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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监管

发布时间: 2020-11-22 23:26:52

『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六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八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六条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条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七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八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贰』 对保险业监管的目的是什么


另外对于保证保险来说,保险公司还需重点落实保证义务履行、信用风险管控的主体责任,发挥保证保险产品在社会信用管理中的增信保障作用。



保证保险产品的“审批改备案”,在强化监管的同时也将有力促进创新。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此次改革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更启示其抓住监管导向,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水平,面向市场深耕细作。

『叁』 负责监管保险行业的是什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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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局是保监会下属领导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拟订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订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订业内规章。
(二)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
(三)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订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四)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
(五)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订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六)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七)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八)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九)制订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
(十)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系统党的建设、纪检和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十一)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肆』 行业监管对保险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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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保险行业市场监管,制止恶性竞争的措施:一是要继续完善保险监管方面的立法和保险业务法;二是加快建立保险组织的防范风险和守法内控机制;三是建立和完善保险业统一的自律规则和社会监督机制。
(一)完善保险立法
首先,立法上应当明确保险监管的原则、监管的重点、方式和模式。
确立保险监管的原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一是在不阻碍保险业务发展的同时,必须维持保险体系的稳定,即保持发展与稳定之间的平衡;二是不要把有效的风险防范与消除风险两者混淆,就是说,不是通过监管而取消新的保险产品,而是确保这些产品的发展有效的风险管理为基础;三是避免为监管而监管,而是通过监管遏制保险机构在竞争压力下采取可能影响保险体系稳定和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
其次,保险立法要统一机动车辆对第三者的责任强制保险和网上监管。
机动车辆保险,一直是保险监管的重点,而目前虽然已有24个省、市、自治区政府规定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各地规定不一,案件管辖、适用规定发生冲突,因此,亟需颁布全国统一的法规以解决地方规定无法解决的法律管辖权的矛盾,也是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律体系的需要,为保险业的监管提供实体监督的法律依据;同时,还要加快健全对网上保险宣传广告的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鉴于网上广告传播快,覆盖面广,手段先进,费用低,易于操作等优势,故网上的保险广告将会以惊人的速度发展,因此保险监管立法也应延伸至这一领域。
(二)加快保险监管机构的建设,有效履行好保险监管的职能
中国保监会作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其基本职能是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管全国保险市场。因此除尽快地抓好组织机构和法律制度建设以外,还特别要抓好队伍素质建设。保险监管人员必须知法、懂法、熟练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能,不断提高监管水平;同时要具备敢管、善管,恪尽职守,勇于同一切违法违规行为作斗争的品格。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保险监管机构的作用。
(三)加强保险监管的基础性建设,健全保险内部控制体系
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健全保险内部控制体系。这既是保险监管得以实现的基础性建设,同时也是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
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的风险内控机制,必须从保险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出发,以全面、审慎、有效的原则为指导,以规范从业人员业务操作行为为核心,以加强风险防范监控体系建设为重点。
(四)建立保险行业协会,构造同业自律机制,法律应予承认自律规范对其成员的约束力,充分发挥自律机制对国家保险监管的重要作用。
加强保险监管除了完善保险立法,保险监管部门严格执法,保险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内控机制以及保险同业协会制定自律公约以外,还需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和健全社会监督制度。进行保险法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群众知晓保险法的基本内容,并能自觉守法、护法;有关部门和机关要严格执法,严格司法使保险欺诈等严重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及时制止和严肃处理,对保险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的违法行为建立完善的申诉、控告、受理和处罚制度,这样就能促使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的形成,为社会成员对保险违法行为的监督提供法律依据;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外部保险法律环境和健全的社会监管制度,单有保险监管机关和保险组织的努力,仍然不能达到保险稳定健康发展的目的。

『伍』 为什么要对保险业实行监管

一、保险经营具有特殊性
保险的经营具有负债性、保障性和广泛性三大特点。
1.负债性是指保险公司通过承保后收取保险费而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其中很大的一部分是保险公司未来的责任准备金,是其对被保险人的负债,而不是保险公司的资产。
2.保障性是指保险的职能是补偿和给付;通过补偿和给付,保证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在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损失后,能及时得到恢复和弥补。
3.广泛性是指保险公司的承保对象涉及千家万户,覆盖社会经济生产生活各个领域,并且通过再保险活动和海外投资活动使其经营超出国界,成为世界性的经济活动。因此需要对保险业严格地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
对保险业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也是培育、发展、规范保险市场的需要。保险市场有一个产生、发育、走向成熟的过程,它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保险业的经营是以大数法则为其数理基础的,保险这种商品的定价和设计过程有很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性,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坚持承保条件的规范性和保险费的公平合理性。
三、族保险业的发展与对外开放的需要
对保险业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是发展本国民族保险业,保证其与国际保险业接轨的需要。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各国金融服务业扩大对外开放,合理实施国民待遇准则,保险业的区域化、国际化、一体化经营的发展趋势不可避免。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本国保险市场既为民族保险业的发展带来机遇,同时也对民族保险业的发展提出了挑战。与此同时,国内保险公司也必将更多更快地进入其他国家和地区开展保险业务,这要求其经营方式、核算标准等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因此为使民族保险业在国内和国际两大保险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加强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职能显得尤为必要。

