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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发布时间: 2020-11-24 07:52:58

㈠ 四川省宜宾市怎么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哈

煤炭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一、项目名称:煤炭经营许可证
项目编码:342经委02
二、审批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实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第25号令、四川省经委、四川省工商局联合制发的《四川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川经[2005]147号。
三、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宜宾市经济委员会
四、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四川省经济委员会由市经委初审转报
五、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有数量限制,其申请按《行政许可法》第57条规定办理。
六、行政许可条件: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5、符合四川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申请材料:
1、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3、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企业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零售及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3万元以上,并出具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㈡ 我这样的条件做煤炭经营生意能行么

条件应该是不错。
你是只是做散煤销售,应该风险会相对小一些。
因为资金会及时收回,但量不会很大。但煤炭的利润还是比较高的。

没找到黑龙江办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办法,附上辽宁省的供参考。

行政事项名称:煤炭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1996年8月29日)第四章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2004年12月27日)第五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申请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煤炭批发企业年经营数量在五万吨以上,煤炭零售及型煤加工企业年经营数量在一万吨以上;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煤炭批发企业不得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煤炭零售企业不得低于人民币贰百万元,民用型煤加工企业不得低于人民币壹佰万元;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煤炭批发企业不得低于3000平方米,煤炭零售企业不得低于1500平方米,民用型煤加工企业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五)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六)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材料:
1、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文件;
3、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4、注册资金证明;
5、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或具同等效力的其他证明;
6、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证明;(使用有效期在三年以上);
7、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使用权证和使用合同(包括场地面积、设施,使用期限三年以上);
8、环保设施现场图片及环保设施使用管理办法或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9、煤炭计量、质检设施使用证明;
10、煤炭计量、质检设施合格证明;
11、国家有资质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1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核准证明;
许可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后,准备申请材料,然后提交到各地级市的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
(二)受理
初审部门应在满足合理布局及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告知可否接受申请。如接受,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视为受理。
(三)审查
受理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具备条件的上报省煤管局请求核准;否则,不予上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决定
省煤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告知方式:经审查核准的颁发证件;不予核准的,以书面的方式告知理由。
办理时限:二十个工作日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行业管理处 024-86879718
单位地址及邮件编码: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号甲 110036
行政监督: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法制办公室 024-86879969

㈢ 迁安对煤炭的管理办法是什么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七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

(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

(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按规定由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的,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五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三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三章煤炭经营

第二十四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八条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四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三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八条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发布前,依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管制定实施细则。

㈣ 煤炭经营资格许可证能否过户

需要视当地的政策来进行的。
煤炭经营许可证是前置的,只要它变,营业执照就可变。但法律规定许可证是不能转让的,但实际上可通过股权变更来实现,但有的地方为防止许可证买卖转让有很多限制,比如说新成立煤炭企业三年内不得变更股东等。可视公司和所在地区情况而定。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特制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㈤ 关于煤炭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在那有

关于煤炭经营的法律法规有: 《煤炭法》国家法律,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这部法规已作废,
已由《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 第25号令 代替。

㈥ 怎样增加煤炭经营资格证注册资金

关于印发《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经委:《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管理办法》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晋政发[2005]6号“关于加快三大煤炭基地建设 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的意见”精神,规范独立洗煤企业的煤炭经营行为,促进煤炭经营秩序进一步好转。根据《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结合全省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现状,决定将全省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活动纳入煤炭经营监管范畴。第二条:在山西境内的独立洗煤企业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独立洗煤企业,是指不隶属煤矿、焦化厂单独设立的,以买进原煤通过洗选加工后卖出精煤、中煤等煤炭产品为主要业务的洗煤企业。第四条: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独立洗煤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独立洗煤企业颁发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环保、国土、质检、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审批范围第五条:全省境内经县级(含县级)以上项目审批部门立项批准建成的、生产能力30万吨(单套设备)以上的独立洗煤企业,纳入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范围。全省境内经县级(含县级)以上项目审批部门立项批准建成的、生产能力30万吨(单套设备)以下的独立洗煤企业,按照省政府晋政发[2005]6号“关于加快三大煤炭基地建设 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的意见”规定已纳入关闭取缔范围,不予发放煤炭经营资格证。第六条:未经项目审批部门立项批准,擅自建立的独立洗煤企业,不予发放煤炭经营资格证。第七条:各大中型煤矿坑口洗煤厂和焦化厂配套自备洗煤厂不纳入煤炭经营资格证发放范围。第三章 审查条件第八条:独立洗煤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五)有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六)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独立洗煤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应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报告和申请表;(二)企业注册资金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四)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许可手续;(五)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环保合格证明;(六)土地部门出具的合法土地使用证明;(七)水利管理部门出具的取水合格证明;(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质量检验能力符合要求证明;(九)、有关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书;第四章 审批程序第十条:全省境内符合条件的独立洗煤企业填写申报资料报所在市经委,各市经委负责本辖区内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独立洗煤企业上报资料收集汇总,要求在收到企业上报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第十一条:省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资料后,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独立洗煤企业的申请书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第十二条:省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省工业经济管理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第十四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第十五条:未取得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第十六条: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前30日内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七条: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十八条:市经委和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审查部门,审查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及审批部门对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情况要根据《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资料汇总、初审、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独立洗煤企业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独立洗煤企业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独立洗煤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资料汇总、初审、审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07年11月27日省经济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对全省独立洗煤厂进行煤炭洗选加工经营资格审查的通知”(晋经能源字[2007]694号)同时废止。

