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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监督权

发布时间: 2021-02-19 15:04:50

1. 监督权和决定权如何区别

人大最高决定权:
1、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和计划执行的情专况;
2、审查和批属准国家预算和执行预算情况的报告;
3、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置;
4、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5、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
最高监督权:
1、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2、监督最高国家机关的工作,包括:听取和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的各部、委提出质询案,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政府工作报告既有对前一年工作的总结,也有对下一年工作的部署,人大审议体现了监督权,通过体现了决定权,这两者在这件事上是统一的,不能分开看。

2. 全国人大监督权与决定权的区别

全国人大监督权与决定权的区别在于两者范围和权限的不同。

全国人大最高监督权包括:

1、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2、监督最高国家机关的工作,包括:听取和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的各部、委提出质询案,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全国人大最高决定权包括:

1、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和计划执行的情况;

2、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执行预算情况的报告;

3、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置;

4、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5、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

(2)审查监督权扩展阅读:

每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既包括对前一年工作的总结,也包括对下一年工作的部署。而人大审议体现了监督权,通过则体现了决定权,这两者在这件事上是统一的,不能分开看。

3. 公民行使监督权时应注意什么

中国宪法第二章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这只是宪法规定的内容,另外在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里提到: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这也是监督权的一部分。

但总的来说在国内现在的实际中监督权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关及人代会这一代议制机构来实现的,对公民直接监督权的行使还缺少具体法律的支持、规范和保护。

4. 审判监督权和检查监督权区别和联糸

1,当事人的申诉。当事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理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2,人民法院的监督。各级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是适合使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委员处理;最高院发现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上级发现下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才定,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
3,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最高院,上级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审判监督是指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监督的主体可以是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检察院、新闻媒体等,人民法院体系内还可以有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监督的形式可以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监督,负责死刑复核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等。
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为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对其它国家机关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法律权力、被监督对象遵守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察看、督促,以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衡制度,对于保护公民合法诉讼权利起到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中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设定一种权力是为了限制其他权力,但限制其他权力应有针对性,监督权也存在分工问题,不能包罗万象,如果民事检察监督权对所有其他权力都进行监督,则这种权力就成了全社会的“总管”了,也不现实。另外它是检察权的子权力,以此类推,检察权的监督范围就无法再大了。从设立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目的上看,就是针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
第二,虽然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与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联系非常密切,但不是密不可分的。
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后者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其次,二者所代表的利益不同,前者是代表当事人自己的利益(翻译、鉴定人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是依法履行职责),人民法院只是代表国家利益。
再次,二者的角度不同,前者是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诉争,后者是居于中间的立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争是否合理,是否合法进行裁判。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正是对人民法院履行职责的行为和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则由人民法院限制或裁处。这样,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使我国法制建设更科学和更合理。同时也会更提高效率,减少诉累。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审查必不可少,但目的是据以判定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并非针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5. 检察院如何行使法律监督权

检察机关在行使立案监督权时主要在诉讼过程中对公安机关、自侦部门、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等进行合法性的监督。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有三种途径。

一为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起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事实,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事实,这时可以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二为通过开展专项的立案监督活动进行监督。例如可以根据当地治安情况有针对性地到派出所检查某类案件受理登记和立案登记以及查阅案卷,从而发现立案监督线索。

三为通过受理群众举报、控告和申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立案监督线索,而专门针对个案开展立案监督。

检察机关在行使立案监督权时主要在诉讼过程中对公安机关、自侦部门、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等进行合法性的监督。其监督的目的均是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遵守国家法律的轨道上行动,对任何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依法予以追究。

(5)审查监督权扩展阅读: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之表现形式

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之表现形式,指的即是检察监督权之构成。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之表现形式可分为两个层次。处于第一层次或上位的,即是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在此三者当中,又尤以刑事公诉权为重。

处于第二层次或下位的,乃依附于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而存在的辅助性权力,包括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诉讼诉讼监督权与行政诉讼监督权。

6. 检察机关有监督权吗

不知道你指对哪一方面的监督权。
至少检察院对法律的实施有监督权。比如对法院的判决,很多人只关注上诉和再审,其实检察院对民事审判也是有抗诉权的,对于法院的错判的抗诉,这就是法律监督。

这题我也见过,好像是司法考试的题,可能以前曾经给过A、C这个答案,但是B是肯定正确的,即使是司法考试中心给出的答案,只要错了,都是可以纠正的,这两年的司考标准答案也不是没有更改过

7. 公民行使监督权时应注意什么

中国宪法第二章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版员,有提出批评权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这只是宪法规定的内容,另外在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里提到: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这也是监督权的一部分.
但总的来说在国内现在的实际中监督权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关及人代会这一代议制机构来实现的,对公民直接监督权的行使还缺少具体法律的支持、规范和保护.

