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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10

发布时间: 2021-03-01 13:38:38

1. 国家最近颁布了哪些纪检监察法律

您好。请看以下解答:
1、什么是党的纪律?
答: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党的纪律包括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宣传纪律、经济纪律、保密纪律、群众纪律、外事纪律等。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共产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

2、什么是纪检监察法规

答:纪检监察法规,是纪检法规和行政监察法律规范的总称。纪检法规,是党组织通过一定程序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和党组织、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的总称。行政监察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定和调整行政监察关系的行为规则。

3、纪检监察法规有哪些表现形式?

答:纪检法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党章、准则、条例、规定、规则、守则、办法、实施细则、解释、答复等。行政监察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立法、司法、行政解释等。各级党政机关为贯彻执行纪检监察法规,结合当地实际作出的具体规定,也具有纪检监察法规性质。

4、党纪、政纪处分的种类有哪些?

答:党纪处分包括: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种;对党组织的纪律处分,有改组、解散两种。政纪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5、实施党纪处分的原则是什么?

答:实施党纪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从严治党的原则、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党员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6、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如何产生的?

答: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报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由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由同级党的委员会通过,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7、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什么?

答:各级纪委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8、纪律检查机关的职能是什么?

答:纪律检查机关具有“保护、惩处、监督、教育”四项职能。即:保护党员的民主权利,使之不受侵犯;惩处违反党纪的党员,清除党内的腐败分子;监督党的各级组织特别是领导机关、领导干部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情况;教育党员遵纪守法,履行义务,发扬党的优良作风,增强反腐蚀的能力。

9、监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是什么?

答: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其职能是: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10、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什么?

答: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11、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何法律保障?

答:《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12、合署办公后,纪委和监察机关的职能有什么变化?

答:纪委和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后,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的体制,同时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两项职能。地方各级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委合署后,仍属于政府的序列,实行由所在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双重领导的体制,按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职责、权力和工作程序开展工作。

13、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关系是怎样规定的?

答:《党章》规定: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的中央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行政监察法》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14、反腐败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是什么?

答:党的十五大提出了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即: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坚决遏制腐败现象。

15、反腐败三项工作格局是什么?

答:在开展反腐败斗争中,党中央确定了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三项工作格局。反腐败三项工作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基本涵盖了当前反腐败的主要内容,体现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要求,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予反腐败工作整体推进、协调发展。

16、为什么说《行政监察法》是行政监察的基本法律?

答:《行政监察法》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为依据,以强化监察职能为出发点,科学总结了监察工作基本经验,重新确定了监察机关的性质、工作原则、管辖、职责、权限、程序以及法律责任,准确、有效地确认、调整了监察关系,是监察机关正确行使职权的有力武器,也是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保障和行为准则。

17、如何认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在党内法规中的地位?

答:《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总结了我党在长期革命斗争和建设中处理党内矛盾、调整各种关系、解决存在实际问题的经验,比较系统地反映了党内政治生活的规律,明确了党内政治生活中重要的是非界限,将处理党内关系的重要原则系统化、规范化。因此,是仅次于《党章》的党内重要法规。

18、怎样理解《廉政准则》是一道思想道德防线?

答:《廉政准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行为规范。《廉政准则》立足于教育,着眼于防范,以爱护干部为出发点,从制度上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防止以权谋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政准则》作为一道思想道德防线,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了比国家法律法规更为严格的要求。

19、为什么说建立和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纳入法制轨道的重要保证?

答:建立和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从制度上规定了各级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责任,其中包括贯彻执行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的责任。因此,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新时期党风廉政法规制度体系中的基础性制度,对于其他法规制度的贯彻落实具有重要的保证作用。同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为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正常运行提供了制度保证。

20.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什么?

答: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2. 监察机关对实名举报人是否保密

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行政监察法》对于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作出规定,公民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权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新《行政监察法》第6条增设了保护举报人信息条款,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泄露举报事项、对举报人打击报复将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新《行政监察法》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 是保密的 但是 实际情况有时是这样:有时有关工作人员会泄露出去,因为勾结了各种情况,让举报人身处险境。 这就是所谓的理论和实践的不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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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监委调查12十3措施是怎样规定的

明确监察委员会履行三项职责(监督、调查、处置),可以采取十二项措施(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

监委组建后,监察对象既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改革前使用的“政纪处分”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范围过窄。

(3)监察法10扩展阅读:

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将监察部、国家预防腐败局的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反腐败相关职责整合,组建国家监察委员会,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

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责,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3月18日,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选举产生;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表决通过,同日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更名为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修订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1997年5月9日起施行。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七、在第二十三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六、七项:“(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三款:“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十二、将本法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国家公务员”修改为“公务员”,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公务员”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
本决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5. 2020年能否实施监察官法

监察官制度是在监察法中首次提出的,迄今尚未在部分地方或部门开展试点。

1月15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下简称《公报》)。《公报》明确,2020年要制定监察法实施条例,并推动研究制定监察官法。

今年将制定监察法实施条例

全会提出,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做好纪检监察工作意义重大。要持续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推动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其中还提到要制定监察法实施条例,推动研究制定监察官法。

