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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一条

发布时间: 2021-03-08 06:24:21

『壹』 纪检委和检察局依照《党纪处分条理》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内容。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依照《党纪处分条理》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内容,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而没收当事人财产明显不当,也是错误的。因为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一种财产刑,是适用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刑罚方法。

『贰』 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2004-01-06 ]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五条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叁』 行政监察法中对处分决定和监察决定不服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因此,只有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不服,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才能够进入复核程序。《行政监察法》没有赋予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不服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有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的权利。《行政监察法》规定复核程序是对被处分人员的一种救济渠道,是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合法权利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所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决定不服的,不能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因而也不能因此进入复核程序。
在实际工作中,确实存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查决定存在不同看法,不同意复查决定的情况。为保证客观、公正地办理被处分人员的复核申请,上一级监察机关在进行复核时,应当听取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的意见。

『肆』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条理内容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
行政监察法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条件、标准,由监察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规定。
第五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第七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
(五)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
(六)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但是,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以及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派出的监察机构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需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构批准。
第九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适用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相同的程序。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条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
经调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被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 “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是指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建议,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的情形包括:
(一)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继续执行职务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或者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并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监察机关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第十五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 “有关机关 ”,是指依法有权决定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执行职务的机关。其中,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国务院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除对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外,对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其任免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措施。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阻止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出境的;
(三)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对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查证的;
(二)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应当出具提请协助书,写明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
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情形,是指:
(一)决定、命令、指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决定、命令、指示的发布,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 “补救措施 ”,是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赔偿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称 “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情形,是指:
(一)被录用、任命人员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任职回避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奖惩决定的;
(三)奖励明显不适当,或者处分畸轻畸重的。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其中,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被监察人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应当采纳,但认为监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
(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
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出的异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监察机关应当收回监察建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原监察建议。 监察程序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察的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确定。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重要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要、复杂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违法违纪的;
(二)需要给予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监察机关已通知立案的,未经监察机关同意,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员出境、辞职、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对其调动、提拔、奖励、处分。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人员以及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
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发现监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四条因主要涉案人员出境、失踪,或者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监察机关的调查可以中止。
中止调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调查的,应当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中止调查的情形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办案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之日终止。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办案期限应当自发现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发生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
(二)案件涉案人员多、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
(三)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第三十七条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四条所称“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办理重要检查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
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监察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第四十一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不适当的。
第四十二条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按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伍』 《行政监察法》规定的行政监察的五项工作内容是什么

《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行政监察法》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陆』 行政监察法监察对象的范围有哪些

行政监察法监察对象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

1、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及其公务员。

2、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以委托、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3、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4、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6)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一条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柒』 行政监察法关于对国家干部旷工的处罚

依据公务员法: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专,连续两年被确属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捌』 有谁知道监察部印发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监察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察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监察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监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监察部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监察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监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监察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互确实施。

第五条 监察部受理以下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监察部、监察部派出的监察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机关不作为或超越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国务院指定监察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监察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监察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对监察决定不服或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监察部设立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意见;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

(四)起草和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五)办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对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国务院裁决案件中要求监察部办理的事项;

(七)组织和具体办理行政应诉事宜;

(八)指导下级监察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做好对下级监察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备案案件的审查工作。

(九)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统计和归档工作。

(十)承担监察部部长委托的其他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设在案件审理司,具体工作由该司法制(协调)处承办。

第七条 从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熟悉行政监察法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了解行政监察业务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知识;

(四)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八条 监察部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司局以监察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监察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对由本司局以监察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意见;

(四)协同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九条 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是否符合监察部的受理权限:

(七)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八)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监察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自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依法制作和送达《监察部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监察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制作和送达《监察部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监察部其他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于当日向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报告,并根据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的要求立即转送该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查: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监察部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的;

(三)具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以及书面审查不能查明案情的其他情况的。

第十二条 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法制作《监察部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 0日内,向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监察部是被申请人的,以监察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 0曰内,向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具体行政行为是由监察部两个以上司局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局应当协商一致后,按上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监察部部长指定其中一个司局,按上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局应当按上款规定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五)对行政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监察部是被申请人的,以监察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司局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监察部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监察部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监察部部长决定。

第十九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视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监察部或者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制定的,应当商监察部法规司及其他有关单位,依法在30日内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制作《监察部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制作《监察部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条 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成案件审理小组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审理小组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对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由一人独任审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可能引发行政诉讼的;

(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行政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情况,经集体研究后,向监察部部长提出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监察部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根据监察部部长批示或者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决议,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制作《监察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监察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

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第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监察部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曰内作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监察部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曰。经批准延长的,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监察部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第三人对监察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二十八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监察部领导批准后,制作《监察部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是被申请人的,由以监察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监察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监察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察部应当参加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监察部按下列程序进行行政应诉: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监察部部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必要时,经监察部部长同意,也可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监察部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监察部有关司局以监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行政诉讼,监察部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起草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交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对答辩状进行审核后,报监察部部长审定。

对监察部有关司局以监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上款。

(四)对经监察部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起草答辩状,并报监察部部长审定。

(五)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目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下一级监察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制作《监察部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应诉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由监察部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监察部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应诉专用章,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中,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应诉专用章与监察部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曰起施行。

『玖』 纪委:立案呈批表和立案初核报告有什么区别

立案呈批表和立案初核报告的区别在于先后之分以及案件进度区别。

1.案件进度不同。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是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进行初步核实,以明确是否有违纪事实和追究党纪责任,确定是否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的被告。

立案(呈批)报告,是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检查部门对经过初步核实(审查)的违法违纪问题,在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向立案审批机关及其负责人呈报的请示批准立案的专用文书。

2.制作依据不同,立案呈批报告的制作依据。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凡需立案的,由承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

3.立案报告的制作依据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

根据《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十条规定,初步审查后,认为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立案。

(9)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一条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应当采纳,但认为监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

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出的异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监察机关应当收回监察建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原监察建议。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察的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确定。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重要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要、复杂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违法违纪的;需要给予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监察机关已通知立案的,未经监察机关同意,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员出境、辞职、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对其调动、提拔、奖励、处分。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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