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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精准监督

发布时间: 2021-03-05 23:25:54

❶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九十条是什么

第九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版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权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❷ 民事诉讼的检查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增加了检察监督的方式——检察建议;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诉讼活动均可监督。加大了监督力度等。
自己对比新旧诉讼法就可以的。
请采纳。

❸ 检察机关如何加强民事执行监督

朱华长期以来,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比较普遍,民事案件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成为人民群众热议的话题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民事执行产生了强有力的外部制约,能够有效的促进民事执行正义的实现。近几年来,虽然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上有一些积极探索,取得了一定效果,但仍应在以下几点上加以完善和改进。 一、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定的抗诉权。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方式。从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标出发, 对于可能会给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较严重侵害的违法的执行裁定,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 具体包括以下几类:(1)涉及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争议的裁定, 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排他占有的其他物权、债务人主张其他权利的;(2)涉及执行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裁定,如执行人员超额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以及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3)严重违反执行程序,致使当事人实体权益受到损失的裁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执行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暂时中止对有关标的的执行。 二、要建立执行监督协作机制。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也为了落实检察监督制度,人民法院应与检察机关制定执行监督协作机制。监督协作机制应遵循依法监督、有效救济、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原则,该机制首先能够促进法院与检察机关加强联系,保持信息畅通,主动自觉地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接受检察监督建议,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同时也对执行活动合法、公正、高效地进行起着促进作用。针对发现的问题,检察机关要及时提出监督检察建议。 三、要加大对法院职务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 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对于执行人员贪污受贿和渎职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和起诉。200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增加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为追究违法执行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颁布实施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于该罪的立案标准又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四、要完善对执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制度。针对民事执行监督,检察机关目前比较常见的做法是发检察建议。其实,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中可以采取的另外一种监督方式是向执行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采用以人身作为执行手段或标的的违法执行措施,侵害当事人权利的,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执行申请、故意拖延不履行执行职责等不作为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权向执行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自行纠正违法行为。与检察建议相比,纠正违法通知书更具有强制性。但其法律效果的实现还需要配套制度的完善。即在作出违法通知书之后,法院应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审查意见,对于成立的,人民法院应立刻纠正错误,并且积极采取措施弥补利害关系人的损失,需要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主动进行赔偿。其次要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执行人员的人事主管部门的处理建议权,从而加强监督的有效性。对于法院认为违法不成立的应予以书面向上一级检察院说明,由上一级检察院作出最终裁决。作者单位: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❹ 如何认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执行检抄察制度作为民事检察监督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同时具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对于执行过程中法院的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的监督,具有司法行政监督的特点。同时,因其属于对法院民事执行过程的监督,具有居中监督的特殊地位,其监督的理念应当为在维护司法公正秩序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监督。对这些特点的研究,以及根据这些特点廓清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有利于保障民事案件执行工作的合法有序运行,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积极作用。

❺ 民事检察监督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民事检察的范围,从现行法律的规定看仅是“生效的判决和部分裁定”;从检察专机关的宪法地位考察包属括任何公权力机关对民事法律的适用范围;从法理上评析: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必须规范在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行使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不正确实施国家民事法律,构成了民事检察监督的事实原因。民事检察权力运用是否正确依存于民事审判权力。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在对象上,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机关(包括事业单位和企业);在内容上,应当围绕民事法律在公权力机关的实施;在阶段上,包括诉前、诉中和诉后的任何阶段。

❻ 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问题

第二十三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专监属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❼ 浅谈如何提高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效果