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下简称监察法)。出台此法是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中央纪委法规室主任、监察法起草组成员马森述曾指出,制定监察法,有利于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集中统一领导;有利于探索中国特色监督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今年是《监察法》正式施行第三年,中央层面提出要在今年制定监察法实施条例。

南都记者注意到,早在2018年4月,监察法通过施行不到一个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就印发《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创制政务处分。同月还制定出台《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进一步明确了六类监察对象的具体范围,列明了监委管辖的88个罪名,明确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管辖分工和协调等事项,为监察机关履行好职责提供了制度保障。

2019年7月,经党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印发《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有关负责人表示,《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作为监察法的实施办法,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相衔接,与刑事诉讼法、刑法等国家法律有效对接,将发挥推进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的重要作用。

制定监察官法被纳入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

监察官法则在监察法表决通过的当年就已被提上立法日程。

南都记者注意到,按照十九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部署,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将深刻把握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的基本要求,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有条不紊推进政务处分法、监察官法等法规项目的起草工作。2018年9月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监察官法被纳入。

2019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举行第三次新闻发布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新闻发言人岳仲明首次亮相,介绍立法工作相关情况。

据岳仲明介绍,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原则通过。岳仲明表示,2020年要加强重要领域立法,将制定监察官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乡村振兴促进法、社会救助法、法律援助法等。

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秦前红近日撰文指出,改革领域的立法通常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固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至今已近三年,但监察官制度却是在监察法中首次提出的,迄今尚未在部分地方或部门开展试点,在短期内恐怕也难以形成比较全面、稳妥、有效的经验做法。倘若匆忙制定,可能导致法律内容脱离现实,从而难以为预期的监察官制度提供良善的规范和指引。

秦前红建议,从立法思路层面考虑,制定监察官法宜遵循“宜粗不宜细”的思路,即只对相对宏观和实践中已经明确的内容作出规定;至于更为细致的内容,可以先不做规定,经过实践探索后,今后可以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加以完善,以免规定过于细致限缩了实践探索的空间,以及实践突破规定的情形发生。

6. 中纪委中纪发【2009】9号和10号文件内容

这两个属于内部文件,不外传。但普遍认为是提升县级纪委地位和级别的两个文件,被称为县纪委的春天
中纪发[2009]9号主要有三方面内容:
一是关于县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建设。《意见》强调要大力加强县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组织建设,并就此作出了一系列规定。比如,对县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班子成员提出必须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坚强的党性原则、增强政治敏锐性等要求;规定县级纪委是经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机关,其书记由同级党委副职一级的干部担任等。
二是关于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干部队伍建设。《意见》对加强县级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作风建设、能力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比如,明确提出要对纪检监察干部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不断提高纪检监察干部保证和促进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实施有效监督、依法执纪依法办案、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维护党内民主和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等方面的能力等,《意见》还对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资格准入和教育培训等作出了规定。
三是关于县级纪检监察机关经费和装备设施保障。《意见》提出了一系列政策性措施,比如,建立健全县级纪检监察机关经费保障制度,将县级纪检监察机关的人员、公用经费和纪检监察业务费全额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等,并专门配合下发了《关于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办公办案装备配置标准和实施办法的通知》

10号文件明确要求将县级纪检监察机关的人员、公用经费和纪检监察业务费全额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办公经费预算标准参照当地政法机关预算标准核定,切实予以保障。
在办公办案设备方面,县纪委、监察局全面配备公务汽车、笔记本计算机、台式计算机、打字机、复印机、录音笔、摄像机、照相机等“九大件”。

7. 纪检委和检察局依照《党纪处分条理》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内容。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依照《党纪处分条理》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内容,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而没收当事人财产明显不当,也是错误的。因为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一种财产刑,是适用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刑罚方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何时废止现行法律是什么何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回代表大会常务委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 9 9 7 年5 月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于1 9 9 7 年5 月9 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9月6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2004年9月6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419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

行政监察法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条件、标准,由监察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规定。

第五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第七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

(五)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

(六)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但是,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以及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派出的监察机构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需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构批准。

第九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适用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相同的程序。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条 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 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

经调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被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是指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建议,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的情形包括:

(一)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继续执行职务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或者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并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监察机关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有关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决定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执行职务的机关。其中,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国务院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除对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外,对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其任免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措施。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阻止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出境的;

(三)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对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查证的;

(二)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应当出具提请协助书,写明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

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是指:

(一)决定、命令、指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决定、命令、指示的发布,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补救措施",是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赔偿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形,是指:

(一)被录用、任命人员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任职回避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奖惩决定的;(三)奖励明显不适当,或者处分畸轻畸重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其中,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被监察人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应当采纳,但认为监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

(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出的异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监察机关应当收回监察建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原监察建议。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的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确定。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重要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要、复杂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违法违纪的;

(二)需要给予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监察机关已通知立案的,未经监察机关同意,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员出境、辞职、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对其调动、提拔、奖励、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人员以及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

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发现监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四条 因主要涉案人员出境、失踪,或者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监察机关的调查可以中止。

中止调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调查的,应当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中止调查的情形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办案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之日终止。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办案期限应当自发现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发生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

(二)案件涉案人员多、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

(三)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四条所称“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办理重要检查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

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监察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不适当的。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按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10.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 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务,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

这是《监察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监察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版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权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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