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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者监督者

发布时间: 2021-03-05 08:14:35

㈠ “知屋漏者在宇下,知政失者在草野。”如果从政府权力监督的角度看,这主要是强调

答案C
本小题考查的是社会与公民。“知屋漏者在宇下,知政失者在草野。”主要是强调社会与公民对政府的监督,C符合题意。

㈡ 权力监督的意义

长期以来,在有关监督的许多方面存在着一系列似是而非的观念和做法,使我们陷入误区。为了建立健全强有力的监督体制和机制,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加以研究和讨论。

误区之一:
无视分权而谈监督

公共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其前提是合理分权。没有合理分权,就无所谓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但是长期以来,我们对西方“三权分立”的过分警惕甚至恐惧而往往讳言“分权”,使有的人脑海里产生这样的认识:我们的党和国家政权只能集权而不能分权。其实,这是一种莫大的误解。它既与马克思主义政权理论相违背,也不符合我们国家政权结构的基本实际。马克思主义从来没有笼统地反对过分权,更没有反对过合理分权。西方的“三权分立”弊病主要在于:一是它局限于国家机关自身内部的“三权”制约,而根本缺乏“社会”和“国家”的制约;二是在原则上是机械的相互平行、“鼎立”。这是它所存在的历史局限性和阶级局限性,对于我们来说不可取。然而,其中蕴含或贯穿的“分权制衡”原则本身却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成果,值得我们结合自己的国情加以汲取和借鉴。事实上,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此也是有所汲取和借鉴的。

在我国的人大制度下,权力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从来都是分设或分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大体上也是分得比较清楚的,只不过是我国的这种“分权”排除了西方那种三权的相互“鼎立”,而最终统一于人大这一权力机关。通常所说的我国人大制度实行“议行合一”,并不符合实际,应该予以澄清。在我们党内,按照党章规定,党的代表大会、委员会以及作为专门监督机关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也是分设的,“分立”的,其权力和职能也是大体上有所区分的,而并不完全是决策、执行和监督“合一”的,只不过是在实际运行上发生了“三合一”或“三位一体”(实际上是“三权集于党委一身”)的问题,而深陷误区难以自拔罢了。

误区之二:
离开权力授受关系谈监督

监督,归根结底,是一种特殊的权力制约关系,是权力授受关系的重要体现,也就是委托权对受托权的监督和督促。这是监督的实质问题。但是,长期以来我们往往离开这个实质问题来谈监督,来抓监督。结果,虽然也采取了很多措施,力图加强对权力的监督,然而总的来说实际效果并不能令人满意。要从根本上改变监督不力的状况,必须牢牢抓住监督的实质,调整和理顺权力授受关系,在党内建立起充分体现选举人意志的“党员(选举、授权)→代表大会(选举、授权)→全委会(选举、授权)→常委会”这样依次选举的授权链。要能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从根本上改变实际存在的“书记办公会→常委会→全委会→代表大会→党员”这种颠倒着的授权链,其中包括取消于党章无据的“书记办公会”。这是加强党内监督的深层基础。在这里,首要的、也是最为基础性的,是党员充分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通过直接或间接的选举对党代表和党的领导机关及其领导人实施授权;其次是党代会对全委会、全委会对常委会实施授权。只有处理好这种权力授受关系,才能谈得上强有力的监督。

误区之三:
过分强调支持和配合,忽视监督的相对独立性

长期以来,谈到监督问题时,往往强调监督与被监督的统一性或相互支持和“合作”,而忽视监督者及其监督的相对独立性,甚至讳言监督与被监督的“异体性”。受此思想观念的影响,我们的专门监督机关常常被置于被监督者的控制之下,几乎在一切方面都受制于、依附于被监督者,使监督者实际上没有多少独立性。这就从根本上导致专门监督机关难以独立行使监督权,使“铁面无私的监督”成为不可能的事情。

监督,实际上是某种监督主体对被监督对象实施的一种督促性或限制性的活动,因而监督对于被监督者来说,总是一种来自“异体”的行为,也就是说,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监督与被监督必然是“异体”的,而绝不是“同体”的。通常所谓“自我监督”或“内部监督”,那也是指同一个组织系统内部不同部分之间的监督,而不是指同一部分自己对自己的约束。我们的“党内监督”,是指庞大的党组织系统内各个不同部分之间的监督,如上级对下级、纪委对有关党组织和党员、党员对领导机关、党委内各成员间等等的监督,无一不是这部分对那部分的监督。任何部分自己对自己的约束,那都是“自我克制”或“自省”、“自律”,而根本不是什么“监督”。

