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监管模式
⑴ 金融监管模式有哪几种
我国金融业经营模式几经变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新中国成立至1983年,混业经营一统天下。完全实行混业经营体制,并由财政部监管。
第二阶段,1984年至1993年,分混交叉,中国开始实行银行、证劵、保险、投资等业务全方位交叉,但同时出现分业经营的苗头,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
第三阶段,1993年至1995年,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正式确立。
第四阶段,1996年至今,分业经营受到挑战。
由此可见,我国金融业曾经进入过混业经营,再到分业经营,目前总体上还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
二.我国的金融分业经营模式
我国金融业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的模式。分业经营即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各自经营与自身职能相对应的金融业务。但我国的分业经营并非要求绝对的分离,而是有限的分离,表现在:
1.商业银行可从事买卖政府债券、代理发行、兑付及承销政府债券等部分证券业务;
2.商业银行可以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3.商业银行可以在境外从事保险、信托和证券业务。
4.在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混业经营。
(一)历史成因
改革开放以来,在“摸着石头过河”的经营思路下,我国的五大国有银行都开办了证券、信托、租赁、房地产、投资(自办公司)等业务,实质上进入了“混业经营”时代。但由于缺乏自律约束和监管能力不足,混业经营加速了风险的积聚,催化了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泡沫”的生成。因此,国务院于1993年决定进行金融体制改革,对金融业进行治理整顿并提出了分业经营的管理思路。至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成立,我国形成了“一行三会”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金融监管新格局,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理体制进一步确立。
(二)利弊优劣
分业经营作为我国目现行的经营模式,有着其自身的优点:
第一,分业经营有利于证劵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的发展。一方面,有利于两种业务各自的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水平的发展。另一方面,分业经营也为两种业务发展创造了一个稳定而封闭的环境,避免了竞争摩擦和合业经营可能出现的综合性银行集团内的竞争和内部协调困难问题。
第二,分业经营有利于控制经营风险蔓延。例如,保证商业银行自身及客户的安全,阻止商业银行将过多的资金用在高风险的活动上。此外,分业经营还有利于抑制金融危机的产生,为国家和世界经济的稳定发展创造了条件。
然而,分业经营模式目前正面临着生死存亡的挑战,随着这种经营模式在我国长久的运行,其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
一是分业经营使金融风险进一步加大。分业经营易造成各类金融机构事实上“分割经营、孤立经营”的局面,不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二是分业经营阻碍我国金融业发展:
首先,以法律形式所构造的两种业务相分离的运行系统,使得证劵和商业银行两类业务难以开展必要的业务竞争,具有明显的竞争抑制性。
其次,分业经营也不利于银行进行公平的国际竞争,一是分业经营限制了金融新产品的开发和新业务的开展。二是分业经营限制了金融机构跨行业的并购,而金融创新和跨行业合并是提高金融机构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法宝。此外,面对规模宏大,业务齐全的欧洲大型全能银行,单一型商业银行也很难在国际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
许多学者通过对金融业制度的上述反思以及国外经营模式的借鉴,提出混业经营乃大势所趋。而笔者认为,我国金融业经营模式仍有改善的余地,其转变也并非一蹴而就之事,还需综合考量、总体把握、充分酝酿,必须审慎。
三.我国的分业监管制度
金融监管是指各监管主体依法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及金融市场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金融监管体制指的是一国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置、职责划分和权力分配及其协作配合与组织制度。我国目前属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即分业监管主要是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实行监管,其中,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同时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
(一)现状
银监会设立前,我国实行的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管的分业监管模式,而中国人民银行兼具监管银行和制定货币政策的双重任务。
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方案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并与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进行整合,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由此,我国形成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共同负责金融监管的格局。
(二)存在的问题
对于分业监管之优点,已在前文与分业经营一并提及,不再赘述。笔者主要就目前的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
第一,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尚未理顺。
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而进入WTO后大量外资银行进入中国,他们占有优势的混业金融监管体制对我们有所挑战。我国也开始实行一定程度混业监管,然而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才建立不久,金融监管的政策法律不健全不完善,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备,实行混业监管需要人才我国又缺乏国内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和事实混业经营,突出表现为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的业务划分日益模糊这种变化使得现行监管体制所隐含的问题日益突出。
第二, 金融监管缺乏统一完善的法律制度。
