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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监管办法

发布时间: 2020-11-23 22:24:59

❶ 电力建设应遵守的安全法规

国家法律(一般都是由人大或人大常委颁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10-3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03-04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5-02-28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005-02-28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5-02-28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5-02-28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5-02-28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5-02-28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05-02-28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5-02-28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2005-02-28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 2005-02-28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05-02-28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05-02-28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2005-02-28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5-02-28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005-02-28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05-02-28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05-02-28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005-02-28

22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功能规范(试行) 2003-08-04

23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2003-07-31

24 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试行) 2003-07-31

25 关于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的指导意见 2003-07-31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 2003-07-19

27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 2003-07-16

28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1993) 2003-07-15

29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

行业法规

30 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第432号令) 2005-02-28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部门规章

32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9号) 2011-01-04

33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2011-01-04

34 供电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 2011-01-04

35 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 2011-01-04

36 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4号) 2011-01-04

37 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3号)2011-01-04

38 电网运行规则(试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2号)2011-01-04

39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1号)2011-01-04

40 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0号)2011-01-04

41 电力监管执法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9号)2011-01-04

42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8号)2011-01-04

43 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7号)2011-01-04

44 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6号)2011-01-04

45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2011-01-04

46 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4号)

47 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3号)2011-01-04

48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2号)2011-01-04

49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1号)2011-01-04

50 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0号)2011-01-04

51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2011-01-04

52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7号)2011-01-04

53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5号)2011-01-04

54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4号)2011-01-04

55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3号)2011-01-04

56 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号)2011-01-04

❷ 供电监管办法的通过

《供电监管办法》
电监会27号令
《供电监管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王旭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❸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伸入或跨越的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转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违反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干伏安) 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盗窃电能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询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❹ 电力三产公司的相关建议

电监会建议推进力“三产”分离工作
2010年12月,电监会发布了《2010年供电监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此次发布的《报告》是根据电监会今年以来日常供电监管工作和较早前开展的供电检查情况形成的。2010年6月至7月,电监会在供电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基础上,对部分供电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此次发布是2009年11月26日电监会颁布《供电监管办法》以来,首次发布供电监管方面的情况。
《报告》指出,2010年,大部分供电企业能够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载体,广泛深入开展《供电监管办法》的学习宣传,其中部分供电企业还对照电监会历年供电监管报告中披露的问题,举一反三,对供电质量管理制度、供电服务运行机制和供电市场行为等进行了全面梳理和摸底排查,对自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加以整改,并通过加大电网投入、创新服务方式,有效促进了供电工作的进一步提高。《报告》对此给予了肯定评价。
《报告》披露了供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据统计,本次检查共发现各类问题460例,涉及供电企业128家。其中比较严重的问题78例,涉及供电企业50家,占受检企业总数的24.3%。这些问题主要存在于供电能力、供电质量、供电服务、供电市场行为、供电成本等方面。主要表现在配网薄弱,供电能力不足,供电质量存在一定差距;停、限电信息未按规定公告;故障抢修不及时;业扩报装办理不规范等方面。特别是部分供电企业在执行国家电价、收费、供电成本、行政许可政策及供用电合同签订履行、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等方面存在违规行为,损害了电力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报告》分析,在供电检查发现的问题中,供电能力方面问题3例,占问题总数的0.7%;涉及供电企业3家,占受检企业总数的2.4%。主要表现为:部分地区电网存在结构性矛盾,电网投入不足,配网改造滞后,特别是边远地区、农村电网较为薄弱,电网发展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用电需求。供电质量方面问题141例,占问题总数的30.6%;涉及供电企业84家,占受检供电企业总数的41%。主要表现为:部分供电企业电压合格率不符合《供电监管办法》要求;部分供电企业电压监测统计数据不真实,监测点设置不符合规定要求,不能真实反映用户受电端电压的情况;部分供电企业供电可靠性录入数据不准确,统计数据不真实。供电服务方面问题145例,占问题总数的31.5%;涉及受检供电企业82家,占受检供电企业的39.8%。
主要表现为:用电业务办理不规范、超时限,资料不完整,内容不真实;部分供电企业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停电;部分供电企业故障抢修超时限;部分供电企业为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不规范,对用户受电工程质量把关不严。供电市场行为方面问题159例,占问题总数的34.6%;涉及受检供电企业81家,占受检供电企业的39.3%。主要表现为:违反市场公平竞争原则,设置市场壁垒;部分供电企业存在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行为;供电信息公开不规范、不准确和不全面;部分供电企业违反国家电力行政许可有关规定;部分供电企业未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部分供电企业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部分供电企业供用电合同中存在违规条款,少数供电企业存在侵害用户合法权益情况。供电成本方面问题12例,占问题总数的2.3%;涉及受检供电企业7家,占受检供电企业的3.4%。问题主要表现为:成本核算不规范、不真实,或者超范围列支成本,虚增供电成本,或者成本费用收支不规范;电力工程建设成本资料不完整,影响成本真实性核查;虚列企业成本费用。
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报告》提出了五方面的整改要求。一是加强电网规划和建设,全面增强供电能力。二是加强供电质量管理,逐步提高供电质量。三是强化管理,进一步提升供电服务水平。四是强化依法经营意识,切实规范供电市场行为,牢固树立市场意识,切实保障用户自主选择权,依法公开供电信息,充分保障用户知情权,强化责任意识,认真贯彻实施电力行政许可规定,进一步规范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依法规范业务收费,杜绝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等不正当关联交易。五是规范供电成本核算,合规列支成本。
同时,《报告》提出了四方面的监管建议。一是统筹规划,大力推进城乡配电网建设和改造。二是完善立法,着力解决供电企业现存诸多问题。三是多措并举,努力实现全社会节能减排总目标。四是要进一步深化改革,积极推进电网企业“三产”、多经剥离工作。

