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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办监督函

发布时间: 2021-03-15 13:52:43

Ⅰ 食品添加剂在2010年时有次氯酸钠,但除了2010年的质量标准有以外,2012年的查不到

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

质检总局办公厅:

你厅《关于请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函》(质检办食监函〔2011〕765号)收悉。经研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调整了原标准允许使用的39个食品添加剂品种,现函复如下:

一、删除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理由是:国家已规定禁止其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二、对羟基苯甲酸丙酯、对羟基苯甲酸丙酯钠盐、噻苯咪唑等3种物质,经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符合食品添加剂安全性要求,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三、天然维生素E与维生素E合并,可以继续生产经营使用;酪蛋白磷酸肽、酪蛋白磷酸钙肽、乳铁蛋白等3种物质已调整到新修订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中,可以作为营养强化剂继续生产经营和使用。

  • 四、次氯酸钠、二氧化氯、过氧化氢、过氧乙酸、氯化磷酸三钠、十二烷基苯磺酸钠、十二烷基磺酸钠等7种物质已列入《食品用消毒剂原料(成份)名单(2009年版)》(卫办监督发〔2010〕17号),可以作为食品用消毒剂及其原料继续生产经营和使用,不再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管理。

五、1-丙醇、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单乙醇胺、二氯异腈氰尿酸钠、凡士林、硅酸钙铝、琥珀酸酐、己二酸、己二酸酐、甲醛、焦磷酸四钾、尿素、三乙醇胺、十二烷基二甲基溴化胺(新洁尔灭)、铁粉、五碳双缩醛、亚硫酸铵、氧化铁、银、油酸、脂肪醇酰胺、脂肪醚硫酸钠等23种物质,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如拟将以上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用加工助剂的,应当依法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申请。

专此函复。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也就是说次氯酸钠可以作为消毒剂用于食品生产加工过程的消毒,但不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加工助剂在食品生产中使用。

Ⅱ 国家食品监对双氧水使用的最新规定

1、双氧水具有强氧化性,常作为消毒剂使用。
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为无色透明液体,具有强氧化性,其水溶液可用于医疗、环境和食品表面消毒。医用双氧水的使用浓度通常为3%,用于伤口表面消毒。双氧水作为消毒剂列在食品用消毒剂原料(成份)名单(2009版)(卫办监督发〔2010〕17号)中。
2、双氧水不再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
2011年9月30日,原卫生部在针对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中明确规定,次氯酸钠、二氧化氯、过氧化氢等7种物质已列入《食品用消毒剂原料(成份)名单(2009年版)》(卫办监督发〔2010〕17号),可以作为食品用消毒剂及其原料继续生产经营和使用,不再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管理。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规定,双氧水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作为加工助剂使用。GB/T 23499-2009《食品中残留过氧化氢的测定方法》明确了过氧化氢的检测方法。
3、高浓度双氧水具有腐蚀性。
据香港食物安全中心2003年3月12日关于食物中使用双氧水的风险简讯报道,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的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JECFA)曾于1965年、1973年和1980年分别评估了双氧水的安全性问题。委员会认为,人体内的肠道细胞过氧化氢酶可以分解双氧水,摄入少量的双氧水不会出现中毒危险。摄入浓度3%的双氧水一般不会导致严重中毒,但可引起呕吐、黏膜轻度不适以及口腔、咽喉、食道和胃部的不适,摄入较高浓度时(如超过10%)的双氧水,会灼伤黏膜和肠道黏膜。

Ⅲ 请求对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监督函格式

公函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其各部分的格式、内容和写法要求如下:
(一)首部
主要包括标题、主送机关两个项目内容。
①标题。公函的标题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构成。另一种是由事由和文种构成。
②主送机关。即受文并办理来函事项的机关单位,于文首顶格写明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其后用冒号。
(二)正文
其结构一般由开头、主体、结尾、结语等部分组成。
①开头。主要说明发函的缘由。一般要求概括交代发函的目的、根据、原因等内容,然后用“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或“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等过渡语转入下文。复函的缘由部分,一般首先引叙来文的标题、发文字号,然后再交代根据,以说明发文的缘由。
②主体。这是函的核心内容部分,主要说明致函事项。函的事项部分内容单一,一函一事,行文要直陈其事。无论是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还是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等,都要用简洁得体的语言把需要告诉对方的问题、意见叙写清楚。如果属于复函,还要注意答复事项的针对性和明确性。
(三)结尾
一般用礼貌性语言向对方提出希望。或请对方协助解决某一问题,或请对方及时复函,或请对方提出意见或请主管部门批准等。
(四)结语
通常应根据函询、函告、函商或函复的事项,选择运用不同的结束语。如“特此函询(商)”、“请即复函”、“特此函告”、“特此函复”等。有的函也可以不用结束语,如属便函,可以像普通信件一样,使用“此致”、“敬礼”。
(五)结尾落款
一般包括署名和成文时间两项内容。
署名机关单位名称,写明成文时间年、月、日;并加盖公章。
简介
函是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时所使用的公文。 函是应用写作实践中的一种常用文体。

