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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0-11-30 08:33:41

1.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实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理文书等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五)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六)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七)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八)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实习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委托合同上签字,收取办案费用;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四)出庭应诉;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六)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
(七)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九)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十)泄漏国家秘密;
(十一)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十二)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2. 求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释意,在线等,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1号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编辑本段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编辑本段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编辑本段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编辑本段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编辑本段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编辑本段第六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3.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是指律师的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依法、诚信、尽责执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律师办理下列商标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质权登记、许可合同备案、异议、注销、撤销以及马德里国际注册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二)代理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及注册商标争议案件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
(三)代理其他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宜;
(四)代理商标侵权证据调查、商标侵权投诉;
(五)代理商标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六)代理参加商标纠纷调解、仲裁等活动;
(七)担任商标法律顾问,提供商标法律咨询,代写商标法律事务文书;
(八)代理其他商标法律事务。
律师事务所从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商标代理业务,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备案,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组织形式、负责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等信息;
(二)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齐备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并予以公告;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予以备案。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商标局办理变更备案。办理变更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事项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变更事项证明文件;
(三)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变更除名称、住所、负责人以外备案事项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 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结算和注销备案。申请结算,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结算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开户银行、账号、收款人、经办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该所已上报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商标代理业务清单;
(三)该所出具的授权经办人办理结算手续的证明文件。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律师事务所结算手续,出具结算证明,注销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受理商标代理业务,应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的法律事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拒绝代理。
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托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证据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一条 律师就商标代理出具的法律意见、提供的相关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商标局、商评委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经律师事务所审查无误后盖章出具。
第十二条 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将商标规费预付款汇至商标局账户。
商标规费预付款余额不足的,由商标局或者商评委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商标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办理,不得与非法律服务机构、非商标代理组织合作办理。
第十四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其他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执业保密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代理事项及相关信息泄露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有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协商终止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告知委托人办理变更委托代理手续;委托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协助其办理变更委托代理手续。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终止执业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安排下,及时办妥其承办但尚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监督,及时纠正律师在商标代理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律师参加商标业务培训,开展经验交流和业务研讨,提高律师商标代理业务水平。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需要给予警告、罚款处罚的,由受理投诉、发现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有违反律师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发出的文件无法按规定时限送达的,其法律后果由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担。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导致送达文件被退回或者被委托人投诉的,经查实,商标局可以按照规定予以公开通报。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在其停业整顿期间,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可以暂停受理该律师事务所新的商标代理业务。
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受到处罚的情况及处罚期限报告商标局和商评委。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4.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应聘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有权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有权参与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三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四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5. 怎么理解《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保荐人应当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律师事务所为证券的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规定,体现了《证券法》的要求。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和《办法》的规定,各自独立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相互配合,相互制衡。为明确《办法》有关规定,规范律师事务所为证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证券服务行为,现就《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下列情形,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应予禁止:
(一)同一律师事务所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有偿或无偿地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
(二)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但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另外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履行自身法定职责依据的专项法律意见,或者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专项法律意见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但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将该法律意见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供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作为自己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或者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
二、对于2007年5月1日之前,律师事务所已经与发行人签订了有效委托协议,并约定发行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可以根据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不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6.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的说明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制定说明
当前,我国商标事业蓬勃发展,全社会商标意识显著增强,对商标事业的关注和参与度不断提升,特别是律师行业希望从事商标代理的意愿空前高涨。在此背景下,工商总局与司法部决定共同出台《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建立工商总局与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监管的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信息通报、行为监管等工作,以破解商标代理行业管理难题,维护商标代理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商标代理行业有序、健康发展。
一、制定《办法》的目的和依据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在于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执业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法律服务秩序,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办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过程
2010年7月12日,工商总局修订并发布《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允许律师事务所直接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为保证律师事务所顺利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工商总局与司法部商议决定共同出台本办法。为此,工商总局草拟了《办法》草案,并广泛征求了各界意见。工商总局与司法部经反复沟通、磋商及修改,对《办法》有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办法》拟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
三、对主要内容的说明
本办法共5章25条,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业务范围及备案、业务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一)业务范围及备案要求
《办法》第五条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范围做出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律师办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主管的有关商标事宜等。
《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备案要求做出规定,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局、商评委主管有关商标事宜时,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
(二)业务规则
《办法》第三章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接受委托、业务要求、拒绝代理、出具法律意见要求、规费预付、保密义务、变更委托和终止、监督和培训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并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过程中禁止转委托、禁止同时执业、禁止恶意竞争、禁止损害委托人利益。
(三)监督管理
关于监管部门,《办法》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关于处罚权限,《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需要给予警告、罚款处罚的,由受理投诉、发现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有违反律师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关于暂停业务受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在其停业整顿期间,商标局或者商评委可以暂停受理该律师事务所新的商标代理业务。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受到处罚的情况及处罚期限报告商标局和商评委。
关于监管部门配合,《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磋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
特此说明。
国家工商总局
2012年11月15日

7.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
第三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8. 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内容正文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 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办法》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律师服务的特点,对原有律师收费制度做了修改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要求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必须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律师事务所要严格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对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可以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这些规定,对于增强律师的社会责任感,坚持服务为民,提升律师服务质量和行业信誉,都将产生积极而重要的影响。
第二,严格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环节和收费程序。一是规范引导风险代理收费。针对近些年风险代理收费中存在的问题,《办法》规定办理部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应委托人的要求方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严格禁止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案件以及涉及到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婚姻、继承等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风险代理最高收费比例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二是规范收费行为和收费程序。《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只能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并对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签订合同、收费、结算等各个环节都做了明确规定。
第三,完善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完善律师收费争议解决机制是本次《办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办法》规定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律师协会举报或投诉。为了更好地解决律师服务收费争议问题,司法部还委托全国律协制定了专门的收费争议解决规则,将另行颁布。
第四,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等情形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律师事务所、律师有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等情形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制定,是法律服务领域和律师行业的一件大事。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要认真组织广大律师学习好、贯彻好《办法》,并向社会广泛宣传好《办法》,将《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一是认真学习,统一思想。各地要充分认识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办法》精神,使广大律师熟知并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将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纳入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二是指导、督促各地制定本地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原来已经制定的要根据《办法》的规定修改完善。在制定修改办法和标准时,要注重规范收费行为,建立管理机制,防止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时要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有利于促进律师业的长远发展。
三是开展律师服务收费大检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在适当时候由国家发改委牵头,会同司法部和全国律协,对全国律师服务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要抓住重点环节,对违法违规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要督促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律师收费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堵塞漏洞,提高管理水平,发挥好律师事务所在规范收费中的基础作用。要完善律师收费争议查处工作机制、投诉处理机制、信息公开机制,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推进律师收费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化。

9.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四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
第四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第五十条注册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对准予年度注册的,由注册机关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第五十一条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三)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对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应当通知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五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注册机关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五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五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资格审核、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10.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规定必须由哪些单位创建法律工作者可以自己创建吗

以前我国有一种叫“法律服务所”的机构,和现在的律师事务所的营业范围大致相同,只是不能接刑事案子,其中的工作人员持有的就是“法律工作者”证件。但是现在各地已经不再批准法律服务所了,现存的法律服务所也不多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法部于2000年颁布的司法部第60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一般就是通过省里的司法厅组织的法律考试就可已取得
具体如下: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 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 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 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司法部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考核: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 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无效,已经作出的授予执业资格决定应予撤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予以收回,并在二年内不允许参加考试或者考核: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 (二)考试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考试、考核纪律的。

建议你参加司法考试,考试通过后可以申请律师执业证,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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