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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药品监督

发布时间: 2021-03-12 17:06:40

① 医院的药品价格有专门监管的嘛

不是的,首先,来能让你产自生这样的问题是在于医院的这位工作人员给你的解释很欠缺。说不定他自己都搞不明白。
你可以去网上查询,咱们国家的药品价格一般都是分为三种,即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很多药品都是采用的政府定价。就是说,政府定一个价,你任何药品零售机构包括医疗机构药房,都不可以超过这个政府定价。但是可以低于这个价,所以一般医疗机构都是执行的政府定价的最高上限价格。这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至于外面药店的价格为什么会比医院的低,这个可以受到药品品种、不同厂家、进货渠道、供应价、供应方式等方面的原因决定。但是如果相差价格太大。有两种情况,要么药店的药品有问题,要么医院没有及时的调整价格。建议你可以上当地的物价局网站查询你购买的药品品种的官方定价。看看是哪里出了问题。

② 《药品管理法》中对医疗机构药剂管理有哪些规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 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 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 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③ 对医疗机构用药的监督包括哪些内容

在谈利益时代,在加上当今经济走向是唯一赢利机构,监督只不过口号而以,

④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局对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规范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以下统称药械),应当遵守本办法。
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药械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负责药械管理工作,保障药械使用安全,防止药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的发生。
第五条 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疾病的人员,在治愈或者排除可能的污染前,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药械采购验收;
(二)药械出入库复核;
(三)药械质量问题报告以及不良反应(事件)的监测和报告;
(四)药品调配和复核及药品保管养护;
(五)药品有效期监控;
(六)制剂的配制、保管和使用;
(七)医疗器械使用和维护保养;
(八)植入性医疗器械质量跟踪;
(九)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器械用后销毁。
二级以上(含本级)医疗机构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或者批发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药品。
农村的各类诊所、卫生所,可以从具有药品批发资格的配送中心及其在当地设立的配送点采购药品;直接采购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乡(镇)卫生院代购。
代购的乡(镇)卫生院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质量责任协议,并按照本办法有关采购药品的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名义转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购药品。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其药械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统一采购、集中管理药品,并妥善保存能够证明药品采购信息的有关凭证,建立药品采购档案。
药品采购档案应当包括供货方提供的下列资料:
(一)药品生产或者药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以及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药品批件等药品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生物制品检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五)药品销售人员的单位授权或者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资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采购药品的批号,对购进药品实行逐批验收,除验明供货方资质和有关药品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查验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等,并填写真实、完整的药品验收记录。
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结论等,并经验收人签字。
药品验收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药品有效期超过3年的,药品验收记录保存时间为药品有效期届满后1年。
第十条 医疗机构采购的中药材,其每件包装上应当标明品名、供货单位名称、产地、数量、采收(加工)日期;采购的中药饮片,其每件包装上应当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采购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其包装上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包装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医疗机构不得采购。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药品的储存管理,按照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或者服务项目的范围内使用药品。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药品有效期监控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过期药品清查工作。对有效期届满的药品,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依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向患者调配药品。不得经营或者以义诊、义卖、咨询服务、试用、展销、邮寄、赠送等方式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进行药品调配和分装的场所、设施、工具、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品的质量和卫生要求。
对分装的药品应当做好记录。分装后的药品包装上应当标明药品名称、规格、批号、用法用量、使用禁忌、有效期等。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采购的医疗器械,应当是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生产、经营范围内经注册的产品。
医疗机构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其药械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并妥善保存能够证明医疗器械采购信息的有关凭证,建立医疗器械采购档案。
医疗器械采购档案应当包括供货方提供的下列资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含附件)和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国家规定检测的医疗器械产品检测报告(含同产品批次)的复印件;
(四)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
(五)医疗器械销售人员的单位授权或者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提供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资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采购医疗器械应当进行质量验收。除验明供货方资质和产品证明文件外,还应当填写真实、完整的验收记录。
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包括产品名称、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型号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编号、序列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注册证号、包装标识、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并经验收人签字。
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有效期届满或者停止使用后1年,但不得少于3年。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验收记录与其质量跟踪记录同期保存。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常规检查。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对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进行常规检查。包装破损、标识不清、超过有效期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质量跟踪记录。
