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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被监管

发布时间: 2020-11-29 13:30:17

『壹』 如何依法加强对事业单位监督管理

依法加强对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做到以下几条:
一、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必须正视目前事业单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正视问题、找准症结,才能开对药方、把准方向,才能啃掉难啃的硬骨头。从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看,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管办一体化的事业体制,政府举办、管理乃至供养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管得太多、管得太死,对下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资产、职能甚至运行模式等具有决定性作用,既当“家长”又当“保姆”。事业单位缺乏自主权,对主管部门而不是服务对象负责,需要看主管部门“脸色”行事,极大束缚了积极性和主动性。从事业单位自身运行发展情况看,当前,群众对事业单位意见较多、反响强烈,有的是因为事业单位不作为,长期松松垮垮,不履职或者履职不到位;有的是因为事业单位乱作为,该履行的职责没履行、该提供的服务没提供,却干了一些与自身职能不相称的工作;还有的单位工作处于消极应付状态,虽然干的是份内之事,但服务意识不强、服务效率不高、服务质量不优,群众满意度和认可度较低。从事业单位的监管现状看,在事业单位管理工作中存在着“重审批、轻监管”的倾向,对单位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研究多,对设立后的管理运行和公益服务情况了解少,特别是对单位履职情况跟踪监管不够、监管方式单一,缺乏有效手段和刚性约束。有些公共服务职能突出、运转高效有序的事业单位,没有得到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有些职能弱化、偏离公益服务目标的事业单位,长期占用公共财政资源和人员编制,没有得到及时规范和清理。
二、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必须与稳妥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结合起来
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提升社会整体公共服务水平,必须紧紧抓住体制机制改革这个关键,通过稳妥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建立起功能明确、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现有事业单位按社会功能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类、公益服务类和生产经营类三个大类。

对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的方向是或者直接转为行政机构,或者将其承担的行政职能剥离出来,交给行政机关,公益性职能交给事业单位,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改革方向是逐步转为企业,进行企业注册,不再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对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收取服务费用;可以由市场配置资源的,鼓励社会力量投入,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给予相应经费补助,具备条件的逐步转为企业。通过分类改革,真正把“该分的分出去、该收的收回来,该放的放到底,该管的管到位”。
三、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必须创新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管考核机制
一是登记管理严格化。事业单位设立前要对设立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对公益属性不强、职能定位不准或交叉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予单独设立,严格控制事业单位数量。确需设立的,合理配备人员、配置资源,使公共服务资源真正配置到那些公益属性强、群众需求大的领域。对已有职能已经转移或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事业单位,及时进行审核,重新核定业务范围。对于原有职能已经弱化甚至消失,或者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已经不再需要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应该撤销的事业单位,坚决予以撤销。二是监督考核常态化。把事业单位绩效考核与日常监督结合起来,建立统一规范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体系。可以探索通过“网上民声”、“民意通”等形式,在政府网站、公共服务网站建立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平台,开设群众投诉举报栏,听取群众意见建议,受理服务对象投诉。同时,把群众满意度等指标纳入事业单位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督促和激励事业单位改善服务水平,提升服务质量。三是监管形式多样化。综合运用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公开、绩效考核、专项监督检查、投诉举报机制等多种形式,形成监管主体多元化、监管内容全方位、监管方式多样化的公益事业监管体系。顺应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大力推进事业单位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一套有效收集、评价、发布、管理事业单位信用情况的信用等级评价和管理制度。并通过增加事业单位守信利益,提高事业单位失信成本,激励、引导事业单位加强自身信用建设,真正起到规范事业单位行为,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的作用。
四、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应以建立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作为长远目标
建立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体制机制的重要内容,是实现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有效途径。开展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工作,应立足于推动公益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益服务需求,通过明确理事会等决策层的决策地位,减少政府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微观管理和直接管理;通过吸收事业单位外部人员参加决策层,扩大参与事业单位决策和监督的范围;通过明确决策层与管理层的职责权限和运行规则,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的激励约束机制,进而提高公益服务的质量和效益。切实转变观念,实行“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将部分事业单位由半独立实体改为独立实体,并逐步取消公益性事业单位行政级别,使事业单位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主要负责人能够拥有应该具有的管理权限,事业单位成为真正独立运作的法人,拥有在人事、财务和活动方面的自主性。要逐步打破事业单位垄断局面,鼓励民间资本、社会资本投资公益事业,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事业单位之间形成适度竞争,由社会来评价事业单位业绩,由业绩来确定事业单位命运,从单一的政府控制过渡到社会选择,实现优胜劣汰,整合资源,壮大有实力的事业单位规模。

