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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

发布时间: 2021-03-14 17:31:46

⑴ 人民检察院有权以什么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目前只是事后监督。就是通过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认为有错误,影响判决结果的,有权进行抗诉。

⑵ 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民事检察的范围,从现行法律的规定看仅是“生效的判决和部分裁定”;从检察专机关的宪法地位考察包属括任何公权力机关对民事法律的适用范围;从法理上评析: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必须规范在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行使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不正确实施国家民事法律,构成了民事检察监督的事实原因。民事检察权力运用是否正确依存于民事审判权力。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在对象上,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机关(包括事业单位和企业);在内容上,应当围绕民事法律在公权力机关的实施;在阶段上,包括诉前、诉中和诉后的任何阶段。

⑶ 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问题

第二十三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专监属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⑷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是什么

没有找到《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监督规章》,只找到:
1、《人民版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权试行)》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四)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五)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六)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
(七)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⑸ 收到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是什么意思

一、公安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移送有关卷宗以及证据材料时,一般使用“送达回证”。检察机关只要在公安的“送达回证”上签名即可。而不是出具接收通知书。
送达回证上的内容有:送达人、签发人(即公安机关方面),接收人、承办人(即检察机关方面)的签名栏;有送达地点、送达单位、送达时间的栏目;送达回证上还要写明:具体送达了什么材料等;
二、送达回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按照法定格式制作的,用以证明送达法律文书、卷宗、证明材料的凭证。
它既是送达行为证明,又是受送达人接受送达的证明,是公安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的凭证。

⑹ 民事诉讼的检查监督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原则有以下两个含
义:
1.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
2.检察监督的方式为事后监督。即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可以依法提出抗诉,要求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⑺ 民事执行行为检察监督制度指的是什么

民事执行检察制度作为民事检察监督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同时具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对于执行过程中法院的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的监督,具有司法行政监督的特点。同时,因其属于对法院民事执行过程的监督,具有居中监督的特殊地位,其监督的理念应当为在维护司法公正秩序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监督。对这些特点的研究,以及根据这些特点廓清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有利于保障民事案件执行工作的合法有序运行,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积极作用。

⑻ 民诉中检察监督的原则是什么

一、公权监督公权民事检察实为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是公权(检察权)对公权(审判权)的监督。
二、依职权监督 。一是不得超越职权。检察权作为公权力,法无明确授权即为禁止。就民事检察制度而言,检察机关只能对民事审判(诉讼)活动实行监督,不得对其他活动,例如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实行监督,否则就是违法。二是不得懈怠推诿。
三、事后监督 。所谓事后监督,是指违法之“事”已经发生,包括违法行为已经结束,也包括违法行为正在进行,前者如生效的判决、裁定违法,后者如审判过程中的程序违法。所有的监督都是事后的,检察机关只能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只有在行为发生后才可能要求追究责任或纠正错误。
四、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 。针对表现在个案中的民事审判违法行为,需要个案监督。针对表现在多个案件中带有普遍性的同类民事审判违法行为,例如同类案件的判决方式相反,多起案件中表现出来的同类错误,就需要进行类案监督。
五、对人监督与对事监督相结合 。 对人的监督是指对法院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对事的监督是指对法院的审判(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包括监督法院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遵守程序上是否合法,其裁判的作出是否适用客观性标准等。
见于《检察日报》《民事检察监督应遵循五个原则》

⑼ 如何认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执行检抄察制度作为民事检察监督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同时具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对于执行过程中法院的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的监督,具有司法行政监督的特点。同时,因其属于对法院民事执行过程的监督,具有居中监督的特殊地位,其监督的理念应当为在维护司法公正秩序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监督。对这些特点的研究,以及根据这些特点廓清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有利于保障民事案件执行工作的合法有序运行,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积极作用。

⑽ 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监督

根据2013年9月23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一、第三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第五十四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申请监督),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终结审查;
(六)不支持监督申请。
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的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控告检察部门。
三、第五十六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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