李勇民, 梁其胜 【内容提要】努力提高检察监督效果是检察机关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而民行抗诉案件改变率的高低不仅关系到检察机关抗诉质量和监督效果,同时还会影响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和自身形象。笔者就影响民行检察监督效果的情形、原因及其对策提出一些粗浅看法,以供商讨。【关键词】提高;民行;检察监督;效果;对策 【作者简介】李勇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梁其胜 ,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副科长,广西 崇左 532200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我国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监督权在现阶段主要表现在再审监督,采取的是事后监督方式,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民事行政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就其具体内容而言,民事行政案件检察监督的任务在于对可能存在的因裁判者原因造成的司法不公,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以督促裁判者公正司法并为合法权益人提供一个利益救济途径,是为纠正审判偏差和错误而确立的一项特殊制度。目前我国的司法审判制度正处于改革时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很大扩充,英美法系的一些审判理念和审判模式也被潜移默化的借用,向现代司法制度转变是一个好的发展方向,但在我国的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整体还比较低,尤其是地处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弱势群体,很难平等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之中,一些当事人由于诉讼能力和取证困难等因素导致不公正裁判结果的情况仍然不少,同时,目前我国的法官整体素质和确保审判公正的监督制约机制却没有同步跟上。因此,对民事行政行诉讼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一、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情况及其特点、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主要表现为民事行政抗诉权,是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案件审判进行监督的有效手段。但是,抗诉工作是我们检察机关业务工作的一个薄弱环节,其主要表现在抗诉案件的改变率不高。据了解,近三年来广西检察民行案件抗诉改变率徘徊在60%左右,在对三个市检察院进行抽查有关法院再审维持原判的民行抗诉案件22件中,检查组认为属抗诉出现错误的有12件,占再审维持原判总数约55%,认为属抗诉意见正确的是10件,占再审维持原判总数约45%,而尽管抗诉意见正确,但绝大多数案件在抗诉“说理”方面也是缺乏说服力,以致没有得到法院改判或改变,如某市院抗诉的一学生在去上实验课途中致残案,抗诉书虽引用了有关法规,但未能将“因老师未在去上实验课途中跟随监管学生,致一未成年学生在路途中为图方便擅自攀越马路护墙而未能制止造成伤残”的事实责任说清,而再审法院则以“学校组织学生前往实习车间上课,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的模糊理由作出了维持原判决。改变率的高低不仅关系到检察机关抗诉质量和监督的效果,而且还会影响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和自身形象。为此,提高抗诉案件再审改变率是检察机关当前应亟待解决的问题。尽管影响抗诉改变率的因素有很多,但从根据事物变化的外因与内因互动的辨证关系看,内因往往是最主要的因素,笔者了解到有一个市检察院的两名办案人员在同一年进入民行科,一人抗诉的5个案件全部获得法院改判,而另一人抗诉的4个案件均被法院维持原判,从这看出,抗诉案件能否改判是与办案人员业务水平密不可分。笔者认为,影响民行抗诉案件改判的种类及情形主要有:1.抗诉出现错误,法官再审维持原判。一是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偏差而提出的抗诉,这种案件看起来似是而非;二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而检察机关没有正确把握好。由于检、法承办人员知识、年龄、社会经验等自身素质上的差异,导致无论是在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分析判断、逻辑推理、证据体系的认定鉴定的采信,还是对程序法律的适用,都无法彻底否定个人因素,所以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上难免会出现不同的看法和认识,这也正是“自由心证”法则之所以存在的空间。如赔偿案件中的赔偿损失承担比例与主要、次要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要有一个正确认识,即除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原判赔偿承担比例与主要、次要责任之间存在颠倒错误,才可以抗诉;三是案件事实本身在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具有不确定性或是争议性,而检察机关用审查刑事案件的观念和标准来审查民事抗诉案件,导致对一些事实、证据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分歧严重,从而出现各说各的理,僵持不下,而最终是再审维持原判。2.抗诉符合条件,但缺乏说服力,不为法官所接受。一是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对法律的适用未能说清楚,或是本末倒置,论述不当,以至不为法官所认同;二是法官业务水平较低,不能理解或是固执己见;三是论证出现疏漏,缺乏严密性,以至被不良法官利用出现的疏漏,以鸡毛当令箭,以认识分歧为由,不予改判;四是缺乏实事求是的精神意识,把该抗诉的范围与不该抗诉的小问题一同抗诉或是过分夸大其裁判的错误,以至影响到法官的情绪意识而不予改判。3.抗诉准确且论据清楚严密,但法官不予改判。一是因受到外界包括来自权力和社会的不良影响而不敢改判;二是因怕受错案追究制及其政绩的影响而不予改判;三是因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不肯改判。 