『贰』 审计、税务、证券监管、人民银行、保险监管部门,依法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什么实施监督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包括查阅有关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档案及其他会计资料等,必然会涉及到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时甚至是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被检查单位的合法权益,会计法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并对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其保密义务。

『叁』 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的由( )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版的;

(二)隐瞒有关权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肆』 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小矿落地于市县,归属于市 (县),市 (县)政府管理部门直接面对小矿,应当依法加强对小矿的监督管理。坚持事前防范与事后处理相结合,突出事前防范,切实加强生产过程中的监督、指导和帮助,促进小矿依法、按规范开采。对符合办矿条件的、依法取得合法采矿权的,应依法保护其权益;对符合资源整合条件的小矿应引导其联合,规模经营、做大做强,增强竞争力;对不符合条件的矿山,要有步骤地停产整顿或关闭;对非法开采的矿山坚决取缔和关闭。对新办矿山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划准入条件要求严格把关,尤其是生态环境保护更要求严格把关,必要时采取公示、听证办法进行论证。对西部少数民族和边远经济欠发达地区,某些资源尤其是能源资源紧缺的地区,对小矿开办的准入条件应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生态保护、社会稳定等情况,因地制宜,适度要求。对小矿通过进一步勘查找到的大、中型矿床,或原已占有储备的大、中型矿床,应逐步通过规划和采矿权整合,促使其规模开发利用,防止随意分割出让、转让,甚至一哄而上乱挖滥采。对目前只发现为小型矿床或矿点的,在允许小矿企业开采的同时,应鼓励其投资勘查,以探明新的资源,扩大矿区储量,增强企业后劲。

与此同时,要为小矿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坚持依法行政,推行窗口办公和电子政务,规范行政行为,增加透明度,公开、公平、公正行政。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普及和提高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及管理的水平和能力。加强信息收集发布,搞好本行政区的资源形势、矿业权流转动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统计分析、矿产品市场动态和矿山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信息,及时发布,引导矿业生产和企业发展方向。依法查处违法案件,依法调处矿业纠纷,维护正常的矿业生产发展秩序。多用服务、规范的手段,引导、指导小矿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自生自灭,少采取行政干预甚至直接取缔的办法。

『伍』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可以抵押吗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陆』 监管部门对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依法处罚有哪些要求

对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检查的方式有:
1、安全隐患点标识是否明确。完整
2、是否有相关安全作业规则,及责任制度;
3、安全现场检查,是否按规则进行操作,如人员配置、设施保养维,人员培训记录及证书等。

『柒』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这句话的出处

这句话出自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2004年1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其部分内容如下:

强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丰富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内容,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7)依法被监管扩展阅读: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初步建立了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得到加强;对重点行业和领域集中开展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生产经营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安全生产状况总体上趋于稳定好转。

但是,全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煤矿、道路交通运输、建筑等领域伤亡事故多发的状况尚未根本扭转;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保障体系和机制不健全;部分地方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意识不强,责任不落实,投入不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队伍建设以及监管工作亟待加强。

『捌』 如何理解银监会应当遵循依法监管的原则

依法原则是指监管职权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监管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监管应当遵循依法原则。依法原则的内容包括任何监管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才能存在;任何监管职权的行使都依据法律、遵守法律;任何监管职权的授予及其运用都必须依据法律。
银监会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依法原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制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二是在市场准入、日常监管和市场退出等过程中,实施行政许可、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实施。