『陆』 监督保险行业的叫什么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2003年,国务院决定,将中国保监会由国务院直属副部级事业单位改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并相应增加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人员编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设15个职能机构,并在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设有35个派出机构。其中,15个内设部门为:(一)办公厅(党委办公室、监事会工作部)。拟定会机关办公规章制度;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办公;承担有关文件的起草、重要会议的组织、机要、文秘、信访、保密、信息综合、新闻发布、保卫等工作。负责保险信访和投诉工作;承办会党委交办的有关工作;负责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的日常工作。(二)发展改革部。拟订保险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保险监管的方针政策及防范化解风险的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保险业改革发展有关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险市场整体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对保监会对外发布的重大政策进行把关;归口管理中资保险法人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负责规范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法人治理结构,并对公司的重组、改制、上市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保监会对外重要业务工作与政策的协调。(三)政策研究室。负责保监会有关重要文件和文稿的起草;对保监会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文件进行把关;研究国家大政方针在保险业的贯彻实施意见;研究宏观经济政策、相关行业政策和金融市场发展与保险业的互动关系;根据会领导指示,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开展保险理论研究工作,负责指导和协调中国保险学会开展研究工作。(四)财务会计部。拟定保险企业和保险监管会计管理实施办法;建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编制保监会系统的年度财务预决算;审核机关、派出机构的财务预决算及收支活动并实施监督检查;审核会机关各部门业务规章中的有关财务规定。负责机关财务管理。(五)财产保险监管部(再保险监管部)。承办对财产保险公司的监管工作。拟定监管规章制度和财产保险精算制度;监控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和偿付能力;检查规范市场行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审核和备案管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核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承办对再保险公司的监管工作。拟定监管规章制度;监控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和偿付能力;检查规范市场行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审核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六)人身保险监管部。承办对人身保险公司的监管工作。拟定监管规章制度和人身保险精算制度;监控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和偿付能力;检查规范市场行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审核和备案管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核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七)保险中介监管部。承办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工作。拟定监管规章制度;检查规范保险中介机构的市场行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审核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订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标准。(八)保险资金运用管理部。承办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工作。拟订监管规章制度;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审核保险资金运用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订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办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征收与管理。(九)国际部。承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有关国际组织、有关国家和地区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的联系及合作。负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外事管理工作;承办境外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保险机构,以及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及有关变更事宜的审核工作;承办境外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的审核和管理事宜;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十)法规部。拟订有关保险监管规章制度;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提出制定或修改的建议;审核会机关各部门草拟的监管规章;监督、协调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开展保险法律咨询服务,组织法制教育和宣传;承办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十一)统计信息部。拟订保险行业统计制度,建立和维护保险行业数据库;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负责保险机构统计数据的分析;拟订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制度;负责保险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与实施;负责建立和维护偿付能力等业务监管信息系统;负责信息设备的建设和管理。(十二)派出机构管理部。拟订派出机构管理、协调工作的规章制度。检查派出机构工作落实情况,督办会领导批办的重大事项;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对派出机构年度工作业绩的评估意见;研究分析派出机构管理和协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解决方案;定期收集、整理派出机构反映保险市场运行情况及监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十三)人事教育部(党委组织部)。拟订会机关和派出机构人力资源管理的规章制度;承办会机关和派出机构及有关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根据规定,负责有关保险机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指导本系统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负责会机关及本系统干部培训教育工作。(十四)监察局(纪委)。监督检查本系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情况;依法依纪查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行为;受理对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和申诉。领导本系统监察(纪检)工作。(十五)党委宣传部(党委统战群工部)。负责本系统党的思想建设和宣传工作;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负责指导和协调本系统统战、群众和知识分子工作。机关党委。负责会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中国保监会的主要职能:1、拟定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业内规章。2、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3、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4、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5、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6、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7、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8、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9、制定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10、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以上信息来自中国保监会网站保监局为保监会在各地的派出机构,04年前,保监局在各地的派出机构称为××保监会,比如在上海的,就叫上海保监会,04年后,统一更名为××保监局,目前保监会在全国各地共有35个派出机构。保监局的职能与保监会类似,只是中央和地方上的差别。