以上分析影响民行抗诉案件改判的种类情形并不是绝对的,它们当中有时是多种原因交叉一起的,也还可以细分,从中可以看出影响民行抗诉案件改判的种类及情形较多且较为复杂。 二、影响民行检察监督效果的主要原因 许多同志在分析制约民行检察发展、削弱民行监督影响力的原因时往往对外部阻力有较深刻的认识,而对自身存在的问题缺少反思。因此,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会削弱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笔者认为,影响民行政检察监督效果的内在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定位错误使民行监督工作偏离了监督轨道。 一是工作方式不当,将刑事检察理念、工作方法带入民行检察工作,习惯于采用调查取证的方式去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及举证责任原则,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监督职责不相符合; 个人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仅仅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能实现抗诉,既然是申诉的案子,往往是有争议,比较繁琐的案件,当事人因客观情况无法收集的证据,特别是很重要的证据,法院又不去调查的,该如何办呢? 二是充当当事人的代理人角色,绞尽脑汁替当事人找理由、寻证据,夸大其辞,甚至是无理狡辩,以致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不能正确对待,认为是在挑法院的毛病,刻意责难,和法院搞对抗,使他们在心理上无法接受,甚至从观念和体制上排斥检察监督,致使检察监督的实效大打折扣;三是受片面追求数量作为业绩增长点指导思想的因素影响,主要是上级院考核下级院,直接或变相给下级院下达办理抗诉案件指标,造成下级院为完成数量任务而滥竽充数不惜牺牲案件质量;四是抗诉的范围不够规范,对抗诉标准的理解和把握上过于宽泛。2.办案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是影响检察监督效果的重要原因。 民行检察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不能准确地理解、运用法律和把握抗诉条件是抗诉出现错误的主要原因。首先,实事求是地说,由于检察人员的待遇和工作条件总的来说是与法院相比要差,高素质的人才并不愿意到检察院工作,民行检察人员的工作实践经验与法院民事审判人员相比还有差距,加上我们对民行检察工作重视程度与公诉工作、自侦工作相比也是不够的,不同程度地存在“重刑轻民”的思想,许多地方检察业务骨干也并没有被安排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而民事抗诉案件对法律知识及理论要求较高,所涉及的法律、法规面较宽,民事法律关系纷繁复杂,个别检察人员无论是知识上,还是工作经验上与实际工作有很大的差距,对确有错误裁判的案件,不能正确判断出是否符合抗诉的条件,存在由于找不准抗诉理由而影响抗诉效果的现象。其次,对制作抗诉书说理的基本方法和技巧掌握得不够,制作的抗诉书质量不高,存在抗诉理由表述不规范、层次结构不清以及法律文书各式制作不规范等现象,也直接影响到抗诉的效果。另外,还存在着滥用法律监督职权办理关系案、人情案的现象,也影响到抗诉案件质量的总体水平。3.监督的方式方法没有到位影响了民行检察监督效果。 一是缺乏与法院应有的沟通的联系和交换意见。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行,错案的多少,将直接影响原审法官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原审法院的利益,特别是抗诉案件的改变率直接表现为原审的错案率,降低错案率是审判机关追求的目标,而提高抗诉率乃至改变率是检察机关追求的抗诉目标。因此,由原审法院的上级院办理抗诉案件,其结果不仅反映了法官的行业利益,也反映了检察官的行业利益,针尖对麦芒,审判机关为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行业的利益,从“维护生效判决权威性”的指导思想出发,造成出现“你抗你的,我判我的”消极局面和情况,使审判监督背离了其应具有的正常监督功能。因而,改变率的提高既有待于法官理性化的提高,也说明不能将监督工作简单化,应在抗诉后加强与法院交换意见。二是缺乏适时向人大汇报反映的意识,从而失去借助人大来对个案支持公正判决的监督。 三是监督的手段单一。把抗诉作为民行检察工作的全部内容,把办理民行抗诉案件的办案数作为考核工作的唯一或者最主要的标准。监督的方式方法的简单化在不同程度地影响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直接造成的后果是抗诉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而监督的效果却并不理想。4.对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查处不力,也是影响民行检察监督效果的重要原因。 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利用审判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查处重视不够,缺乏针对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具有发现难、取证难、介定难的特点来建立有效信息收集和强有力的查处机制,以致不能及时发现和查处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行为,不能为案件监督的顺利办结和维护司法公正清除障碍,打开通道,从而造成一些抗诉案件尽管说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仍不得到改判的现象和情况。 三、提高民行检察监督效果的对策建议 俗话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要提高民行检察监督效果,必须要解决民行检察人员“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会监督”的问题,不断提高民行检察人员的综合素质,不断增强法律监督的业务能力,从而在办案过程中明辨法理,对案件有着独到而深刻理解和判断能力。1.树立正确的民行监督观是提高民行检察监督效果的前提条件。 一是监督的目的要有正确的定位。