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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

发布时间: 2021-02-26 13:26:38

㈠ 检察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如何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透露,检察机关将探索建立完善四项制度机制,加强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积极促进依法行政。
一是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推动建立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加快推进“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应用,明确信息共享范围、录入时限,推动健全实名制信息快速查询协作执法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推动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
二是建立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制度。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在深入调研和试点的基础上,明确检察机关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开展法律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完善监督程序和保障措施,重点围绕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超范围、超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等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法规范使用。
三是建立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纠正制度。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从建立督促起诉制度、完善检察建议工作机制等入手,逐步完善监督的方式、手段和程序,对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及时提出建议并督促其纠正。
四是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由于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使其没有也无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探索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保护公共利益。及时总结实践经验,逐步规范和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范围、程序、效力,推动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力度。

㈡ 检察机关如何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

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开展已经有十年的时间,检察机关通过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已达数万件,对于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方式没有规范化,各地的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一、现行监督方式具有局限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下称《意见》),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意见》的第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二是《意见》的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

《意见》规定的监督方式的局限性有两点:一是由于《意见》不是规定全部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必须抄送,检察机关就无法判断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应该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而没有抄送的行为、以罚代刑的行为是否存在,如果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也就同样可以不抄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检察机关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督。二是以控告、举报为前提的监督方式,缺少防范意义的法律监督作用,其事后监督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二、地方检察机关的探索和创新

从目前检察实践的具体做法来看,有些地方已经突破了《意见》规定的监督方式,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方式有所创新。一是深入到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阅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是基层检察机关比较常见的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往往配合专项行动,效果非常明显。二是建立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审查制度。这种监督方式取决于行政执法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自觉性和地方政府的支持,在实践中比较少见。三是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平台,网络衔接。这种监督方式目前只是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开展得比较好。

综观上述三种监督方式,审查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最基本而有效的监督方式,至于是网上审查,还是书面审查,可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而定。

三、推进监督方式的法制化

通过立法确立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审查制度,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法制化,是法治社会的要求。从目前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和职务犯罪侦查的规定,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立法,不能锁定于刑事诉讼范畴,而是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设置相关监督程序。

对此,笔者建议应在行政处罚法中确立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处罚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并设置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所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行备案审查或定期审查的刑事审查机制,赋予人民检察院审查权、调卷权和纠正违法权,以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

具体操作是,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处罚行为涉嫌犯罪而行政执法机关没有移送案件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说明不移送的理由,或者调卷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出具移送案件通知书。对行政执法人员拒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节严重的,或涉及其他职务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初查,确定是否对不移送案件的行为和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立案侦查

㈢ 时常见国家的 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具体是指那些部门,求解,谢谢!

具体部门如下:

一、国家的立法机关:国家的立法机关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属于地方立法机关。

就广义的“法”而言,立法机关的范围也相应扩大。如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订自治法规等。

二、行政机关:

1、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共25个)。

2、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旗和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民族乡政府),

3、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包括特别行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香港特区政府工作部门有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澳门特区政府工作部门有各司、局、厅、处。);

4、地方上还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如行政公署(省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区公所(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三、司法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

四、执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国家执法权的部门,比较多,很多部门都有执法权。

五、法律监督机关:各级检察院。

(3)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扩展阅读:

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些部门职责及地位:

1、立法机关的作用分为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也称为直按作用和间接作用)。主要作用包括:制定法律,监督政府,教育公众,代表选民(选区或国家),这四项作用也称为立法功能、监督功能、教育功能、代表功能。次要作用包括司法功能和领导选举功能。

2、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等,指导所属各部门、下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行政活动。国家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与集体领导相结合的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各类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依照法律确定的职责范围,管理全国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主要任务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4、关于公安机关,其内设机构有公安消防大队和公安交警大队,派出机构有派出所,都是行政机构,只有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特别授权,才有行政主体资格,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

5、各级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立法机关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司法机关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执法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法律监督

㈣ 人民法院、检察院是否具有行政执法权

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检察院是监督机关,都没有行政执法权。但是人民法院和检察院都有权监督、撤销行政执法权产生的行为。说白了就是法院、检察院的权利大于行政执法权。

㈤ 检察院对政府部门监督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中国检察制度应当是应然性与实然性的统一。也就是说,一方面必须符合中国检察制度的本质和规律,必须符合我们设置中国检察制度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监督现实的客观需要与可能。近些年来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实践充分证明,检察机关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不是检察机关创新冲动的权力越界,而是完善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宪法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应然性要求和中国检察制度、行政法制监督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㈥ 检察机关如何实施行政诉讼监督

