可否借鉴

必然可以借鉴,但是不可能照搬,因为中国目前金融制度尚不完善,很多美联储的做法是看懂了也用不来的。从美国直接融资的比例和货币政策主要以公开市场操作为主就可以看出来,没有较完善以及活跃的金融体系,很多东西是做不到的。但是我们也可以向美国学习很多经验,美国有世界上最发达的金融体系与市场,可以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提供参考。

③ 哪位有越南海关在网上公布的进口税则及监管条件中越英文都可以。

你这个越南通都没有谁还能帮到你?
到下面网址找找看是版否有适权合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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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从法制监管自律规范方面谈谈我国发展中的证券市场

证券市场法治包含自律规范和自律监管,法治化包含着借助自律实现的法治状态。证券市场自律分为有组织的自律和社会约束两种形态。有组织的自律,是自律组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通过签署和执行组织章程或者协议等方式,凭借自律组织成员赋予的适当权力,对自律组织成员及相关当事人参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处理的管理行为。社会约束则是抽象自律。社会约束不依赖于既存的法定自律组织,但却发挥着约束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功能。
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程度远低于我国经济的整体市场化水平。尤其是在基础性法律制度建设相对落后的背景下,政府监管成为最主要的证券市场监管手段,行政权力成为证券市场秩序的主宰。随着市场化和法治化进程发展,政府监管理念及手段都有必要适当调整。

我国上世纪90年代初期创建的证券市场,带有明显的嵌入式和探索式特征,其最初创设目的是为了缓解企业面临的资金短缺,故而缺乏对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建立健康市场秩序的充分关注。证券市场功能定位存在偏差,无法合理地平衡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经济及社会正处于转型期,诚信尚未成为市场参与者的基本价值观;证券立法过于简约,法治建设未被当作发展证券市场的基础性工作,上述情形成为诱发证券欺诈案件的重要原因。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历史和实践证明,诚信是现代人类社会的最基本行为准则,背弃诚信不仅会摧毁证券市场和经济秩序,更会将中华民族带入泥潭。

证券市场诚信的制度价值

诚信试图以抽象语言来表达人类依存关系的共性,即信任、善意、利他。在传统民商法领域,诚信曾表现出浓厚的道德化、内在化和主观化色彩。但自康德时代以后,法律与道德开始分离,在观念上逐渐造成了法治与诚信、法律与道德的某种对立。在现代商业社会,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商业活动的原动力,商业因素对诚信传统内涵产生重大影响,诚信法则被注入多元化价值观念。

证券市场出现后,诚信法则的内涵发生了更大变化。一方面,证券市场已经逐渐摆脱了个体成员相互之间给予的、以情感和社会道德为基础的诚信法则,失去了自然人所独具的诚信观念,转而寻求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以及和睦相处,个体诚信逐渐发展成为更广泛的社会诚信或者整体诚信;另一方面,证券市场开始以标准化和定型化形式展现诚信法则的抽象内涵,从而有别于以宗教、情感等方式约束的个别化诚信法则,逐渐转化为更外在的法律规则。

诚信是一种稳定的产权、经济和社会秩序。社会成员普遍遵从诚信原则,交易当事人即对其可控制的资源有了可靠、明晰的权利边界,也能事先确知其付出所能获得的合理回报。如果交易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社会也乐见其成。如果当事人失去诚信,无论是有预谋的欺诈还是随机性的见利忘义,都将破坏对方当事人的正常期待。尤其是失信现象普遍化后,当事人为完成交易,就不得不采取各种措施加强自身利益保护,寻求各种保证和保险,弃远期交易而采现货交易。交易成本随即提高,避险工具失灵,交易效率随之放缓,风险日益放大,正常交易秩序将难以维持,各方参与者也将失去交易安全与效率。

诚实守信是行为规则,也是一种文化和道德,更是国家、企业和投资者的财富。证券市场诚信机制的最重要环节,就是建立起投资者对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的信心。只有投资者对证券市场长期发展充满信心,才能促成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才能对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更大贡献。如果证券市场没有达到足够的诚信程度,如果证券市场运行基础无法让人放心,证券市场不会给投资者带来多大的经济利益,投资者的参与就将十分有限,证券市场发展也不会深入,证券市场也就难以发挥出应有的积极作用。因此,加强诚信和法治建设是发展证券市场的基础工作,也是保护和加强国家财产效能的重要手段。

证券市场诚信危机的制度诱因

在经济转型时期,我国证券市场参与者尚未形成适应新兴市场特点的整体价值观念。诚信缺失仅属现象,制度缺位才是根本。借助制度缺位形成的不公平交易秩序,失信者得以谋取好处,这是证券市场诚信缺失的根源所在。

1、诚信缺失的认定标准缺位。

诚信缺失可分为法律性诚信缺失和道德性诚信缺失,健全的法治体系必须兼顾法律性和道德性诚信缺失。国家制定法只能约束情节较重的失信行为,无法直接约束道德性诚信缺失。但若对道德性诚信缺失疏于管束,就极可能酝酿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社会纠错成本必然提高。在完善国家制定法时,我国应当堵塞道德教化和自律规范方面的漏洞,借助自律监管的柔性手段,弥补强行法过于刚性的弱点。我国现有自律组织多产生并依赖于行政监管,缺乏自律监管的主动性,自律监管中过度依赖国家制定法的刚性规则。这不仅会降低自律监管的独立性和功效,还会将违法与诚信缺失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混淆起来。