『玖』 应怎样正确理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虽然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但笔者认为,刑诉法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修改仍远远不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仅如此,刑诉法有关部分的修改又预示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新问题的出现。本文试就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本文将其范围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五个方面)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的构想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立案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前,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立案监督一直处在探讨争论和试点摸索之中,刑诉法修改后,尽管从立法上确认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由于规定不够完善,立案监督仍然是刑事诉讼监督的薄弱环节。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是“两个不到位”:一是执法观念的转变不到位。有的认为检察批捕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公安报来的案件,重在定性把关,至于立案监督可搞可不搞;有的担心开展立案监督会影响与公安的关系及承办人之间的感情,不愿监督,还有的担心怕监督不准个人丢面子,不敢监督。二是工作开展不到位,具体表现为:①对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赋予检察机关应开展立案监督的内容未依法全面开展。②对部分已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的案件,也多数是发份纠正文书了事,没有跟踪监督到底。③部分单位对通知立案的条件把握不准,草率通知,监督质量不高,存在立了又撤的问题。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立案阶段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较多。如忽视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职能管辖的规定,基于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随意立案,争夺管辖权;以侦代立,先侦后立,未经立案程序便对当事人采取或变相采取羁押、搜查措施,等等。二是对监督意见接受不虚心、配合不紧密的多。一些侦查部门的干警在认识上并未把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看成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不能正确对待监督,在接受监督工作中表现为缺乏配合和协作精神。具体表现为:(1)不予说明不立案理由;(2)迟延说明不立案理由;(3)通知立案不立案;(4)迟延立案;(5 )立而不侦或侦而不结。
3.从立案监督的机制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有的规定过于原则,有的有上文无下文,缺乏可操作性。如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立案监督的案源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去“发现”。但是,对检察机关怎么去“发现”却没有下文,这种“发现”的随意性导致立案监督的案源渠道不畅。二是监督的机制不够健全。突出表现在制度不健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案监督规程细则。到目前为止尚未见到一部全国统一的、全面具体的立案监督的操作规程,以致不少检察人员对立案监督的操作程序和方法自己都感到茫然,如开展立案监督应在什么条件、什么时间下切入,按照什么样的程序进行,监督到什么样的程序才算到了位,等等,难于掌握。
(二)侦查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对侦查监督的范围、内容等实体性的规定比较明确,但对程序性的规定却很不全面,由此导致侦查监督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少数干警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把侦查监督摆上应有的位置,没有积极履行监督职责。二是对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未能主动争取从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提前介入制度是检察机关摸索的开展侦查监督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却没有主动争取从立法上得到确认,以致工作中随意性大,什么样的案件公安机关应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如何选择提前介入时机,侦查机关与监督机关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职责和义务等,均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三是纠正侦查违法软弱无力。目前纠正这类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是口头或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其以强制力作保证,当遇到被监督对象拒绝接受时就只能束手无策,使纠正违法的效果大打了折扣。四是检察机关内部各环节的监督体系存在脱节现象。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三个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都是各自为战,缺少沟通,没有形成体系,相互脱节的问题比较普遍。
2.从被监督对象来看,主要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总认为只要人没抓错,即使程序上“越点轨”也无关紧要,对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的意见不以为然,导致侦查中的一些违法问题禁而不止。具体表现在:
(1)使用强制措施不规范。一是刑事拘留普遍超范围、超时限。 二是取保候审不规范:①刑拘后取保的多,直接取保的少;以“财保”的多,以“人保”的少;没收保证金的多,退款的少。②将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处罚措施,以保代放,一保了之。个别案件取保后甚至没有进行过讯问,没有继续侦查的记录。三是监视居住不规范。有的将监视居住放在宾馆或公安机关的招待所执行,收取一定的费用,有的甚至将监视居住的对象放在行政拘留所、留置室变相羁押。四是违反规定变更强制措施。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对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却不按规定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直到案件到了起诉环节检察机关才发现嫌疑人早已变更了强制措施,有的甚至已不知去向。五是滥用留置手段变相羁押。收审措施取消后,《人民警察法》又赋予了公安机关的留置权。《警察法》虽然对留置权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把留置对象限定为四种,留置时间控制在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但在使用中,公安机关普遍存在扩大留置范围、任意延长留置时间的倾向,有的甚至把留置作为一种处罚手段。
(2)违法取证现象突出。一是一人提审的现象比较普遍。 二是刑讯逼供、劝供、骗供、诱供等违法办案情况仍然存在。三是非法搜查、扣押物品现象严重。四是对证人、被害人违法取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询问证人、被害人不出示证件;采取威胁、引诱的方法获取证人证言等等。
(3)降格处理问题严重。一是以教代刑。 二是以治安处罚代替刑罚。三是以经济处罚代替刑罚。