㈦ 为何经营煤炭生意要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

广东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包括焦炭、水煤浆等)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煤炭批发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转售给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或者其它煤炭经营企业销售。
煤炭零售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销售给城乡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社会团体作为公共消费。
民用型煤加工经销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经过粉碎、加工成民用型煤,销售给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者售给社会团体作为公共消费。
第四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个体工商户加工经销成型煤无需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接受其监管。
第五条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批和监督管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初审和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环保、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广东省煤炭运销协会及各地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开展煤炭经营政策法规宣传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优化结构、竞争有序、保障供应”的原则,制定全省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
各地级以上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全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结合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并上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备案。
第八条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煤炭批发经营企业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煤炭零售经营企业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储煤场地:煤炭批发经营企业3000平方米以上;煤炭零售经营企业1500平方米以上;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必要的装卸设施、消防设施及喷雾防尘设施;
(五)有检定合格的煤炭计量器具和符合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
(六)符合国家和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调控规划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广东省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新设立企业的,提交公司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注册资本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六)企业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七)煤炭储运场地使用权证明(租赁煤炭储运场地的,提供有效期为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八)煤炭储运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煤炭储运场地和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器具、质量检验设备的检定合格证书或校准证书;
(十)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煤炭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煤炭经营资格申请;在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煤炭经营资格申请。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地级以上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或收到地级以上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并通知地级以上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予以批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申请受理机关提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予以延续;不予延续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依法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在吊销、撤销资格证或者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通过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

㈧ 山西煤炭经营许可证取消后如何办理煤炭营业执照

煤炭经营监管新规抄:由审查制改为备案制
在取消煤炭经营许可证后,国家发改委公布修订后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发改委取消煤炭经营许可证,不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在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㈨ 关于煤炭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关于煤炭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两部。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7月30日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㈩ 那个经营范围煤炭经营许可证哪里办里啊 需要什么证件

各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据省煤炭经营审批办公室下达的新增煤炭经营企业数量指标,受理企业从事煤炭经营资格申请,并组织现场检查,提出初审意见和现场检查意见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办公室。

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按企业隶属关系,向省或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的申请文件;
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应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文件应如实反映企业概况、企业类型、经营方式、煤炭经营资格各项法定条件具备情况,并应附申请企业的公司章程(内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
(二)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现场勘查意见。
(三)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⒈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注册资本、地址、企业类型、资产状况、领导成员、内设机构、员工构成、现有经营业务和收入、利税情况等。
⒉从事煤炭经营的必要性。煤炭经营的主要客户、煤炭货源、销售市场分布和主要运输途径等条件进行分析,明确从事煤炭经营的目的和意义。
⒊从事煤炭经营的可行性。着重对从事煤炭经营必须具备的储煤场地、运输和装卸设施、计量设施、质量检验设施、环保设施、专业人员、流动资金等基本内在条件分析。
4.煤炭经营效益预测。对煤炭经营规模、成本、收入、利税等情况做出预测。
5.结论。在以上分析基础上,对从事煤炭经营做出基本结论。
(四)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表一)。
(五)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出具最近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合格、加盖年检印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或具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
(七)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证明(使用有效期在三年以上);
(八)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使用权证和使用合同(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使用有效期在三年以上);
(九)市级或以上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环保设施现场图片及环保设施使用管理办法;
(十)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使用证明;
(十一)质监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合格证明;
(十二)与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的具备对外出具煤炭质检报告资格的质检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或委托合同。

我所说的是山东省的具体申报,其他省应该大同小异。 均是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国家发改委的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

楼上的说的是由省发改委发证,这种说法是错误的。虽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改委统一印刷,但在有煤炭资源,设省煤炭局的地方,由省煤炭局统一办理。
山东省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就不是山东省发改委发证,而是由山东省煤炭局经济运行处办理发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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