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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活动监督

发布时间: 2020-11-23 03:59:44

『壹』 如何强化侦查活动监督

在检察机关的机构改革中,把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这既是对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职能作用的一次准确定位,又是确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优化检察运行机制的一次有力措施,也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本质体现。侦查活动监督是高检院给侦查监督部门确定三项职责之一。为了积极有效地履行这一重要职责,更有力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合法权益,有必要强化对侦查活动的有效监督。 一、侦查活动监督的意义 1、侦查活动监督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体现。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对刑事犯罪的侦查,必须依法进行。如果侦查活动没有法律监督,往往就会造成冤假错案。加强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从而保证侦查活动的正确、合法进行,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 2、侦查活动监督有利于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违法现象。 侦查活动监督目的归根到底就是发现、纠正、预防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正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样:“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认真地履行侦查活动监督权,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就将不断减少。 3、侦查活动监督是遏制司法腐败的有力措施。 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轻则及时口头提出纠正意见,较重则经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若不被采纳,报告上级检察机关,依法督促落实。如果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就要移送给本院侦查部门审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侦查活动越来越规范,对犯罪的打击更加有力,侦查活动中的腐败现象愈来愈少,与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大力开展是分不开的。 二、当前侦查活动监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宪法、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的一项重要职能。现阶段我国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由于监督机制缺陷、立法不完善以及司法体制的原因而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行改革,以不断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权的效力。 1、监督主体地位弱化。 我国立法在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的同时,又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监督是单向的,而制约是双向的。根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的运作关系,检察机关可以制约公安机关,同样公安机关也可以制约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反向制约,肯定了侦查的独立性,抑制了检察职能的发挥,对侦查活动监督权的行使形成一定阻碍作用,使得法律监督的权威性难以充分体现,这也是有些地方和有些事件中侦查权失控的重要原因。 2、监督内容形式化。 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一切侦查活动都有权监督,但在我国现行的监督机制下,除了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侦查活动中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都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大部分侦查行为和侦查手段的运用由侦查机关自行掌握,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在程序上缺少外部制约机制,使得侦查活动具有“任意主义”倾向。 3、监督方式置后、被动。 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实施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反映侦查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因难以收集充分的证据多数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已经成为事实,无法挽回。这种监督的置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以及权力行使的被动性,使检察机关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4、监督手段不力,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由上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但对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和制裁规范,使得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5、监督程序缺少具体的法律规范。 关于公安机关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变更强制措施时,具体以什么形式、在什么时间内通知人民检察院。因此,实践中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存在随意性,检察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不利于对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三、强化侦查活动监督的途径 1、强化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控制向来是检察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且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当今世界检察机关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检察机关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最重要的屏障。因此,我国侦查活动监督体制改革的关键就是重塑公检之间“互相制约”的格局,即在“互相制约”中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构建起层次递进的工作关系,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更为全面、强大的控制权力,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 2、转变观念,加强对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领导。 长期以来,审查批捕部门把主要精力放在审批案件上,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活动监督任务,没有完全担负起来。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对侦查活动监督的职能认识得不够,对法律赋予的侦查活动监督职责落实得不够;二是“重配合,轻监督”,“重打击,轻保护”思想在不少干警头脑中根深蒂固。 3、从办案入手,认真审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 为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加大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工作力度,应从侦查工作易出问题的地方入手,针对侦查活动易出问题的环节认真审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并根据所发现的不同情况采取追诉、口头纠正、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形式进行监督,以保证监督的有效性、针对性,从而把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1)、查程序,看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侦查人员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该院针对侦查工作程序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在办案中着重审查以下几个环节:一是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适当;二是对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否按规定告知;三是刑事拘留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四是取证、扣押物品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在审查中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跟踪监督,督促纠正和改进。 (2)、查实体,看有无漏诉 主要是审查公安机关在实体处理方面是否合法。一是事实认定是否准确,有无错诉,有无遗漏罪行;二是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都追诉到位;三是法定情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的认定是否准确。 (3)、查文书案卷,看是否规范、准确 由于个别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强,制作文书不严谨,装订案卷不规范,使得实际工作中出现问题。鉴于此,应把对公安机关案卷文书的审查纳入了监督的范畴。主要审查:文书制作是否严谨;文书内容是否准确无误;案卷装订是否规范;案卷中有无遗漏材料等。 4、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等活动,将侦查活动监督由事后监督转为同步监督。 目前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即通过对公安侦查案件的审查,发现其在适用法律、定性等执行实体法方面和收集证据、执行逮捕等执行程序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加以监督纠正。这样的规定在新形势下显得有些滞后,不但监督的面不够广,时间上的延伸也有欠缺。因此,笔者感到,要进一步扩大监督的范围,应当大力推行同步监督的机制,即将侦查监督贯穿于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通过立法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等活动,将侦查监督由事后监督转为同步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应更新观念,改变过去“坐堂办案”的传统作法,以提前介入为切入点,强化监督力度,促进侦查机关办案质量的提高。建立与侦查机关的联系会议制度,规范介入侦查工作的范围和程序。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注意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涉及到有关证据方面的缺陷时,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指明取证重点,纠正侦查方向上的偏差,完善、固定证据,从而达到印证和锁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目的。 在提前介入活动中,不仅要注重与公安机关的配合,而且通过参与讨论、讯问、勘查等活动,现场监督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侦查监督的及时性和效果,促进公安机关侦查水平的规范和提高;现场告知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5、明确监督的法律后果和制裁手段。 法律必须明确检察机关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后侦查人员拒绝接受的法律后果,否则,监督就形同虚设。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建议或者继续违法侦查的侦查人员,可以考虑由检察官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更换,并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贰』 怎样正确行使侦查活动监督权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日前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将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由此,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将步入规范化和程序化轨道。 明确坚持四项原则 如何正确行使宪法赋予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经总结多年的实践经验,监督法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是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二是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三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四是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职权,对于维护法制统一,至关重要。依据宪法有关规定,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已经做了规定。监督法对此作了衔接性的规定。 根据现实情况,监督法进一步重点解决了以下两个主要问题: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发布的命令,有些是超越职权、明显违法的,如擅自设立审批、收费、罚款、强制措施等。监督法为此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按照司法体制改革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已经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监督法参照立法法有关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监督法还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发挥监督“两院”的工作职能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权又有明确划分。它们分工不同,目标是完全一致的。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不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因此,监督法规定人大常委会对“两院”工作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制度,重点解决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带有共性的问题,如告状难、执行难、赔偿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错案不纠、司法不公等,促进公正司法。这样既能发挥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两院”工作的职能,增强监督实效,又能保障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明确监督政府工作的主要形式 这些年,各地为加强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的监督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实践,但做法不同,认识也不一致。但从监督实效看,经验比较成熟、认识比较一致的做法是对政府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实践证明,人大常委会紧紧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如“三农”、义务教育、环保、安全生产、拆迁补偿等,开展对政府专项工作的评议,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常委会组成人员也都比较熟悉,能提出不少中肯的意见和建议,评议有深度,可以增强人大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同时,人大常委会评议专项工作,把对有关主管领导干部的工作业绩和存在问题寓于其中,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他们的监督,并有助于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对干部的考察。 有鉴于此,监督法对人大常委会监督政府专项工作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体现了以下几个特点:突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这种主要监督形式;突出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应当直接反映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普遍要求解决的问题;突出监督实效。 明确审议和决定撤职案具体程序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有审议和决定罢免案的职权,人大常委会有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的职权。 关于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问题,监督法参照了地方组织法关于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的处理程序,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法律规定的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此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监督法还对“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 明确监督计划和 预算执行情况 监督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是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内容。监督法根据近年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探索和积累的经验,在同有关法律和决定相衔接的基础上,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将重点审查预算收支平衡情况、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书面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企法网 www.enterlaw.net/index.htm