3.从侦查监督的机制来看,一是监督的方式明显滞后,现实中的侦查监督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想象能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检察机关反映、控告,也大多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二是公安与检察在对部分侦查机制改革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如对公安推行的侦审合一改革,检察认为它与刑诉法第90条的规定相冲突,应予中止,而公安则持相反的意见,坚持予以推广。公安刑侦改革的本意是想减少中间环节,提高诉讼效率,但实际上却事与愿违,效率没提高,却丢掉了质检“关口”,案件质量明显下降,表现为:退补案件增多,漏罪漏犯增多,因证据不足不捕案件增多。
(三)审判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看不到庭审活动中有哪些行为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定,不会监督。二是发现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后无动于衷,怕提出了影响与法院的关系,不愿提出。三是对提出后不理睬的,没有监督到底。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部分法官滥用庭外调查权,规避审判监督。片面理解“庭外调查权”,将庭外调查演变成庭外侦查,并将自己在庭外获取的证据不经质证就作为定案的证据,规避审判监督。二是部分案件开庭不及时,判决不及时。
3.从审判监督的机制来看,主要是庭后监督的规定不科学,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6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见,诉讼法并未要求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只能在法庭休庭后进行监督。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却将此条补充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实践表明,这样的“庭后监督”规定是不科学的。庭审程序监督的对象是特定的,如果不能抓住时机及时监督,待到庭审终结错误已经酿成再去监督,则失去了监督的本来意义。
(四)判决、裁定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①思想认识上有障碍。没有从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高度来认识抗诉工作。对判决明显畸轻畸重的案件习惯于口头向法院交换意见,意见不被采纳也不深究,未能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②对抗诉的范围把握不准。从实体上看,只侧重了对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的监督,相反的情况则未予监督。从程序上看,五种程序的抗诉只注意了上诉程序的抗诉,而忽略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法官违反庭审程序判决、裁定的抗诉、被害人请求的抗诉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裁定错误的抗诉。③刑事抗诉业务水平不高,抗诉的随意性大,效果差。④抗诉出庭工作不力。对抗诉的标准、抗诉案件的出庭程序和举证方法没有制订出可操作性的规程;对庭上可能出现的情况预见性不够,庭上应变能力差,影响了抗诉效果。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少数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对抗诉工作不能正确对待,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难于在十天内提出抗诉。上级法院不当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下级法院违反程序向上级法院提前请示的现象较普遍地存在,导致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经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即使发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也出于维护本系统的所谓权威而该改判的不改判。
3.从判决裁定监督的机制来看,一是立法上对不服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如何进行监督不明确,对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和一审判处死缓、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案件的核准时间均无具体规定,导致少数案件一拖几年未决。二是缺乏可操作性的抗诉工作细则,特别是在被害人请求抗诉的程序上不完善,形同虚设,难以发挥该程序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实际效果。
(五)执行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一是由于部分检察院的领导对执行监督工作重视不够。二是部分驻所检察干警工作责任心不强,监督意识薄弱。三是一些驻场驻所检察部门由于自身经费严重不足,不少具体问题均依赖于被监督单位解决,使监督工作流于形式。四是在对已查清的问题的处理上,顶不住说情风,下不了手,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轻发落,没有起到警示作用。
2.从被监督对象来看,主要是法律意识和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不严格依法办事,导致执行环节的问题十分突出。具体表现在:
(1)不按规定交付,违规留所服刑多。 违规留所服刑罪犯增多后带来了两个突出问题:一是公安机关越权审批了不少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罪犯和监狱暂不收监罪犯的保外就医;二是余刑犯脱逃事故增多。由于看守所警力不足,劳动场点分散,管理经验有限,致使脱逃事故时有发生。
(2)审批不严,不当保外就医多。 保外就医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刑诉法第214 条及其司法解释对保外就医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然而,一些地方和单位普遍存在如下对保外就医的条件和程序执行不严格的问题:
①随意降低审批标准和条件,滥批保外就医。没有严格按照司法部、高检院、公安部1990年第247 号文件颁布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标准审批而将一些普通常见疾病,如关节炎、胃炎、肺炎、气管炎、肾结石、胆囊炎、骨质增生、非传染性慢性肝炎、高血压等作为严重疾病保外就医;把虽患有严重疾病,但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如强奸、抢劫、绑架、盗窃惯犯、累犯等)和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等法律明令禁止保外的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等,这在社会上和群众中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
②不按法定程序审批,手续不完备。
(3)条件掌握偏松,不当减刑、假释多。刑法第78条至86 条虽然对减刑、假释的条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缺乏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在实践中,监狱对减刑、假释的申报和法院对减刑假释的裁定均存在降低条件、掌握偏松的倾向,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一是任意扩大适用对象。把法律明令不得假释的对象,裁定予以假释。二是任意降低适用条件。如有的把没有悔改表现的罪犯也裁定给予了减刑、假释。三是对减刑的幅度,减刑、假释的最低执行刑期和减刑、假释的控制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减刑的幅度、减刑、假释的最低执行刑期和减刑、假释的控制面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但有的法院未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四是减刑、假释的程序掌握不当。由于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的是书面审理,不少合议庭在合议过程中流于形式,实际上是在由一人进行“独断”,由于缺少制约,以致裁定标准不一,随意性大,有的甚至显失公平。虽然刑诉法对法院判决、裁定应送达检察机关接受监督作了明文规定,但未提及送达时间的问题。因此,实践中法院不及时送达,随意延长送达时间的现象十分普遍,使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提出纠正意见的20天法定时间不好计算,多数裁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致使检察监督形同虚设。