8.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之内涵
在现代汉语里,监督就是监察、督促之意。而所谓的法律监督,即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即立法活动)和法的实施(即司法与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与督促(3)。如若按照来自检察机关内部占主流地位的观点,所谓的法律监督,则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4)。显然,这此二者之内涵并无质的不同。因此,除了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之外,立法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同样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因为,除了监督的主体、监督的手段、监督的程序、监督的对象以及监督的法律后果因法律的规定而有所区别外,检察机关与立法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其监督的目的并无质的不同,即其监督的目的均是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遵守国家法律的轨道上行动,对任何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依法予以追究。
首先,就刑事诉讼而言。侦查机关依法所进行的侦查活动,处于法律监督中的最低层次。因为侦查机关之侦查活动及其侦查之结果(即犯罪嫌疑人应否受到追诉),均受到处于上位的检察机关之监督。此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承前”之一面。而审判机关的中立性与消极、被动性,又决定了其无法主动启动审判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只有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之后,审判机关才能对其进行审判(6)。而且审判机关之审判活动、审判活动之结果,亦同样受到检察机关之监督。此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启后”之一面。
其次,就民事诉讼而言。尽管在民事活动中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公权力基本上不予介入,当前的民事诉讼亦由当事人自行提起,然审判机关之审判活动及其审判之结果,亦同样受到检察机关之监督。检察机关也正是通过对审判机关之审判活动及其审判结果之监督,从而实现了对民事活动的间接之监督。
再次,就行政诉讼而言。行政机关依法所进行之行政诉讼亦为行政相对人自行提起,然审判机关之审判活动及其审判之结果,亦同样受到检察机关之监督。检察机关也正是通过对审判机关之审判活动及其审判结果的监督,从而实现了对行政行为的间接监督。
若从应然之角度而言,检察机关之公诉权除刑事公诉权之外,还应包括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在检察机关对部分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具有公诉权与参诉权的条件之下,则检察机关之法律监督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亦同样具备了“承前启后”之中枢作用。“承前”,则监督着一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民事行为,监督着行政机关之行政行为。“启后”,则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提起民事公诉与行政公诉,启动民事审判程序与行政审判程序,并对审判机关之审判活动及其审判之结果进行监督。
对于检察机关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其法律监督所处之“承前启后”的中枢地位,用承揽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这样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来说明,也许更能说得清楚,看得明白。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就相当于一个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侦查机关则相当于定作人的原材料采购员,审判机关则相当于承揽人。定作人不仅要对其采购员的采购活动(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而且对其所采购之原材料(起诉材料)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亦要进行检验与监督,然后再将原材料交付给承揽人(提起公诉),由其进行加工(审判)。对于承揽人之加工活动(审判活动)与其工作成果(审判结果)之质量,定作人也要进行一番监督与检验。认为不合格者,有权要求承揽人返工(抗诉)。
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目前尚未具有民事、行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则相当于一个质量监督员。作为定作人的原、被告将原材料交付给作为承揽人的审判机关(起诉与答辩),由其进行加工(审判)。若定作人认为承揽人之加工活动(审判活动)或其工作成果(审判结果)之质量不符合标准,则可以申请质量监督员对之进行一番检验(申诉)。质量监督员经检验(审查)后认为不合格者,则有权要求承揽人返工(抗诉)。若检察机关具有了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则其自身既是定作人,亦是质量监督员。
尽管基于国家权力分工之不同,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之监督,其效力仅止于二审或再审程序之启动,至于审判之最终结果依然无法加以左右或改变,仍属独立审判权限范围之内。否则,又将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永恒的怪圈而难以自拔。不仅如此,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可以依法改判或维持原判。显然,检察机关在对司法机关进行制约与监督的同时,其自身也受到了审判机关的逆向制约与监督。而这同样也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权力制衡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因此,那种否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观点,即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干预独立审判或损害审判独立的观点,以及以此为由主张削弱甚至废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观点,可以说是既无事实根据,又有违法理。然两相比较之下,审判机关之法律监督仍处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下位。显然,除却立法机关及其所司之立法监督之外,检察机关因其在司法程序中“承前启后”之中枢地位而处于法律监督的最高层次,将之定位为国家之法律监督机关,不仅名副其实,而且亦合乎法理。
基于此,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之内涵,可以表述为:检察机关依法通过刑事、民事与行政诉讼,对一切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予以监督之权力。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之表现形式
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之表现形式,指的即是检察监督权之构成。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之表现形式可分为两个层次。处于第一层次或上位的,即是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在此三者当中,又尤以刑事公诉权为重。处于第二层次或下位的,乃依附于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而存在的辅助性权力,包括侦查权、侦查监督权(7)及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诉讼诉讼监督权与行政诉讼监督权。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最基本的权能是刑事公诉权
所谓的刑事公诉权,就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追诉犯罪的权力。
从检察制度的发展史来看,检察机关及检察制度是为了代表国王、君主及后来的国家利益控诉犯罪而建立起来的。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便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就是行使刑事公诉权,亦即检察机关是应国家刑事公诉的需要而产生、发展起来的。直至今日,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公诉权,依然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最基本的职能,我国亦毫不例外。
在刑事诉讼中,除了刑事公诉权之外,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还包括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诉讼监督权。
所谓的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侦查的权力。
所谓的侦查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主要包括逮捕权、立案监督权。逮捕权,即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检察机关主要就是通过该项权力之行使,从而实现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立案监督权,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符合立案条件而不予立案,或不符合立案条件而予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
