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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审判检察监督案件

发布时间: 2021-02-26 19:17:57

⑴ 检察院是否受理民事案件

检察院不受理民事案件。

民事案件不服诉讼判决等可向检察机关申诉,通常在法院驳回申诉后,检察机关才受理立案审查。

根据《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案件来源》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来源: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二、个人控告和检举的;

三、党委、人大常委、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有关机关移送的;

五、犯罪人自首的;

六、人民检察院自己发现的。

(1)民事案件审判检察监督案件扩展阅读

民事申诉期限超过六个月检察院不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⑵ 民事诉讼审理超时申请检察院法律监督可以吗

当事人无权要求检察院进行监督,但是可以向检察院申提出检查建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版》第二百零权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⑶ 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能跟踪司法监督吗

可以,检察机关有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专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属决和裁定是否合法;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监督监狱、看守所等监管活动是否合法;监督受国家专政的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刑事变更的条件;

⑷ 一个民事案件向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被裁定驳回,请问还有什么法律途径申诉

如果案件属于一审来,如果对一审判自决不服,在上诉期内上诉就可以
如果是二审的,对二审不服的,6个月内申请再审,你先把自己的权利用尽。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⑸ 检察院有没有对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权

检察院有对法院冠以民事案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5)民事案件审判检察监督案件扩展阅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1、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

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4、需要跟进监督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办理监督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不调阅卷宗。

人民检察院调阅人民法院卷宗,由人民法院办公室(厅)负责办理,并在五日内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并在情况消除后及时提供。

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者已结案尚未归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时可以直接到办理部门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不调阅卷宗。



⑹ 民事纠纷案二审判决后,一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有监督权吗

民事纠纷案二审判决后,一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有监督权。
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版有些案件可以向一审法权院申请再审。如果申请被驳回,当事人就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当然就有监督权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⑺ 民事案件,检察院能介入吗

检察院是我国的审判监督机关,主要从事案件的审查监督和部分刑事案件的内侦查和起诉。民事案件一般容不会受理,但是如果对法院的民事案件判决不服,可以通过上诉解决,如果还是不能解决,且有充分证据证明案件审判的程序存在问题,可以提请法院对案件的审判监督。

⑻ 民事抗诉检察院受理后下一步怎么走

等待《立案通知抄书》,袭然后应诉。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一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8)民事案件审判检察监督案件扩展阅读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⑼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调查核实权有哪些

1、调查核实权指的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时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依申请或依职权依法享有的法律手段,然后依据法律规定处置或提出处置建议。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有,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2、调查核实权作为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中行使的公权力,其行使严格遵守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有下列四种情形:(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3、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其规定人民检察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1、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3、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以上内容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⑽ 民诉中检察监督的原则是什么

一、公权监督公权民事检察实为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是公权(检察权)对公权(审判权)的监督。
二、依职权监督 。一是不得超越职权。检察权作为公权力,法无明确授权即为禁止。就民事检察制度而言,检察机关只能对民事审判(诉讼)活动实行监督,不得对其他活动,例如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实行监督,否则就是违法。二是不得懈怠推诿。
三、事后监督 。所谓事后监督,是指违法之“事”已经发生,包括违法行为已经结束,也包括违法行为正在进行,前者如生效的判决、裁定违法,后者如审判过程中的程序违法。所有的监督都是事后的,检察机关只能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只有在行为发生后才可能要求追究责任或纠正错误。
四、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 。针对表现在个案中的民事审判违法行为,需要个案监督。针对表现在多个案件中带有普遍性的同类民事审判违法行为,例如同类案件的判决方式相反,多起案件中表现出来的同类错误,就需要进行类案监督。
五、对人监督与对事监督相结合 。 对人的监督是指对法院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对事的监督是指对法院的审判(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包括监督法院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遵守程序上是否合法,其裁判的作出是否适用客观性标准等。
见于《检察日报》《民事检察监督应遵循五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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