Ⅳ 食品中的塑化剂有没有判定标准,如果有判定标准是什么

http://www.scwst.gov.cn/index.php/gg/3080-2011-06-22-01-56-56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通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中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最大残留量的函
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食品安全办综合司:
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是可用于食品包装材料的增塑剂,不是食品原料,也不是食品添加剂,严禁在食品、食品添加剂中人为添加。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中使用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9685-2008)规定的品种、范围和特定迁移量或残留量,不得接触油脂类食品和婴幼儿食品,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的邻苯二甲酸二(α—乙基已脂)(DEHP)、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NP)和邻苯二甲酸二正丁酯(DBP)最大残留量分别为1.5mg/kg、9.0mg/kg和0.3mg/kg。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Ⅳ 过氧化氢受国家限制吗

双氧水具有强氧化性,常作为消毒剂使用。
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为无色透明液体,具有强氧化性,其水溶液可用于医疗、环境和食品表面消毒。医用双氧水的使用浓度通常为3%,用于伤口表面消毒。双氧水作为消毒剂列在食品用消毒剂原料(成份)名单(2009版)(卫办监督发〔2010〕17号)中。
2、双氧水不再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
2011年9月30日,原卫生部在针对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中明确规定,次氯酸钠、二氧化氯、过氧化氢等7种物质已列入《食品用消毒剂原料(成份)名单(2009年版)》(卫办监督发〔2010〕17号),可以作为食品用消毒剂及其原料继续生产经营和使用,不再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管理。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规定,双氧水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作为加工助剂使用。GB/T 23499-2009《食品中残留过氧化氢的测定方法》明确了过氧化氢的检测方法。
3、高浓度双氧水具有腐蚀性。
据香港食物安全中心2003年3月12日关于食物中使用双氧水的风险简讯报道,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的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JECFA)曾于1965年、1973年和1980年分别评估了双氧水的安全性问题。委员会认为,人体内的肠道细胞过氧化氢酶可以分解双氧水,摄入少量的双氧水不会出现中毒危险。摄入浓度3%的双氧水一般不会导致严重中毒,但可引起呕吐、黏膜轻度不适以及口腔、咽喉、食道和胃部的不适,摄入较高浓度时(如超过10%)的双氧水,会灼伤黏膜和肠道黏膜。

Ⅵ 如何正确标注食品标签标识

正确标注食品标签标识有以下规定:

  1. 乳制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如实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2.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明“复原乳”字样,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3. 婴幼儿奶粉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Ⅶ 关于食品中塑化剂残留的国家标准

《GB 31604.30-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 邻苯二甲酸酯的测定和迁移量的测定》中18项塑化剂为:

邻苯二甲酸二甲酯(DMP)、邻苯二甲酸二乙酯(DEP)、邻苯二甲酸二烯丙酯(DAP)、邻苯二甲酸二异丁酯(DIBP)、邻苯二甲酸二正丁酯(DBP)、邻苯二甲酸二(2-甲氧基)乙酯(DMEP)、邻苯二甲酸二(4-甲基-2-戊基)酯(BMPP)、邻苯二甲酸二(2-乙氧基)乙酯(DEEP)、邻苯二甲酸二戊酯(DPP)、邻苯二甲酸二己酯(DHXP)、邻苯二甲酸丁基苄基酯(BBP)、邻苯二甲酸二(2-丁氧基)乙酯(DBEP)、邻苯二甲酸二环己酯(DCHP)、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酯(DEHP)、邻苯二甲酸二苯酯(DPhP)、邻苯二甲酸二正辛酯(DNOP)、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NP)、邻苯二甲酸二壬酯(DNP)。

1.本方法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NP)定量限为50.0mg/kg,其余17种邻苯二甲酸酯定量限为5.00mg/kg。

2.本方法对水基、酸性食物、酒精类食品模拟物中邻苯二甲酸二烯丙酯(DAP)定量限为0.01mg/kg,其余邻苯二甲酸酯类化合物的定量限为0.1mg/kg。

我们生产的食品级硅胶密封圈通过《GB 31604.30-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 邻苯二甲酸酯的测定和迁移量的测定》,标准规定: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NP)定量限为50.0mg/kg,其余17种邻苯二甲酸酯定量限为5.00mg/kg。我们的检测报告上方法检出限/定量限为1mg/kg,远远高出国家标准。受委托检测单位为:国家食品接触材料检测重点实验室 常州进出口工业及消费品安全检测中心

《卫生部关于通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最大残留量的函(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指出:食品、食品添加剂中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酯(DEHP)、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NP)、邻苯二甲酸二正丁酯(DBP)最大残留量分为:1.5mg/kg、9.0mg/kg和0.3mg/kg。(注:残留量=含量)

Ⅷ 卫生别门发函给安全监督,要求公司出具职业病史证明,做职业病鉴定程序怎么走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先由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才能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鉴定。
第十九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第三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
(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Ⅸ 我已在厂工作了4个多月,现在才组织上岗前职业病查体,并且还要缴纳180元的查体费,这个钱应不应该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的函
卫办监督函〔2006〕301号的规定:“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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