质量跟踪记录的内容包括科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住院号、手术时间、手术者、产品名称、产品数量、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注册地址、产地、生产企业许可证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号、产品编码(序列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供货单位、供货单位许可证号等必要的产品跟踪信息。
质量跟踪记录应当归入患者病历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用于诊疗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检测、维修和使用维护,并建立定期检测维修和使用维护记录档案。
记录档案应当包括使用科室、设备名称、注册证号、规格型号、生产厂名、出厂时间、启用时间、检测维修时间、检测维修项目、检测维修单位、检测维修结果等。
用于诊疗的医疗器械不能保证临床诊疗安全性、有效性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储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应当符合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将其失效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转手出售给其他医疗机构使用;医疗机构不得接收其他医疗机构已经失效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除进口的且国外使用过的属于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器械外,医疗机构使用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取得资格认可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检定未失效的,可以无偿赠与或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让其他医疗机构使用。交接时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移交医疗器械记录档案。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相应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一)药械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的设置和有关人员的健康检查情况;
(二)药械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药械采购和验收记录等档案资料的管理情况;
(四)药品分装、调配以及制剂配制、保存、使用情况;
(五)药械养护、维护、储存管理和更新替换情况。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抽取药械样品进行检验;
(二)查验医疗机构采购药械的票据和有关账簿等凭据;
(三)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抽样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取得资格认可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有关标准,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器械实施抽样检验,并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年度抽验计划并监督实施,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器械质量监督公告。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信用管理制度。对有药械使用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记录在案,纳入医疗机构信用微机管理系统。对拒不改正药械使用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医疗机构药械使用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采购验收、使用医疗器械过程中发现其安全性、有效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就地封存,并立即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药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公共安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械管理制度的;
(二)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
(三)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
(四)药械储存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五)未建立药械采购档案或者采购药械无验收记录,以及记录内容不真实、完整的;
(六)分装后的药品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七)未定期进行过期药品清查的;
(八)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未做质量跟踪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完整的:
(九)发生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的;
(十)拒不提供药械档案资料和相关凭证的;
(十一)发现采购的药械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报告或者不予封存的。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调配、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的医疗器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未经许可经营药品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一)超出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或者服务范围向患者调配药品从中牟利的;
(二)未依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向患者调配药品从中牟利的;
(三)乡(镇)卫生院未与委托方签订质量责任协议代购药品,或者签订质量责任协议后转由其他单位、个人代购药品从中牟利的;
(四)以义诊、义卖、咨询服务、试用、展销、邮寄、赠送等方式变相推销药品从中牟利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将其失效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转手出售给其他医疗机构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经许可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不具有生产或者批发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药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犯罪嫌疑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或者医疗机构药械质量问题报告未及时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接到药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报告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参与药械购销活动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第二类医疗器械,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医疗器械,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过期的医疗器械,是指使用期超过该医疗器械使用说明书或者包装、标签上标明的有效期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失效的医疗器械,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注册产品标准,不能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望采纳

⑤ 医疗机构销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在哪个部门监督下进行

医疗机构领导和药剂科负责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国家庭过期药品回收白皮书》披露,中国约有78.6%的家庭都备有家庭小药箱,其中30%-40%的药品超过有效期3年以上。

但80%以上的家庭都没有定期清理药箱的习惯,全国一年产生过期药品约1.5万吨。家庭过期药品已被明确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是重要环境污染源之一。

报残损(指启用安瓿后使用剩余的药品)由科室的使用医生、护士共同销毁,并在处方背面双人签字,发药人员应核对其签名的真实性。

销毁特殊管理药品过期帐册、空安培等物质,应按照保管时限办理批准手续后,每季度专项质量检查时及时销毁,参加人员应现场签字。


(5)医疗机构药品监督扩展阅读

注意事项:

经过评审,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确定为甲,乙、丙三等,(甲、乙、丙三等的划分是按技术水平、医疗条件、管理水平等的差别而定。