2、信息披露制度适用的局限。

透明度是投资者最为依赖的投资要素,市场信息充分透明,投资者才愿意投资证券,也才发生投资者自己承担投资风险问题。我国证券市场欺诈案件或多或少地与信息透明度直接相关,但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存在自身局限性,不能随意夸大其制度功效。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义务人全面履行重大信息的披露义务,但重大性是经验主义的产物,实证法无法清晰、准确和无遗漏地界定重大性的外延。同时,公司管理层总是试图借保守公司秘密和降低成本等冠冕堂皇的理由来对抗或者减缓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很少愿意主动披露与证券价格相关的公司信息。强制信息披露的成本付出与投资者保护之间的矛盾始终存在,立法者不得不在两者间求得某种平衡。此外,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无法全面覆盖证券市场各个角落,其约束功能或多或少地受到限制。

3、公司治理机制的制度缺陷。

如何约束公司控制股东和管理层行为是我国公司治理面临的最大难题之一。在我国现有股权结构中,控制股东占据着极优越地位。我国公司法实际奉行着股东会中心主义观念,在多数决定原则支配下,股东会中心主义事实上演绎成为控股股东中心主义。控制股东并未满足于控股地位,始终抱有直接参与公司事务、最大限度扩张自己领地的冲动。在控制股东无所控制和制约时,它们很容易为追求自身最大利益而牺牲公众股东利益。在现有公司法结构下,公司董事会已成为控制股东滥用职权的手段。公司董事并不完全是上市公司本身的董事,而是充当着控制股东的代理人。在控制股东和公司董事事实上结为一体的情况下,在控制股东得以借此谋取额外利益时,控制股东追求利益最大化动机就表现得最为张扬。这必然导致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和谐的公司秩序就容易被打破,失信状况在所难免。

4、中介机构的安全防护机制失灵。

承销商、会计师、律师和资产评估师是最受尊重的从业人员,相关机构则是被公认为最有信用的机构,也是投资者最为倚重的专业机构。它们凭借自己职业和专业博取了投资者信赖,但却介入、参与或者帮助上市公司失信,这对投资者更具杀伤力。中介机构失信的隐蔽性强,后果更为严重,内部控制是消除中介机构风险的最主要手段。我们认为,公司制组织形式难以适合中介服务业特点。证券中介服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承办人员的经验、素质、敬业和协调能力实质性地决定着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在合伙制组织形式下,承办人和合伙人要对所提供的服务质量承担最终责任,这种加重责任机制将迫使合伙人及承办人竭尽全力提供优质服务,尽力避免服务中出现差错。但在公司制形式下,公司是对外承担责任的最终当事人,股东无须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管理者亦仅以失职为由而承担管理责任,承办人员履行职务出现的差错、疏忽和失职,在法律上归结于公司承担。公司制已成为个人责任的防护墙,难免诱发承办人员出现懈怠、失职甚至与违法者的协作。

证券市场秩序的法治化

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和透明化是法治化的基础。根据法律体系化要求,国家制定法以及在国家制定法支配下的自律规范,均应纳入法治化范畴,不能低估或排斥自律规范的积极作用。根据法律规范透明化要求,任何约束证券市场关系的行为规范均应公诸于众,监管者不得以内部规则约束行为人,更不得随意发布具有溯及既往的规范性文件。法治约束力最终体现为,无论行为人内心是否高尚,无论行为人是否蔑视法治,但任何人都不能违背法治标准,这就基本满足国家对现实社会关系的实际约束。在利益最大化驱使下的现代证券市场中,单纯启迪行为人诚实守信显然不足,必须借助法治手段善加调控。

1、证券市场法治与诚信的内在统一性。

诚信与法治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诚信是证券市场的基石,遵循诚信将会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证券市场的公平和公正,推进投资者利益保护,促进社会和市场秩序和谐有序。然而,诚信具有抽象化特征,为了充分发挥诚信机制的调控功能,诚信必须以法治形式外在化,诚信遂与法治形成密不可分的关系。现代文明社会中,法治包裹着诚实守信的实质内容,法治则作为诚信的具体表达方式,两者构成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不能将诚信与法治对立起来。

法治作为体系化概念,非由国家制定法作为唯一元素,更不局限于政府监管,自律规范和自律监管同样是法治化要素。实现证券市场法治化目标,必须依赖国家制定法和自律规范等多种手段。一方面,必须兼顾国家制定法和自律规范。现代法治结构下,国家制定法只是组成要素之一,与国家立法精神相一致的自律规范同样构成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将法治单纯地理解为依照国家制定法行事,而应同时将自律规范纳入法治化体系。另一方面,必须兼顾国家监管与社会监管。我国证券市场是借助政府力量推动建立起来的,与英美等国证券市场迥然不同,客观上形成了以行政监管为基本特征的监管体系。证券法施行后,伴随着集中统一监管代替了分散监管,政府监管大大加强,事实上形成了政府监管机构独家监管局面,立法机关、人民法院、自律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监管要素未能发挥市场监管职能。我们认为,集中监管不应排斥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证券市场的间接监管,政府监管权力过于集中,有悖于现代法治分权制衡和司法监督的原则,也难以适应证券市场诚信建设的需要,同时还会给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发展带来隐患。

2、稳定的市场预期是法治化的现实基础。

立法者和监管者应鼓励各方参与者从投资中获得正当利益。在长期与短期利益的权衡之间,立法者应鼓励市场参与者追求长期利益,而不是短期投机利益。当我们试图遏制市场参与者过度追求短期利益的投机和失信行为时,就必须给予市场参与者取得长期利益回报的稳定预期。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及变革具有很强的外生性,从而导致了政策的不确定性及制度的易变性,影响了人们建立起对市场的正常预期。我们认为,诚信是一种长期利益回报机制,立法者和政府必须给予人们以获得长期回报的信心。