所谓的诉讼监督权,包括审判监督权与执行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与其审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以及对审判机关与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
尽管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诉讼监督权亦是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权能,而且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逮捕权及审判监督权存在诸多争议,然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诉讼监督权与刑事公诉权在本质上是相互统一的,彼此间有着密不可分的逻辑关联性。刑事公诉权本身所具有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决定了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刑事诉讼监督权只不过是依附于刑事公诉权而存在的辅助性权力而已。首先,侦查是刑事公诉的基础,刑事公诉是侦查的必然归宿。只有刑事公诉与侦查两者的结合,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控诉。虽然侦查与刑事公诉在刑事诉讼中的逻辑内涵不尽相同,但侦查与刑事公诉在价值目标上的沿续性或继承性,决定了侦查与刑事公诉在本质上的统一性。而且侦查职能的有效性完全取决或依赖于其能否保障刑事公诉权的充分实现。因此,无论是检察机关自身所拥有的侦查权,还是侦查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权,均不过是依附于刑事公诉权而存在的一项辅助性权力而已(8)。其次,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所实施的侦查监督,是刑事法治的需要,是权力制衡原则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必然要求和体现,是刑事公诉权本身所具有的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之本质要求所使然。当初设立检察机关之目的,除了为追究犯罪实行刑事公诉之外,就是要由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公诉权之同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加以法律控制,即监督。当然,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尚有诸多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监督手段之缺位导致了监督力度相当软弱,距达到刑事法治之要求还有着相当长之路程。而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中逮捕权之存废,尽管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诸多争议,然笔者认为,由于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权与侦查监督权分属不同的部门行使,因此,在实现了检察官的身份保障与检察官相对独立的条件下,逮捕权仍由检察机关行使则并无不当。而且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其侦查部门的监督,也就不再存在着所谓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再者,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所实施之刑事诉讼监督,实际上只不过是其刑事公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之延续而已。因为,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本身即是刑事公诉权应有的题中之义。当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的裁判行为与裁判结果违反法律时,自然有责任行使其刑事诉讼监督权即抗诉权对审判权加以监督。而且基于国家权力之分工不同,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之监督,其效力仅止于二审或再审程序之启动,至于审判之最终结果依然无法加以左右或改变,仍属独立审判权限范围之内,构不成对审判独立之干涉。显然,若无刑事公诉权的存在,则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刑事诉讼监督权便失去了依归,失去了其独立存在之价值。当然,若无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刑事诉讼监督权之存在,则刑事公诉权也就无法实现或无法充分地实现。
(二)检察机关应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
所谓的民事、行政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民事、行政案件有提起公诉的权力。而参诉权,则是指检察机关有参加进入业已启动的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权力。虽然与世界各国一样,刑事公诉也是我国检察机关最基本的职能,但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充分、完整。根据权力制衡原则而决定的检察权与行政权之间所应具有的监督关系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因此,我国检察机关无论是从应然的角度还是从实然的角度来讲,只有在拥有了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之后,其法律监督权才算得上是比较充分、完整。而且也只有在检察机关拥有了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之后,其原先所拥有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也就不再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因为,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与民事、行政公诉权在本质上也是相互统一的,彼此间有着密不可分的逻辑关联性。与刑事公诉权一样,民事、行政公诉权本身亦同样具有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之本质要求,这决定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同样亦只不过是依附于民事、行政公诉权而存在的辅助性权力而已,是民事、行政公诉权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当中的延续。
自现代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已不再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在最早产生现代检察制度的西方法治国家,其检察机关就某些民事、行政案件享有公诉权与参诉权,已有相当之历史。不过,这种民事、行政公诉权大多是建立在检察机关在组织结构上隶属于行政机关司法部门的基础之上,而且无论是在行政机关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的民事、行政诉讼中,其检察机关均以行政机关法律代表人之身份出现。现代西方法治国家三权分立之政治体制,决定了其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监督关系,也不可能存在真正的监督关系。而我国检察机关从建立依始与行政机关即是一种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为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由其对部分民事案件,尤其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和部分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拥有公诉权和参诉权,即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行政公益之诉或客观之诉,这不仅合乎法理,而且在我国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这种政治体制之下,则更为必要。因为,人大机关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其对作为二级权力机关的一府两院的监督只能是一种宏观的和纵向的监督。而微观的和横向的监督,就只能在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者之间产生。