首先,立法与现实脱节;其次,在三法并存格局中,有关监管的法律规定只占很少的部分,条文简单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和相互的协调性。此外,一些法规和规章因未能及时修订已有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条文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或者无法适应现时的经济生活之需要。
第三,金融监管的风险监管措施缺乏,监管的能力和效率整体水平不高。
我国现阶段分业监管体系不完备。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在分业监管中,机构之间出现监管的真空地带、摩擦而且缺乏协调,监管成本过高。比如多元化监管主体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与合作、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技术)与行业发展不匹配、金融监管缺乏完善的实务操作系统等。
综上,在不同的时期,采取适宜的金融业经营模式和监督制度是十分重要的。这是实现金融业健康、安全、稳定发展的前提和保证,也是提高一个国家金融业整体效能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动力。
⑵ 宪法监督模式的具体内容
近代以来,由于宪法在配置国家权力、协调各利益集团之间的关系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方面独具的功效而在各国的政治文化背景中获得了广泛的承认。我国在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这标志着我国开始进入了法治国家的建设。依法治国,其核心是依宪治国,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相应地,如何保障宪法的实现就成为各国政治家和理论工作者所关注的中心问题。
近年来,学界对宪法监督模式的构建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并对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基本框架提出了各种设想和见解。笔者认为,构建符合我国国庆和实际需要的、富有实效的宪法监督模式,实质上也是对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本文对各国现行的宪法监督模式缺陷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拟提出一种新型的宪法监督模式——复合宪法监督模式,以期对于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实践有所裨益。
一、 现行宪法监督模式的比较分析
自1803年马歇尔建立正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以来,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努力,各国在建立和健全宪法监督模式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现在仍然存在各种问题。以主体为标准,现行宪法监督模式主要有三种,即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和宪法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
(一)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优缺点比较
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一种宪法监督形式,以英国为代表,在宪法监督制度的初创时期曾经有着广泛的影响。19世纪欧洲大陆诸国,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以及之后的社会主义国家普遍采用了议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模式。其最大的优点就是权威性。立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力,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具有极高的地位,它可以采取各种必要的法律措施,并利用其影响力和制约作用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但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缺点也是比较明显的。
1、缺乏有效性。由于在通过法案时,议会一般都在立法程序中对法案的合宪性进行专门的审查,只有议会认为是合宪的法案才会投票通过。这样,对于实践中引起宪法争议的法律,议会的立场都是明确的,即法律的合宪性不容置疑。因此,由立法机关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就失去了宪法监督的意义。即使议会在法律颁布后发现其确实违宪,但如果宣布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宪必然会损害自己的权威和尊严,因而立法机关是不愿宣布其违宪的。
2、缺乏连续性和专门性。第一,议会的工作方式是会议制,每年或数月定期召开一次会议。而违宪事件的发生,是不分时间的。因此,议会的工作制度不利于违宪行为的及时纠正和处理。第二,宪法监督往往与复杂的、多样的技术性、政治性问题相关,需要专门的知识与丰富的经验。在这方面,议会也不擅长。
3、缺乏时间和精力。20世纪以来,议会处理的社会事务在数量上远远超过议会制度建立后的任何一个时期。议会的立法任务非常繁重。面对大量复杂的、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议会往往无暇顾及,只能把部分立法权委托给政府行使。在这种情况下,指望议会从堆积如山的议案之下抽出时间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显然不切合实际。
基于立法机关的性质及其在时间、精力等方面的不足,现在采用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国家越来越少。原来采用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的前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在其解体以后纷纷放弃原有的宪法监督模式而采用专门机构监督模式。
(二)、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的优缺点
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是指宪法监督权由普通法院行使的宪法监督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在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下,宪法监督存在于整个司法系统,与普通的司法管辖并无本质的区别。其优点在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遭受侵犯以后可以在各级法院得到及时而有效的解决,法院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裁决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公正性,并成为制衡立法和行政机关的重要砝码。