『叁』 怎样开展对派出所的侦查活动监督

一、侦查活动监督的意义
1、侦查活动监督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体现。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对刑事犯罪的侦查,必须依法进行。如果侦查活动没有法律监督,往往就会造成冤假错案。加强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从而保证侦查活动的正确、合法进行,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
2、侦查活动监督有利于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违法现象。
侦查活动监督目的归根到底就是发现、纠正、预防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正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样:“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认真地履行侦查活动监督权,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就将不断减少。
3、侦查活动监督是遏制司法腐败的有力措施。
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轻则及时口头提出纠正意见,较重则经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若不被采纳,报告上级检察机关,依法督促落实。如果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就要移送给本院侦查部门审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侦查活动越来越规范,对犯罪的打击更加有力,侦查活动中的腐败现象愈来愈少,与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大力开展是分不开的。
二、当前侦查活动监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宪法、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的一项重要职能。现阶段我国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由于监督机制缺陷、立法不完善以及司法体制的原因而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行改革,以不断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权的效力。
1、监督主体地位弱化。
我国立法在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的同时,又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监督是单向的,而制约是双向的。根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的运作关系,检察机关可以制约公安机关,同样公安机关也可以制约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反向制约,肯定了侦查的独立性,抑制了检察职能的发挥,对侦查活动监督权的行使形成一定阻碍作用,使得法律监督的权威性难以充分体现,这也是有些地方和有些事件中侦查权失控的重要原因。
2、监督内容形式化。
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一切侦查活动都有权监督,但在我国现行的监督机制下,除了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侦查活动中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都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大部分侦查行为和侦查手段的运用由侦查机关自行掌握,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在程序上缺少外部制约机制,使得侦查活动具有“任意主义”倾向。
3、监督方式置后、被动。
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实施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反映侦查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因难以收集充分的证据多数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已经成为事实,无法挽回。这种监督的置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以及权力行使的被动性,使检察机关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4、监督手段不力,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由上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但对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和制裁规范,使得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5、监督程序缺少具体的法律规范。
关于公安机关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变更强制措施时,具体以什么形式、在什么时间内通知人民检察院。因此,实践中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存在随意性,检察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不利于对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三、强化侦查活动监督的途径
1、强化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控制向来是检察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且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当今世界检察机关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检察机关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最重要的屏障。因此,我国侦查活动监督体制改革的关键就是重塑公检之间“互相制约”的格局,即在“互相制约”中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构建起层次递进的工作关系,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更为全面、强大的控制权力,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
2、转变观念,加强对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领导。
长期以来,审查批捕部门把主要精力放在审批案件上,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活动监督任务,没有完全担负起来。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对侦查活动监督的职能认识得不够,对法律赋予的侦查活动监督职责落实得不够;二是“重配合,轻监督”,“重打击,轻保护”思想在不少干警头脑中根深蒂固。
3、从办案入手,认真审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
为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加大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工作力度,应从侦查工作易出问题的地方入手,针对侦查活动易出问题的环节认真审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并根据所发现的不同情况采取追诉、口头纠正、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形式进行监督,以保证监督的有效性、针对性,从而把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1)、查程序,看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侦查人员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该院针对侦查工作程序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在办案中着重审查以下几个环节:一是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适当;二是对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否按规定告知;三是刑事拘留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四是取证、扣押物品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在审查中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跟踪监督,督促纠正和改进。
(2)、查实体,看有无漏诉
主要是审查公安机关在实体处理方面是否合法。一是事实认定是否准确,有无错诉,有无遗漏罪行;二是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都追诉到位;三是法定情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的认定是否准确。
(3)、查文书案卷,看是否规范、准确
由于个别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强,制作文书不严谨,装订案卷不规范,使得实际工作中出现问题。鉴于此,应把对公安机关案卷文书的审查纳入了监督的范畴。主要审查:文书制作是否严谨;文书内容是否准确无误;案卷装订是否规范;案卷中有无遗漏材料等。
4、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等活动,将侦查活动监督由事后监督转为同步监督。
目前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即通过对公安侦查案件的审查,发现其在适用法律、定性等执行实体法方面和收集证据、执行逮捕等执行程序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加以监督纠正。这样的规定在新形势下显得有些滞后,不但监督的面不够广,时间上的延伸也有欠缺。因此,笔者感到,要进一步扩大监督的范围,应当大力推行同步监督的机制,即将侦查监督贯穿于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通过立法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等活动,将侦查监督由事后监督转为同步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应更新观念,改变过去“坐堂办案”的传统作法,以提前介入为切入点,强化监督力度,促进侦查机关办案质量的提高。建立与侦查机关的联系会议制度,规范介入侦查工作的范围和程序。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注意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涉及到有关证据方面的缺陷时,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指明取证重点,纠正侦查方向上的偏差,完善、固定证据,从而达到印证和锁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目的。
在提前介入活动中,不仅要注重与公安机关的配合,而且通过参与讨论、讯问、勘查等活动,现场监督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侦查监督的及时性和效果,促进公安机关侦查水平的规范和提高;现场告知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5、明确监督的法律后果和制裁手段。
法律必须明确检察机关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后侦查人员拒绝接受的法律后果,否则,监督就形同虚设。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建议或者继续违法侦查的侦查人员,可以考虑由检察官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更换,并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肆』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有哪些