民行抗诉的主要功能是针对法院生效裁判的错误,为当事人提供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权力的滥用,通过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公平正义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实现,这是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性所在。同时作为民行检察人员,要充分认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质量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生命线,不断增强信心,提高自身素质,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办出一批高质量和有社会影响的案件,提高民行检察监督的知名度,为民行检察事业开辟出更加广阔的天空。 二是严格执行抗诉的条件和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民行检察监督权监督的对象应是审判机关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审查生效判决、裁定的正确性并决定是否抗诉是实现检察监督权的方式,而民行检察监督所要追求的最终目标则是审判活动的司法公正性。由于个体认识的差异和局限性,要求每一份判决、裁定达到所谓绝对正确是不可能实现的,民行检察监督的重心应紧紧围绕审判活动公正性这一目标展开,把监督的注意力放在审判人员的民行审判活动上,而不应当过分苛求判决、裁定的绝对公平。因此,对于一些由于认识上的差异或不足导致的判决错误,或者诉讼程序上的轻微失当,如果既未影响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严重影响当事人个人的实体权利,检察机关不应将其作为危害司法公正的错案加以抗诉。这些抗诉案件再审后,一方面支出了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既未得到任何救济,还给法院留下了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监督是在故意找碴的印象,因而抗诉应注意考虑社会效果和利益平衡,以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司法环境和司法权威为宗旨,从而赢得社会公信力。 三是建立科学的案件质量评价考核体系。首先,司法权的被动性决定了检察机关无法控制案件数量。尤其是对于一审案件,在上诉程序完善,救济充分的情况下,这类案件的数量将不可避免的下降,仍依办案数量对下级检察院工作进行考评的方式将随着当事人上诉意识的加强而难以为继。其次,在办案数量不可知的情况下,为确保案件数量,往往只能牺牲案件质量,忽视检察监督的目标。再次,刻意追求办案数量,还可能产生干涉当事人处分权的后果。因此,应当以案件抗诉质量为主要标准的考核机制,将抗诉案件改变率作为考核的硬性指标,全面提高办案质量,才能树立起民行检察监督的司法权威形象。2.提高民行检察人员的素质是增强民行检察监督效果的基础。 一是自觉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作为民行检察人员应当具备比法院审判人员更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有言道:不坚持学习的检察官就不是合格的检察官。故此应加强学习,通过网络传播媒介等手段查找收集、积累相关资料知识,自觉努力造就自身成为一名爱岗敬业、学习型、创新型的检察官,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使自身具备民行检察工作必须的法律知识的检察官。 二是开展每案一课制度。就是要善于对每办一个案件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尤其是对抗诉而没有被采纳案件的教训总结是十分必要的,俗话说吃一堑长一智,意在找出维持原判的原因所在,以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出现。 三是建立民行检察人员激励机制,提高民行检察队伍素质。首先,加大培训力度,通过多种形式、多种途径开展业务培训,注重培养一批法律理论水平高,对民事、行政法律熟悉,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开展学习培训、考核成为制度并与岗位奖罚挂起钩来,以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办案技能;其次,减少民行检察部门人员流动,保持民行检察干警队伍的稳定性,有利于办案经验的积累;再次,建立民行检察人员准入制度,推行主办检察官制度,选配熟悉民商法律专门人才,充实民行检察队伍。 四是建立民行检察业务信息电子书库。由于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繁多,监督的审判业务的种类多、专业性强,审查的案件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上级业务部门有必要建立以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民行抗诉成功案件为主、为办案提供服务的民行检察业务信息电子书库,这是提高抗诉案件改变率的一个便捷而有效的途径。3.增强抗诉书说理质量是提高民行抗诉案件改变率的关键和核心。 一是深化对改革说理作用的认识。抗诉书的说理是否恰当直接影响到受诉当官能否接受监督的最重要依据,也是当事人及其公众品评检察机关办案水平的“门扇”。充分认识关于提出抗诉书说理改革要求的重要性在于:既通过对案件的全面审查,掌握了全案的基本事实,求得案件事实使其恢复本来面目,又通过查阅案件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从而证实法院判决、裁定是认定事实错误还是适用法律错误或其它错误,在找准“抗点”和增强说理性上下功夫,从事实、证据和法律上说明法院的判决、裁定错误所在之处,并准确多角度地阐明抗诉理由,从而体现“以理服人”的监督理念。 二是掌握制作抗诉书说理的基本方法和技巧。抗诉书是直接反映民行抗诉监督案件质量的书面载体,也是体现检察官办案水平重要表现形式的法律文书。为此,办案人员应掌握制作当抗诉书基本方法和技巧,尤其是说理部分的基本结构,要求每个办案人员对每一份抗诉文书都力求做到叙事明晰、详略得当、层次分明,说理充分、论证严密、富有逻辑性,以保证抗诉书的严肃、规范和体现抗诉书的权威。三是坚持集体论证的作法。鉴于民事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法律观点容易造成分歧,难以统一定论。