任何一种宪法监督模式的建立必须与特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具体环境相适应,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普通法院宪法监督模式并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从体制上看,它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机制不相符合。普通法院宪法监督模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原则基础上,体现司法机关通过违宪审查对立法和行政权力进行限制。而按照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理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在地位上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活动是执行法律的活动。由一个执行法律的机关来审查立法机关的法律的合宪性,显然是不适宜的,也将打破我国现行的权力运行机制。
2、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也不适合我国法律和文化的传统。实行这一模式的大多为英美法系国家,其实行的是判例法,遵循先例约束原则,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的效力;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具有造法的作用。而在我国的法律结构和传统中,判例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也不存在先例约束的原则。并且我国司法实践与法律理论已形成的定式是宪法不能为法院所适用,法官也不具有造法的功能。这样一种传统,很难适应普通法院的宪法监督模式,即使采用了,也难以发挥预期的作用。
(三)、宪法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的优缺点
宪法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的确立,既有扬弃议会监督模式的经验,又有移植美国模式失败的教训,应该说比较全面和先进。宪法法院既能行使抽象审查权,又能受理宪法控诉,兼具了议会型和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制度的优点。既保证了违宪行为得到及时处理,又保证了违宪审查权力的统一性。但是,尽管宪法法院型宪法监督制度兼具了两种模式的优点,在以下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1、缺乏有效性。宪法法院是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唯一机关,虽然能够保证违宪行为得到及时纠正,但法官数量有限,往往满足不了大量宪法诉讼案件的审查要求。
2、缺乏准确性。由于宪法法院不采取司法审级制度,而实行一审终审制,缺少司法审级制度的制衡因素,容易导致草率断案;而且宪法法院的法官任命政治性较强,其裁决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政党及国家政策的影响。
3、缺乏合理性。例如,在法国,宪法委员会实行事前审查制度,但享有提诉权的范围太窄,只有总统、总理、两院议长以及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者60名参议院议员可以联合提请审查法律,普通公民、社会组织不享有提诉权。经过宪法委员会事前审查后的法律,即使明显违反宪法,任何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对它提起审查,这就排除了宪法委员会在法律颁布以后纠正的可能性。
总之,现行宪法监督模式或者权威性不足,或者有效性不够,从而影响了宪法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构建理想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兼顾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建立复合宪法监督模式能够充分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维护宪法的权威。
二、复合宪法监督模式的构建
——立法机关与专门机关的结合
如前所述,现代宪法监督制度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笔者认为,应该要最大限度地吸收各种宪法监督制度的积极因素并避免其消极因素,必须把宪法监督权分为最终决定权和强制性建议权,分别由立法机关和专门机关行使。这两个机关共同构成宪法监督主体,我们把它称之为复合宪法监督主体。其中立法机关行使最终决定权,专门机关行使强制性建议权。具体的设想如下:
1、体制。在全国人大中增加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这样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相结合,由全国人大行使最终决定权,由宪法委员会行使强制性建议权。所谓强制性建议权是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建议性权力。在这一权力形式之下,专门机关提交的建议案,立法机关必须无条件到列入立法机关的议程并付诸表决,如果立法机关不能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普通法律通过时只需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否决建议案,建议案将自动生效。这样可以弥补纯粹由立法机关实行宪法监督有效性差的缺陷。
2、性质和地位。宪法委员会是在全国人大领导下实施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依据宪法独立行使职权,对全国人大负责。宪法委员会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大,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最高权力,而宪法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可使其具有较高的权威和能力,有效地保证宪法监督的具体实现。
3、组成和任期。宪法委员会的成员可以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提名,全国人大批准,国家主席任命。在成员的结构中,曾经担任过人大和政府工作的人员、法官和检察官以及政治和法律专家应当有一定的比例。除了专家和学者外,当选后不得再兼任原来的人大、政府与司法工作。宪法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在任期上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规定较长的期限,同时采取定期部分更换的方式。
4、职权。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对宪法委员会的职权不宜规定太宽,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内容:(1)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合宪性;(2)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即权限争执裁决权;(3)解释宪法的职权;(4)接受有关宪法问题的咨询,主要是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法律规范性文件时,以及政党在提出有关国家重大问题的政策时,涉及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合宪性问题,可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咨询,由其作出答复意见。(5)强制性的建议权。
