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全伏
A. 如何实现监管全覆盖有效避免和消除监管上的空白
针对当前群众关注的食品突出安全问题,各地各部门要着力抓好四项重点工作。首先,要集中力量在全区开展九项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剂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行动;“塑化剂”专项清查行动;“瘦肉精”专项整治行动;学校周边食品安全专项检查整顿行动;乳制品行业为重点的食品生产企业建立“三手抓”监管机制专项整治行动;集贸市场经营食品添加剂及调味品检查专项行动;治理边贸进口食品非法添加剂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行动;推进食品工业诚信体系试点专项行动;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专项行动。其次,要加快推进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体制机制建设。各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办公室的建设要在今年8月底前完成实体化设置,并建立健全工作规则和会商机制,确保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更加有力、有序和有效。第三,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对涉及多环节、跨部门监管的职责进行调研和裁定,把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消除监管空白和职能交叉,实现食品安全全程有效监管。第四,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舆情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舆情监测处置机制,提高舆情监测、分析、应对和处置的能力。
B. 监管员的九大职责是什么
监管员主要职责是按照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委托要求,进入监管单位,内根据质押监管员现容场监管操作流程,对质押单位质物的入出库进行现场控制。对质押物的出入库单据,及时的录入系统操作软件。按照公司要求填写各种表单,在现场挂贴监管标示和标签,定期盘点质物的库存,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汇报公司上级。根据公司的指示与质押单位进行沟通与交涉。
C. 主要监管部门及其相应的职责有哪些
国家主要监管部门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具体的职能和职责如下: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行政机构,主要负责安全生产、煤炭矿业安全工作的监察等工作。
2.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是国务院综合监督管理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食品和餐饮环节食品安全的直属机构,负责起草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安全、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食品行政许可的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组织制定、公布国家药典等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分类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制定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的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3.国家质检总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安全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正部级国务院直属机构。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和标准化行政管理职能,分别交给国家质检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承担。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正部级国务院直属机构,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升格而来。
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是国务院主管税收工作的直属机构,正部级。主要职责是:拟定税收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实施细则;提出国家税收政策建议并与财政部共同审议上报、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参与研究宏观经济政策、中央与地方的税权划分,提出完善分税制的建议;研究税负总水平,提出运用税收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建议;制定并监督执行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指导地方税收征管业务。
D. 供电监管办法的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监管,规范供电行为,维护供电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国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供电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供电企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具有能够满足其供电区域内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二)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8%;
(三)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符合派出机构的规定。派出机构有关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的规定,应当报电监会备案。
供电企业应当审核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的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用电设施接入电网。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电压监测点:
(一)35千伏专线供电用户和1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应当设置电压监测点;
(二)35千伏非专线供电用户或者66千伏供电用户、10(6、20)千伏供电用户,每10000千瓦负荷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包括对供电质量有较高要求的重要电力用户和变电站10(6、20)千伏母线所带具有代表性线路的末端用户;
(三)低压供电用户,每百台配电变压器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是重要电力用户和低压配电网的首末两端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报送所在地派出机构。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安装、校验电压监测装置,监测和统计用户电压情况。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完整。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保障供电安全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守有关供电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电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供电条件,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依法处置供电突发事件,保障电力稳定、可靠供应。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重要电力用户安全供电管理,指导重要电力用户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立自备应急电源基础档案数据库。