检查时以千分制打分。按分数高低来划分甲、乙、丙三等。) 其中三级医院增设特等,因此医院共分三级十等。(实际执行中,一级不分等)。

⑥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安全监管有哪些

(一)《印鉴卡》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麻、精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
(四)不少于三名从事麻、精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以及学历、职称、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以及接受麻、精药品管理培训的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
(五)获得麻、精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执业证书编号、接受麻、精药品培训情况以及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⑦ 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调配及使用药品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及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做好质量跟踪工作,并明确各环节中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药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专门部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变化情况;
(三)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四)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自查报告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提交。 第六条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由专门部门统一采购,禁止医疗机构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核实销售人员持有的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首次购进药品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前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八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的合法票据,并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相符。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详细清单,清单上必须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票据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
第九条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验收记录。
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药品、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药品也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条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规格、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内容。
验收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药饮片采购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进中药饮片。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有专用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储存药品。药品的存放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标明的条件。
医疗机构需要在急诊室、病区护士站等场所临时存放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药品存放条件的专柜。有特殊存放要求的,应当配备相应设备。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并实行色标管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品分别储存、分类存放;过期、变质、被污染等药品应当放置在不合格库(区)。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养护管理制度,并采取必要的控温、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防污染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药品养护人员,定期对储存药品进行检查和养护,监测和记录储存区域的温湿度, 维护储存设施设备,并建立相应的养护档案。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效期管理制度。药品发放应当遵循“近效期先出”的原则。
第十七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存放,并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药品调配和使用相适应的、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处方的审核、调配工作。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用于调配药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用品以及调配药品的区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及相应的调配要求。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保证药品质量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单位使用。未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也不得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药品的质量监测。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妥善保管,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前,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处理。
医疗机构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召回的,医疗机构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药品召回义务。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柜台开架自选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逐步建立覆盖药品购进、储存、调配、使用全过程质量控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实现药品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清,并与国家药品电子监管系统对接。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从事药品购进、保管、养护、验收、调配、使用的人员参加药事法规和药学专业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和使用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医疗机构监督检查档案。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反馈被检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和使用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和记录、凭证以及医学文书等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的监督抽验。
国家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公告,公布对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抽查检验结果。
对质量抽验结果有异议的,其复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方面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答复、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不良信用记录以及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情况,确定若干重点监督检查单位,相应增加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的频次,加大对其使用药品的质量抽验力度。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药品的,责令医疗机构给予相应处理;确认为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求储存疫苗的,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处罚;未经批准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处理假劣药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柜台开架自选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且隐瞒事实,不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和记录、凭证以及医学文书等资料,阻碍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记入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立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索证、索票查验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购进的药品进行验收,做好验收记录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立中药饮片采购制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进中药饮片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储存药品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养护药品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和执行药品效期管理制度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配备人员的;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的;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立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并执行的。
第四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督促其正确履职。凡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均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什么证件

药品监督管理证

⑨ 药品监督管理的药品监督管理

药品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的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进行管理的过程。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2月28日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首次明确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国务院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管的直属机构, 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负责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负责保健食品的审批。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食品 、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行使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食品 、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
(三)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根据国务院授权,组织协调开展全国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综合协调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五)起草药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并监督实施;依法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和药品行政保护制度。
(六)起草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并监督实施;负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和监督管理;起草有关国 家标准,拟订和修订医疗器械产品行业标准、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七)注册药品,拟订、修订和颁布国家药品标准;拟订保健品市场准入标准,负责保健食品的审批工作; 制定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负责药品再评价、淘汰药品的审核和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工作 。
(八)拟订和修订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方面的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九)监督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定期发布国家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公报; 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十一)拟订和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制度,监督和指导执业药师注册工作。
(十二)指导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和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工作。
(十三)开展药品监督管理和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有关的政府间、国际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⑩ 医疗机构销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在哪个部门监督下进行

医疗机构销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销毁,并对销毁情况进行登记。

参照《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对过期、损坏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进行销毁时,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销毁,并对销毁情况进行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销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到场监督医疗机构销毁行为。

参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10)医疗机构药品监督扩展阅读

参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参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参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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