误区之四:
依赖于被监督者的“自觉”,而忽视监督的强制性

由于监督主体之行为缺乏独立性,必然导致把加强监督寄希望于被监督者的自觉或主动。而理论和经验都证明,被监督者由于手中所拥有的权力的本性使然,几乎都不愿意接受监督,甚至竭力逃避监督。把加强监督寄托于被监督者的自觉或主动,是不现实的,靠不住的。正因为被监督者一般来说没有这种自觉性或主动性,才需要监督;反过来,如果被监督者能够自觉或主动接受监督,那监督也就没有必要而成为多余的了。

监督本身具有强制性或被迫性。这是监督不同于其他社会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不管被监督者是否愿意,监督必须强制性地实施。通常号召被监督者“自觉接受监督”,那只不过是一种道义上的要求或思想教育的配合,而并不是监督本身必然具有的规定性。

误区之五:
把加强监督过多地寄希望于所谓“一把手”

监督的关键在“一把手”,这似乎已成为共识。就监督的重点来说,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在现行体制下,不同层次的“一把手”都在不同范围内拥有最大的、不受监督的权力,对他们的监督之重要和监督之难也正在于此。这里有一个难解的悖论:一方面,“一把手”由于处在关键地位而最需要受到监督;但另一方面,由于他们的这种地位而对监督具有举足轻重的或决定性的作用,监督要靠他们的“贤明”来推动,而“一把手”与其他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一样,往往又不愿意接受监督,因而在客观上对“一把手”也就最难监督。这样一来,真正加强对“一把手”的监督,几乎就成为不可能的事情。如何在“最需要”而又“最难”的困境中找到一条出路呢?关键在于紧紧抓住监督问题的实质,从体制上解决权力过分集中特别是集中于“一把手”的问题。这是治本之道。此外,还需要澄清和纠正一个长期流行的观念和提法,即把党委书记称为(当作)“一把手”,或把党政主要领导人合称为“党政一把手”的错误观念和提法。

误区之六:
大多停留在口头上“责备”而忽视从行动上“纠正”

监督,具有双重功能:一是对违规行为给予口头上的责备,二是对违规行为从行动上加以纠正。正如列宁所指出的:“‘监督’不单单是在口头上加以责备,而是要在行动上加以纠正。”(《列宁全集》第8卷第197页)只有二者并重,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才能形成强有力的监督。但是,长期以来,我们强调监督时,往往过多地寄希望于批评、提醒、警示,也就是大多停留在“口头的责备”上,而忽视从行动上加以“纠正”(包括对违规者及时实施撤职、罢免等处罚),以致当其滥用权力或权力不作为时不能及时得到中止或改变。正因为如此,对于滥用权力、以权谋私以及失职渎职的现象,尽管怨声载道,谴责多多,甚至“权威”文件也接连发布,但却总是成效不大。

误区之七:
模糊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而忽视“权利监督”以及“权利监督”与“权力监督”的配合和互动

监督,按其实质来说,就在于委托权对受托权的监察和控制,使权力的受托者能够按照委托者的意志行使被赋予的权力:既不得滥用权力,以至以权谋私;也不得把被赋予的权力不当回事儿而“不作为”,以至失职、渎职。这是严格意义上的监督。通常在相当宽泛的意义上所说的监督,实际上是这种监督的引申和转义。宽泛意义上的监督,如党员和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领导机关及领导人进行举报这样的监督,其本身并非直接的委托权对受托权的监督,但它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起到强有力的监督作用。这里涉及到了“权利监督”与“权力监督”的关系问题。

“权利监督”与“权力监督”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行为主体的性质不同。在党内,“权利监督”的行为主体是党员、党代表以及党员领导干部的“个人行为”,而“权力监督”的行为主体是党的领导机关的“组织行为”。二是所依靠和凭借的手段和力量不同。“权利监督”所依靠和凭借的是分散的个人享有的“权利”,而“权力监督”所依靠和凭借的则是有组织的“权力”。三是所具有的功能和作用不同。作为个人行为的“权利监督”对于被监督对象的违规行为仅仅具有“在口头上加以责备”的功能和作用,其本身并没有“在行动上加以纠正”的功能和作用,因而它是一种“软监督”;而作为组织行为的“权力监督”,对于被监督对象的违规行为,不仅具有“在口头上责备”的功能和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还具有“在行动上加以纠正”的功能和作用,因而它是一种“硬监督”。从权力授受关系上说,“权利监督”是民主监督之“源”,具有基础性、根本性。而“权力监督”则是民主监督之“流”,具有非基础性和派生性。后者应当服从和服务于前者。但是,就其监督功能和作用来说,对任何被监督对象的违规行为,最终只有依靠“权力监督”,才能不仅给予强有力的口头责备,而且可以从行动上加以纠正,使违规行为及时中止或改变,以至给予适当的处罚,包括通过免职、撤职等手段收回授权。而“权利监督”本身发挥得再充分,再强有力,也只能限于对违规者的口头责备,包括批评、揭发、检举、控告等等,作为向违规者的授权机关或专门监督机关的一种“诉求”。这种“诉求”本身并不能纠正对象的违规行为,至多只能造成一种压力,引起有关权力机关的关注和重视。“权利监督”,最终必须也只能通过“权力监督”功能的充分发挥,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这就表明,要从根本上强化监督特别是党内监督,只有“权利监督”和“权力监督”各自都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并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起良性互动的监督体制和机制,才有可能实现。