供电企业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45个工作日;
(二)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的期限,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电工程设计,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或者中止供电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或者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执行。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供电企业对用户中止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实施停电、限电、中止供电或者恢复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供电营业区、供电业务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等规定。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
(二)对趸购转售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者拖延接入系统;
(三)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国家核准电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依据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不得自定电价,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不得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已经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产权属于用户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趸购转售电单位签订供用电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供电。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本的规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供电企业应当方便用户查询下列信息:
(一)用电报装信息和办理进度;
(二)用电投诉处理情况;
(三)其他用电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信息。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减少电能输送和供应环节的损失和浪费。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用户科学、合理和节约用电,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供电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责令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和公开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供电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能力对其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变更或者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指定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1日电监会发布的《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 如何体现"监督全覆盖"的政治要求是一个很大难题,也是
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的要求,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有效整合各审计业务领域、各级审计机关的项目资源,促进形成合力。一方面,要以财政审计大格局为平台,继续加大对审计署统一组织开展的各业务领域审计项目的整合力度,特别是要切实避免业务成果的条块分割,从宏观和整体上进行分析,提炼综合成果,确保审计效用最大化。另一方面,要按照审计法关于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的规定,整合全国审计机关的审计项目资源,如在地方审计机关同级预算执行审计中,部署其配合审计署完成一些专项资金审计工作,使全国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作用方向一致,形成合力。
二是整合审计人力资源,并适当增加人员编制。与审计领域的广泛性相比,审计机关的人力资源十分有限。以现有人力,在同一年度甚至五年内难以做到对审计对象轮审一遍。因此,要实现审计工作全覆盖,一方面,要在完善内部考核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淡化部门、专业限制,统一调配审计力量,采取大兵团作战、上下左右联动的审计方式,降低审计人力成本,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以最大限度地整合利用现有人力资源。另一方面,要根据各单位工作量和人力资源实际,考虑适当增加人员规模较小单位的编制,有效缓解人力资源紧张与工作任务繁多之间的矛盾。
三是尝试审计业务外包,创新国家审计业务开展方式。在最大限度整合国家审计内部项目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基础上,考虑尝试创新审计业务开展方式,即在建立有效核查机制的前提下,将审计业务外包给社会审计单位,寻求外部力量支持,扩大一定时间内审计监督的作用面。此外,对一些常规内容和特殊业务领域的审计,可充分利用社会审计、内部审计工作成果,提升工作效率,节约审计资源,以使现有人力能最大限度发挥作用,扩大审计监督工作的覆盖面。其中,对专业性强的知识领域,可借助专家团队予以解决;对关乎民生的业务领域,可尝试借助媒体等渠道,通过公告等形式获取线索,提高审计工作的针对性和效率。
四是全面普查审计对象和梳理审计计划,实现审计对象和计划动态管理。对管理、分配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单位进行全面普查并实行动态管理,并结合审计计划的梳理结果,摸清哪些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的管理领域还存在审计监督的监管盲区,并分析审计监督已覆盖领域审计间隔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围绕党中央、国务院的中心工作,合理安排年度审计计划,并尝试建立中期和长期计划。其中,中期计划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上一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基础上作滚动调整,以实现审计计划的动态发展,力争实现审计对象几年轮审一遍。
五是创新经济责任审计思路方法,合理解决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全覆盖问题。对于经济责任审计而言,审计监督的全覆盖应该包括审计对象和审计内容全覆盖两个层面,其中,审计对象全覆盖不存在操作上的困难。但因经济责任审计涉及的被审计单位特别是地方政府财政财务收支规模庞大、涉及事项繁杂,要实现审计内容的全覆盖却存在非常大的难度。对此,可以围绕权力运行轨迹进一步准确界定审计内容,设定并运用科学的评价指标,在做出总体评价的前提下,采用抽查方法开展审计,力争实现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的全覆盖。
此外,还要进一步强化干部队伍建设,提升业务能力和水平,健全规范审计程序和机制,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为实现审计监督的全覆盖提供有力基础保障。
F.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这句话的出处
这句话出自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2004年1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其部分内容如下:
强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丰富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内容,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6)监管全伏扩展阅读: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初步建立了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得到加强;对重点行业和领域集中开展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生产经营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安全生产状况总体上趋于稳定好转。
