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监管
① 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是
直接监督医院的单位主要是卫生局医政科和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管科
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职权有哪些
你问的太笼统,不好回答,就是他辖区的所有医疗机构都由他管,包括民营诊所
③ 你觉得从立法层面应该怎样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
④ 医疗机构价格由那个部门监管
向当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局投诉。正规医院的每一项收费金额版,都是通过当地物价局审权核批准的,如果怀疑他们存在乱收费,可以到物价局投诉。
物价局,政府负责物价工作的行政机构:
一、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省价格总水平的宏观调控和综合平衡;
三、负责全省价格监测体系和价格信息网络建设等。
卫生行政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中负责医疗卫生行政工作的部门,比如我们常提到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各省、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各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方面的政策、环境工作,具体的执法、业务工作由下属事业单位等实施,下属事业单位包括负责行政执法的卫生监督局(所),负责传染病、慢性病预防控制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前叫卫生防疫站),负责妇幼卫生的妇幼保健院,还有各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等。
⑤ 以什么为重点 加强医疗机构 行业监督
以持续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重点,加强医疗机构行业监督作用。
(一)健全全民医保体系
全民医保是中国特色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基础。下一阶段改革要在完善制度上加大力度。一是逐步提高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政府补助标准,推进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提升基本医保支付能力和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二是加大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力度,积极推行按病种付费、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综合方式,增强医保对医疗行为的激励约束作用,实现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与控制医药费用过快增长的双优结果。三是提升基本医保管理和服务水平,推进基本医保和医疗救助即时结算,建立异地就医结算机制。同时,逐步完善基本医保管理体制,理顺管理职能,提高经办管理运行效率。四是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加快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筑牢医疗保障底线。五是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支持发展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满足多层次的健康保障需求。
(二)深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
一是巩固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稳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机制,有序推动基本药物制度逐步延伸到村卫生室和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稳定长效的补偿机制,深化基层机构编制、人事薪酬改革,巩固基层医改成效。二是继续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健全以县级医院为龙头、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为基础的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在城市,要加快建设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与大医院分工协作的新型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三是深入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不断完善中医药和民族医药发展机制和政策。四是转变卫生服务模式,逐步建立分级诊疗、双向转诊制度。积极推进家庭签约医生服务模式,建立全科医生与居民契约服务关系。五是稳步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水平,继续提升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实施好规划免疫、妇幼保健、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加强区域公共卫生服务资源整合。六是进一步落实乡村医生补偿、养老等政策,加强乡村医生的培养培训,提升乡村医生队伍的服务能力和水平,不断筑牢农村卫生服务网底。
(三)加快推进公立医院改革
公立医院是我国医疗服务体系的主体,在保基本中发挥支柱作用。一是切实履行好政府办医职责,合理确定公立医院功能、数量、规模、结构和布局,坚持公立医疗机构面向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主导地位。二是以破除以药补医机制为关键环节,统筹推进管理体制和价格、药品供应改革,理顺医药价格,建立科学的补偿机制。三是推进建立公立医院内部治理结构,深化人事分配等机制综合改革,建立适应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制度,加强绩效考核,建立科学的医疗绩效评价机制,建立和完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县级公立医院覆盖9亿人口,是连接大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枢纽,也是解决好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关键一环。当前,要把县级医院改革作为重点,加快改革步伐,力争用3年的时间全面完成,切实发挥好县域内龙头医院作用。与此同时,要深化拓展城市医院的综合改革试点,加强顶层设计,统筹规划,统一指导,综合推进,进行系统性的改革试点,形成改革政策的叠加效应。
(四)积极推进健康服务业发展
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是深化医改、改善民生、提升全民健康素质的必然要求。鼓励社会办医是发展健康服务业的重要内容,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思路,鼓励社会力量以出资新建、参与改制、托管、公办民营等多种形式投资医疗服务业,优先支持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加大价格、财税、用地等政策引导,清理取消不合理的规定,加快落实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在市场准入、社会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职称评定、技术准入等方面同等对待的政策。同时,要加快发展养老护理、中医药医疗保健、健康保险等服务,把深化医改与加快发展健康服务业紧密结合起来,互为促进、联动发展。
(五)加强卫生信息化建设
要建立健全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人口健康管理水平。要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信息技术标准化,加快研究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医疗服务和医保信息等数据标准体系,加强区域医疗卫生信息平台建设,推动医疗卫生信息资源共享、互联互通。要以面向基层、偏远和欠发达地区的远程影像诊断、远程会诊、远程监护指导、远程教育等为主要内容,发展远程医疗,使优质资源更加便捷地服务基层群众。
(六)推进人才培养使用制度改革
一是建立适应行业特点的人才培养制度,深化医学教育改革,重视人文素养培养和职业素质教育,加快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二是加强全科医生队伍建设,开展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做好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实施全科医生特岗项目,确保如期实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配备目标。三是加大护士、养老护理员、药师、儿科医师等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培养。四是允许医师多点执业,鼓励具备条件的医师向基层流动,加强规范管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安全。五是加快推进医疗领域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符合医疗行业特点的薪酬制度,体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保障广大医务人员的合法收入普遍提高。
(七)完善医疗卫生监管体制
强化全行业监管职能,优化监管机制、完善监管制度、创新监管手段,加大执法力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严肃查处药品购销、医保报销等关键环节和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要教育和引导广大医务工作者自觉珍惜职业价值,不断提升自身修养,更好地为患者服务。要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优化医务人员的从业环境,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⑥ 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有哪些法律责任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版停权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⑦ 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包括哪些方面你认为如何才能实现对公立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督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6.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7.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⑴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⑵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⑶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⑷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⑸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⑹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⑺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8.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⑴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⑵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⑶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⑷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9.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证件。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⑴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⑵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⑶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⑷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⑹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0.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