误区之八:
模糊新闻舆论监督的“权利性”的性质和功能

新闻舆论监督是一种异常重要而又特殊的监督。在西方国家,有所谓“第四种权力”之说,即把新闻舆论看成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并列的“第四种权力”。这种说法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也得到了不少人的认同。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即把作为“权利监督”之一的新闻舆论监督误解成了“权力监督”的一种具体表现。诚然,由于新闻舆论传播广而快,影响又大,因而它对公共权力的监督确实具有巨大的威力,在一定意义上,似乎可以与某种强大的权力相比拟。但是,只要仔细分析其性质和功能,就不难看出,新闻舆论监督,严格说来,并不属于“权力监督”的范畴,而应该归属于“权利监督”的范畴。因为新闻舆论监督的威力和作用再大,再强有力,它本身始终只能发挥“在口头上加以责备”的功能和作用,而不具有“在行动上加以纠正”的功能和作用。而且,它的“口头责备”究竟能起多大作用,最终要取决于有关权力机关的态度和作为,取决于“权力监督”能否及时跟进。

新闻舆论监督作为一种反映和表达民意的、特殊的“权利监督”,可以及时暴露权力的问题,为实施“权力监督”的机关提供广泛的信息,并造成某种社会舆论的压力,从而引起有关权力机关的关注和重视,及时调查处理,使问题得以妥善解决。这就是说,新闻舆论监督是任何其他监督形式所不可替代的一种重要监督形式。但是,新闻舆论监督,如果孤军无援,没有“权力监督”作后盾,那么,新闻舆论监督不但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反而会面临很大的风险,甚至遭到常人难以想象的打击报复,完全被扼杀。