(4)交接脱节,脱管漏管多。 突出表现在交付机关和执行机关之间互不通气,缺乏应有的配合,工作严重脱节。一是交付机关未及时或没有向执行机关交付法律手续。二是交接脱节。一方面是县级公安机关主管监外罪犯执行的户藉科没有将已收到的文书及时转交居住地派出所执行,派出所对本辖区内监外罪犯底子不清,心中无数;另一方面监狱、看守所等交付机关工作马虎,不严格依法办事。
(5)管理不规范,重新犯罪多。 一是审判人员就案办案现象严重,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等案件一判了之,不管是否交付执行,也不管交付是否脱节。二是执行机关没有立管建档,没有向罪犯本人宣布执行期间应遵守的有关规定,执行期满也没有当众宣布解除并形成笔录;三是没有严格执行罪犯外出请假审批制度;四是监管教育工作不扎实,有的监管帮教组织不健全,有的管理措施未落实,监管教育有名无实。由此给监外罪犯重新犯罪留下了可乘之机。
二、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的构想
(一)从法律机制上完善刑事诉讼监督
要切实履行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首先要解决好检察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问题。一是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检察立法是一个十分薄弱的环节,有关检察监督的法律规范要么残缺不全,要么陈旧不堪,根本谈不上形成体系。当前最紧迫的是要加快《国家检察监督法》的研讨和制定,尽快修订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订切实可行的《检察官法》实施细则,以分步推进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建设。以《检察院组织法》为例,该法仅有28条,前10条为总则,中间9条是程序规定(均已失效),后9条为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一些条文也已失效)。该法明显留有文革后百废待兴的历史烙印,条文粗简,逻辑上也有诸多混乱之处,特别是在我国刑法、刑诉法等一系列基本法律已作修正后,该法更已显得不合时宜,修改已刻不容缓。二是要尽快补充修正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未完善条款。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补充完善刑诉法中未完善的内容。如在立案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案监督不仅应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且要包括整个立案活动的全面监督。在侦查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提前介入”的法律地位;在审判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法官庭外调查权,确立庭外查证证据公开开示规则;在判决裁定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防止久拖不决,等等。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尽快补充完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保障性规定。通过立法明确《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意见书》的法律效力,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处分权。其内容可大致包括:①人民检察院发出的《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意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有关机关必须执行并应在法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检察机关。如果被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有异议,可以也只能通过复议、复核的程序来解决,决不允许置之不理;②被监督人员在接到《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意见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检察机关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其主管单位停止其职务活动,另派办案人员接替,有关单位应予执行;③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对有关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提出建议行政处罚的意见,有关机关接到意见后,应当对违法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等等。三是要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现行刑事诉讼监督工作薄弱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监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程。当然,我们不能企望、事实上也不可能通过立法就能把刑事诉讼监督的规程搞得非常完善。比较现实的办法是,建议高检院各厅室根据原则性立法,分层次地制订立案、侦查、审判、判决裁定、执行各诉讼环节的监督细则、规则,交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协调修改后,以公、检、法、司名义联合发布,将检察实践中内部掌握的、行之有效的监督程序和措施制度化、规范化、公开化、法制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四是鉴于目前检、法两家司法解释相互矛盾和公、检、法、司各行其事的现状,建议中央统一司法解释权,明确规定公、检、法、司各家司法解释权不能单独行使,对所有司法解释均实行联合发布,以减少不必要的磨擦,确保司法活动的高度统一和公正。
(二)从领导机制上完善刑事诉讼监督
1.强化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垂直领导关系。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确立的检察领导体制是“监督与领导结合”的领导体制,即各级检察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尽管这种领导体制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的检察领导体制,但在实践中由于监督与领导的配套措施不够完善,存在党政不分的现象,检察机关上下领导体制一直没有理顺,特别是由于地方党政权威部门实际掌握着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大权,上级检察机关却管事不管人,没有“实权”,因而导致一些人从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片面认为:“党委领导重要(干部任用),人大监督必要(选举和任命),政府支持需要(拨款),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可要可不要(具体业务上的领导)”。在上级检察机关的指令与地方党政权威部门的指令相冲突时,竟然置与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于不顾,舍上级的指令而服从地方党政权威部门指令,从而导致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削弱了检察监督职能。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人财物管理和体制制度上强化检察机关上、下级垂直领导机制建设。

