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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审议

发布时间: 2021-03-08 04:41:30

监察法草案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吗

12月22日,监察法草案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今年6月,草案经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后,11月7日在中国人大网首次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这次二审稿中关于调查人员采取留置措施后,通知单位、家属等规定进一步完善,修改为:“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将之前的通知“单位或家属”修改为“单位和家属”。同时将原来的“除有碍调查情形的”到底是什么情形,予以明确。

Ⅱ 《监察法》是哪一年颁布的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17年6月2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该法律草案进行了审议。

2017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公开征求各界意见。

2018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发布。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监察法审议扩展阅读

第一条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Ⅲ 监察法草案将审议,这个国家最高监察机关有何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三章 监察范围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职责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察权,主要职能是:
(一)维护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依法监察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情况,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三)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监察机关的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
第十六条 监督。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调查。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处置。监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在行使职权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九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对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行政区域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按照管理权限对涉嫌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处置,并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五章 监察权限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行使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或者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第二十二条 对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案件涉嫌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具搜查证件,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字,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占有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鉴定,形成勘验检查笔录或者鉴定意见,由参加勘验检查、鉴定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时,根据需要,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二条 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经监察机关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检察机关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积极检举、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重要证言的,经监察机关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检察机关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Ⅳ 审议与审查意思有什么不同

律师解答:
“审查”与“审议”在人大工作中经常使用,虽一字之差,但在含义和用法上应有些区别,同时也有所联系。关于两者异同辨析的观点也较多,笔者初入人大,通过查阅《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代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资料,对此两者进行了一点比较,希望商榷热心人大工作的同志。
“审”有仔细思考,分析研究之意,无论是审议还是审查,都应该是建立在“审”这个基础之上,这应该是两者的联系点。相比之下,“审查”与“审议”应各有侧重,审查重在“查”,即仔细检查、核对是否正确、合法、妥当,但对错误和不当之处必须予以指出和纠正,具有法律性、权威性、针对性、约束性等特点。《宪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这里,法律明确规定了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对报告是“审查”而不是“审议”,这表明《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了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一系列审查职权。审查后,随之产生和形成相应的“批准”,“决定”等法定结果。因此,从法律表现形式上看,“审查”更多的是体现一种职权,带有较强的法律权威的刚性色彩。

审议多指审核、讨论、议论,侧重在“议”。《代表法》第八条赋予了各级人大代表有“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的权利,《地方组织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等条款中,“审议”一词也多次出现,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有审议决定其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和相关报告的权利,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监督法》在此基础上,还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在闭会期间有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阶段执行情况以及审计工作情况的报告,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和特定问题调查报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权利等。笔者认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期间的“请予审议”,就是让各级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充分“议”,发表言论的同时,表明意向和态度,充分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性。当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议活动不同于一般的讨论发言活动,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种监督方式和手段,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工作、行使职权的主要形式,它具有民主性、权威性、集中性的特点。从人大工作实践来看,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的主要议程。审议是各级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广泛收集人民群众意见,充分集中人民群众智慧和审核有关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正确的个人判断后,进行评判发言的活动,可以提出表扬、批评、建议和意见。整个过程是发扬民主、集思广益的过程。审议后,经表决形成有针对地决议、决定,也可以形成审议意见,都是国家权力机关整体意志的体现,“一府两院”有贯彻执行的义务。《监督法》实施以后,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报告被列入人大常委会的主要监督形式。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三权”时,即决定重大事项、选举和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前和行使监督职权时都运用“审议”程序,做到认真审议。可见,“审议”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开展工作,依法行使职权的主要形式和具体方式

Ⅳ 监察法草案出台了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于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开始实施。

审议历程:

2017年6月2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该法律草案进行了审议;

2017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公开征求各界意见;

2018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发布;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拓展资料

监察法是反腐败国家立法。制定监察法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是总结反腐败斗争经验、巩固反腐败成果的制度保障,主要任务是:

一、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集中统一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监察委员会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完善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重要举措。监察法为监察委员会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法治保障,在反腐败工作领域体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二、实现监察全覆盖。在我国,“政府”历来是广义的,而行政监察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察范围过窄。监察委员会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实现由监督“狭义政府”公职人员到监督“广义政府”公职人员的转变,使监督不再有空白地带。

三、整合分散的反腐败力量。组建监察委员会,整合反腐败工作力量,解决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职能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职能交叉重叠问题,有利于形成反腐败合力。

四、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写入法律,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解决长期困扰我们的法治难题。

拓展资料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Ⅵ 监察法草案为何要由全国人大审议

经过全国人大常抄委会一审和二审后,监察法草案将于今年3月份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为何这部法律草案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2017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监察法草案;11月,监察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次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二审了监察法草案。

Ⅶ 监察法草案二审稿有哪些内容

12月22日,监察法草案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将之前的通知“单位或家属”修改为“单位和家属”。同时将原来的“除有碍调查情形的”到底是什么情形,予以明确。

Ⅷ 国家监察法草案预计何时初审

5月2日,中国人大网发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根据计划,行政监察法修改为国家监察法,拟于今年6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房地产税法等列入预备级研究论证项目。

此外,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土地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等,制定房地产税法、关税法、耕地占用税法、原子能法、刑事被害人救助法等立法项目,列为预备及研究论证项目。

立法工作计划称,上述立法项目由有关方面抓紧调研和起草工作,视情在2017年或者以后年度安排审议。对有关方面提出的信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农村金融等方面的立法规划外项目,由有关方面继续研究论证。

Ⅸ 监察法草案"留置"不得超六个月需提前报批或备案吗

留置不得超六个月,需提前报批或备案。

监察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机关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也就是说,在特殊情况下留置时间最长也不得超过六个月,使用期限更加严格。草案第五十九条还规定,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监察机关申诉。申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

(9)监察法审议扩展阅读: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

监察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监察机关的职责权限和12项调查措施,用留置取代“两规”,并对留置的使用条件、审批程序、使用期限、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利等作了详尽而严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

“两规”是1994年颁布实施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所规定的,对严肃查处腐败分子、推动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监察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将留置明确为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重要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并对留置的使用条件和审批程序等作出严格限制,进一步推动反腐败工作法治化,保障监察权的正确行使。

参考资料:新华网-读懂监察法草案:用留置取代“两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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