在宏观层面,长期回报预期只能建立在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基础上。证券市场化程度较低,按市场规律预期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也将降低,不确定因素相应增加,参与者信心必然受到影响。我国证券市场化程度较低,行政化色彩较浓,这给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未来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证券市场的非市场化色彩越重,消除诚信缺失的难度越大。

在微观层面上,我国证券市场的非市场化主要体现在证券发行控制和股权分置等方面。上述现象都是我国证券市场特有的,国外也无成熟方案可供参考。投资者普遍感到解决问题的步骤正在逐渐加快,但无法判断解决方案的内容,这直接导致了市场参与者队伍的分化。有的参与者退出股市以回避风险,有些参与者则选择更激烈的投机。短期行为无须考虑诚信,只要能够最快地变现,只要能够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就足以完成交易。

国家应当通过构建长期的诚信体制,使得诚信者能够确切地知道今天的诚信会换来明天的财富。加快证券市场的市场化进程,增强投资者及各方参与者的未来预期,是我国证券市场消除诚信缺失的基本手段。惩罚失信者固然能够解决部分失信问题,但不能铲除失信生存的土壤。

完善证券市场诚信建设五大对策

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程度远低于我国经济的整体市场化水平。尤其是在基础性法律制度建设相对落后的背景下,政府监管成为最主要的证券市场监管手段,行政权力成为证券市场秩序的主宰。随着市场化和法治化进程发展,政府监管理念及手段都有必要适当调整。

1、建立完善的失信发现机制。

发现问题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揭示失信是惩戒失信的最好办法。在现有体系下,存在着过分强调政府监管者发现功能,忽视自律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发现功能的问题。如果发现机制不完整,失信情形就容易隐藏下来,长期积累起来的失信,必然会在某个临界点最终爆发出来并引起更大的社会动荡,从根本上影响到证券市场的诚信秩序。应当在尊重政府监管者职能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其他社会组织的发现功能,发掘更多的失信发现渠道和监管渠道。人民法院应当择时修改相关司法解释,放松对投资者诉讼的限制,使得投资者和人民法院都能发挥失信发现和监管职能。同时,还应鼓励和支持组建投资者利益保护组织,通过社会力量发现失信行为,收窄失信者的生存空间,鼓励诚实守信者。此外,还应发挥新闻媒体和各类研究机构的独特发现功能,丰富各类社会发现渠道。

2、鼓励按照无限责任形式组建中介机构。

国外早期中介组织主要采取无限责任的组织形式,即使是证券公司也更多地具有象征性意义,经纪人及业务承办人个人素质及业务能力的高低往往是办理证券业务的决定性因素。证券是特殊的信息产品,中介机构及人员的素质、职业和勤勉是影响到证券品质的重要因素。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尽责、无经验或者与上市公司成员形成个人友谊,外部因素就会左右或者影响专业人员的专业判断,甚至出现因个人友谊而帮助企业造假的情形。证券发行中推行保荐代表人制度,初步显现出加强专业人员个人责任的趋向,其运行效果与无限责任组织形式相似。我们认为,有必要修改公司法及证券法,允许成立无限责任形式的中介组织。

3、建立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制度。

股东有限责任即指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或者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在我国,将股东有限责任与现代企业制度绝对地联系起来的观点相当普遍。但反思证券市场诚信缺失状况时,我们注意到诚信缺失与股东有限责任规则的过度运用存在着某种内在关系。有限责任制度希望通过限制投资者风险来鼓励投资,但派生于多数决定原则,却附带地出现了控制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损害上市公司及投资者利益的恶性案件。我们认为,诚实信用是与滥用权利直接相关的逻辑概念,适当限制控制股东的表决权和事务参与权,强调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在理论上是合理的,在实践上是公允的,亦有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支持。

4、建立公司管理者个人责任追究制度。

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具有阻隔投资者、管理者和相对人责任的功能,但却难以避免管理者以公司之名、行个人背信弃义之实的情形。实证显示,公司诚信缺失与公司管理者诚信缺失紧密相连,把失信标签一概钉在公司身上,有时并不准确,失信的管理者根本无法把公司变成遵守诚信的楷模。让背信的投资者和管理者承担个人失信责任,是阻遏公司失信的重要手段。美国SOX法案要求上市公司的CEO以及CFO承担个人责任,重新构造出了董事职务行为与个人责任之间的关系,强化了公司管理者的个人责任。管理层承担责任有代人受过之嫌,但却保证了数量众多的投资者获得了安全,投资者与公司及管理层之间的关系重新求得平衡。我们建议借鉴美国SOX法案,要求失职公司的董事和管理者对公司失信承担单独或者连带责任。

5、建立失信者信用记录制度。

诚实守信本是长期财富,长期累积诚实守信,总会在未来换取报偿;败德失信不仅伤人害己,还会破坏、损伤社会秩序。失信者不仅应对背信弃义承担现实责任,还要承担长期利益损失。如果只追究失信者的现实责任而无长期责任机制,失信者就难以感受到未来的长期利益损伤,继续背信弃义。失信者信用记录是一种长期约束和制裁机制。我国已开始采用现金分红与配股资格挂钩、信用评级制度、暂停保荐人资格等,实质上具有扩张信用的功能。这种被称之为一时失信、处处受制的做法略显残酷,但对那些并未洗心革面者是有效的,对诚实守信的实践者是公允的,对促进社会交易安全和良好社会价值观念来说,是有益无害的。