『拾』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如何依法进行监管

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问题,具体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立、职责,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派出机构的领导与管理方式;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工作的人员的任职条件、行为准则,以及不得兼职和保密义务;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程序公开,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规定了国家审计、监察等机关依法对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同时,还规定了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金融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活动中,地方政府和各级有关部门配合和协助的义务等。
第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释义] 本条是对银行业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的设立、职责及对其领导与管理方式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成立后,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职能主要转由其行使。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一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成为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三个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之一。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与其他金融机构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大、设置区域广,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为了依法做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但是派出机构不是设的越多越好,而是要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设立。目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置工作正在进行。
按照本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所谓统一领导和管理,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其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不受地方管理。地方各级政府要保障和支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贯彻执行法律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但不得干预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目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拟设省、市各级,必要时也设立县级机构。派出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发布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的命令和规章,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对本辖区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承办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需要强调的是,派出机构必须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活动,其活动不得超越授权的范围;同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授权也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必须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的职责,不得授权派出机构履行。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附带说明:国务院提交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对监督管理机构通篇使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从草案内容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完全是由中国银监会实施的,其各级派出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也要实施,建议明确哪些条款只适用于中国银监会,哪些条款适用于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因此,在银监法中,将适用于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条款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只适用于中国银监会的,保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资格的规定。
银行业是风险行业,商业银行是特种企业,负债经营,一旦发生风险,不仅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而且往往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严重的则可能引发经济危机。二战以前,世界上曾多次发生金融危机、经济危机,二战以后,较长一段时间世界经济相对稳定,但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危机、尤其是银行危机再次引起全世界的关注。对于亚洲金融危机,我们还记忆犹新。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非常重要,从事监督管理工作责任重大。银行业与一般的行业相比还有一个很大不同,就是专业性很强,是一个理论性与操作性密切结合的行业。对于银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要求监管者既要懂得金融业务,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还要懂得如何监管。我国正在改革金融体制,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也将进入我国。如何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需要不断地学习,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因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要把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必须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国务院提交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没有规定这一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金融监管工作非常重要,业务性强,对于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的专业知识与工作经验应当提出要求。而且,监管机构要做好监管工作,首先应当搞好自身建设。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了这一条。这一条只是一个原则性要求。对于从事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具体要求,国务院行政法规有不少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由银监会承担后,根据本条要求应当研究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工作要求。同时,还要通过业务学习、培训、进修等,不断提高业务水平与工作能力。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把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释义] 本条是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为准则的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虽然在性质上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其工作人员虽然在性质上不属于国家公务员,但是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有关国家公务员的行为准则也适用于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金融风险对社会、经济的冲击力和破坏力很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直接影响着银行业的运行,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是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实现的。同时,一些不法之徒往往会以利益引诱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为其不法行为开绿灯。面对种种诱惑,一些监督管理人员被拉下水的不乏其例。所以必须对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作出规定。本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就是要求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公正地履行职责,遵纪守法、遵守道德。
本条还作了一个具体的规定,即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在审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过程中,曾有人提出,此项应当改为“不得在被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由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广泛,且与其他金融机构、企业关系密切,对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要求。因此,没有采纳这个意见。所以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仅不能在其监管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兼职,也不得在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中兼职。
第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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