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出发,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和目的任务,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当既包括提起诉讼,又包括参加诉讼,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用专门的条文规定,其目的就在于行政检察监督是全方位、多角度的,是实施全面的、完整的法律监督,而不是局部的、有限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审判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且还要监督诉前的起诉行为和诉讼的全过程。如果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仅限于事后的抗诉监督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活动的全面开展。

第二,由于行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在行政相对人不敢或无力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就会被迫放弃诉权或改变自己的诉讼请求,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责任就难以追究。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就可以有效地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不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而出现无人就全部损害提起诉讼的情况。此外,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当被告,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降格执法,这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在上述这两种情况下,必须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

㈦ 如何健全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一、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1、行政执法监督立法存在缺失和空白:

现有的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未对行政执法监督作出专门的规定,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可操作性,因此行政执法监督较之侦查监督、立案监督等司法诉讼监督显得更薄弱。由于现行法律对于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等界定不清或没有界定,因此造成监督上的许多盲点和空白。即使有法可依的监督,由于缺乏具体实施监督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规定,致使监督刚性不足、措施乏力,只能陷入无可奈何的尴尬境地。

2、行政执法部门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

因行政权具有强制性的特点,行政执法人员往往习惯于监督别人而缺乏被监督意识。更有被监督者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以种种理由和方式对行政执法监督说“不”。一是认为检察机关执法监督不必要,没用处,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以为然,或者推诿拖延执行;二是认为检察机关执法监督是“找岔子”、“乱挑刺”,与自己过不去,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和建议置之不理、拒不执行。类似的问题很多,从以上两点已足见行政执法监督之艰难。

3、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不力

一是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受到本身体制的限制,对于行政执法监督,检察机关一直勉为其难。在现行检察机关双层领导体制下,检察机关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设在行政辖区内的检察机关,实际上成为“地方检察机关”,处于当地政府下属的一个执法部门的地位。二是检察机关的现状导致监督不力。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人员素质和工作环境要求较高。但目前检察机关人员少、任务重、办案条件差,顾此失彼,难以为继,导致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流于形式。三是由检察机关牵头召集各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衔接机制有“一头热”之嫌,衔接的各项措施难以真正落实到位。检察机关虽然在我国国家机构中处于“一府两院”的崇高地位,但由于国情特殊,实际地位则并不然,对行政权力的影响力和约束力极为有限,影响了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

二、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的建议

1、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

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引导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到监督中来,激发人民群众的举报热情。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主动把监督关口前移,完善监督方式,在监督中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患于未然;在监督中严查行政执法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涉嫌犯罪现象,做到打防并举,标本兼治;检察机关要主动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建立起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以保证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经济犯罪案件的查处情况。要建立起科学的工作管理机制,畅通监督渠道。

2、明确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证据衔接

在刑事诉讼中,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过程,以及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调取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的过程,司法机关对向行政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即可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这是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据规则的。因此,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或经司法机关调取的,只要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3、探索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1)完善侦监、民行、自侦部门共同参与联席会议制度。目前的联席会议仅由侦监部门参加,民行、自侦等部门共同参与能够提高联席会议制度的有效性,及时处理在以罚代刑背后的渎职犯罪,并能够提高预防工作的针对性。这样“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防止公安机关以罚代刑。

(2)完善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主动性制度。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外部监督,所以对行政行为的过程不能够加以干涉,只能调取案卷。同时,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仅涉及到合理性问题,而没有违法,检察机关不能启动移送监督程序。根据这一原则,法律法规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案件处理结果的调查权、对不移送理由的质询权和对违法不送的检察建议权三个基本部分。这种调查权是监督权本身的组成部分,是与监督权同时存在的。检察机关具体的调查措施,如案卷调查权能够确保检察机关能够及时了解执法机关是否掌握了犯罪线索。

(3)完善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掌握了需要移交的犯罪线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移交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移交;拒不移交的,可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检察机关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移交的刑事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以后予以拖延,不履行侦查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自行侦查。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接受所移送的案件的,或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应当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等,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完善案件查处的提前介入制度。对可能涉及到犯罪的重大事故、重大事件和重大刑事案件,在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的同时,要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介入调查,防止证据灭失,并对其中的渎职犯罪有权进行调查。明确规定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各部门发现的涉及到可能犯罪线索必须在规定的时间移送检察机关备案,并对案件的处理情况向移送机关通报和反馈。充分运用信息共享权、检察建议权、对公安机关的提前介入和引导侦查制度、探索新的监督形式。