或许是历史原因所致,我国证券法治建设向来存在着打补丁情形。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就采取简单的禁止或者限制措施。这种办法可能短期奏效,但长此以往,很容易出现新旧规则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进而影响到法律规则体系的整体效用。我们认为,宣扬诚信、整体考量、加强法制、防微杜渐,是建立我国证券市场法治秩序的基本出发点,只有建立起严谨周密的证券市场规则体系,才能有效地抵御失信及其引发的危机。

证券市场自律与法治关系

证券市场法治包含自律规范和自律监管,法治化包含着借助自律实现的法治状态。证券市场自律分为有组织的自律和社会约束两种形态。有组织的自律,是自律组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通过签署和执行组织章程或者协议等方式,凭借自律组织成员赋予的适当权力,对自律组织成员及相关当事人参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处理的管理行为。社会约束则是抽象自律,其他社会组织在法律允许限度内合理地,采取影响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各种督促措施,以补充自律监管不足。社会约束不依赖于既存的法定自律组织,但却发挥着约束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功能。

一、自律监管的优势

城市交通道路交叉口会设立红、黄、蓝(绿)三种信号灯。蓝(绿)灯表示可以通行,这是对符合规则者提出的告示,相当于说明证券参与者在守法经营;黄灯则表示等候,是提醒人们下面是禁行的红灯,发挥着自律监管的职能。红灯相当于法律底线,逾越限制,就构成违法并将受到处罚。政府监管、自律监管和社会约束机制呈现同样的梯级效力关系,司法及行政监管效力最高,自律监管效力次之,最后才是社会约束机制的效力。在某种意义上,社会约束机制更接近于道德约束机制。即使行为失当者受到社会的消极评价,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自律规范,也就无法受到明确的行为约束。

自律监管属于民事监管,主要根据自律组织章程、交易规则、纪律规则及相关协议而启动。自律组织在向市场参与者提供服务时,很自然地附着在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各层面,这使得自律监管具有全面监管、专业监管、深度监管、柔性监管和预防性监管的功能属性。劝告、警告、谴责等措施是自律组织惯常采取的过渡性监管措施,并以自律组织行使对成员的开除处分作为最有效的措施,通过开除会员资格或取消上市资格,迫使自律组织成员遵守自律组织的约束规则。柔性监管是自律监管的固有属性,也是自律监管区别于政府监管的重要特征,这使得自律组织有可能对被监管者实施差别待遇,从而使得自律组织能够更好地发挥鼓励诚信和惩戒失信的监管作用。

二、政府监管的局限性

法治社会要求政府执法透明化,这给新兴市场国家的政府监管带来了严峻挑战。尤其伴随着有限政府和依法行政的政府改革观念深入人心,监管者稍有不慎,就难免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频繁出现监管者应诉的案件,事实上又会动摇投资者对政府监管者监管能力的信心,并最终动摇着人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市场行为多样化特征决定了这样的基本判断,国家制定法无法规范证券市场的多样化行为,过度强调国家制定法的做法必将失败。在国家制定法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应当鼓励和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监管职责

明智的做法是,将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有机结合,合理安排双方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权力与责任,构建一个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的综合性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在重新定位我国自律组织监管职权时,应考虑国外通常做法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特点,综合考虑监管领域和监管手段两方面内容,形成自律组织监管与政府监管的有机配合。在监管领域方面,我国应强化自律组织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推进公司治理机制的改善,并考虑将上市审核职权交给证券交易所。在监管手段方面,应加强监管处罚措施体系建设,研究制定处罚措施的实施程序,在现有法律结构下强化自律组织监管措施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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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一书中的鉴管条件下面标的AB,ABFE,B都是表示什么啊,还有法检代码下的PRQS

A表示的是入境货物通关单,B表示的是出境货物通关单,E表示的是濒危物种出口允许证,F表示的是濒危物种进口允许证,P表示的是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R表示的是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Q表示的是进口药品通关单, S表示的是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

海关总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属的正部级直属机构,统一管理全国海关。海关总署现有17个内设部门、6个直属事业单位、管理4个社会团体(海关学会、报关协会、口岸协会、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协会),并在欧盟、俄罗斯、美国等派驻海关机构。

中央纪委、监察部在海关总署派驻纪检组、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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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明确“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机构改革后,海关的职责更宽广,队伍更壮大,海关事业将进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国门安全管控上,海关将在原有安全准入(出)、税收征管风险防控基础上,增加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等职责,通过建立信息集聚、 优化高效、协调统一的风险防控体系,推行全链条式管理,强化智能监管、精准监管,将更好地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

促进贸易便利化上,将检验检疫作业全面融入到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两中心三制度”整体框架,优化作业流程,减少非必要的作业环节和手续,从而降低通关成本,提升通关效率。

提升行政管理效能上,按照优化协同高效的要求,两支队伍融为一支队伍,两套印章减为一套印章,两次执法并为一次执法,全面落实“放管服”改革。

⑥ 会计标准和银行监管的关系

国际会计准则39号与银行监管:关系与影响
内容提要:《国际会计准则39号》的实施是当前国际银行监管领域的热点话题之一。该准则改变了商业银行传统的资产负债确认、分类、计量以及损益核算的方法,进而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度等审慎银行监管指标的计算和评价产生较大的影响。

本文在讨论《国际会计准则39号》对银行监管影响的基础上,重点分析部分发达国家银行监管当局的政策反应,并初步提出我国商业银行实施该准则的对策。

关键词:公允价值 摊余成本 确认损失 资本充足率 贷款损失准备金 资产证券化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A

