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督徽
A. 绿色食品徽图案的特点是什么
绿色食品是指在抄无污染的条件下种袭植、养殖、施有机肥料、不用高毒性、高残留农药、在标准环境、生产技术、卫生标准下加工生产、经权威机构认定并使用专门标志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的统称.
绿色食品标志由特定的图形来表示.绿色食品标志图形由三部分构成:上方的太阳、下方的叶片和蓓蕾.标志图形为正圆形,意为保护、安全.整个图形描绘了一幅明睸阳光照耀下的和谐生机,告诉人们绿色食品是出自纯净、良好生态环境的安全、无污染食品,能给人们带来蓬勃的生命力.绿色食品标志还提醒人们要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通过改善人与环境的关系,创造自然界新的和谐.
绿色食品分为A级和AA级两类.A级生产过程中允许限量使用既定的化学合成物质,AA级绿色食品在生产过程中不使用任何有害化学合成物质.绿色食品标志如下:
B. 新成立的工商质监局局徽应该用什么
详见图片 家质检总局局徽、标志已经务院批准20041月1起式启用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内局局徽图案及寓意容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徽由徽、蛇杖、平、城、橄榄叶组深蓝底色除徽外其部均金黄色;
●整体形状圆形盾牌寓意安全与保护;
●徽家象征标志表示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照家律、规行使职权维护家利益;
●深蓝底色象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科管理与精湛技术;
●蛇杖由交缠橄榄枝两蛇伸展双翼组际通用标志代表际贸易;
C. 如图是AA级绿色食品标志徽,它由上方的太阳、下方的叶片和中心的蓓蕾组成,象征和谐的生态系统.整个标志
艾滋病是一种病毒性传染病,其病原体是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病毒没有细胞结构,只有蛋内白质容组成的外壳和内部的遗传物质组成的核心组成.不能独立生活,只能寄生在其他生物的活细胞内,从中获得营养物质.为提高人们对艾滋病的认识,世界卫生组织于1988年1月将每年的12月1日定为世界艾滋病日,号召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在这一天举办相关活动,宣传和普及预防艾滋病的知识,艾滋病经性接触、血液、母婴三条途径传播,艾滋病经性接触、血液、母婴三条途径传播,因此设计的宣传语是:“珍爱生命,拒绝毒品”. 故答案为:艾滋病日的宣传语:“珍爱生命,拒绝毒品”;图标是红綢带 |
D. 请根据图回答问题:(1)图中“ ”是______食品的标志徽.(2)图中的话梅所采用的保存方法是______A.
(1)绿色食品是指在无污染的条件下种植、养殖,施有机肥料,不用高毒性、高残留农药,在标准环境、生产技术、卫生标准下加工生产,经权威机构认定并使用专门标志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的统称.绿色食品分为A级和AA级两类.A级食品在生产过程中允许限量使用限定的化学合成物质,AA级绿色食品在生产过程中不使用任何有害化学合成物质.此图为A级绿色食品的标志. (2)食品腐烂的原因是微生物的大量繁殖,故食品保存的基本原理就是采用一定的方法抑制或阻止微生物在食品中的生长和繁殖,如高温、密封等.图中的话梅所采用的保存方法是渗透法.:渗透保存法原理是用糖溶液除去鲜果中的水分,从而抑制细菌真菌的生长繁殖,常用作果脯的保存. (3)简单反射反射是指人生来就有的先天性反射.是一种比较低级的神经活动,由大脑皮层以下的神经中枢(如脑干、脊髓)参与即可完成.如膝跳反射等. 复杂反射是人出生以后在生活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后天性反射,是在非条件反射的基础上,经过一定的过程,在大脑皮层参与下完成的,是一种高级的神经活动,是高级神经活动的基本方式.如谈虎色变.望梅止渴是出生后才有的,是在简单反射吃梅流唾液的基础上,经过一定的过程,在大脑皮层参与下完成的复杂反射. (4)食品在生产、加工、储存过程中可能改变其性质,所以购买食品时一定要注意营养成分、保质期、配料、品名、批号、生产许可证批号、生产日期、生产厂家、有否添加剂、保质期或有效期,从而加大食品质量的有效监督和检查等措施予以保证. 故答案为: (1)绿色; (2)C; (3)不喜欢;复杂; (4)生产许可证批号、生产日期、生产厂家、有否添加剂、保质期等. |
E. 食品流通许可证上国徽的标志是什么意思 是否为全都允许流通
食品流通许可证上的国徽代表国家许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是国家许可,不是部门许可。
此处并不表示全都允许流通。
F. 中国卫生监督徽标到底是哪个颜色
由国徽和橄榄枝组成。国徽象征国家赋予卫生监督员的执法权利,橄榄枝象征良好的生活环境。该标志表示国家通过卫生监督执法创制良好的生活环境以维护和促进公众健康。
肩章中间的卫生监督标志代表卫生监督执法队伍,五条由宽到窄的黄线代表由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卫生标准构成的卫生监督法律体系。肩章天蓝底色表示良好的生活环境。该标志表示卫生监督执法队伍通过依法开展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以维护和促进公众健康。
G. 食品正规的标签图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 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H. 质监局徽上是什么图案
详见图片国家质检总局局徽、标志已经国务院批准,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徽图案及寓意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徽由国徽、蛇杖、天平、长城、橄榄叶组成,深蓝底色,除国徽以外,其它部分均为金黄色;
●整体形状为圆形盾牌,寓意安全与保护;
●国徽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表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利益;
●深蓝底色,象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科学的管理与精湛的技术;
●蛇杖由交缠在橄榄枝上的两蛇和伸展的双翼组成,为国际通用标志,代表国际贸易;
●天平代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公证性与准确性,圆规与等角三角形表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业特色,即“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长城表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的执法把关职能;
●环绕的橄榄叶,象征枝繁叶茂。借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事业蓬勃发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志图案及寓意
●标志以正三角形为基本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英文缩写字母AQSIQ变化组成;
●蓝色代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的科学性;
●字母A构成框架,代表规矩,寓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技术的精湛性;
●两个字母Q左右对称分布,构成天平,具有平稳感,寓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执法的公正性;
●字母S与字母I组合成蛇杖,代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的权威性。
I. 绿色食品是指产自良好生态环境、无污染、安全、优质的食品.图中绿色食品标志徽是()A.B.C.D
绿色食品是对产自良好生态环境的,无污染、安全、优质的食品的总称.绿色食版品分为A级和AA级两权类:A级绿色食品标志与字体为白色,底色为绿色;A级绿色食品在生产过程中允许限量使用限定的化学合成物质;绿色食品的标志有上方的太阳、中间的蓓蕾和下方的绿叶组成,其中AA级绿色食品标志与字体为绿色,底色为白色.AA级绿色食品在生产过程中则不允许使用任何有害化学合成物质.选项C的标志为AA级绿色食品的标志.
故选:C.
J. 食物安检标识有几种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