『柒』 保险业要思考和明确保险监管的哪些问题

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近日强调,背离“保险业姓保”后果极其严重。要深刻认识保险产品首先是一个消费品而非投资工具。他指出,在消费者和市场主体之间,保险监管要站在消费者一边。今后保险业绝不允许再出现所谓“特殊公司”。

三是关于补齐短板、化解风险。全系统要坚持“源头要严、纠偏要严、执行要严”的总体思路,切实推进从源头强化对保险业的风险治理,防范动机不纯的投资人进入保险业。

要深化公司治理改革、深化产品管理制度改革、深化资金运用改革,切实推进行业发展纠偏。要完善监管处罚制度,细化处罚,坚持纠罚并重,切实推进监管从严从紧从硬。

要强化外部监管协调。自觉服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领导及其办公室的统筹协调,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履行好宏观审慎管理职责,自觉加强与其他监管部门、相关部委以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协作,筑牢全国一盘棋的金融“防火墙”。

『捌』 保监会直接管理的保险公司是什么意思,都监管什么

中国保监会的成立,对提高白银银行、证券和保险市场的竞争力,以及在更大范围内防范金融风险,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建立了中央银行宏观监管、保监会微观监管的保险监管新体系。

中国保监会是国务院直属部级机构,根据国务院授权行使行政职能,依法对全国保险市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维护保险行业的合法稳定运行。

中国保监会的成立,从根本上说是要实现金融宏观监管与金融微观监管的分离,是金融监管与监管日益复杂、专业化、技术化的金融市场的必然要求。建立了中央银行宏观监管、保监会微观监管的保险监管新体系。

(8)保险业监管扩展阅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是中国商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它是国务院直属的部级机构,依照国务院授权行使行政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国保险市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截至2017年2月,中国保监会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了36个保险监察局,在苏州、烟台、汕头、温州、唐山设立了5个保险监察局。

每个地方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授权,执行保险行业在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管理职能,监督和管理保险市场以统一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国家,维护合法,保险行业的稳定操作,和指导,促进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保险行业。