通常所说的国际会计准则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制订的国际会计准则(IAS)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其前身就是I ASC)制订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及其解释公告组成的集合体。迄今为止,IASC和IASB先后发布了40多项国际会计准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在这些准则中,对商业银行影响较大的包括IAS27(合并财务报表和对子公司投资会计)、IAS30(银行和类似金融机构财务报表中的披露)、IAS32(金融工具:披露和列报)、IAS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其中IAS39提出的关于金融工具确认、分类、计量的新概念和新方法对商业银行影响最大。本文主要从银行监管的角度讨论IAS39的问题,首先介绍IAS39的主要内容,第二部分讨论IAS39实施对银行监管的影响,第三部分介绍国际银行监管机构对IAS39的反应,最后提出我国商业银行实施IAS39存在的问题和目前银行监管当局应重点关注的领域。

一、IAS39的主要内容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1999年发布了IAS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自2001年8月份开始修改IAS39,并于2003年12月同时公布了IAS39的修订稿和实施IAS39的指导原则。

(一)资产和负债的确认(recogIlition)。

当且仅当成为金融工具合同条款的一方时,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上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根据此规定企业应将衍生工具隐含的各种权利和合同义务确认为资产或负债。IAS39规定,判断是否在资产和负债表中,主要依据相关的风险和回报是否已经实质上发生转移。这样,按照传统的方法,银行许多表外项目,如衍生产品、已经证券化的信贷资产,都要进入表内。

(二)金融资产和负债分类方法和计价原则。与传统按照流动性进行资产分类不同,IAS39按照功能把金融资产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资产(fair value through profit or loss)、持有待售(available for sale assets)、持有到期的投资(held to maturity investments)、贷款和应收款(10an and receivables),其中前两项资产按公允价值计价;后两项以摊余成本计价(amortized cost)。在不考虑资产减值的情况下,摊余成本与历史成本是基本一致的。金融负债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负债和其他金融负债两类,前者又划分为交易性或被指定为该类别的非交易性两类,按公允价值计价;后者按摊余成本计价。另外,IAS39规定任何非交易性金融资产都可以被指定为持有待售的资产(full fair value option),体现了在金融市场快速发展、金融工具交易性、流动性增强的背景下,IAS39推崇公允价值的取向。

(三)公允价值的确定。公允价值是IAS39中一个重要概念。按照IFRS的定义,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当事人自愿据以进行资产交换和负债清偿的金额。国际会计准则是以成熟市场环境为前提的,很多金融交易是在活跃市场进行的,市场公开报价是确定公允价值的最优依据。因此,公允价值的确定主要取决于市场的成熟程度和获取价格信息的便捷程度。在缺乏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利用“估价技术”(valuation technique)确定公允价值,如参考类似资产近期交易价格,现金流折现分析(discounted cash flow)及期权定价模型(option pricing model)等。

(四)资产减值的概念和计算方法。IAS39规定,除第一类资产以外,其他各类金融资产均要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减值测试。若金融资产的帐面价值超过其预计可回收金额,则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了减值。IAS39强调的资产减值是指确认损失(incurred losses),即由过去发生的损失事件等客观证据显示该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将出现损失,并且这种损失可以有效估计。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无论可能性多大,都不能进入减值。减值发生的客观证据包括债务人发生严重的财务困难、利息或本金支付的违约和拖欠、贷款人对贷款本息予以减免、债务人可能破产等。对于按摊余成本计价的金融资产,其可回收金额通过按照初始有效利率对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来确定。

(五)套期会计的有关规定。所谓套期会计是在同一张损益表中将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的价值变化导致的损益进行配比与反映。

IAS39规定,如果采用套期会计进行核算必须符合对套期工具指定的条件和规定(包括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之间的关系、正式的文档要求以及套期的有效性等)。IAS39规定了可以采取套期会计的三种套期行为,一是公允价值套期,被套期项目的公允价值随市场价格变化而变化,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的公允价值变化都直接计入损益。二是现金流套期。被套期项目的现金流随着市场价格变化而变化。套期工具公允价值的变化,首先计入股权,然后转入损益与被套期项目的收益或损失相匹配,以确定套期交易的损益。三是国外主体净投资的套期。其处理方法与现金流套期一致。

二、实施IAS39对银行监管的影响

欧盟要求自2005年开始所有上市公司应按照IFRS编制财务报告,推动了国际会计准则在全球范围内的实施。国际会计准则使用范围的扩大使得会计标准国际一致性明显增强,国际会计准则与美国GAAP的差距在逐步缩小;会计信息的透明度提高,会计核算和报表编制过程中更多地使用了市场信息;会计信息对风险的反映也更加全面和敏感,按照传统会计制度,许多表外项目(衍生工具、资产证券化)应纳入表内核算,公允价值能够及时地反映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变化。

金融监管当局,特别是银行监管当局非常关注IAS39的实施对银行财务信息可能产生的影响。首先是公允价值方法与银行资产的相关性。由于公允价值是基于市场状况的,能够加速金融工具未来现金流的时间差异和风险变化,与按照历史成本原则比较,其与银行资产负债的价值更为密切。然而对于银行帐户的项目(如持有到期的贷款)来说,历史成本却更为有效和经济。其次是公允价值方法的可信度。运用公允价值的前提是有充分发达的金融市场,对于政府债券等交易活跃的金融工具,市场能够及时提供有效的信息;而对于其他金融工具,则需借助于各种计量模型和工具才能得到公允价值,这使得公允价值的可信度受到质疑,并且可能会导致一定程度上人为操纵计量结果。三是增加了银行财务报告的波动性。