5、审查方式和范围。(1)宪法委员会的审查方式,可以采取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法。事先审查主要适用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事后审查则适用于所有法律和法规。(2)宪法争议案的提出和受理,宪法委员会根据有关组织和人员的提议和申请,受礼宪法争议案件。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议审查的,宪法委员会必须受理,并且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3)宪法委员会的决定可采取裁决和审查意见等形式,对立法草案和宪法咨询可采取审查意见的形式;而对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的审查结论则应采用裁决的形式。
6、效力。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体制出发,宪法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效力可分为两种:(1)宪法委员会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违宪,可以向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的建议,如果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不能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则应当发生效力,对违宪的法律予以修改。(2)宪法委员会作出的法律合宪的裁决,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违宪的裁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宪法委员会裁决违宪的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条款即丧失法律效力。
⑶ 证券市场监管的原则是什么监管模式有哪几种
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原则是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公正原则。监管模式主要有法定机构监管模式、政府监管模式、自律模式。
⑷ 宪法监督的几种模式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6-03-27 13:11:00 ] 作者:罗 淼 编辑:studa9ngns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所在。可以说,一国宪法的实施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是该国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能否正常运转的重要标志,也是一国法制完善与否的重要体现。因此各国均对宪法的实施给予高度的重视,并且努力在制度上和法律上给予充分的保障,通过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来防止违宪行为的发生。当前,我国正朝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迈进,如何维护宪法权威,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已刻不容缓。因此,极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
综观我国宪法发展的历史,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以1954年宪法规定为代表。根据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以及“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却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法律解释权,此处“解释法律”权应理解为立法解释。实践中,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解释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中的存疑问题作出了解释和回答。因此,从宪法规定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因此,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制度,未形成一个很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第二个阶段以1978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以及“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以看出,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而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且针对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而非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也是没法行使这一权力。
第三个阶段以1982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权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已经形成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是1982年宪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违反宪法的法律的撤销与审查问题。因此,中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仍然还不健全。宪法监督制度首先应当包括违宪立法审查权和撤销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在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下是难以解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个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两个机构没有办法监督其本身。在宪法之下的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层次,都没有被监督。所以,严格来讲,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实际上并未真正建立起来。
二、几种宪法监督制度模式
综观世界各国,尤其是现代宪政国家,关于宪法监督制度的确立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其一是由立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英国为代表。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其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效果。
