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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管

发布时间: 2020-11-25 19:07:10

A. 新三板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的区别

《国务院决定》明确指出,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
律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
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全国股转系统要制定并完善业务规则体系,建立市场监控体系,完善
风险管理制度和设施,保障技术系统和信息安全,切实履行自律监管职责
处理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关系的基本原则是:
1、依法明确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内容与边界,两者不得相互替代;
2、能够通过自律、市场、公司自治解决的事项,行政力量原则上不介入。

B. 行政处罚与监管措施有何区别

《行政许可法》
《行政处罚法》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来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不得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范围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注意规章不能直接设定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规章的形式,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罚款的限额分别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

C. 行政监督管理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要求到2007年年底全面完成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和规范规定的各项任务,该工作由财政部、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9个部门协调合作完成。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主要目标:使无证勘查和开采、乱采滥挖、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得到全面遏制;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行为得到全面清理,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矿山安全事故及破坏生态环境现象明显减少;矿山布局不合理的状况得到明显改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化、集约化程度明显提高;基层监管到位,投资环境改善,矿产资源管理加强,基本建立规范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指出,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地质工作,提出了加强地质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加强地质工作的基本原则;明确了新时期地质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突出能源矿产勘查;二是加强非能源重要矿产勘查;三是做好矿山地质工作;四是提高基础地质调查程度;五是强化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调查监测;六是推进地质资料开发利用。完善地质工作体制机制需要注重的工作是健全公益性地质工作体系、加强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建设、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完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机制、培育矿产资源勘查市场、深化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改革和扩大地质领域对外开放等。从推进地质科技进步、积极发展地质教育和加快地质人才开发等几个方面大力增强地质科技创新能力。加强对地质工作的领导、科学编制和实施地质勘查规划、做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工作、强化矿业权管理以及发挥地质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促进全面提高地质工作管理水平。

《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88号)提出了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5方面的总体要求。明确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重点任务是健全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机制、完善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加强对地质勘查市场的引导与监管、推进地质勘查行业技术进步与创新、促进地质勘查行业的交流与联系、制定地质勘查规划和行业发展战略、制定促进地质勘查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和强化地质勘查行业信息服务。提出了做好当前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若干要求。

D. 哪些措施属于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

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有29种:

(1)监管谈话、谈话提醒;

(2)重点关注、出具监管关注函、出具警示函;

(3)记入诚信档案;

(4)责令改正;

(5)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6)要求报送专门报告、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要求披露资料;

(7)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8)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9)限制业务活动;

(10)限制分配红利;

(11)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12)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限制证券买卖;

(13)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权利;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14)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15)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16)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17)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

(18)暂停履行职务;

(19)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公司;

(20)暂不受理业务或业务资格申请、暂缓审核相关申请;

(21)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2)责令股东转让股权;

(23)一定期间内不受理有关文件、申请或推荐;

(24)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25)向社会公示违反承诺的情况;

(26)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7)不予注册登记,从名单中去除;

(28)证券市场禁入;

(29)撤销证券公司。

(4)行政监管扩展阅读

我国行政法理论体系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特点,对行政行为做了较为细致的划分,而现有的和正在构建的行政法律法规体系也深受理论界的影响,不但对行政行为的种类予以细分,而且对其设定权限、实施和应遵行的程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正是在行政处罚法出台后、其他行政行为的专门规范法出台前这一期间内出现的一个特定概念。

由于某些行政行为其实很难完全予以界分,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并未对行政处罚的内涵作出明确,而列举式的处罚种类之规定显然先天存在“挂一漏万”之不足,这一不足在需要采取多种监管手段的证券监管领域尤显突出,这就使得中国证监会采取的“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中的某些措施实际上与行政处罚无异,但却不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

另一方面,由于除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外的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强制性措施的专门法尚未出台,因此对于那些确实属于非行政处罚性的监管措施,中国证监会是否有权采取,应如何采取,目前基本属于无约束状态,而这种无约束状态不但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也使中国证监会的执法权威受到质疑、执法效果欠佳。

因此,未来如何在完善我国行政执法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结合证券监管的特性,建构兼顾效率与公平的证券执法体系,是一个非常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E. 到底什么行政部门监管百度网盘

网络网盘这平台这么多漏洞让大量骗子有可乘之机就这么早早推行了,为了挣钱坑了很多人。得有关部门管理,挽救一下被害的人!

F. 行政监管部门是那个部门

行政监管部门是只有以下特征的部门!
(1 )党、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是行政监专督的主体,具有属广泛性和群众性。

(2 )被监督的对象,称为行政相对方,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3 )其内容是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决定、命令的情况。

(4 )其目的是,监察和督导国家公共政策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公务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遵纪守法情况。

G. 什么是行政监管

定义
行政监管是政府对其辖区内某些事物的控制。
监管目的
政府监管的目的不是取代市场,而是为了矫正市场失灵。世界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表明,政府监管是同市场化相伴随的,而不是有你没我的二元对立关系。
区别于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乃是在同一个行政体系内部上级对下级所管辖事务的干预,只适用于某一行政体系内部。
区别于司法监管
指行政机关对下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的有效监管,方式有:制定规章制度、敦促、禁止、限制行为。 比如中国食品药品监管局对下属制药行业乃至具体企业备案、审批、抽检、审验的监管就属行政监管。

H. 证券业的行政监管措施是什么意思

证券业的行政监管措施的意思:
就是对不符合证券业要求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监管措施,即采取责令改正并暂停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6个月的行政监管措施。

所谓证券监管措施,是指中国证券监管机构(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证监会)对于证券期货行业各类违法或不当行为所施加的监督管理措施的总称。
按照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权采取的行政措施有下述几项:

1、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对现场的检查,是执法人员在违法行为的现场采取的行政措施。执法人员有权进入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如证券交易所、证券营业部、上市公司的住所地等等。执法人员对现场的检查,除了应当责令违法人员改正违法行为,对被检查人的有关文件、决定、计划、报告、会计账册、单据、报表、有关证件等进行核对、查证外,还应当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违法事实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违法的事实,取得第一手的证据,为作出处罚决定提供事实依据。

2.询问

包括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件作出说明。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阅读后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笔录可以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之一。

3.查阅、复制以及必要时封存有关资料

有关资料包括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为了保存证据,防止违法行为人转移或者隐匿有关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文件和资料,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必要时有权将这些资料予以封存。封存是将要封存的资料加贴封条,加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公章,在专门的地点进行保管,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许,任何人不得开封。

4.查询有关账户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到有关金融机构或证券经营场所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5.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账户

冻结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对金钱和有价证券的行使权利的限制,经冻结了的账户上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未经作出冻结决定的机关允许,任何人不得动用。由于冻结是一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的限制,因此并非所有的国家机关有权作出冻结的决定,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有权作出冻结决定的机关。证券法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自身并无冻结权,在必要的情况下,只能申请司法机关冻结。必要的情况是指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有违法资金或证券,并有证据证明有可能被转移或隐匿的,为了保全证据,减少损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申请有关司法机关对其予以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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