与历史成本方法相比,公允价值随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市场价格的频繁变化导致财务报告波动性上升,如果银行同时采用混合计量模型(mixed accounting model),即部分工具使用公允价值计量,而其他项目按照历史成本计价,那么财务报告的波动性完全是会计制度所致,由此可能导致市场对银行经济价值的错误判断,除非能向市场提供一些额外的补充信息。

实施IAS39对银行监管的具体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银行资本计算的影响。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工具,市场价格的变化直接进入损益;按照现金流套期会计核算的公允价值变化直接计入股本;银行自身信用风险的变化导致某些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发生损益。各类持有待售金融工具的累计公允价值损益直接计入股本,同时其实际损失却在损益表中确认。这些公允价值的频繁变化,导致了银行留存收益的变化,增加了银行资本的波动性。从审慎监管的角度来看,银行的资本,特别是针对银行帐户风险提取的资本应是持久的,只有已经实现的利润才能被认为是资本;尚未实现的利润作为资本是不合格的。虽然1988年资本协议规定附属资本中可以包括银行持有股票而产生的潜在重估储备,但也打了很大的折扣(55%)。事实上有些国家(如英国)监管规定不承认潜在重估储备,以保证银行资本的质量。

(二)对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影响。IAS39采用的是确认损失模型来计量贷款损失度,强调在计提贷款损失准备之前要有确切的证据表明贷款损失业已发生。虽然IAS39允许银行可以在资产组合和单笔贷款两个层面上计提准备,但这与各国现行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以及普通准备的关系并不明确。这种准备金计提原则与银行监管政策的审慎性(prudential)和前瞻性(forward-looking)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是矛盾的,如银行监管当局要求银行不仅要对已经发生的损失计提专项准备,还要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计提一般准备。显然IAS39的实施使得监管当局评估商业银行审提贷款损失准备审慎性更为困难。

(三)对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影响。目前,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是通过设立特殊目的机构(SPV)将信贷资产转移到表外来进行的。事实上,银行在一定程度上仍承担已经证券化的信贷资产的风险,如为保证证券的发行,商业银行一般都对证券化资产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支持。而IAS39规定,资产能否从表内转移到表外主要依据相关的风险和回报是否已经实质上发生转移。据此,绝大多数已经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仍应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商业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就不可能在资本监管方面得到优惠,提高了对商业银行的资本要求。

(四)对交易帐户和银行帐户划分的影响。根据巴塞尔委员会1996年发布的《关于市场风险资本监管补充规定》,为计算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应设立交易帐户以将商业银行交易性业务与传统的银行业务分开。交易帐户主要包括商业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帐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交易帐户中的项目通常按市场价格(MTM)计价;而银行帐户中的项目则通常按历史成本计价。IAS39极大地拓宽了按公允价值计价的金融工具范围,并且允许持有待售资产与持有到期投资在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换,套期会计的采用把衍生金融工具与其对应的基础工具的会计核算集中在一起,使得交易帐户和银行帐户的界限更加模糊,增加了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实施审慎资本监管的难度。

三、国外银行监管当局对IAS39的反应

IAS39的修订和实施对提高商业银行会计报告的质量和透明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该总则与美国GAAP的不断趋同增强了银行信息的国际可比性。这与近年来国际银行监管界为改进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强化市场约束所做出的种种努力是一致的。但是由于银行监管的出发点保护存款人利益,更强调银行承担风险、吸收损失的能力,与会计制度相比,监管政策则表现得更为审慎。因此巴塞尔委员会以及一些国家银行监管当局对IAS39实施对审慎银行监管可能带来的冲击给予了高度的关注。

(一)巴塞尔委员会的观点。巴塞尔委员会一直关注IAS39的修改和实施,并与IASB保持密切的联系。巴塞尔委员会会计工作小组主席认为,对于会计制度的重大变化与监管政策不同步带来的分歧和挑战,各国监管当局应给予高度重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发布监管指引、调整会计报告以服从监管的目标、出台单独的监管报表指引,但同时执行多套标准将加重商业银行的负担;监管当局应保持警惕,做好准备并积极参与会计准则的制定过程,与会计准则的制定者进行建设性的对话;监管当局应从维护金融稳定的角度出发,采取审慎的前瞻性的监管标准,并努力使会计制度变革向符合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框架去努力,应在会计报告和监管报告、会计资本和监管资本之间建立必要的联系机制。在2004年6月、7月、12月发布的三份新闻公报,巴塞尔委员会就国际会计准则39号实施后资本充足率计算问题阐明了基本立场。巴塞尔委员会称,保持现行的监管资本定义不变,不鼓励各国监管当局调整现行的资本监管框架,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也不会改变现行交易帐户的定义、股本和债务的划分方法等;各国监管当局应将采用现金流套期会计产生的公允价值损益和由于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的公允价值损益排除在资本监管之外;鼓励各国监管当局将持有待售工具的未实现损益排除在监管资本之外,但也允许把持有待售股票未实现收益部分地列入附属资本,并且认为将持有待售股票未实现累计损失从核心资本中扣除是合适的;对于按照公允价值模型测算出的银行自用或投资的固定资产潜在收益列入附属资本,各国监管当局应采取审慎的态度;新资本协议资产证券化的处理框架不受会计制度变化的影响,保持不变。