其二是由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首创这种体制的是美国,其直接渊源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一判例,由最高法院通过对法律的违宪性审查来监督宪法的实施。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模式的优点在于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效地制约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使宪法得到了经常性的贯彻与监督,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但司法活动本身也难保证是绝对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选择与操作的过程中,其主观任意性决定法官要准确表达立宪者的意图是不可能的,因而该种模式也并不十分完善。
其三是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法国是实行这种体制的典型。法国现行宪法规定成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共和国选举”,“各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这一制度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保障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又可防止司法机关的主观任意性。但其缺点在于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政治倾向性强,很难保证客观公正的监督。
其四是由宪法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这种模式起源于奥地利。宪法法院职权通常包括:解释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审查各种法律、法规、法令的合宪性;审理或监督审理高级官员包括总统的弹劾案;审查公民个人提起的宪法诉讼等等。这一制度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保障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其缺点仍然在于主观性较强,易受政党的政策影响。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世界各国宪法监督制度对树立宪法的权威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对保障民主、法治与人权,维护国家政治与社会的稳定,都起了重要的作用,其具体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但是,在我国建立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因此必须坚持立足于我国的政治体制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具体而言,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所谓“违宪”,是指一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职责行为与宪法的原则、内容及精神直接相违背。所谓“违宪审查监督制度”,是指通过对一国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违宪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纠正机制,保障宪法的真正贯彻与实施;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处理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宪法审查范围过窄,只规定了对立法的违宪审查而没有规定对其他违宪行为的审查,也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把违宪审查置于首要的地位。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如果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 行为不能及时予以纠正,不仅会破坏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不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而且也会危及我国改革与开放所取得的成果和社会的稳定。
其次,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即宪法监督委员会。它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独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包括:解释宪法;对宪法的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相抵触,提出审查监督意见;对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备案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审查监督意见;对各级国家机关的重大政策和决策是否违宪,提出审查监督意见。违宪审查监督可采取事先监督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法。监督适用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适用于其他一切国家机关通过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宪法监督委员会根据有关组织和人员的提议和申请受理宪法争议案件。也可以自行提起违宪审查监督程序。有权提出争议案的组织和人员,与提出全国人大提案的主体的资格应一致,其程序也应相同
⑸ 货押监管的主要模式及区别
我国目前已经成熟的货押监管业务主要有以下五种模式:仓单货押、动产货押逐笔控制、动产货押总量(总货值)控制、买方信贷(保兑仓)、开证监管。它们的区别如下:
仓单货押融资业务是指出质人(中小企业)将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货物存放在银行指定仓储公司(以下简称仓储方),并以仓储方出具的仓单在银行进行货押,作为融资担保,银行依据货押仓单向出质人提供的用于经营与仓单货物同类商品的专项贸易的短期融资业务。仓单货押的特点是货押物一次性冻结,只能待申请人还清所有贷款后才能一次性释放。
动产货押逐笔控制是针对仓单货押只能一次性冻结一次性释放的不足推出的一种业务模式,客户可以分批还款,公司根据银行的解冻通知书给客户发货。
动产货押总量控制的特点是质物可以置换(能衡量出货物数量的特点)。因为质物是动产货押法律关系中用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质物的价值最终确保质权人的债权实现。质物必须是 动产,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个原则,也是和传统上的抵押权(抵押物为不动产)相区别的一个重要 标志。这主要是针对仓库货押物的特殊性质而推出的一项业务模式。
