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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20-11-25 14:43:23

Ⅰ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的禁止性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000年9月25日 ]

Ⅱ 如何评价新出台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1.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版在中华人民共和权国境内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至少1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内容审校制度
3.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4.网络出版物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保证出版物质量
5.网络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Ⅲ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对游戏版号的申请和游戏的发行有什么影响么

申请版号最重要的是著作权,也就是研发方的授权。
ICP,如果自己公司没有,可以找朋友公司挂靠或者花钱挂靠都可以。
如果自己公司拿到《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那么相当于自己公司就是一个出版单位,可以不用和出版社或者其他出版机构合作,申请版号可以自行上报市局总局,好处是很多信息都把握在自己手里,坏处是这个证很难拿到,现在总局划到中宣部之后政策应该会更加收紧,更不好拿。而且自己做申报需要有专业从事游戏出版的人员,否则上报游戏的流程不流畅也会影响进度。
出版社直接承接版号业务,欢迎私信联系。

Ⅳ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通过了吗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使在2015年12月28日,国家工信部颁布的最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Ⅳ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属于什么法

自媒体不需要办理该证。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个人或者机构开设微博、等逗自媒体地,是否需要获得许可看
相关负责人:开设微博、等所谓逗自媒体地的个人或者机构,按照现行标准,属于信息内容的创作者或生产者,而纳入许可管理的,主要是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服务单位,即上述信息内容的提供者。
申请方法:
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申报材料,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章程及资本来源性质证明;
(三)网络出版服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资金使用、产品规划、技术条件、设备配备、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市场分析、风险评估、版权保护措施等;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住址、身份证明文件;
(五)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明和主要从业经历及培训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七)网站域名注册证明、相关服务器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承诺。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仅提交前款(一)、(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设立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内向申请者发放《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三)《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一式三份,由申请者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15日内报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四条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应于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提出申请。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批准的,换发《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网络出版服务经批准后,申请者应持批准文件、《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审批手续,并应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中止网络出版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中止网络出版服务不得超过180日。

Ⅵ 谁知道《互联网游戏出版管理规定》具体条款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0次署务会和2002年6月27日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信息产业部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
(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 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
(二)机构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 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 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
供。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Ⅶ 什么是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应该怎样申请呢

2016年2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公布《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分总则、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网络出版服务管理、监督管理、保障与奖励、法律责任、附则7章61条,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2002年6月27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废止。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申报材料,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章程及资本来源性质证明;
(三)网络出版服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资金使用、产品规划、技术条件、设备配备、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市场分析、风险评估、版权保护措施等;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住址、身份证明文件;
(五)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明和主要从业经历及培训证明;()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外,有适应网络出版服务范围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七)网站域名注册证明、相关服务器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承诺。

Ⅷ 如何办理互联网出版服务许可证都需要什么条件和材料

填写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申请表》,表中涉及的附件:
1、主办者申请报告;
2、机构章程;
3、互联网出版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基本情况;
4、互联网出版机构主要业务人员基本情况;(有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者5人以上,其中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者2人以上。申办单位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和专业职称证书。)
5、验资报告及出资者信用证明(复印件);(申办单位注册资本应在30万元以上,并须提供验资报告或盖有拨款单位公章的出资证明。)
6、工作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提供工作场所使用证明、租赁协议其中租期不少于一年,或房产证明。)
7、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8、申请单位如已取得国新办颁发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广电总局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及通信、文化等相关管理部门的资质证书,须一并提交证书的复印件;
9、申办者应有详实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内容包括:
一、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申请单位总体情况;
二、外部条件:
(一)市场环境:目标市场的主要经济指标和网络出版概况。
(二)市场预测:市场需求分析;受众分析;广告收益分析;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内在条件:
(一)产品规划:总体定位;产品内容;产品形式。
(二)市场运营:经营模式;营销策略。
(三)企业机制:主办/管单位情况;内部机构设置;编辑出版系统运行情况;从业人员素质水平。
(四)生产能力:数据内容资源。
(五)风险评估:市场风险评估与防范;数据及网络技术安全方案。
(六)资产状况:资金来源;房产和计算机硬件等资产状况。)
10、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的审核同意文件。

申请条件:
1、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的网站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没有侵权、盗版、涉案或被查处纪录。
2、申请互联网出版许可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申请单位应有确定的、不与其他出版单位相重复的名称、域名、IP地址。
2)主办单位有明确的主营业务和经营范围,并详细说明是否已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
3)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申请单位有申办报告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4)主办者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明。
5)申办单位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须提供法人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书。
6)须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同意。

Ⅸ 3月10日起施行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自媒体需要办理吗如果需要办理是根据哪条

自媒体企业福音!广电总局于2016年3月9日亲澄自媒体企业不需要办理互联网出版服务许可证。

自从2月4日广电总局发布《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之后,大家都纷纷猜测,中国那么多家自媒体运营企业是否都需要办理互联出版服务许可证。

广电总局称,自媒体属于信息内容的创作者或生产者,而纳入许可管理的,主要是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服务单位。

此外,广电总局再次强调,网络出版服务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一样,属于国家明确禁止外商投资从事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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