首先,注重探索运用外部司法资源,实行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一起参与案件讨论和“抗点”论证,进一步提高“抗准”案件的能力;其次,基层检察院与上级检察机关认识不一致,两级院的承办人应一起讨论,各抒己见,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既能克服个体存在的局限性,又能集思广益,依靠集体的力量,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关这三关,为高质量的抗诉说理新鲜出炉创造先决条件。4.加强和改进监督的方式方法是拓宽民行检察监督效果的有效途径。 一是庭前要与主审法官的沟通到位。由于法院实行了错案追究制度与目标奖金挂钩,虽然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怕抗诉案件再审纠正后个人受到追究,影响庭室评先创优。因此,案件抗诉之后,不是坐观其变,而是积极主动跟踪问题,积极与法院沟通,交流意见,及时掌握抗诉案件审理动态,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经常主动与主审法官沟通,交换对案件的意见,消除法官的对立情绪和认识上的分歧,避免因认识上的原因而出现的抗诉无效情况,也使主审法官感到检察机关对案件的重视,抗诉是有理、有据的,从而心悦诚服地接受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二是适时向人大汇报反映,争取人大支持。对于个别案件经与沟通协调法院而固执已见或是长时间不开庭审理的,经进一步证实确是裁判错误的,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可采纳的正确观点不予采纳,有维持原错误裁判倾向的情况,要适时将案件向人大汇报,争取人大支持,借助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利保证公正判决。 三是适当运用再审检察建议。民行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权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民行检察监督体系,而检察建议相对抗诉而言,属于一种比较温和的监督方式,由于它不是由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而是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属于人民法院自己发现问题,人民法院容易接受。这样,不但能够加强检、法两家的协调,提高检、法两家的办案效率,而且能够达到共同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俗话说“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利用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是通过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纠正自身错误,既能减少诉讼环节和节约司法成本,缩短办案周期,也能满足申诉人急于寻求公正的意愿和避免申诉人因短时间内不能纠正错误判决而引发上访事件的发生。实践证明,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便捷而有效的监督模式,它能使检法之间、政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趋于一致,在短时间内实现和谐统一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四是择机促成当事人和解,积极寻求案件处理的最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民事和解是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但应注意民行检察人员不能作为主持和解的证明人。5.加大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查处力度保障民行检察监督渠道的畅通。 一是针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具有发现难、取证难、介定难等特点,建立信息资源互通与评估机制,民行办案人员要有侦查意识,注意在审查民行案件中发现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提高对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发现能力。 二是按照侦查一体化机制的要求,形成统一调配力量,合力攻坚,集中突破的办案格局,提高对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侦办能力,为案件监督的顺利办结和维护司法公正清除障碍,打开通道。三是加大宣传力度和适时公布典型案例,增强人民群众对惩治司法腐败的信心。 笔者认为,要做好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就要正视我们自身存在的问题,《孙子兵法?谋攻篇》云:知彼知己者,百战不殆;不知彼而知己,一胜一负;不知彼不知己,每战必殆。这句话对于我们更好地开展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同样有借鉴意义,要想完成民行检察监督的任务,就要研究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民行检察监督水平,尤其是要保证抗诉案件应有的效果,要真正做到“敢抗、会抗、抗准”,民行检察人员自身必须掌握抗诉的方法和技巧,此为“知己”,同时,要掌握法官包括被申诉人对案件事实的论点错误之所在和尽可能预测出现的新论点并作出相应防范,此为“知彼”,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民行检察工作应有的监督功能,并与审判机关形成良性的制约关系,为实现公平与正义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参考文献】1.江伟?略认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中和行使[J].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3集。 2.覃兴盛?对当前我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社会效果情况的调查分析[J].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编,检察理论与实践,2006,(1). 3.唐春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J],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民行业务,2004,(4).4.刘国荣?

