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情节监督
⑴ 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途径有哪些
人民检察院通过出席法庭、审查判决和裁定等途径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不合法或者判决、裁定错误的案件,以提起抗诉、提出量刑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意见等方式予以纠正,其中提出量刑建议、提起抗诉是比较有效的监督方法。
(一)量刑建议
在刑事审判中采用量刑建议这种监督形式,是对刑事审判实体监督的前移,它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直接作用于法庭审判。量刑建议属于预防性监督,是检察机关综合犯罪构成各个方面后,结合案件的犯罪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应在什么幅度内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意见,作为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审判机关提出的正式意见。因此,量刑建议是对刑事审判监督的完善,对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提起抗诉
刑事审判监督的中心工作是抗诉,在办案实践中,案件承办人通过对法院判决、裁定审查之后,认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有罪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
3、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以及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4、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
5、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错误的;
6、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⑵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是什么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是对各种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情况和监狱等执行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以及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是否正确等行为实行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七)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
(2)量刑情节监督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
(二)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三)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五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⑶ 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程序和执法监督有哪些
第四章处罚程序
第一节调查
第二节决定
第三节执行
第五章执法监督
具体为:
第四章处罚程序
第一节调查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八十五条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九十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节决定
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六条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⑷ 浅论如何加强和改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保障人民法院统一正确地行使国家刑事审判权,而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及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内容。 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它不仅能制约和监督刑事审判权,有效防止裁判活动程序违法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利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依法进行,更是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一种最直接、最有效的救济措施。近些年来,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较而言仍相对薄弱,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也与司法实践的现实要求有着比较大的差距,如何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更好地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已经成为检察机关亟待解决的课题。因此做好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是正确、全面行使检察权的需要,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神圣职责。一、当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意识上的不足 1. 监督意识不强、导致监督缺失。我国宪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尽管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事实上,由于检察机关长时间被定位为打击犯罪的专政工具,但实践中受重审查、轻监督的传统观念影响,法院与检察院间强调联合打击多,注重制约的少;强调相互配合多,注重纠正违法的少。当一件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公诉人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使案件能作出有罪判决的问题,注重案件的有罪判决结果,忽视监督工作的开展,只将指控犯罪视为本职工作,对监督不力将会导致执法不公、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忽视了自身的法律监督者地位,使刑事审判监督职能逐渐淡化和削弱,进而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识难以提高。 2. 执法观念相对滞后,导致监督错位。由于无罪判决、撤回起诉对公诉工作的根本性否决致使公诉部门和公诉检察官对刑事审判监督过于谨慎,甚至缩手缩脚。因为公诉案件的最终判决是由法院作出,由于担心在诉讼活动中对法院监督得过多,法官的面子不好过,这样会影响与法院的关系,导致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尤其是对一些认识上存在分歧的案件过于严格导致案件败诉、撤案的结果。因此在监督问题上得过且过,即使发现违法行为也是理直气壮进行纠正的少,先通气打招呼或者不痛不痒地予以口头纠正的多。 3/监督能力不强、导致监督不力 目前检察机关针对刑事判决提起抗诉的案件数量和比例都偏低,同时提请抗诉和抗诉成功的案件数量失衡,抗诉后能够改判的比例较低。究其原因,尽管影响抗诉成功率的因素较多,但是案件质量不高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因案件质量导致的该抗不敢抗、抗了不成功的情况突出。因为对法理的理解不深刻,对法律的了解不透彻,不善于发现问题和提出监督意见,而导致一些错案和违法问题也没有得到依法监督纠正。同时,也存在着部分检察干警因为业务能力不过关,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等情况,由此可见监督能力不强是制约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因素之一。(二)监督依据不足导致审判监督权的落实缺乏可操作性 1.庭审前、庭审中的程序性监督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 刑事案件中,庭审前的程序性活动将部分决定庭审后的实体判决,但现行法律对于庭审前审判监督的规定却是一片空白。