(二)欧盟的观点。欧盟2004年11月19日宣布,自2005年起所有上市公司都要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财务报表和进行披露,其中全面运用公允价值(full fair value option)和套期会计的部分规定暂不适用,IAS39的其他内容全部适用。欧洲中央银行2004年4月发表的一份研究报告对公允价值使用对财务报告可信度和可比性、收益波动性的影响表示严重关切,并认为公允价值的广泛运用可能增强亲经济周期效应(pro-cyclicality),不能排除由于财务会计制度的变更(从历史成本原则向公允价值原则转轨)引起的银行体系波动的可能性。为消除IAS39的实施对银行资本监管的负面影响,2004年12月欧洲银行监管者委员会(CEBS)发布了“监管资本的审慎过滤器”(prudential fihers for regulatory capital)指引。该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将现金流套期引起公允价值储备、由于自身信用状况变化导致的负债公允价值损益排除在资本之外;对于持有待售的股票重估导致的潜在损失从资本中扣除,潜在收益只能部分地计入资本(至少应考虑所得税影响);对属于持有待售的贷款和应收帐款,尚未实现的损益不应计入资本;保持现行的审慎的股本/债务划分方法和交易帐户定义不变。

(三)英国金融服务局的观点。英国金融服务局(FSA)认为,资本充足率计算的起点应该是商业银行对外披露的财务报告,从长期来看监管当局应提升会计资本、监管资本和经济资本的同一性,但由于IFRS的实施还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新资本协议的即将实施,同时不能因为实施更加严格的资本监管标准而使英国的银行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短期内FSA维持现行的资本定义不变,而是调整会计报告的内容计算资本充足率。在2004年10月发布的《会计制度变化的意义》(征求意见稿)中,就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FSA提出了三个意见。一是针对现金流套期。对衍生产品公允价值评估产生的已在股本中反映的累计公允价值损益,从监管资本中扣除;二是针对持有待售资产的处理。FSA认为,持有待售的股票可以按公允价值计价,而债务工具应按历史成本或摊余成本计价。三是针对公允价值选择权的处理。由于银行自身风险状况变化导致的尚未实现的公允价值损益不应计入监管资本。

(四)澳大利亚监管当局的观点。在2004年11月发布的一份文件中,澳大利亚审慎监管署(APRA)全面地分析了IFRS的实施对金融机构的影响。APRA的长远目标是使审慎监管报告标准与会计标准和原则保持一致,因为会计制度为资产、负债、股本的确认和计量提供了普遍接受的基础。但在某些情况下,APRA的监管框架应与会计标准不同,审慎监管政策是前瞻性的和以风险为本的,其关注的重点是未来发生损失的可能性而不是对事后结果的检验,更为强调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APRA认为,实施IFRS对澳大利亚接受存款机构的影响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资本工具是否作为合格的资本限制更为严格;二是对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部分项目的要求更为严格并将SPV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对大量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商业银行来说将产生很大影响;三是按照公允价值在表内确认衍生金融工具和全面实施套期会计;四是限制贷款损失一般准备的计提;五是金融资产和负债的计量基础的改变。APRA明确提出2005年7月1日前金融机构继续按现行的监管标准报告。但APRA将加强与业界的沟通与磋商,对会计标准实施对金融影响进行量化分析,逐步缩小会计标准和监管标准的差距。在最近发布《实施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征求意见稿)中,APRA表示贷款损失专项准备的计得方法保持不变,但计划将原贷款损失一般准备(general provisions for credit lossec)改为贷款损失一般储备(general reserve for credit losses),提取标准仍为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5%,该储备从税后留存利润中提取。在计算资本充值率时该储备从一般资本中扣除,列为高级二级资本(upper tier2 capital),但高级二级资本的总额不得超过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五)新加坡监管当局的观点。在2004年12月份发布的一份监管规章中,新加坡金管局(MAS)对贷款文档管理、贷款分类以及损失准备金计提进行了规范,其中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有关规定与IAS39倡导的确认损失模型明显不同,显示了监管政策与会计制度的差异。

MAS要求所有银行必须保持充足的贷款损失准备以覆盖全部贷款中所有的内在损失(inherent loss),贷款损失准备应该包括那些已经存在但尚未被确认或不能直接归于某笔贷款或每类贷款的损失。MAS规定,当银行可能(likely)无法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时,银行就应该对贷款计提专项准备;商业银行的普通准备应能够抵御每一类贷款中的全部内在损失因素(不包括其中单笔贷款损失)。为确保商业银行充足计提贷款损失准备,MAS还规定了专项准备和普通准备的最低计提要求,对于次级、可疑、损失三类贷款分别提取10%、50%和100%的专项准备,计提基础是扣除可实现的抵押品后的部分;商业银行应对全部贷款计提1%普通准备,计提基础是全部贷款扣除专项准备后的部分。

总体上看,发达市场监管当局对IAS39的实施持谨慎乐观的态度,监管当局做出的反映目前主要集中在资本充足率计算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两个方面。监管当局表示,商业银行应收集并报告有关数据,以便进一步评估会计制度变更对银行经营行为乃至银行体系稳健性的影响,并调整相应的监管政策和规定。