买方信贷跟动产货押总量控制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先有款后有货,后者是先有货后有款。买方信贷业务模式可以解决批量采购或采购周期的问题,能够规避一部分由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风险,还能以现款交货的方式节省原材料的购买成本。银行先把资金给采购方,然后根据情况提货。
开证监管是指银行为进口商开立信用证向国外的生产商或出口商购买货物,进口商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其余部分以进口货物的货权提供货押担保的货押业务。
⑹ csgo 监管模式怎么用
段位达到黄金1还是黄金2,胜场一百五就自动有监管模式了,在监管模式里面按shift+F2可以打开控制面板,让你看得更清楚嫌疑人是否开挂,但是监管要保持无可置疑的原则,哪怕你觉得嫌疑人在演,只要没有确凿的证据就不能胡乱评判,因为也有可能是运气来了,或者是高端操作。
⑺ 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1、依法原则
依法监管原则又称合法性原则,是指金融监管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监管的主体、监管的职责权限、监管措施等均由金融监管法规法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监管活动均应依法进行。
2、公开、公正原则
监管活动应最大限度地提高透明度。同时,监管当局应公正执法、平等对待所有金融市场参与者,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3、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指金融监管应当提高金融体系的整体效率,不得压制金融创新与金融竞争。同时,金融监管当局合理配置和利用监管资源以降低成本,减少社会支出,从而节约社会公共资源。
4、独立性原则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管理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5、协调性原则
监管主体之间职责分明、分工合理、相互配合。这样可以节约监管成本,提高监管的效率。
(7)原则监管模式扩展阅读:
金融监管的目的:
(1)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的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业的风险,保障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银行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2)确保公平而有效地发放贷款的需要,由此避免资金的乱拨乱划,防止欺诈活动或者不恰当的风险转嫁。
(3)金融监管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贷款发放过度集中于某一行业。
(4)银行倒闭不仅需要付出巨大代价,而且会波及国民经济的其它领域。金融监管可以确保金融服务达到一定水平从而提高社会福利。
(5)中央银行通过货币储备和资产分配来向国民经济的其他领域传递货币政策。金融监管可以保证实现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时的传导机制。
(6)金融监管可以提供交易帐户,向金融市场传递违约风险信息。
⑻ 如何针对不同的监管对象,监管领域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等
管理对象不同,但是管理的原则是一样的,即进行有效的管理。
有效的管理六原则
注重成果管理重在追求或取得成果。检验管理的一个原则是:是否达到了目标,是否完成了任务。当然,这个原则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适用,管理者应该把精力和注意力放在“行得通”的事情上。把握整体管理者之所以成为管理者,是因为他们能眼观全局,着眼于整体,把整体发展视为己任。管理者应该理解自己的任务,不应从自己的职位出发,而应着眼于如何运用源于职位的知识、能力和经验来为整体效力。专注要点专注要点的关键在于专注少数真正重要的东西。许多管理者热衷于寻找所谓的“秘方”,其实这是一种冒险行为。倘若真的有什么“秘方”,那专注要点应该是最重要的。具备专注要点的能力、技巧和纪律性,是效率高的典型表现。利用优点是指利用现有的优点,而不是那些需要重新建立和开发的优点。但现实中,很多管理者总是致力于与之相反的方面,即开发新的优点,而不是发挥现有的优点。如果这样,即使管理方法很有技巧,看上去也很科学,但造成的管理失误却是无法弥补的。相互信任怎样在自己的部门或组织内部创造和谐、完美的工作氛围呢?有些管理者一板一眼地按照教科书上说的来做,但效果却不是很好。其实,只要管理者能够赢得周围其他人的信任,那么他所管理的部门或组织的工作气氛就会是和谐的。正面思维正面思维的关键在于运用正确的或创造性的方式思考。正面思维的原则能让管理者把注意力放在机会上。事实上,发现和抓住机会要比解决问题更重要,但这并不是说管理者可以忽视存在的问题。有效率的管理者能够清楚地看到问题和困难,并不加以回避,而是先去寻找可能的办法和机会。
⑼ 金融监管的监管原则
所谓金融监管原则,即在政府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金融机构内部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活动中,始终应当遵循的价值追求和最低行为准则。金融监管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公告监管是指政府对金融业的经营不作直接监督,只规定各金融企业必须依照政府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定期将营业结果呈报政府的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告,至于金融业的组织形式、金融企业的规范、金融资金的运用,都由金融企业自我管理,政府不对其多加干预。
公告监管的内容包括:公告财务报表、最低资本金与保证金规定、偿付能力标准规定。在公告监管下金融企业经营的好坏由其自身及一般大众自行判断,这种将政府和大众结合起来的监管方式,有利于金融机构在较为宽松的市场环境中自由发展。
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作为金融企业和公众很难评判金融企业经营的优劣,对金融企业的不正当经营也无能为力。因此公告监管是金融监管中最宽松的监管方式。 规范监管又称准则监管,是指国家对金融业的经营制定一定的准则,要求其遵守的一种监管方式。在规范监管下,政府对金融企业经营的若干重大事项,如金融企业最低资本金、资产负债表的审核、资本金的运用,违反法律的处罚等,都有明确的规范,但对金融企业的业务经营、财务管理、人事等方面不加干预。
这种监管方式强调金融企业经营形式上的合法性,比公告监管方式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但由于未触及金融企业经营的实体,仅一些基本准则,故难以起到严格有效的监管作用。 实体监管是指国家订立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规则,金融监管机构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对金融市场,尤其是金融企业进行全方位、全过程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实体监管过程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金融业设立时的监管,即金融许可证监管;
第二阶段是金融业经营期问的监管,这是实体监管的核心;
第三阶段是金融企业破产和清算的监管。
实体监管是国家在立法的基础上通过行政手段对金融企业进行强有力的管理,比公告监管和规范监管更为严格、具体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