其次、《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庭审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纠正意见应当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94条明确规定:“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出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也可以建议休庭,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上述规定将刑事审判监督限制于庭后监督,在一定程序上保证了审判的独立和完整,但由此产生的监督程序上的滞后性使得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通过抗诉和提出纠正违法建议这两种事后监督的方式进行,这种事后监督明显具有被动监督的性质,使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对刑事审判监督的主动权。 2.对判决、裁定的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里的“确有错误”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包括三个方面: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畸重,而司法实践中因为犯罪行为的复杂化和法官对法律把握不同,刑法中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量刑畸轻畸重方面的抗诉,往往会被以认识上有分岐而得不到支持。办案中经常会出现相同或类似案情的案件,不同法院会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甚至在同一法院也会出现因为主审法官的不同,对同类犯罪中作用相当的被告人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对于此类判决在走抗诉之路不便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以口头纠正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监督,但什么样的情节可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后没有反馈或意见不被采纳又该如何处理,由于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导致监督约束力和强制性的缺失。 3.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导致监督空白和乏力。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该规定的初衷是检察机关可以在刑事案件作出判决之前对审判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是将判决结果由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但是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次数很少,究其原因,一是列席理由不足,“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只是“可以列席”,而不是“应该”或“必须”列席,随意性较大;二是列席任务不明,该条文中并未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是“法律监督”,客观上导致了可操作性不强。另外一个情况就是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庭审实施监督,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的尝试中均是空白。事实上,由于简易程序案件情节轻微,开庭和量刑中随意性较大,更应当成为审判监督的重要。 二、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举措 1.牢固树立法律监督意识,夯实刑事审判监督的思想基础。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既然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检察人员既要有强烈有监督的意识,要有监督的能力、水平,还要有监督的效果与方法,更要树立起不依法监督就是渎职的意识。工作中,检察机关要对每一个案件必须认真审查,对于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或证据有争议的案件,经分析讨论决定提起公诉的,在起诉前应先请求上级院的业务指导。检察院之所以开展监督底气不足,很多情况下是担心法院判无罪后上级院不支持抗诉,无路可退,如对那些有争议的案件上级院支持起诉,那么就解决了担心法院判无罪后上级院不支持抗诉的问题,就不会出现“打探法院风声,如准备判无罪立马撤回”的尴尬局面,才能有效避免缩手缩脚,不敢监督的问题。 2.提高公诉人业务素质,增强刑事审判监督的能力。提高检察人员的自身素质,促进审判监督能力的提高是有效行使该项职能的内在保障。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活动实施监督,除自身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高度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外,还应打破惯性思维,对刑事审判监督不单单停留在对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监督上,应具有全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能力,包括对法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违反法定诉讼时限、程序问题所作裁定或决定是否合法、有无枉法裁判、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合法以及庭外调查、决定逮捕及变更强制措施等等方面的监督。 3完善立法保障,强化监督力度 1)细化刑事审判监督的现有范围,补缺监督空白。包括细化对法院庭审前的活动监督;坚持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监督的立法工作;健全抗诉制度,简化抗诉流程,使抗诉切实成为刑事审判监督的利器。 2)对刑法中的量刑幅度尽量缩小。对刑法中所有的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明确做出立法或司法解释,以防止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将实体监督从审判后的监督转为审判前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定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对一些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和谐司法。 3)健全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应不限于庭后监督。应规定在庭审活动中,发现审判程序有违法时,可由公诉人灵活地进行监督,如果法庭能当庭接受并予以改正,不影响审判活动继续进行的,应当庭纠正。如果法庭对公诉人的意见不接受,建议休庭,并立即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避免庭审监督流于形式。对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如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权、违反公开审理制度、违法回避制度等情况,应当赋予公诉人当庭监督权,对于一般违法的情况,如不当使用戒具等等,则仍保留庭后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力。 4)赋予抗诉权以外的刑事审判监督权以强制力。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缺乏刚性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纠正以及不公正、公平判决的监督显得苍白无力。因此应增设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的依法处分权,也就是当法院不接受检察建议,不纠正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应享有检查权、建议处罚权、处罚权等其他处理的权利,使监督落到实处。从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上享有警告权和提请上级检察机关通报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处罚的权力,为刚性监督提供法律保障。