首先,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以及其法律监督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权利的监督,体现在当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运用其民事公诉权,以行政机关、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为被告,而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一般而言,当一个民事行为或行政行为给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以依法直接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审判机关判令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是,当一个民事行为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因其并未直接损害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合法权益,往往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其起诉权,也常常因为起诉与否与其自身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鉴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可能很不经济,或者因为受害人人数众多、分布较散,无人愿意牵头或自己付出代价而让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种原因,故而无人愿意提起民事诉讼。而审判机关其审判权之中立性和消极、被动性又决定了其不能直接介入到民事纠纷之中。因此,这在技术上就需要一个能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就此类案件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既有能力又有职责来担当起此一角色的,除了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现的、负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职责的检察机关之外,别无他人(9)。
其次,在行政诉讼领域,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对行政权之监督,体现在当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时,通过其行政公诉权之行使,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从而使之得以纠正。
就具体行政行为而言,一般的个案均有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存在,且其人数相对较少。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若其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促使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司法的监督。这不仅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民主权利和程序或诉讼权利,而且也是权力制衡原则中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具体体现。但是,有相当部分之个案,却并无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存在。若此类个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损害或可能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则几乎无人对此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或权利。即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享有原告资格,但鉴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可能很不经济,或者因为受害人人数众多、分布较散,无人愿意牵头或自己付出代价而让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种原因,故而无人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而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消极、被动性又决定了审判机关不能自己积极主动地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纠正。这在技术上就要求有一个能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来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从而促使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审判权的监督。显然,既有能力又有职责来承担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负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职责且以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现的检察机关之外,别无他人(10)。
就抽象行政行为而言,对其所进行的监督应该是对行政权所进行的监督中的重中之重。因为从保护人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和实现行政法治的角度而言,以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司法审查与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司法审查,其作用有主次之分,标本之别。前者为本为主,后者为标为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只能对个案中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监督,其所保护的只是个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则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和杜绝因其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而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大面积发生,其所保护的则是较大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并无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存在,因而对于那些由行政机关,尤其是各级地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违反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即使享有诉权,也可能因种种原因而不愿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而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消极、被动性同样决定了审判机关不能自己积极主动地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加以纠正。这时,在技术上同样也要求有一个能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来承担起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角色。而既有能力又有职责来承担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负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职责且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现的检察机关之外,同样是别无他人(11)。
二OO一年十一月十日,我国签署了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并已正式成为了WTO的成员。根据WTO规则的要求,成员国必须建立以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审查对象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并未纳入其中。因此,WTO规则的要求必将促使我国对行政诉讼进行改革,以建立起以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新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新的司法审查制度之确立,必将促使检察机关应然拥有的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在将来的实然法上得到真正的确认和落实,从而确立并构建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
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民事、行政公诉权,主要应当是针对那些违反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民事、行政行为。一是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二是公害案件;三是其他公共利益和公共设施受到损害的案件;四是没有起诉主体的案件(12)。检察机关为此而提起之民事、行政诉讼,即是民事、行政诉讼中所谓的公益之诉或客观之诉。而在已有人就此类案件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基于其自身之认识与判断,可以决定是否行使其参诉权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其中,以便为原告提供法律上之支持与帮助。
若检察机关将来在实然法上并未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则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定性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确实似有头重而脚轻、名不尽副实之嫌。若检察机关将来在实然法上拥有了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则必将形成一个以刑事公诉为龙头、以民事、行政公诉为辅翼的大公诉格局,此时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之法律监督机关,不仅名副其实,而且亦合乎法理。

