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济司法监督
① 司法监督的方式有哪些
检察机关的监督:1、对公安机关侦察活动的监督
2、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
3、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审判机关的监督:对下一级法院和专门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
② 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那些
审判机关的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③ 司法监督的作用是什么
法律监督亦称“司法监督”或“检察监督”。是行政法制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系合法性的监督。
1.法律监督是对法律实施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法律监督不包括对立法活动的监督,而只是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并且是以监督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为主。
从法律的有关规定看,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内容上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对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国家公务员职务活动中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和公诉,对法律遵守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严重违反法律以至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对法律适用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三大诉讼活动中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
2.法律监督是一种专门性的监督。法律监督的专门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专门职责。检察机关如果放弃对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就是失职。因而它不同于其他一切社会活动主体都能进行的一般性监督。二是法律监督的手段是专门的。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以及对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都是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使用的监督手段。
3.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可能因监督的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有立案侦查的程序,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有提起公诉的程序,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有提起抗诉的程序,纠正违法有纠正违法的程序。程序性的另一层含义是法律监督的效果在于启动追诉程序或者救济程序。
对于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法律监督的功能是启动追诉程序,提请有权审判的法院进行审判;对于构成违法的,法律监督的功能是提请对行为人有管辖权的主体追究责任;对于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或决定,法律监督的功能是提请作出决定的机关启动救济程序以纠正已经出现的错误。
4.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性的监督。只有当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监督的情形出现以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实施监督行为。并且,司法活动、行政活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在程度上是不同的,只有在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实施监督。
④ 司法监督和执法监督有何区别
司法不同于行政执法。前者与后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司法是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纷争的活动,而行政执法并不采用诉讼方式。“诉讼”的本义就是既有告,也有辩,并且是要使纷争得以解决的活动,它有一套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充分争辩的权利,并且最终由法院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断。相比之下,行政执法活动就较为简单,尽管也要作出是非的裁断,但往往不可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争辩的程序和机会。
第二,司法是具有最终裁决力的活动,而行政执法则不具有这一功能。司法的最终裁决力是只有法院才能拥有的一项国家权力。行政执法虽然具有裁决是非的功能,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最终解决。尽管法院的最终裁决结果可能与行政裁决结果是一致的,但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只有经过法院依照严格诉讼程序作出的裁断才被认为是公正的。这就有了“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说法。现代法治理念之所以要确立和强调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并不等于说司法解决的结果最后一定就比行政解决的结果要公正,而是在于司法是依照包括公开审判、辩护、回避、上诉等一系列程序来最后实现的裁断是非的方式,它具有兼听则明的特点,因此,较之行政解决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纷争当事人的权利,最大限度地给予其申辩和权利救济的机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本身内含着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体现出来的公平正义。司法内含的公平正义并不等于这一价值的必然体现。司法作为解决纷争,判明是非曲直的方式,是一个解决问题的过程,也是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对纷争的解决所体现出来的对公平正义原则的符合性,因此,司法内含的公平正义需要司法机关的公正执法活动来体现。司法公正包括司法活动的结果和过程都要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具体地讲,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是公正的;第二,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根本要求和最高准则。司法之所以具有平定纷争的功能,主要取决于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二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公正性。如果裁判没有强制执行力,纷争当事人可以不去执行其裁判结果,纷争就可能难以平息,裁判也就变得毫无意义;如果裁判不公正,则不可能服人,也不可能真正平息纷争,或者说即使强制当事人执行了不公正的裁判结果,也还可能导致新的纷争。由于司法裁判被赋予了国家强制执行力,因此,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否公正,当事人都会被强制接受。如果司法不公,实际上就等于对纷争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的侵害和掠夺,是对公平正义价值的严重损害。因此,司法活动正当性的关键在于司法公正。具体来说,司法公正对于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公正是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当今时代,和谐社会应当建立在民主法治的基础之上。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发展不仅仅是经济增长与效率,而且应当包括民主法治在内的社会的全面发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是我们党的治国方略,其基本要求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司法公正是这一基本要求的题中应有之义。在这个意义上,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必须维护司法公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要在整个社会确立法律具有高于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权威,树立起法律至上的意识和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依法办事,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法律也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司法公正对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和维护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机关通过公正执法可以向人们明确昭示:什么行为是合法的,什么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人们可以从中获得一种稳定的行为预期,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尊法和守法的心理,从而使法律的评判功能和导向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人们对法律的尊崇和拥护,必然进一步维护法律至上的权威。反之,如果司法过程和结果是不公正的,人们不仅会怀疑司法机关的权威性,而且也必然动摇对法律尊崇的理念,进而影响对法律权威和法治社会秩序的维护。
第二,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正是由于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因此,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
⑤ 法律监督,财务监督,社会监督,司法监督,有什么区别
您好!法律监督,财务监督,社会监督,司法监督都是第三方监督。区别是监督职能部门不同。社会监督包括公民自然人、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等;司法监督、财务监督等需相关授权职能部门操作,工商税务税收审计是财务监督的主要手段。谢谢阅读!
⑥ 我国司法监督的范畴是什么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规定主要在《仲裁法》第58条至第6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并通过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的监督方式得以具体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又细化了撤销仲裁裁决的适用的情形,[9]并规定了重新仲裁的范围和条件。[10]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大致包括:(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5)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7)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的。[11]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重新仲裁的法定事由则为上述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中的第(3)至第(5)项。
由上述具体内容不难看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中,第(1)、(2)、(3)、(6)项均属于对程序问题的监督,但是第(4)、(5)项则明显的属于实体性的监督。此外,《仲裁法》第58条第3款是一个更加明显的实体监督条款:“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相比之下,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中,第(4)、(5)两项则属明显的实体性监督。与此同时,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仲裁裁决确有应予撤销情形的,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的这一裁定不但具有终局的效力,而且从根本上否认了原仲裁裁决的效力。更为严重的是,当败诉方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法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而驳回其申请时,败诉方仍然可以向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启动二次司法救济途径,而同一法院可能要对同一仲裁裁决进行两次的司法审查,或不同的法院要对同一仲裁裁决分别进行司法审查。显而易见,其负面效应在于:一方面可能授予故意拖延裁决履行的当事人以合法的依据,另一方面则可能造成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就同一的仲裁裁决作出前后不同的裁定。而上述所列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并无实质的差别。开启二次司法监督程序,既不利于维护仲裁的效益价值,也有损法院的司法权威。这样一来,仲裁的高效、及时就会大打折扣。尤其是,法院对仲裁的实质性干预侵害了仲裁机制的独立性和便捷性,使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的纠纷处理机制受到了严重的制约,进而导致了实践中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混乱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