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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20-11-23 21:23:29

『壹』 作业场所噪声强度职业卫生标准限值是多少分贝 a 75 b 80

职业接触限值规定作业场所噪声强度不应超过85分贝

『贰』 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由谁负责

当然是卫生监督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叁』 现阶段担任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的国务院部门是哪个部门

现阶段担任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03年10月,中央编办作出了《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200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这两个文件赋予安全监管部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职能,即明确了安全监管部门合法的相关执法主体资格与权能。

『肆』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管暂行规定的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六)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而采用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三)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五)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已经对从业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所规定的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伍』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六十七)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
(六十八)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入井人员,应当经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进入井下检测的仪器设备,必须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MA)。
(六十九)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结果负责。

『陆』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第十七条要求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作控评,解释下竣工验收前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作“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规范条款如下: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3.1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委托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3.2 评价方案编制

评价单位依据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预评价报告内容和工程建设及试运行情况编制竣工验收前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方案。

评价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评价目的、依据和范围;

b.工程建设概况,各项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试运行情况;

c.现场调查与监测的内容与方法,质量保证措施;

d.组织实施计划与进度、经费安排。

3.3 现场调查

评价单位在接受评价委托后进行职业卫生学调查。职业卫生学调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3.3.1生产过程的卫生学调查:了解生产工艺的全过程和确定生产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a.化学因素(有毒物质、生产性粉尘):原料、半成品、中间产物、产品和废弃物的名称、生产和使用数量、理化特性、劳动者接触方式和接触时间;

b.物理因素:噪声、高温、低温、振动、电离和非电离辐射等;

c.生物因素: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致病病原体。

3.3.2作业环境卫生学调查: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及设备布局、建筑学卫生要求、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卫生设施等方面的卫生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3.3.3调查建设项目是否严格按现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进行施工,是否落实各阶段设计审查时提出的职业卫生审查意见。

3.3.4职业卫生管理调查

a.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b.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完善情况;

c.职业健康教育、职业病危害因素测定、健康监护情况;

d.职业卫生资料归档情况。

3.4现场监测:测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

3.4.1测试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标准执行。

3.4.2测试条件:按设计满负荷生产状况。

3.4.3测试频次:根据生产工艺、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性质、变化情况以及危害程度分类,一般连续采样测定三天,每日上、下午各一次。

每次同一点不同时间内测定,采取样品不得少于三个,测试结果取其均值(放射、噪声等物理因素测试结果除外)。

特殊情况按相应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执行。

3.4.4化学因素、物理因素测试点的设置原则见附件4。

3.5职业性健康检查

对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根据职业危害因素确定职业性健康检查项目,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评价职业危害控制效果。

3.6评价结果

a.评价选址、总平面布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b.工程防护设施及其效果;

c.计算职业病危害因素每个测试点浓度(或强度)的均值,其中粉尘浓度的测试数据计算几何平均数,毒物浓度计算算术平均数或几何平均数(其测试数据如为正态分布计算算术平均数,如为偏态分布则计算几何平均数),噪声测试数据不计算均值;每个测试点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未超过标准的为合格,超过标准的为不合格;

d.依据上述计算结果,评价各项职业卫生工程防护设施的控制效果;评价因生产工艺或设备技术水平限制,对一些职业病危害因素超标的岗位所采取职业卫生防护补救措施效果;

e.评价个人卫生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设施、警示标识配置情况;

f.评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人员、规章制度执行落实情况。

3.7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评价目的、依据、范围和内容;

b.建设项目及其试运行概况;

c.建设项目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及其浓度或强度,职业病危害程度;

d.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实施情况,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及设备布局、建筑物卫生学要求、卫生工程防护设施、应急、救援措施、个人防护设施、辅助卫生用室、职业卫生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e.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效果评价;

f.评价结论及建议。

『柒』 1.根据国家现行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分工,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由( )负责。

当然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来负责。

『捌』 为什么煤矿不适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不适用为什么煤管局职业卫生科还要求煤矿上报职业申报表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是 国家安全监督总焗 在2009年颁布的部门规章,其中明确不含煤矿。煤矿职业危害众多,需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目前尚未有统一规定,各省已经因地制宜制定省级范围内的煤矿职业危害申报制度,譬如2012年云南省内就制定了制度。
所以说你省肯定也有单行的省内煤矿职业危害申报规定,入乡随俗,必须遵守属地管理。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境内存在或者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业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的管理,另行规定。

云南省煤矿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加强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境内的煤矿企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矿井),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申报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主要指:
粉尘:煤尘、岩尘、水泥尘等;
化学物质: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
物理因素:噪声、高温、放射性物质等。
第四条 煤矿企业申报职业病危害时,应当提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及下列有关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场所、生产工艺或者材料;
(四)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
(五)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六)煤矿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仪器仪表配备情况;
(七)预防、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设施安装、使用情况;
(八)预防、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措施。
第五条煤矿职业病危害申报以煤矿企业为单位,每年申报一次,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报工作。
第六条 煤矿职业病危害申报采取电子报表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纸质《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详见附表)应当加盖公章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第七条 煤矿企业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煤矿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八条 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工作。在收到申报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认真审查煤矿企业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出具《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回执》,否则,退还煤矿企业重新进行申报。各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建立煤矿职业病危害申报档案,及时分析总结申报工作、汇总申报结果,于每年4月20日前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申报变更的应当及时上报。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申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回执》的格式和内容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申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

『玖』 在职业危害识别过程中,生产中使用的全部化学品,中间产物和产品均需要进行职业卫生检测。为什么是错的

因为只需要对生产中使用的有害化学物进行职业卫生监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是工业生产企业的一项常规职业卫生工作,开展工作的首要问题就是对检测或评价对象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然后做到相应的预防措施,《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有相关规定。

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原料、辅料等加料口位置及其密封情况; 毒性大、常温下挥发性强、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岗位(物品)的管理;防尘、防毒、防噪声等卫生防护设施和管理措施运行情况; 维修或抢修等特殊过程中职业病危害情况;职业病危害因素影响范围与作业人员接触的关系和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与演练情况。



(9)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扩展阅读

一、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二、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三、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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