9. 监督权的监督体系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田增辉——浅谈执行监督权 绝大部分执行案件实行的是执行独任制。执行干警就如同“承包到户”的农民一样,各干各的“承包田”,彼此不相沟通和往来,至于每起执行案件是如何执结的,采取了那些方法和措施,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现象,则绝少被问及和了解;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主观随意性大,什么时间送达、取证,执行的快、慢,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均由自己决定。甚至出现案件到办案人手后已两年,却没有送达执行通知书的现象,以致错过执行良机,造成当事人上访;个别执行员在形式上虽按执行程序操作,实质上却不做耐心细致的法制宣传,教育疏导,也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实际支出费没少花,却没有一点执行效果,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更有甚者,借手中所集中的权力,勒卡当事人,从而败坏了人民法院的声誉,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以上种种表现,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执行工作的职权划分不清晰、运作机制不科学,执行权过于集中,又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造成的。 对于执行批准权、裁决权、实施权,现已初有定论,笔者亦不再谈及。下面只对执行监督权谈几点个人看法:
首先是执行监督权由谁来行使的问题。目前在执行局内部的意见是,执行监督权由局长和主管院长来行使,或者在执行局内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权。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理由有二:其一,执行局长和主管院长各有自己的业务要办,分身乏术。缺少时间管理只能造成穿新鞋走老路的窘况;其二,自己的刀削自己的把实在是难以为之,苍白无力的监督只能是多了一个空架子。特别是现在,人民法院内部人员有限,执行力量已严重不足,如还要在执行局内分人专管监督,岂不有对执行工作掣肘之嫌?笔者认为,监督执法公正和人员廉洁自律,是人民法院监察室和审判监督庭义不容辞的责任。而且,相对于社会监督、检察监督和人大监督等外部监督体系而言,人民法院内部的监察和监督,因其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的特点,无疑是最有力、最直接的监督手段,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措施。同时,目前的监察室和审判监督庭,长期处于“无米下炊”的境地。更应发挥其应由的职能作用,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改革发展贡献力量。并且,在《民诉法》、《行诉法》、《刑诉法》中,并未作出禁止审判监督庭不能监督执行案件的规定。所以,在不增加任何人员的前提下,应由监察室和审判监督庭来行使执行监督权较为妥当。
其次是如何行使执行监督权的问题。笔者认为,执行监督权的行使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对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对执行员的监督。对执行案件的监督可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对执行员的监督由监察室来完成。审判监督庭因为已经建立了对民商事、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所以只要将执行工作纳入到现已成形的监督机制中即可。做法主要是将监督活动贯穿于执行工作的全过程,即全程监督。具体包括:审查立案条件,监督执行批准权、裁判权、实施权的行使,随同个案执行,执行期限催告,审查月结案件的卷宗,接受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执行工作的申诉,参加案外人异议的听证等等。这些工作对于审判监督庭来说,驾轻就熟,毫不费力;另外,因为只有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违纪问题,才能对执行员进行审查。所以,对于执行员的监督,监察室可与审判监督庭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已先后颁布实施了《人民法院奖惩办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法院干部“八不准”》、《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通知>建设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的若干意见》等规章制度,监察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即可。具体包括:戒勉谈话,立案审查,处分听证等等。 此类监督是在政治主体纵向授权后,对被授权者行使权力情况的监视、监督、督察或者是督促等,如政府内部的行政监察、政务监督、党内的纪律检查委员会都是管理和领导需要,专门设置监督部门对被领导者的公务行为进行监控的一种政治行为。在这种纵向监督的体制下,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在法律地位上是不相称的。监督的方式往往表现为对被监督者的违纪行为的纠正与惩罚。这种形态的政治监督是体现权力集中的重要标志,只有上级权力主体才有实质性的权力,才可能对下授权。这种纵向分权仍然是传统意义上的集权下的分权,纵向分权后的权力监督是集权能力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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