❺ 电力监管对维护电力"三公"调度发挥了什么作用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有哪些

电力监管按照供电监管办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监管,规范供电行为,维专护属供电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国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电监会派出(以下简称派出)负责辖区内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供电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供电应当依法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以下简称电力监管)的监管。供电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投诉和举报,电力监管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 电力监管对供电的供电能力实施监管。

❻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监管的内容有哪些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供电监管办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监管,规范供电行为,维护供电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国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供电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供电企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具有能够满足其供电区域内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二)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8%;
(三)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符合派出机构的规定。派出机构有关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的规定,应当报电监会备案。
供电企业应当审核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的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用电设施接入电网。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电压监测点:
(一)35千伏专线供电用户和1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应当设置电压监测点;
(二)35千伏非专线供电用户或者66千伏供电用户、10(6、20)千伏供电用户,每10000千瓦负荷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包括对供电质量有较高要求的重要电力用户和变电站10(6、20)千伏母线所带具有代表性线路的末端用户;
(三)低压供电用户,每百台配电变压器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是重要电力用户和低压配电网的首末两端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报送所在地派出机构。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安装、校验电压监测装置,监测和统计用户电压情况。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完整。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保障供电安全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守有关供电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电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供电条件,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依法处置供电突发事件,保障电力稳定、可靠供应。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重要电力用户安全供电管理,指导重要电力用户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立自备应急电源基础档案数据库。
供电企业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45个工作日;
(二)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的期限,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电工程设计,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或者中止供电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或者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执行。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供电企业对用户中止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实施停电、限电、中止供电或者恢复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供电营业区、供电业务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等规定。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
(二)对趸购转售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者拖延接入系统;
(三)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国家核准电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依据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不得自定电价,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不得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已经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产权属于用户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趸购转售电单位签订供用电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供电。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本的规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供电企业应当方便用户查询下列信息:
(一)用电报装信息和办理进度;
(二)用电投诉处理情况;
(三)其他用电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信息。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减少电能输送和供应环节的损失和浪费。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用户科学、合理和节约用电,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供电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责令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和公开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供电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能力对其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变更或者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指定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1日电监会发布的《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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