同时,检察机关可以就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情况向人大、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对违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以上,就是笔者就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一些思考。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领域的既往工作是卓有成效的,对刑事审判监督的改革方向只能是加强而不是变向。目前,对于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关于将公诉权和监督权进行分离的提法,检察机关应当审慎对待。因为刑事审判监督权归根结底是公诉权的一部分,而刑事审判监督也不能脱离具体案件的公诉工作而单独存在,如果贸然实行所谓“两权”分离,也许就会动摇整个中国检察制度的基础。要知道,现代检察制度的核心是以公诉权为基础的。而我国公诉人在法庭上之所以不等同于英美法系中的公诉原告,就是因为公诉人出庭还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这同时也是宪法和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体现,是整个公诉权不可或缺的部分。单独成立审判监督部门专司监督职能,一方面会弱化公诉人出庭公诉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就会处于一个尴尬的“原告”地位,代表国家实现求刑权的主体身份变会发生动摇,进而影响检察机关的法律尊严和地位。另一方面如果公诉人在出席法庭公诉时,专设法律监督一席履行该职责,不吝是对国家有限司法资源的重复和浪费,也会给那些一直“法必称英美、动辄要接轨”对我国检察制度持怀疑和否定态度的学者们提供依据,为检察权侵犯了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错误观点找到借口,也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悖。任何一项涉及制度方面的变革一旦启动,就会产生其固有的惯性和规律,在某些特定条件下甚至不可逆转。因此,在未全面进行试点、论证和评估的基础上,轻率推行“两权分离”,也许会与加强刑事审判监督的目的背道而驰,出现“南辕北辙”的不良、不利后果。
⑸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有哪些
有31条.
⑹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缓刑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假释
第八十一条【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⑺ 怎样掌握从重从轻的量刑标准
如何把握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
在行政执法办案中,
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难免遇到
行政相对人
的违法行为有
法定从轻
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而应在行政处罚时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现实问题,这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的一条原则。那么,
办案人员
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如何正确把握该原则呢?
首先,要明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含义。
从轻处罚
,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给予较轻的处罚。即行政相对人有
法定从轻处罚
的情形,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其在数种处罚方式所允许的幅度内适用较低限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的行政处罚。即行政相对人有
法定减轻处罚
的情形,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其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
其次,要明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必须有
符合法律规定
的条件,否则,不得随意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一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
的;二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是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比如生产厂家在得知其出厂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主动采取相应的追回等措施,及时回收了该批
不合格产品
,尽可能避免给消费者造成危害及损失的;行政相对人主动向行政机关检举或揭发其他
制售
假冒伪劣产品
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销售者销售属于《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且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等等,都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另外,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应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要掌握好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尺度。
⑻ 法院会依据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判决吗
1、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可以作为法院量刑的参考,并不是说法院一定要按检察院的量刑来判决。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影响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2、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出入不大。这是因为两家司法机关适用的法律是一样的,对案件的考量也比较准确。
3、如果法院判决与检察院的建议有较大的出入,检察院可以行使司法监督权提起抗诉,但对于最终的判与检察院的建议有较大的出入,检察院可以行使司法监督权提起抗诉,但对于最终的判决结果,还是由法院决定。
(8)量刑情节监督扩展阅读:
量刑是人民法院刑罚裁量活动。因此,量刑是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前提的。我国刑法对于具体犯罪一般都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从而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地裁量刑罚留下了法律空间。因此,量刑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决定是否判处刑罚
犯罪以后,根据有罪必罚的原则,一般都须判处刑罚。但在我国刑法中存在免予刑事处罚的制度,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决定判处何种刑罚
刑法对某一犯罪,为适应刑罚个别化的需要,一般都规定了数个刑种以供选择。因此,在决定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以后,进而还要解决刑种的选择问题,以决定对犯罪人判处何种刑罚。
决定判处多重的刑罚
在选择刑种以后,除死刑和无期徒刑等刑种没有一定的刑度以外,其他刑种:包括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等都有一定的刑度,因而需要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裁量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法院:是审判机关,和检察院一样,与政府平级。与检察院不同的是,法院仅受上级法院的指导,并不直接隶属于上级法院,每一个法院都是一个独立机构,办案时,不受任何机构控制。法院管的事比较统一,就是各类案件的审理。一审二审再审终审之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