『玖』 汽车保险行业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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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的现状及前景近年来中国汽车产业发展迅速,汽车消费的增长必将带动汽车保险业迅速发展,特别是按照入世协议我国将逐步开放保险市场,中国汽车保险业将面临严峻的挑战,如何应对这一挑战,成为我国汽车保险业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通过论述我国汽车保险业的发展历程与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就以上问题展开论述。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快速发展直接带动了车险业的蓬勃兴起,迅猛膨胀的汽车消费者群体同时也构成了车险消费者的庞大队伍,成为日渐壮大的车险业务主要消费对象,推动了我国车险市场的快速成长,承保车辆数量激增。我国将进入汽车拥有率迅速上升时期。截止到目前,车险业务已经超过财产保险业务的60%,承保车险涵盖国内外各大汽车制造商的所有车型。可以预计,随着我国汽车产业和金融服务业的持续高速增长与更加紧密结合,车险市场必将成为今后发展潜力极大的市场。目前我国已经成为汽车大国,机动车辆保费占全部财产保险业务如此之高的比例在全世界都是罕见的,与机动车辆总值占整个社会资产份额的比例也是不相匹配的。我国机动车辆保险费占全部财产保险业务比例之高,说明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及财产保险体制还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是财产保险市场发展缓慢的症结所在,同时也制约了汽车保险市场的发展速度。汽车保险是我国财产保险中份额最重的一项,随着中国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我国的汽车保险业也将迎来一个黄金期。自从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汽车保险已经历了若干次的大规模调整,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我国绝大部分汽车保险还在遵循以过失责任为基础的汽车保险制度。在以后的改革中,加大以无过失责任为基础的汽车保险制度势在必行。总之,我国汽车保险与汽车王国美国相比较,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有待于进一步完善。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自由化、保险市场国际化趋势的日渐增强以及国内保险市场不断发展壮大,特别是我国交通责任强制险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汽车保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综合国内外汽车保险的发展现状,可以看出各主要发达国家汽车保险种类和保费的具体计算方法虽不尽相同,但也有规律可循,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体系,发展到了一定的深度。比如许多国家都实行汽车保险自由费率,保费计算既“随车”也“随人”,而且还“随地”,除了第三方责任险为强制保险,其它多为自愿投保等。这些经营之道都很值得尚处在发展时期的我国汽车保险业参考借鉴。下面就我国汽车保险存在的问题具体来分析。
我国车险市场尚处于市场发育期,法制建设滞后,行业自律缺乏,风险防范和市场监管能力薄弱,存在许多严重问题。在我国,投保意识的极度薄弱,这点与汽车保险较发达的美国是不能相比的。也正是由于这个因素的存在,国内机动车辆的投保率一直处于低迷状态。就全国机动车辆的社会拥有量和投保比例最高的北京市而言,投保率不到50%,而发达国家机动车辆投保率都在80%以上。我国车辆保险投保率低除了汽车保险种类少、保险公司的服务跟不上以外,对机动车辆保险的宣传力度不够也是很重要的原因。社会上的新闻媒体等也很少宣传车险的知识、法规等,更少介绍国外的先进经验。除了车险以外,其他财产险的承保占比都在逐年下降,就是汽车保险也是保险增幅赶不上国民经济增长比例。我国农村有40%的车辆是任何险种都未投保,而中国农村的道路状况又较差,事故频发,一些农民因为没有保险,一旦出险,不是倾家荡产就是因祸再度致贫,还有些人虽然参加了保险,但是总想少保几个险种,即使出过险也得到过赔偿,但下次保险仍然是心存侥幸。鉴于这样一种心态,中国的保险事业在短期内仍然会举步维艰。在我国,出来首当其冲的投保意识薄弱外,接下来便是保险品种贫乏,保险费率单一的问题。在国外,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内容和保险费率都由各个保险公司自定。因此,保险商品种类很多,其费率也是灵活多变的。而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其对应的费率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很少有车型差别,更没有地区差别,如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均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随着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保险主体不断增加,成分也更复杂,保险行业的附产品,如经纪人公司、公估公司、代理公司等,都将随行就市,纷纷成立。对于这些众多企业,保险监管部门必将采取一视同仁的监管政策,在市场竞争中对国有保险公司的扶持和保护也将逐步减少,外资公司的范围和领地也将从沿海向内地延伸扩展,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也逐步过渡到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松散性监管,这样一来各家保险公司就会从价格竞争变为实力竞争,谁的实力强,谁的生存空间就大,而一些小的保险公司就有可能被兼并、改制。因此,现行的监管策略如不及时调整,一旦市场完全放开,国内保险公司很难在短时间内适应,特别是汽车保险,由于长期的无序竞争和差异监管,车险价格已降到各家保险公司所能承受的最低点,如不是企财险、责任险等险种支撑,估计所有的国内保险公司都入不敷出,而这些效益险种在两年后也许会像车险一样,成为非效益险种,因此保险监管的改革势在必行,改革后的监管方式对各家国内保险公司也是一个挑战。由于外资公司有较强的流动性和灵活的用人、分配机制,对优秀的保险人才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一些国内保险公司中的中高级管理人员特别是从事车险业务的人员将会成为外资公司的首选目标,因为他们不仅有丰富的国内保险工作经验,而且车险业务不仅在国内保险市场占有举足轻重的份额,同时车险也是一个劳动密集型的系统业务,既需要有长期积累的经验,还要拥有丰富的社会客户资源,因此这部分人员的跳槽将给国内保险公司带来很大的冲击。

『拾』 对保险机构的经营业务监管包括哪些内容

保险业务监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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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业范围的限制[1]
为了保障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一般都规定,禁止非保险业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的业务,禁止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以外的业务(不包括保险投资)。大部分国家还禁止保险公司同时经营寿险和非寿险业务。如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分业经营。”也有允许寿险、非寿险兼营的(如美国)。而英国对保险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基本上不加限制,每个保险企业都能够自由经营任何一种或数种保险业务。
2.核定保险条款和费率
保险条款是专业性和技术性极强的保险文书,为了保障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保证保险条款的公平性、公正性,世界上很多国家的保险监管部门都要依法对保险条款进行审查。保险费率是保险商品的价格,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保险基金的积累、偿付能力等。因此,许多国家均规定保险费率的制定须报经主管部门核准始为有效。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3.再保险业务的监管
各国对再保险业务都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有利于保险公司分散风险和稳定经营,有利于防止保费外流和发展民族保险业。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各国政府均通过法律明确其地位、资格、执业条件、法律责任等。保险中介人一般均需经考试合格,向保险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并交存规定的保证金后,才能经办保险业务。
5.精算制度的监督管理
精算是指运用概率论和大数法则进行保险业务数理计算的科学。尤其是人寿保险业务,必须通过精算才能来保证保险公司科学地收取保险费,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精算是一门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科学,精算人员必须经过精算知识的专门培训才能胜任这一工作。现在,我国许多高校与国际保险学术机构合作开办了保险精算师资格考试,1999年我国开始自办了精算师资格考试,为培养精算人才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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