处罚种类:暂扣或吊销执业证件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暂扣或吊销执业证件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⑴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⑵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⑶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⑴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⑵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6.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17.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处罚种类: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8.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吊销有关人员的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⑴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⑵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⑶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⑷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⑸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9.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责任人员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⑴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⑵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⑶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⑷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⑸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⑹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⑺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
处罚种类:警告、取缔、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⑴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⑵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⑶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⑷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⑸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2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有关责任人员执业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⑵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23.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24.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⑴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⑵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⑶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⑷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25.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26.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27.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收缴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暂停业、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⑴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⑵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⑶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⑷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⑸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⑹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⑺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⑻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⑼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⑽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⑾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⑿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3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⑧ 公务员岗位中 市工商系统基层工商所综合管理和医疗保险管理局定点医疗机构监管各自是做些什么的呢
1、公务员岗位中,市工商系统基层工商所综合管理 该职位是去基层,一般是乡镇,也可能是市区街道办事处,医疗保险管理局定点医疗机构监管 医疗保险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监管是管理各大卫生所、医院的。
2、公务员考试报考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2015年应届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非在职)人员年龄可放宽到40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具备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中央机关及其省级直属机构除部分特殊职位和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外,应招录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中央直属市(地)级机构职位、县(区)级及以下职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10%左右的职位用于招录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
招考职位明确要求有基层工作经历的,报考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基层工作经历。基层工作经历,是指具有在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村(社区)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工作的经历。曾在军队团和相当于团以下单位工作过,可视为具有基层工作经历。报考中央机关的,在地(市)直属机关工作的经历,也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现役军人、在读的非应届毕业生、服务年限不满2年(含试用期)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报考。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在各级公务员招考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人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未满5年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不得报考。报考人员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回避关系的招录职位。
⑨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包括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
(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审批医疗机构。要建立审批责任制,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对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要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
(二)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申请人资质条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置协议书、选址报告、资信证明、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设置申请材料,以及医疗机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没有对医疗机构设置进行规划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三)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四)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备案管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详细报告审核结论、批准事项等情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备案报告,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考核,对于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违规审批医疗机构的,要依法及时纠正或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设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