侦查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专门的法律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对侦查机关专门的调查活动以及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 1.审查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诉讼活动。这是人民检察院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 2.对看守所监管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活动的监督。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否合法。即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羁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二是看守所监管人员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 3.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重点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11)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伍』 人民检查院侦查活动监督的途径包括哪些

你好。
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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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 对检察机关全面推行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有何建议

坚持以侦监科为主体、乡镇(社区)检察服务站为依托、有关内设机构为支撑的刑事侦查活动监督体系,建立刑事侦查活动常态化监督、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和适时介入侦查三项长效监督机制,推进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改革试点工作。

『柒』 侦查活动监督的重点是发现和纠正哪些违法行为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内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容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孽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捌』 简述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

侦查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尤为重要,而存在的问题也最为突出,根本原因是缺乏一个中立的、事中的监督者。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监督机关,但是由于人民检察院内部机构与职能分工上往往集双重身份为一身,导致了监督的无力。为此,应当从调整检察机关内部机构和职能分工上改变警检关系入手,建立一系列确保人民检察院监督超然性的制度,确保监督的现实性和有效性,以实现监督的公正性。

『玖』 如何理解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

侦查监督是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

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根据中国宪法,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权,目的在于发挥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相互制约的作用,保证正准确合法地追究犯罪,防止和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

侦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1)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有无非法拘捕、错捕或漏捕人犯的情况。

(2)在立案、侦查、预审、勘验、搜查、扣押、鉴定中,有无违法行为。

(3)在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中有无违法乱纪、刑讯逼供等情况。

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主要是结合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工作进行,如发现有上述违反法律的情况,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侦查活动监督扩展阅读


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侦查监督有利于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办案质量。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以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得以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从而保证侦查活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

从诉讼程序上保障对犯罪分子的及时、准确、合法的追究,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防止和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保证案件的质量。

(二)侦查监督有利于维护公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证明,在侦查活动中,不按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通过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方法取证,或进行非法拘禁等,都将严重损害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就可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上述违法行为,从而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侦查监督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督促其严格依法办事,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

人民检察院通过侦查监督,及时纠正侦查人员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从而促使侦查机关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对严格依法办案的认识和执法水平。

同时通过侦查监督,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提高对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公正性、合法性的认识,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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