㈢ 如何真正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难题

为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最高检和司法部日前联合印发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最高检出台了《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按照这两份文件的规定,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等案件的工作中,如果存在阻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等11种情形,人民监督员可以实施监督。这意味着,已经实施了13年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将迎来深化改革的又一次蝶变,以更加规范的选任管理、更加明晰的监督范围、更具刚性的监督程序,发挥其监督监督者的法治功能。
谁来监督监督者
在好莱坞电影《国家公敌》中,主人公罗伯特·迪恩这样发问:我们有必要对那些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可是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美国社会中拉不直的问号,实际上也一直困扰着我们。
在我国,为了防止执法和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宪法设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对其他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职权。实践中,这对于促进公务人员依法履职、有效追诉和惩治犯罪、监督诉讼活动依法开展、确保法律顺利实施等,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内容,其在监督其他权力行为的同时,自身也蕴含有被滥用的极大可能,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谁来监督监督者?
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倘若做出不立案、撤销案件和不起诉决定时,法院很难介入监督,异体外部制约的缺失及内部自我监督的式微,很容易让民众对监督权力的检察权产生公正性怀疑。
对权力的监督一般有两个路径,一是“以权力制衡权力”,二是“以权利监督权力”。前者强调权力间的制衡与监督,但容易陷入无休止的为权力“叠床架屋式”的制度设计。恰如黄宗羲先生在《原法》中所言:“用一人焉则疑其自私,而又用一人以制其私;行一事焉则虑其可欺,而又设一事以防其欺。”监督监督者的权力设防便难有终结之处。
在国家权力的配置上应重视彼此间的制衡,但为了破解“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困境,还必须设计更有效的“以权利监督权力”的机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过探索创新而逐渐定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本质上体现的恰是以人民监督监督者的宪法逻辑。按照权力原理,法律监督权也是人民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最终的权力来源是人民,人民自然是监督者的最后监督者。人民监督员制度,从人民中汲取监督力量,以程序化的设计将人民监督具体化、规范化、实效化,正契合了我国宪法上的权力原理,不失为监督监督者的最佳制度安排。
民主法治社会,任何权力都不应逃离人民监督的视线,只有导入人民的监督力量,才能真正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难题。实践证明,人民监督员来自人民,直接介入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活动,对社会最为关注的敏感地带,对司法腐败的易发、多发部位,对体现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的关键环节,展开亲历性的参与式监督,极大增强了检察机关执法的透明度,有效防止了执法不公正、不文明、不规范、不廉洁等问题的发生。
检察机关的自我革命
一切权力都具有抵制监督的惯性,检察机关的权力也不例外。引入人民的力量强化对自身的监督,提高检察机关职权行使的透明度和民主性,以防范检察权的滥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对检察机关而言无异于一次自我革命。
2003年9月,为加强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外部监督,最高检经中央同意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开始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先期试点在辽宁、内蒙古、天津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启动,规定职务犯罪案件中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三类案件”,全部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2004年10月之后,试点工作逐步扩大。截至2010年9月,全国共有3137个检察院开展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占各级检察院总数的86.5%。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水,打开了传统封闭的法律监督职权运行格局,其民主性价值不断凸显。这一期间,人民监督员就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五种情形”不断提出监督意见,形成良好的监督势头。但同时,人民监督员由检察机关自己选任,带来了“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社会质疑,严格限定监督范围也影响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功能发挥,改革完善势在必行。
2010年9月,中央政法委第15次全体会议,专门听取了最高检关于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有关情况的汇报。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下发,人民监督员制度从试点正式进入全面实施阶段。同时,《规定》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改为由上级检察院统一选任,将监督范围扩大到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具有终局性决定权的主要环节。截至2014年3月底,全国检察机关共选任人民监督员48000余人次,监督各类职务犯罪案件42000余件。
一项监督制度成功与否的关键,在于监督主体是否足够客观中立。2010年虽然将人民监督员选任权限上提一级,但仍局限于检察机关内部。2014年9月,最高检、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实现重大改革,即由原先的主要由检察院自行选任管理改由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彻底告别“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程序庇护。同时,最高检还颁行了《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和监督程序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监督监督者的制度在改革中不断发展完善。
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的改革过程,折射出检察机关在自我监督上的不断进步。随着司法改革进一步上升为党和国家意志,人民监督员制度也从检察机关的自我革命迈向司法制度的健全完善。2015年2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在此基础上,最高检和司法部出台文件,使得这场检察机关发动的自我革命,在国家意志中不断走向规范成熟。
让检察权运行更规范
伴随着13年的试点与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强化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机制、扩大诉讼民主、促进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等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难以替代的功能,使得这项契合宪法原理、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民主监督的特殊制度,不仅成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重要保障,而且成为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方面,监督检察机关规范执法,提高司法正义的品质。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具有的民主性、独立性、预防性、直接性、多样性等特征,对于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限制权力滥用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实践中,人民监督员不仅重点对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能够直接防止和减少办案中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而且通过带有约束性的异体监督,有效排除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倒逼检察机关增强办案责任心,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办案质量,在实体上促进检察权的规范化运行;还能增强执法办案的透明度,促使检察人员转变执法观念和执法作风,提高执法办案的文明水平。
另一方面,增进司法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促进人权保障水平。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监督司法的直接形式,本身凸显出司法程序的人民性。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广泛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具体化了公民的批评权和建议权,不仅具有实体上促进公正的监督功能,更具有程序上彰显司法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作用。既满足了人民行使宪法权利、参与司法过程的民主化诉求,让民众在参与司法、监督司法中直接感受到公平正义;又有利于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确保司法为民,更好地通过透明的司法程序维护好人民合法权益;还能发挥人民监督员联系群众密切的优势,将其参与执法监督的体会向社会传播,架构起司法与社会的沟通桥梁,有力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虽然在人类文明史上,人民参与司法具有悠久的法治传统,但是这种参与和监督更多体现在法庭审判上。作为特殊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创设人民监督员制度,不仅在国际上没有先例,在中国的历史上也缺乏直接参照,它完全是扎根于现实中国的实践土壤之上,提炼出的一项独具特色的公民参与司法新途径,丰富了国家的监督体制,体现了国家保障人权的观念。
司法改革烙上“中国印”
从人民陪审员制度到人民监督员制度,公民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渠道不断拓宽,司法治理的民主基因日益强盛,凸显出中国司法制度发展的本土意识和创造精神。这些制度纳入国家司法改革总体布局,深刻反映出中国司法改革在遵循一般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着力形成自身的特色和优势。在司法改革的中国化背景下,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得到社会认同之后,更应着眼实践需求和法治目标进一步改革完善,以呈现出蓬勃发展的生机。
其一,是在制度内容上进一步优化。经过多次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内容上比较健全。尤其是此次改革,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能够让其相对超脱、中立、客观地发挥监督作用;监督范围进一步扩大,基本涵盖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容易出现问题的各个关键环节;扩大了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启动监督程序不受排斥;增设复议程序,推动检察机关在阳光下执法、在监督中办案。但还要看到,要想让这种个别化的监督形式真正融入人民监督的普遍性价值,还必须从整个司法制度的大局着眼,以健全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制度,扫清实践中各种隐性和显性的监督障碍,进一步拓宽人民参与司法监督的制度性渠道。
其二,是在制度形式上进一步升格。一开始,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主要由检察机关自身推动,存在“合法性成色不足”的质疑。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类似,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计也关乎司法权的配置和运行,是国家司法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需要纳入立法规范。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提供了充分的高位阶法律依据;相比而言,人民监督员制度却缺乏足够的法律确认。近年来,社会上呼吁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的呼声渐强,不少人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作出规定,或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决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立法,都需要从人民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司法制度出发,提升人民监督员的立法位阶,规范人民监督员立法形式,通过高位阶立法对改革成果予以确认,推动司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从中凝聚、彰显中国司法的特色和优势。