但是,全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煤矿、道路交通运输、建筑等领域伤亡事故多发的状况尚未根本扭转;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保障体系和机制不健全;部分地方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意识不强,责任不落实,投入不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队伍建设以及监管工作亟待加强。
G. 全要素安全监管是什么意思
安全监管四要素是教育、责任、落实、安全,全要素安全监管就是安全监管覆盖教育、责任、落实、安全的全部要素,是安全监管全方位无死角管理。
H. 公积金全程监管是怎么回事
贷款来的时候你可以选自择资金监管方式,以二手房举例,首付款和尾款都可以进行资金监管,简单说就是买方给卖方的钱不直接到卖方账户,而是存在一个公积金的账户中做监管,有点类似于支付宝,至于什么时候给卖方,以及给的方式和数额全凭买卖双方协商,并写进合同。
I. 监管部门的职责到底有哪些
(一)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虽然该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但财政部门是监管第一责任人,负责对政府采购对象(即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项目)的全面监管。
(二)制定政府采购政策
政策是国家为了实现社会、政治和经济目标,通过一定组织程序而制定的奋斗目标、遵循的行动原则、完成的明确任务、实行的工作方式、采取的一般步骤及具体措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三)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政府采购信息的及时公开和真实、详细,是保证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因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四)汇总政府采购预算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随部门预算一起进行,由采购人依据预算法的规定和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限额标准进行编制,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有汇总预算的职责。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
(五)受理采购人采购实施计划的报备
采购人在实施采购时,要将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以便财政部门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六)审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方式的变更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实施采购活动前或实施采购活动中,因各种原因需要变更法定的采购方式。对此,我国规定的是报批制,其审批权限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关于采购方式变更的审批权问题,《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七)规定政府采购合同文本内容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但必须推行标准化合同文本。其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八)受理采购人的合同报备
对采购合同的管理,我国实行的是备案制。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九)依法处理投诉与行政复议
为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采购设计了多重救济制度,有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而投诉和行政复议由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分别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条例》第五十八条还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在依法处理投诉或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视情况决定采购活动是否暂停进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十)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检查
检查是监管的具体形式。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十一)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
我国实行的是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模式。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十二)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对专家的使用进行监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分离。《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十三)对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已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均明确,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行为给予处罚,处罚的形式主要有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止支付资金、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和罚款。处罚对象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
(十四)审核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中的权重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规定范围外设定价格分权重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J. 监督全面化是什么意思
十余年来,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监管法规和考核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基本建立了基于“管采分离”原则、以财政部门为监督考核主体、主要面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以程序规范性和结果经济性为两大重点的监督考核体系。近年来,通过制定集中采购目录、明确各级标准配置、强化集中采购、强调公开招标、扩大公开透明等措施,初步形成了多主体参与,全过程监管的整体监督,政府采购的监督考核工作取得了极大的进展。
然而,新时期政府采购工作面临着从实现“节支防腐”的老目标向“绩效最优”的政策功能效应新目标的转变,亟须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并更好地实现其对节能环保、中小企业等政策支持,我国政府采购工作仍需在今后的工作中持续改进。
考核指标体系无法很好体现政采绩效
2013年,课题组对财政部、国税总局、海关总署、北京、深圳、浙江、河南等地区进行了调研,并依托财政部,向11个省市的采购人、监管部门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三方共发放了207份有效问卷,从调研的情况来看,目前政府采购监督考核体系还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政府采购的制度体系建设有待提升,法规体系、体制架构等还需完善。调研中三方均认为政府采购目前最主要的问题依次是:没有有效地发挥政策性功能、采购需求不规范、过度采购严重和采购整体效率低下。而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一是法规体系不健全,现有政府采购法律缺乏对政策职能的明确要求,从而在监督和考核中不能明确相关的指标;二是管理体制问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否设立、设立后的定位和性质等问题均无明确规定,造成了各地管理混乱。