❽ 民诉中检察监督的原则是什么

一、公权监督公权民事检察实为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是公权(检察权)对公权(审判权)的监督。
二、依职权监督 。一是不得超越职权。检察权作为公权力,法无明确授权即为禁止。就民事检察制度而言,检察机关只能对民事审判(诉讼)活动实行监督,不得对其他活动,例如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实行监督,否则就是违法。二是不得懈怠推诿。
三、事后监督 。所谓事后监督,是指违法之“事”已经发生,包括违法行为已经结束,也包括违法行为正在进行,前者如生效的判决、裁定违法,后者如审判过程中的程序违法。所有的监督都是事后的,检察机关只能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只有在行为发生后才可能要求追究责任或纠正错误。
四、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 。针对表现在个案中的民事审判违法行为,需要个案监督。针对表现在多个案件中带有普遍性的同类民事审判违法行为,例如同类案件的判决方式相反,多起案件中表现出来的同类错误,就需要进行类案监督。
五、对人监督与对事监督相结合 。 对人的监督是指对法院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对事的监督是指对法院的审判(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包括监督法院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遵守程序上是否合法,其裁判的作出是否适用客观性标准等。
见于《检察日报》《民事检察监督应遵循五个原则》

❾ 民事监督有期限限制吗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30 生效日期: 2001-09-30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立卷顺序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正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抗诉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二)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列入正卷的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副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申诉书;
(二)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三)立案审批表;
(四)立案决定书;
(五)立案通知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七)终止审查通知书;
(八)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九)调(借)阅案卷函;
(十)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一)传票;
(十二)阅卷笔录;
(十三)审查终结报告;
(十四)讨论案件记录;
(十五)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的原本和正本,提请抗诉报告书、不抗诉决定书或者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十六)撤销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决定书;
(十七)指派出庭通知书;
(十八)出庭通知书;
(十九)出庭意见;
(二十)出庭笔录;
(二十一)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二十二)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二十三)送达回证;
(二十四)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和不抗诉案件的案卷,参照前款规定的顺序排列。
三、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案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提请抗诉报告书;
(二)申诉书;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四)证据材料;
(五)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六)立案审批表;
(七)立案决定书;
(八)立案通知书;
(九)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十)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十一)调(借)阅案卷函;
(十二)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三)传票;
(十四)阅卷笔录;
(十五)审查终结报告;
(十六)讨论案件记录;
(十七)送达回证。

❿ 民事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原则有什么特点

民事抄诉讼中的检查监督原则特点有:

(1)监督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这方面的监督主要采取消极的方式,即它一般不主动调查和追究司法审判中的不法行为。民事经济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或者其他人对审判中的不法行为,对审判人员进行控告、检举,人民检察院应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2)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有错误,应当提出抗诉,并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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