㈣ 什么是监督者

监督,是指公民有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权利。它是公民参政权中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国家权力监督体系中的一种最具活力的监督。它包括公民直接行使的监督权和公民通过自己选举的国家代表机关代表行使的监督权,另外,公民的许多权利具有监督国家权力的性质。这里,作为参政权的一项内容的监督权,是一种直接的政治监督权。它主要包括四项内容,即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检举权。

㈤ 监督者与管理者有什么区别

监督者是对现场或某一特定环节、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的目标的人。管理者是制定计划,然后执行,检查和改进计划的人。管理者需要站在全局的角度考虑计划,需要更高的素质,而监督者只需要对某一管理环节监督。

㈥ 公民的监督权包括哪些

监督权主要包括五项内容,即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

【法律依据】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6)权力者监督者扩展阅读: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离开了宪法和法律的监督就失去了法律依据。人大监督的对象、内容、范围和方式都要严格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对法定的对象进行监督。

是否需要行使监督权,如何行使监督权都要以法律为准绳。只有坚持依法监督,监督才能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㈦ 什么是公务员权力监督,公务员权力监督的意义是什么。 希望答者内容充分一点 高分重谢

您好,中公教育为您服务。

公务员的权力监督首要价值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没有监督的权力就是绝对的权力,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专制和腐败,有监督才有法治,没有监督,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将失去保障。以监督促管理,渗透到各权力机关业务中,促进各权力机关公务员廉洁高效地履行职责,坚持标本兼治,严厉惩处腐败行为、遏制腐败现象,同时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扩宽监督渠道,保证人民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证政府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得到有力实施。
1.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
这是根据监督主体享有监督权的属性不同进行的分类。国家监督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社会监督又称非国家机关的监督,通常是指政党、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新闻舆论媒体、人民群众等对权力机关公务员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其最主要的特点是,监督权不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只是一种具有法律影响力的活动,监督对象的执法活动是在人民群众中进行的,人民群众往往是违法违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具有纠正和惩处违法违纪主体的强烈要求,监督机关应当认真受理并支持、保护、鼓励人民群众对监督对象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
2.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这是根据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是否属于同一组织系统进行的分类。
内部监督是指公务员系统内部进行的监督,是公务员系统的自我约束机制,是各种监督中最经常、最直接的监督。它包括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层级监督、监察监督和审计监督等。而外部监督是指由公务员系统以外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作为监督主体对公务员行为进行的监督。它包括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是紧密联系的。内部监督是建立在自律的基础上的,其作用的有效发挥以一定的外部监督为前提,离不开外部制约的社会环境;外部监督也离不开自我约束的作用。只有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有机的结合起来,让二者各自发挥其各自的优势,才能最终达到监督的目的。
3.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这是根据监督的阶段性不同进行的分类。
事前监督,是指监督主体为防患于未然,在执法行为开始之前依法实施的监督,是一种预防性或防范性的监督。事中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对执法行为在实施之中进行的监督,以便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是一种追踪性的监督。事后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对执法行为实施完结后进行的监督,是一种补救性或惩戒性的监督。
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是监督的3个不可分割的环节,不可偏废任何一方。将事前监督的防范性与事后监督的补救性结合起来,构筑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密切配合的监督防线,保证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以收到良好的监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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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监督权的两者比较