(5)完善法律体系不断健全的制度。虽然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但没有涉及到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的监督。有关移送的具体问题仍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而实践中移送的随意性却很大,为了更好地协调移送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应该将移送程序法定化,比如移送的具体条件是什么,如何移送,以及移送的期限、受移送的机关、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等都应当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建立系统完备的案件移送制度,规范移送行为。

4、加强素质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能否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发挥作用,关键在队伍。检察队伍素质高,法律监督能力强,水平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就能体现出来,否则,就不能实现其历史使命。因此,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水平,显得尤其重要。一是要提高检察队伍的政治素质。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增强检察干警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要通过加强教育管理、完善程序制度、强化监督制约、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使干警自觉恪守职业道德和检察纪律,永远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忠于党和人民的利益。二是要提高检察干警的业务素质。检察业务涉及知识领域多,技能要求高,法律法规专业强。因此,要引导干警认真学习各方面知识,加强知识储备,以满足法律监督工作之需。要积极开展岗位练兵和技能培训,总结经验教训,探索工作规律,加强理论研究,使每名干警都成为法律监督工作的行家里手。

㈧ 行政执法的检察监督思考有什么研究意义

一、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在依法行政的社会大环境下,从宪法定位来讲,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贯彻实施有广泛的监督权,既可以对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也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二、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一)抗诉
抗诉的范围非常明确,属于事后监督。《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
(二)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的使用对象既包括法院,也包括行政机关。一是对法院使用检察建议。主要针对审判人员的各种违法行为和错误的生效裁判。二是对行政机关使用检察建议。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各种违法行为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其改正或者整改
(三)纠正违法通知书
纠正违法通知使用对象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主要运用于违法行为较为严重的情况。对于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特别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促使行政主体自行改正。
(四)提起公诉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要求:“积极稳妥地开展支持起诉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提供一些法律依据。在其他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参与公益案件或者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此外,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宜设置相应的前置程序,即通知相关行政主体纠正违法行为的机制,以给予行政主体自我纠正的机会,督促其主动纠正,防止滥用诉权。
(五)其他救济渠道
除以上所述的监督方式外,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其他一些方式进行监督,提高监督实效。一是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应移送相应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进行查处,需要多加关注的是案件线索的来源问题。二是针对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可以考虑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调阅审判卷宗、列席审判委员会等方式参与诉讼。三是针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易出现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与相关部门会签文件,明确行政检察职责分工,构建线索移送、信息交流、工作协作机制。
三、行政检察监督的保障
(一)完善行政检察监督的有关法律法规
在立法层面,对行政检察监督的性质、地位、范围、监督方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在《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具体职责、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程序等;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
(二)设置专门的行政检察监督机构
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检察监督机构,专门履行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可以考虑在省级检察机关内设置行政检察处,在地市级检察院设置行政检察科,与民事检察处( 科) 并列,有条件的县( 区) 级检察院设置行政检察股( 科) ,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这项工作,确保把行政检察工作具体落实到位。
(三)建立行政执法与行政检察的衔接机制

在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构建方面,笔者认为,可以成立一个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各行政执法机关组成的相对固定的监督保障协调机构,各组成部门既相互独立,又相互配合,保持经常性的相互联系。如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与当地政府会签关于开展行政检察监督的规范性文件,等等。
(四)赋予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必要手段
一是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调查取证权。二是赋予检察机关调卷权。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知情权、审查权、建议权、重大程序参与权等更加完备的检察权能,为检察机关实施行政检察监督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机制。

㈨ 行政执法监督有哪几种

行政监督的种类:

1、以行政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行政监督版检查可分为权一般监督和特定监督。

一般监督是针对不特定的相对方实施的监督,具有巡查、普查的性质,如工商管理人员对市场经营者有无营业执照实施的监督检查。一般行政监察大多是行政机关的事实监督行为。特定监督是对具体行政相对方进行的监督检查。

2、以行政监督检查的内容划分标准,又可分为公安行政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监督检查、还挂监督、资源监督、环境保护监督、审计监督等等。

3、以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时期划分标准,又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4、以行政监督检查机构划分为专门监督和业务监督。

5、以行政监督检查与监督主体的职权关系标准划分为依职权的监督与依授权监督。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行政监督

㈩ 检察机关为什么不对行政拘留所进行监督

拘抄留所羁押的是受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关押的都是一些违反治安案件的一般违法人员,相对看守比较松,由公安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之所以检察院不直接对拘留所进行监督,是现行体制的原因,检察院和法院并不是完全没有参与其中,而是间接地参与其中。相对人在接受了行政拘留后可以向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起控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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