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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发布时间: 2021-03-07 01:32:30

⑴ 2019年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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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自20日内执行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2,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我国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包括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以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2015年修订后 原注册资本1000万 怎么处理

找资金 找不到就找验资企业洽谈

⑶ 我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自多少日起执行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自20日内执行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2,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我国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包括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以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⑷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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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追问谢谢,请问这是最新的规定吗?
回答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全国性的其他资料一样,只是注册资本有变化。
这个法规是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
,下设分公司还需要追加注册资金吗?
回答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4号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12月24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是指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等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
劳动保障部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
第四条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劳动保障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由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八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劳动保障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部应当受理申请人申请。
劳动保障部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人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劳动保障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监管机关立案调查的机构,在被调查期间,劳动保障部不受理其申请。
第十条劳动保障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专家按照专业范围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专家库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劳动保障部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部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根据申请人申请材料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及现场检查情况,会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后,认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并于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证书制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对于未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申请人,由劳动保障部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
第十四条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前3个月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应当办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被依法撤销的;
(四)国家规定的应当注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其他情形。
劳动保障部办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注销手续后,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劳动保障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认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申请人采用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劳动保障部会商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后取消其资格;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部建立健全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有关机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申请材料内容与格式》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申请材料内容与格式
一、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资格申请表
按劳动保障部统一编制的资格申请表填写(可从劳动保障部网站下载)。
(二)资源配置说明
1、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专用场所安全说明;
2、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设备和系统说明;
3、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流程、系统测试报告(仅适用账户管理人资格申请人);
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专业人员配置情况及人员简历。
(三)管理制度和流程
1、基本制度
(1)公司章程;
(2)公司治理结构及组织结构说明,若申请多项资格须对各项业务独立性做出说明;
(3)企业年金稽核和风险控制制度;
(4)企业年金管理专职人员行为规范;
(5)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岗位设置及岗位职责
(6)企业年金管理业务记录及档案管理制度;
(7)危机事件报告制度和处理流程。
2、法人受托机构资格申请人补充材料
(1)选择、监督、评估、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的制度和流程;
(2)战略资产配置及投资决策制度和流程。
3、账户管理人资格申请人补充材料
(1)账户管理组织架构;
(2)账户管理业务制度和流程;
(3)客户服务制度和流程。
4、托管人资格申请人补充材料
(1)资金清算、支付能力及电子化水平等基本情况概述,确保资金清算安全、快捷的制度及措施;
(2)交易数据及财务数据管理制度;
(3)基金托管业务职责、权限和业务分工;
(4)投资管理风险评估程序、风险预警制度及投资运营监控系统。
5、投资管理人资格申请人补充材料
(1)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与风险管理制度;
(2)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运作和管理制度;
(3)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制度。
(四)申请人自律承诺书
(1)承诺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2)承诺取得资格后,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诚信合法、勤勉尽责地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五)相关证明材料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国家业务监管部门出具的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国家业务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原件(限于法人受托机构或者投资管理人资格申请人);
4、国家业务监管部门出具的托管业务备案受理证明材料原件(限于托管人资格申请人);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近3年财务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6、律师事务所就申请人独立法人、公司章程等材料真实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以上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均须加盖公司公章。
(六)业务可行性报告
二、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采用A4规格纸张,并用245×315毫米规格的硬皮夹子装订。
(二)封面和侧面
1、封面标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XXX(如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资格申请材料”、申请公司名称、申请日期等;
2、侧面标注:“XXX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XXX资格申请材料”。
(三)字体和页码
除固定格式外,其余材料标题字体为四号仿宋,正文内容字体为小四号仿宋,1.5倍行距。主要材料应当双面印刷,页码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3-1-2、3-4-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
申请材料可以邮寄或通过劳动保障部网站申报。首次报送一式十二份,其中一份为原件。

⑸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包括商业银行吗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既有联系:
从功能上看,两者都是社会风险化解机制;
社会保险专是多层次社会保障属体系的主体,商业保险可以作为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社会保险的产生晚于商业保险,它所使用的术语和计算、预测方法很多与商业保险有关。

⑹ 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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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发起人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有相应的发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为2-200人。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些特定主体,如机关、社团等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此外,为了避免自我代理等机会主义行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也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2.注册资本达到法定的额度
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所认缴的股本总额,也是保险代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各国对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一般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我国2004年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要求,保险代理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但2009年新颁布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监管规定》则提高了注册资本额度,其第7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本都应该是实缴货币资本。

3.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公司设立的基础性文件。它由发起人股东制定,规范了公司设立的目的、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权利行使方式等基本问题,对公司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章程。

4.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代理业的社会影响很大,保险代理工作也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因此,为了保障保险代理公司的顺利运营,也需要经营管理人员具备丰富的保险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保险法》第121条要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监管规定》第20、21条进一步明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以及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健全的组织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健全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决策机构,对最高权力机构负责,接受监督机构的监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三个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约,有助于充分保障公司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依法独立地开展保险业务。