尽管第一形态和第二形态的政治监督都是政治权力的监视、控制和制衡现象,但不同形态的政治监督发生的缘由和发挥的功能却有所不同。第一种政治形态的政治监督与民主政治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形态的政治监督是民主政治的重要实现机制,而民主政治是这种形态政治监督的基本保证;第二种形态的政治监督是政治统治和组织领导的重要手段,是实现政治上的集权领导的工具。在现代民主社会,第二形态的政治监督是政治管理科学化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实现政治高效廉洁的重要保障。
这两种政治监督的形态虽然不同,却有着相同的政治监督的追求。
第一形态政治监督和第二形态政治监督的现象都古就有之,在古希腊的雅典,其国家政权就由贵族院、公民会议和执政官三个部分组成。监督为古希腊民主政治的建立发挥了重要作用,也是西方民主政治的先驱。在中国传统社会里,政治监督也受到高度的重视。早在秦朝以前,就设有专门的监察职位,到秦朝以后都设立御史府或类似的机构,兼领典正法度,纠察百官、巡视各地。但我国古代的政治监督与古希腊有很大的不同,是自上而下,高度集权式、单向度的纵向监督,属于第二形态的政治监督。两种不同形态的政治监督存在着差异,主要表现如下: 将权力监督模式划分为纵向和横向,当然是模型化的处理,实际存在的权力监督体系大多是横向和纵向两种模式不同程度的结合。但是,不同国家的权力监督体系通常以一种模式为基本理念或主要特征。因此,上述监督模式的归纳和阐述仍然是有意义的。如果一种政治权力的分配和监督方式具有鲜明的特点,与其他的权力配置方式明显不同,我们就可以说它们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因此,下文着重分析两种模式的不同特征:
纵向权力监督模式有三个特点,第一、对权力的监督是一种单向度(垂直)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即只能是上位权力(上阶位权力)对下位权力(下阶位权力)实行监督,同级别的权力主体之间的监督关系一般不很明显,更不存在普通民众对政府官员的监督。在中国古代专制政体里,皇帝是一个巨大的权力之源,处在权力金字塔的顶端,可以监督任何部门和官员。除了皇帝之外,所有朝廷命官都由其“上级机关”加以监督,所以古代中国发展出了世所罕见的御史监察制度。秦汉时,御史的地位仍具有附属性,御史大夫虽与丞相及太尉并称“三公”,但实际职权是“掌监察,辅助丞相来监察一切政治设施。它是副丞相,依照汉代习惯,须做了御史大夫,才得升任为丞相。” 后来御史机构渐渐独立,监察权慢慢脱离相权。中央发展了御史台、都察院、以及厂卫等特务机构,地方有巡按御史、督抚、按察司等,庞大的御史监察体系得以建立。至此,除了皇帝以外,从中央到地方所有官员都有其对应的“上级”监察官。
第二、这种监督方式是一种整全(全方位)的监督,即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进行全方位的监督,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完全取代下位权力的运作。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不存在明确的职能分工,只有权力行使范围的大小。两者的职权是同一性质的,都是一种没有分化的整全权能,只不过有上下高低之分。因此在进行监督的时候,上位权力能够代行下位权力。中国几千年的古代历史,国家政权始终不存在明确的职能划分,立法权和司法权从来就没有独立,国家政权表现出明显的整体性和行政性。实现权力监督的手段不是通过职能划分,而是通过权力的纵向分配,采取“以上制下”的方式,上位权力起初只是局部的监督矫正,渐渐地就全面取代了原来的权力,形成新的权力级别和机构。这一特点在地方行政区域的形成和中央政权机构的演变中,都有鲜明的体现。“以上制下,全面监督”可谓纵向权力监督模式的本质。
第三、在这种权力监督模式下,垂直纵向的权力层级呈现不断增多的趋势。因为权力没有横向分化,不能实现相互制衡的功能,但权力又不能过度集中,因此只有在纵向上设立众多不同级别的权力机构,使每一个级别的权力逐级缩小,达到以上御下的目的。下级权力需要上级权力来监督,后者又需要更高级别的监督,如此上推级别不断增加。中国古代的行政级别繁多复杂,与这种权力监督模式有直接的关联。中国历史上,真正的行政区划只有秦朝的郡县,此后所谓的行政区域都是由御史巡察区演变而来。这一演变过程已在本文第一部分有详细的阐述,更可以用如下简图直观地加以描述:
从上图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每一级新的行政区的形成,都由相应的中央巡察官作为媒介,新的行政区直接或间接来自原有的监察区。中央权力由监察权向行政权转化,又产生新的监察权,再转化为新的行政权,如此循环不已。可以想象,假如没有辛亥之变打断这一循环,巡抚总督之后一定会有新的地方官形成。实际上,清代在巡抚总督之上已经有了新的监察官,就是清廷经常派出的钦差大臣、经略大臣、参赞大臣之类。即使辛亥革命之后,仍残留这种循环的痕迹,各省的督军,不也是中央政府派驻地方进行统治的代表吗?在新中国的历史上,建国初期曾先后设立过“东北、华北、西北、华东、华南、西南六大行政区,并设大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当时,大区是我国的地方最高一级行政区划,其下辖省、市和行署区等。”[27] 由此可见,这种传统的影响不是一朝一夕能消除的。