2.监督考核重结果轻过程,且结果着重于经济性、过程着重于规范性的监督考核指标体系不能完全体现政府采购的绩效。问卷调查显示,采购人和监管部门均认为当前政府采购考核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是过度重视结果(采购人选择比例为38.8%,集中采购机构34.1%),忽略过程考核(采购人选择比例为35%,集中采购机构48.4%)。在实际工作中,这一问题又进一步简化为重点考核采购资金的节支率和财政资金的采购程序是否合规合法两个重点考核项。但由于节约额和节约率主要以政府采购预算为基准和参照物,预算环节的不精细导致节支率高低在当前缺乏实际意义。同时,在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中,过程的规范性并不能阻止在进入采购流程前已经发生的围标、串标行为,同时评标专家权力过大、重评标过程而忽略合同履约的考核也使得程序规范性考核的效用大打折扣。此外,节支率和当前法律条件下的合法合规实际上是与“绩效最优”原则相悖的,并不利于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发挥。
3.以财政部门为核心的监督考核执行主体实际上弱化了“管采分离”原则。虽然部分地方已经意识到财政部门权力过大带来的问题,如广东省2010年发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已将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规定为人民政府和人大,财政部门扮演的只是“协作配合”的角色。然而在我国的政府采购体系中,地方政府(采购人)本身就具有过度采购的倾向,而人大对财政预决算虽然具有审批监督权,但对预算、决算遭到否决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对人大在监督中的不作为应承担何种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人大监督的主动性不强。
4.以集中采购机构为主要的监督考核对象,实际上未能明确最终责任人,且遗漏了采购人、社会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等责任主体。首先,作为主要监管对象的集中采购机构只是从事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采购代理工作,既不能充分了解采购人的需求,也没有抑制采购人不合理需求的权力,甚至在多数地区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力,仅仅承担了组织采购人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一般为公开招标)的基础工作。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其本质只能是对采购流程的复核,出现问题了也找不到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并不能切实负起责任。其次,采购人作为需求源头的监管缺位。由于预算编制不精细,采购标准滞后(尤其是非货品类的服务缺乏标准)、标准的弹性过大、采购周期过长等原因,近期仍出现了部分天价采购和非必要采购。最后,对社会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监督考核方式主要是资格认定,标准比较宽松。而调研中发现,违规违法采购大多是社会代理机构为了维系政府采购人这一大客户,通过违规违法手段满足政府采购人的不当需求而产生的。
5.监督考核结果往往没有得到有效的反馈和利用。由于当前我国政府采购监督考核的内容过于狭窄,导致监督考核的结果应用范围很窄、应用程度也不高。既不能作为指导下一年度工作的数据基础,也不能对采购人的绩效高低予以不同的奖励和惩罚,出现问题后整改意见往往只能落实到单位而不是个人,没有体现监督考核的指挥棒作用。
考核内容不应只限于结果
为解决我国政府采购监督考核中出现的上述问题,适应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对政府采购定位、职能和目标转变的需要,按照“抓紧解决老问题、逐步实现新目标”的思路,政府采购应从如下五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监督考核的体制机制。
1.从体制建设上,以理顺财政部门权责为突破,更好落实“管采分离”原则,形成权责明确的多元化监督考核主体,填补当前监管空白环节。一是要拓展“管”的内容,将“管”拓展至“日常管理”和“监督考核”两个职能。日常管理程序化、流程化,而监督考核则应进一步拓展至政府采购的需求、采购和审计等全过程。二是要明确新增监管职能的责任主体。参考国际经验,建议在政府采购的事前阶段,由各级人大负责同级政府采购人采购需求计划的监督考核,对采购人提出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采购成本、采购方式进行评估和论证;在政府采购的事中阶段,由财政部门负责对集中采购机构以及社会代理采购机构合规性、采购绩效进行考核,并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考核;在政府采购的事后阶段,由审计部门负责对采购项目整体绩效的全面考核,并提交人大进行决算审议。近期可先强化人大和审计部门对财政部门预算和决算监督的力度,在某些专业化领域探索独立第三方进行监督考核,进一步落实公开透明工作,鼓励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监督政府采购工作,并建立政府采购举报奖励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制度等。
2.从机制建设上,以促进政府采购专业化为抓手,明确政府采购各方、各环节责任人的责权关系,落实监督考核的对象,提升政府采购的效率。远期来看,采购人和采购使用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采购使用人的需求往往不包含政策功能,并需要通过相关的规章制度和采购人来规范和抑制其过度需求。因此,采购人作为政府采购的代表,应与采购使用人相对分离,形成一支专业化、职业化的队伍,较为独立地全权行使政府采购工作职能。但我国短期内还难以形成这样一支专业化、高效率的采购人队伍,需要一个中间过渡机构,既能一定程度上履行在执行层面上约束采购使用人过度需求的职能,又能快速培养专业化、职业化采购官队伍。从当前的实践来看,以现有的集中采购机构代表政府履行采购人职责最为合适。一方面集中采购机构最能掌握采购的细节,从而更好地控制采购行为,实现政策功能;另一方面集中采购机构本身作为当前被严格监督考核的对象,又可以更好地规范其自身采购行为。建议近期进一步强化集中采购机构和内部官员的专业化水平,并吸纳其参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制定,负责制定政府集中采购操作规程、实施办法,统一组织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实施,并在采购过程中参与对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具体采购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对于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内部官员出现的问题,也理应从严从重处罚。要实现集中采购机构作为专业化、职业化采购官培养机构的设想,应对集中采购机构的定位进行调整,从目前《政府采购法》中定位的代理机构转变为执行机构。
3.从流程规范化的角度,应以强化监督考核采购关键环节为重点,推进源头采购使用人监督考核和事中事后的参与方履约监督考核,实现监督考核全程覆盖。在政府采购的事前阶段,要科学管理采购需求。采购使用人编报采购需求和采购计划时,就应对采购项目进行评估和论证,明确和细化资金来源、采购方式、采购时间、采购标准。在政府采购的事中阶段,要着重加强对招投标环节的监督管理,一是要在招投标前排查围标、串标问题时落实流程背后的责任人,明确责任追究的主体。二是在事中统一评审专家的权责,可借鉴深圳的评定分离创新,将采购人吸纳到采购过程中来,同时加强评标专家的责任。三是在事后重点落实对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考核,强化对招标人与中标人合同签订情况、变更供应商、变更服务和货品内容以及未履行投标承诺情况的监督考核评价,加大对合同违约行为的惩处。最后,还应考核采购项目对某一地区的社会、经济、环境等宏观方面所产生的有形效益或无形效益的结果,以及采购使用人对于采购服务的满意度等,并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的申诉机制和供应商救济制度。
4.以电子化建设为手段促进政府采购和监督考核过程公开透明。通过电子化采购平台,建立健全采购执行的动态监控机制,加大对政府采购信息发布、计划执行、方式变更、合同备案等重点环节的监控力度。
5.以监督考核结果的合理运用促进政府采购绩效的进一步提升。将政府采购监督考核结果与下一年度的采购预算、奖励惩罚制度挂钩,促使各部门积极地运用绩效评估结果发现自身在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在以后的采购工作中加以改进,不断提高政府采购绩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