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住所是指公司的决策机构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它是公司开展业务活动的中心场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是确定公司纠纷案件管辖法院、准据法、送达地址的基本依据。保险代理公司要想顺利地开展活动,也必须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7.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软硬件设施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⑺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监管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二)具有合理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操作规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互联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
(一)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三)有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适应的电子商务系统,能实现投保人的全部投保信息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
(四)具备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及安全技术,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数据备份等功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自业务开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报告,包括业务操作规程、运营模式、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名单、从业人员配备情况等内容;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管理体系、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等;
(三)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网址、接入地、依法经营资质的证明材料等;
(四)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电子商务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基本架构、运营基础设施、安全技术及保障措施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将前款规定材料同时报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代理、经纪公司提交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报告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告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告材料完整齐备或者经补正后材料完整齐备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备案报告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代理、经纪公司。
第六条 开展保险业务的互联网站名称、网址变更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终止某互联网站上的保险业务的,应当自决定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集中运营、集中管理。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第八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披露自身的相关信息,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三)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服务电话号码;
(四)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设立有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上披露与其合作的网站名称和网址等信息。
第九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列明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的承保、销售主体;
(二)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和费率表,其中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事项予以重点提示;
(三)保险费支付方式;
(四)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五)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方式和寄出时间;
(六)保险单查询及投保人咨询、投诉渠道;
(七)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赔办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险金支付方式;
(八)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由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负责保险产品的销售及服务。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投保人点击确认环节,由投保人确认以下内容:“是否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通过柜台、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在线等方式,及时、全面、准确地回答社会公众有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方面的咨询,主动向投保人提示承保信息,告知投保人有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权利。
投保人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48小时内寄出,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投保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送达的,应当与投保人协商一致或者及时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证时,应当附保险合同全部条款。
第十三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合同生成的全部信息、互联网保险业务账簿、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的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违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其互联网站上建立信息披露专栏,及时对符合本办法要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名称及相关互联网站名称、网址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其互联网站上及时登载中国保监会披露的前款信息。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⑻ 新修订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禁止行为有哪些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权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
(六)虚假理赔;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⑼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的哪些行为不符合合规监管规定

保险合规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员工的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市场惯例、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保险“合规风险”指的是:银行因未能遵循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规则、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以及适用于银行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而可能遭受法律制裁或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从内涵上看,合规风险主要是强调银行因为各种自身原因主导性地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等而遭受的经济或声誉的损失。这种风险性质更严重、造成的损失也更大。

⑽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机构经纪业务,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等法律法规,法规及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二)有合理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操作程序;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营业区域不限于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互联网交易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

(一)取得互联网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向互联网业主管部门办理网站备案手续;

(二)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三)具备适合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电子商务系统,可实现投保人所有保险信息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数据备份等功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保险业务的,总行应当自业务开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情况报告,包括业务经营程序、经营模式、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名单、人员配备情况等内容;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系统,包括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管理系统、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网站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网址、进入地点、合法经营资格的证明材料等;

(四)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点电子商务体系建设,包括基础架构、运行基础设施、安全技术和保障措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同时向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副本一份。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报送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报告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报告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补正;

(二)报告材料齐全或者经更正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备案报告上盖章,存档一份,交回保险代理人或者经纪公司。

第六条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经营保险业务的互联网站点名称或者网站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和保险业务注册地派出机构报告。

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在互联网上终止保险业务,应当自终止业务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登记注册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实行集中经营管理。

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在互联网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应当将其有关信息在有关互联网网站页面显著位置予以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中国保监会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营业执照上公布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志;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和业务电话;

(四)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和内容。

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设立网站的,还应当披露网站名称、网站地址等与其在网站上合作的信息。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应当在有关互联网网站页面显著位置将保险产品、服务和其他信息列明,列明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保、销售保险产品的主体;

(二)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和费率表,应当重点注明保险公司的迟延期限、免除责任、扣减费用、退保以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等事项;

(三)保险费的支付方式;

(四)采用电子保险单形式的保险合同格式应当明确;

(五)纸质保险单据、保险费发票的交付方式、邮寄时间;

(六)查询投保人的保险单及咨询投诉渠道;

(七)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保全、退保、理赔程序和退保资金、保险金的支付办法;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保险交易情况和保险交易安全保障措施的有关情况;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应当由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资格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应该在相关网页以确保过程点击确认链接,在投保人通过投保人确认以下内容:“是否有阅读条款的全部内容,理解和接受,包括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贷款,保险现金价值的重要的事情。”

第十二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通过柜台、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络等方式,及时、全面、准确的回答互联网公共保险业务咨询,主动提示投保人保险信息,有需要提供纸质保险证书,通知申请人支付发票文件。

第十三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合同生成的全部信息、互联网保险业务账簿、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的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违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其互联网站上建立信息披露专栏,及时对符合本办法要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名称及相关互联网站名称、网址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10)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扩展阅读:

保险中介的主体形式多样,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此外,其他一些专业领域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从事某些特定的保险中介服务,如保险精算师事务所、事故调查机构和律师等。

根据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

1、专业保险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在保险代理人中,只有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兼业保险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用设备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3、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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