就中国古代的权力监督制度言,还有一项鲜明的特征,此即回避制。回避原则可以说是我国传统官制的一大特色,历唐宋明清愈益完善,尤其以明清两代为盛。“明清两代厉行回避制、流官制,全国除土司地区和规定必须由孔姓掌权的曲阜县外,其余所有县官都必须由外省人担任,(本省外县的也不行,甚至即便是跨省为官,任职地距离本人原籍在500里内也在禁列,有的朝代不仅回避原籍,还要回避寄居地、居止处、自家和妻家田产所在地)而且任期很短。” 回避制切断了地方官员与地方势力相互结合的途径,便于中央对地方政权的控制。在这种体制下,朝廷政令可以一竿子插到底,地方上盘根错节的关系网可以削弱到最小限度。
横向的监督模式与纵向模式基本相反,也具有三个特点:一、这种监督模式是双向的、互相的监督,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存在一种相互制衡的监督关系,权力监督关系的各个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行并列的。形象地说,这种权力监督机制是横向左右式的,其基本要领是“职能分工,互相制衡”。在西方历史中,没有中国古代那种“高高在上”的御史监察系统,但其司法系统发达,政权也早已有所分化,近代以来更有立法、行政、司法三大职能的划分。在这样的权力结构中,不同职能的权力主体相互监督制约,普通民众也能对官员以及政府甚至国王提起司法诉讼。二、在监督的范围方面,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职权有明确的划分,监督者不能代行、更不能取消被监督者的职权,也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职能是不同质的,彼此不能互相代替。由此决定了这种监督模式是一种程序性监督,在具体的监督手段上,主要是运用特定的程序对被监督者的行为进行纠察,并不从实体上代替监督对象的职能。因而,在这种监督模式下,人们特别重视监督程序的设计。三、由于是相互的监督和制衡,因此不需要更多高层级的监督者来行使层层递进的监督权,也不会产生一个不受任何监督的“终极权力”。这种监督模式侧重于权力的横向分工,而不是纵向的级别划分,政权的纵向组织相对简单。同时,任何一级权力都是分立的,所以不会有一个不受监督的终极权力。 纵向权力监督模式的优点是具有较高的权威和效率,在集权模式下,权力的行使畅通无阻,单向的“行政效率”是很高的。但这种权力监督模式有一个致命的弱点,就是要不断地设立更高级别的监督者,以对“监督者”进行监督,又从另一方面降低了整个权力系统的运行效率。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是单向的监督,下位权力不能监督上位权力,所以为了防止上位权力的异化,就必须设立更高位的权力对其进行监督。如此向上延伸,导致监督层级不断增加。最终必须确立一个具有最高权威、无需任何监督的“终极权力”,否则权力监督将会无穷循环,形成一个“无底洞”。但是,如何保证“终极权力”的正当性,防止终极权力的异化,是纵向权力监督模式无法解决的难题。
在纵向监督模式下,各级官员唯上是从、欺上瞒下、行贿受贿等吏治腐败现象都是体制性弊端,“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始终很难解决。一些具体制度也大多是利弊掺半。比如回避制,我们知道,西方国家的回避制主要适用于司法审判领域,其他政府部门则要求具有本地区居民资格者,才能成为该地区的政府官员,其选举法一般规定候选人必须具有相应的“籍贯”和居住年限,以便于选民更好地了解候选人,监督当选官员。中国古代的回避制,其“技术上”的优点是明显的,但它并不具有目的正当性。回避制的根源在于地方官员不由地方产生,而是中央派驻地方的“代表”,为了防止和减少“中央代表”与地方势力结合对抗中央,所以必须实行回避制。在回避制、流官制下,地方官员往往只对上级负责而罔顾民情,更容易滋生“短期行为”、搜刮行为。
横向监督模式虽然在权威性和效率方面有所欠缺,但它的权力运行系统是正义的,不太容易出现专制,对普通民众来说它是安全的。所以,这种模式的最大优势在于它的目的正当性,它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强权政府的侵犯。这是近代宪政制度的“终极价值”。“宪政体制可以理解为一种宁可多支出一些时间与资源成本(等于牺牲一些效率),也要尽可能维护法律的客观性与公平性,并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制度。”这种模式之下,公民的权利受到某一政府部门的侵犯,更容易获得其他部门的救济。
普遍地看,横向模式下的各级官员,比纵向模式下的同僚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唯上是从、阿谀奉承、拉帮结派等官场恶习可以减少到最低程度。这都是制度使然,而非其人道德特别高尚。因为政务官员的进退升降取决于多种因素、多个机构,而不只是其直接上司,因此下属官员可以表现出较强的独立性。经过多种因素的长期博奕,人们逐渐倾向于遵循一种公正的理性,而不是某种长官意志或强势重压。长期的熏陶与感染,使人们养成“以理服人”的理性政治思维,而不是“以势压人”的威权政治规则。