四、我国商业银行实施IAS39存在的问题和监管当局的对策

近年来,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差距正在逐步缩小,部分银行已经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会计报告。总体上看,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实施IAS39还存在一些障碍。一是公允价值的运用。我国金融市场不发达也欠规范,利率和汇率还未完全市场化,运用公允价值缺乏参考标准。目前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的商业银行,在编制会计报表时部分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大多是通过外部会计师询价来确定的。二是风险计提准备的差异。目前国内会计制度、税收制度以及监管当局对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要求不完全相同,监管当局要求商业银行按照贷款分类的结果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务政策只允许全部贷款1%的贷款损失准备在税前处理削弱了商业银行自主消化资产风险的能力;而国际会计准则则要求商业银行按现金流折现的方法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部分商业银行的实践表明,按现金流折现计算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要高于按贷款五级分类计算的结果,更是远远大于税务机关规定的标准。三是对金融衍生产品的处理方法差异。国内会计制度对金融衍生产品的规范目前更多侧重于信息披露,主要要求在表外披露其名义价值和公允价值,在表内没有体现;而国际会计准则要求以公允价值形式在表内确认资产和负债,并且把未实现的损益也在当期确认。四是交易类证券的计价和处理。国际会计准则要求商业银行在投资日按目的将投资证券分为持有到期、持有待售,并分别按照历史成本和公允价值进行计价;国内会计制度则规定按期限的长短,区分长短期投资采取对应的计价方式。五是专业人才、信息系统以及数据欠缺难以支持IAS39的实施。

随着我国商业银行改革步伐的加快,在境外资本市场融资的需求将迫使我国商业银行逐步运用国际会计准则。监管当局应加强与财政、税务部门的协调,尽快解决贷款损失准备的会计处理和税收待遇问题,为商业银行审慎经营以及实施IAS39创造前提条件;监管当局应加强与会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增加对商业银行的指导,明确有关证券投资的分类、计价方法,逐步创造条件分步实施IAS39。

由于国际会计准则与国内会计制度、会计规定与监管政策之间的差异将长期存在,从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的角度出发,监管当局应着力增强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管理风险的能力。同时保持监管政策的相对独立性是必要的。就资本充足率监管而言,维持现行资本定义不变是现实的选择;针对贷款损失准备充足性问题,目前商业银行应按照贷款五级分类的结果充足计提,并逐步向按照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和国际会计准则的计提结果“孰高法”过渡,以反映会计制度的进步并充分体现审慎监管的原则。

⑦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利率风险管理与监管原则》中表1的修正久期是怎么算出来的

5.71年应该是考虑到货币的现金价值,有5%的收益吧,而收益是现收现金,就是在一年后提前回收现金价值的实际日期
5.08年是怎么回事,由于缺少你所言的上下文,无法进行判断和计算

⑧ 监所管理属于什么类

监所管理专业属于监所管理类,监所管理专业是培养和造就适应建设现代化文版明监狱、文明劳权教所所需要的专门人才,适应监狱、劳教管理和生产第一线需要的政治素质高、组织纪律严明和专业知识扎实,技能过硬的人民警察的一门专业课程。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近日出台《关于加强公安监管文化建设的意见》强调,公安监管文化的内涵是忠诚、公正、规范、文明。加强公安监管文化建设是解决公安监管队伍深层次问题的治本之策,是提升公安监管工作水平、增强监管部门软实力的有效手段。

(8)中则监管扩展阅读:

监所管理的要求主要有:学习、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贯彻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于宪法和法律,执法严明、刚正不阿,热爱监狱、劳教事业,富有献身精神。

熟悉党和国家有关监狱、劳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系统掌握大专层次所必需的基本理论、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管理和组织能力。

⑨ 如何理解P2P网贷监管细则中的“关联关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意见稿公布后,很多客户向笔者咨询,意见稿第十条关于禁止行为其第(一)项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这里的“关联关系”如何来理解?笔者现针对如何理解关联关系,撰写本文,供参考!
在实践中,我国对关联关系的认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为基本原则,认定是否构成关联关系的具体标准一般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一一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会计准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统称“《上市规则》”)。前者主要规定了企业财务报表中应披露的关联方,后者则主要针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人进行界定。

一、关联关系的含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第(四)项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所称的关联关系,是指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各种关系,主要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同时这条还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内涵和范围,这些规定都为界定关联关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标准。
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根据上述定义可知,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关联关系主要形式包括,公司控股股东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例如,合营或者联营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投资者个人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企业之间的关系等等。

二、《上市规则》对关联关系的界定
根据《上市规则》的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关联法人是指具有或者过去十二个月曾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①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②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③由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④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关联自然人为具有或者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①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③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④前述第①、②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⑤根据实质重十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会计准则》对关联关系的界定
根据《会计准则》第三条的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规定,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①该企业的母公司;②该企业的子公司;③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④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⑤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⑥该企业的合营企业;⑦该企业的联营企业;⑧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⑨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⑩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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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的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指的是哪个部门

《规则》第二章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体制”作出规定。
第六条明确规定,“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并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的范围进行了划定。
在监督执纪实践中,对于“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如何处理,是需要进一步厘清的问题。
1994年印发的《中国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
“这样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就可能会出现谁都能管、谁也不管的问题。特别是当地方和主管部门配合不畅的时候,就容易产生监督漏洞。”徐伟认为,“《规则》第七条明确了‘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就厘清了地方和主管部门在监督执纪中的责任,避免出现‘真空地带’。”
“另一个需要关注的是,《规则》将1994年《条例》规定的‘立案’进一步扩展为‘监督执纪’,这样在实践中就新增了谈话函询、组织调整等方式,体现了对‘四种形态’的把握运用。”王文柱说。
监督执纪是政治性极强的工作,必须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展开。《规则》第九条规定,监督执纪工作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遇有重要事项,不仅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这样才能有“领”有“导”。
对于派出机关、派驻纪检组、被监督单位之间的关系,《规则》第十一条进行了规定,“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组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派驻纪检组依据有关规定和派出机关授权,对被监督单位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开展监督执纪工作”。
“这一条进一步明确了派出机关与派驻纪检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派驻纪检组与被监督单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并明确了派驻纪检组的工作依据和与派出机关的联系方式,使派驻监督的底气更足、腰杆更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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