㈨ 管理者的权力

管理者的权力分两大类:一是管理者的职位权力。即所处工作岗位的正常权力,人们称之为职权或正式权力;二是来源于管理者者的个人影响力,人们称之为非正式权力或威信。正式权力来源于上级的授予,组织授予管理者的正式权力一般可以分为三种权力即支配权、强制权和奖励权。可能网友要问的即上面常规上讲的三种权力。非正式权力或威信是指由管理者的能力、知识、品德和作风等个人因素所产生的影响力。威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个人专长和个人品质。 管理主体是管理行为过程的主体,管理主体一般由拥有相应的权力和责任,具有一定管理能力从事现实管理活动的人或人群组成的。组织中的管理主体主要是由管理者组成,管理者在组织管理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要成为管理者,有以下一些要求:

一、管理者是具有职位和相应权力的人

一个组织或团体的管理者,一定具有一定的职权。管理者的职权是管理者从事管理活动的资格,管理者的职位越高,其权力越大。组织或团体必须赋予管理者一定的职权。如果一个管理者处在某一职位上,却没有相应的职权,那么他是无法进行管理工作的。

要使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能够起主动支配的作用,管理者必须拥有一定的权力,管理者依靠权力去命令、组织、领导、影响和指挥管理客体,从而完成组织的目标。管理者的权力是应是法定的,与职位相关联,它不因人而异,谁处在那个职位上,谁就具有那个职位的相应法定权力,职位越高,责任越大,权力也越大。

对于管理者的权力来说,韦伯已说地很清楚了,他认为管理者有三种权力:

传统权力:传统惯例或世袭得来,比如帝王的世袭制;

超凡权力:来源于别人的崇拜与追随,完全依靠对于领袖人物的信仰,管理者必须以不断的奇迹和英雄之举赢得追随者。超凡权力过于带有感情色彩并且是非理性的,不是依据规章制度而是依据以往所树立的威信;

法定权力:法定权力即法律规定的权力,通过合法的程序所拥有的权力,比如通过直接选举产生的总统。

个人认为人们对传统权力的服从是在习惯义务领域内的个人忠诚。领导人的作用似乎只为了维护传统,因而效率较低,不宜作为组织体系的基础。超凡权力的合法性,完全依靠人们对于领袖人物的信仰,是非理性的,所以,超凡的权力形式也不宜作为组织体系的基础。只有提供了慎重的公正的法定权力才能作为组织体系的基础。

但实际上,在管理活动中,仅具有法定的权力,是难以做好管理工作的,管理者在工作中应重视“个人影响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威的管理者。
所谓“权威”,是指管理者在组织中的威信、威望,是一种非强制性的“影响力”。权威不是法定的,不能靠别人授权。权威虽然与职位有一定的关系,但主要取决于管理者个人的品质、思想、知识、能力和水平;取决于同组织人员思想的共鸣,感情的沟通;取决于相互之间理解、信赖与支持。这种“影响力”一旦形成,各种人才和广大人民都会吸引到管理者周围,心悦诚服地接受管理者的引导和指挥,从而产生巨大的物质力量。

二、管理者是负有一定责任的人

任何组织或团体的管理者,都具有一定的职位,都要运用和行使相应的权力,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权力和责任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一定的权力又总是和一定的责任相联系的。当组织赋予管理者—定的职务和地位,从而形成了一定的权力时,相应地,管理者同时也就担负了对组织—定的责任。在组织中的各级管理人员中,责和权都必须相称和明确,没有责任的权力,必然会导致管理者的用权不当,没有权力的责任是空泛的、难于承担的责任。有权无责或有责无权的人,都难以在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都不能成为真正的管理者。

责任是对管理者的基本要求,管理者被授予权力的同时,应该对组织或团体的命运负有相应的责任,对组织或团体的成员负有相应的义务。权力和责任应该同步消长,权力越大,责任越重。比较而言,责任比权力更本质,权力只是尽到责任的手段,责任才是领导真正的象征。如果一个管理者仅有职权,而没有相应的责任,那么他是做不好管理工作的。管理者的与众不同,正因为他是一位责任者。如果管理者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就意味着失职,等于放弃了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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