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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有待

发布时间: 2021-02-19 12:10:35

① 我国刑诉中审判监督程序现状及现存审判监督程序弊端

人民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是抗诉,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作出判决、裁定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一种诉讼活动。

抗诉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审判机关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有的同志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这是国家审判权的具体体现,如果人民检察院对其提出抗诉,不仅有损于国家法律的尊严,而且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威信。这种看法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是建立在刑事判决或裁定的合法性、准确性的基础之上的。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导致更高一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不仅能够准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真正做到不枉不纵,而且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清楚地看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严格依照法律办案的,这才是真正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才能真正提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其次,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表面上看,抗诉虽然是针对人民法院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实质上讲,它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是密切相关的,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必然涉及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新认识,涉及到被害人的合理要求能否得到保护。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审判实行监督,不仅是为了维护控诉一方的利益,而且是为了维护被控告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无论是将有罪判无罪或者将无罪判有罪,无论是重罪轻判还是轻罪重判,人民检察院都应依法提出抗诉。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使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地贯彻执行。

抗诉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抗诉并未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一些人眼中(包括检察机关内部),认为只要起诉判了刑,公诉任务便已完成,至于判决是否适当则不去关心。根据调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自1980年1月正式实施两法至1995年6月,共起诉各类刑事案件2996件4267人,法院判决后审查了2990件判决书,只抗诉十起案件,1990年以来抗诉案件为零。

再审程序的抗诉,是人民检察院抗诉形式的一种,与之相对应的是上诉程序的抗诉。这两种抗诉形式同属于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活动,目的都是通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但是,二者有着严格的区别。首先,抗诉的对象不同。上诉程序的抗诉,是针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的。也就是说,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未过法定期限的判决和裁定的抗诉。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的。其次,抗诉的机关不同。上诉程序的抗诉限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只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无权按上诉程序提出抗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有权抗诉外,只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权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能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特别是基层人民检察院,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无权按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将案件的错误情况调查清楚,提出抗诉意见,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再次,抗诉的期限不同。上诉程序的抗诉,必须在法定的抗诉期限内提出,对于判决的抗诉期限为10日,对于裁定的抗诉期限为5日。抗诉期限从接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不论是在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中,还是判决和裁定已经执行完毕,均可提出抗诉。最后,抗诉的功能不同。上诉程序的抗诉,主要是为了防止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只要在抗诉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提出了抗诉,则必然引起二审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主要是为了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将已经交付执行或执行完毕的冤错案件纠正过来。因此,只有那些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才能对其提起抗诉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

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下级检察院如果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因自身不能提出抗诉,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例如,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盗窃犯田某有期徒刑3年一案,认为此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量刑上确有错误,但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市检察院不能直接通过市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遂报请省人民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抗诉有理,决定重审,便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审判,最后撤销原判,改判盗窃犯田某有期徒刑10年。(2)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即所作判决、裁定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县人民检察院发现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有误时,应报请地区检察分院,检察分院经过审查,认为确应抗诉时,即转报请省人民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3)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或者责成作出判决、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省检察院发现县法院所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可以责成地区检察分院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抗诉。(4)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如果直接发现下一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是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是否必然引起再审程序,或者说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能否在未经审理前即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的决定?有的法院同志认为,上级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交的抗诉书后,在对案件进行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之前即有权“依法作出驳回抗诉或者受理抗诉的裁定”。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笔者认为,凡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再审程序提起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和审理,并作出裁决。理由是:

第一,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正是通过在审判阶段的各个诉讼程序中,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和制约来实现的。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是就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而同人民法院互相配合和制约,人民法院只有通过对案件重新审理,才能证明人民检察院抗诉是否正确。因此,人民检察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再审。

第二,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生效判决、裁定有权提起再审程序,这是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同于一般公民的申诉,它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捍卫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而提出的抗诉,是一项非常严肃的事情。反映在诉讼程序上,就必须认真对待,决不能象对待申诉人那样,仅仅调卷审查一下,认为申诉无理即予书面通知驳回。这样做不仅有失法律监督的尊严,使人民检察机关的这一监督职权软弱无力,而且与人民检察院的地位也是不相称的。法律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即判决、裁定必须确有错误。也就是说,凡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在检察院看来都是确有错误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如果不开庭审理,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有关证人的证言,不对定案的证据进行调查、质证、核实,而是仅凭书面材料审案件、下结论,是不可能真正发现案件的错误之处的。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205条是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法院生效裁判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平列为三款加以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具有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对再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必须立案再审,不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而提出的抗诉,同样必须立案再审,不需要由人民法院来确认是否有错才决定再审与否,这些都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四,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可见,这种裁定驳回抗诉是在“案件经过审理后”进行的,驳回抗诉,必须建立在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审理的基础上才能作出。相同道理,对审判监督的抗诉,也必须建立在对案件全面审查的基础上。

第五,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即第20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人民检察院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原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过程中,对是否明确规定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曾有过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为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程序化,应当将刑事诉讼法原第149条第3款明确修改为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4]另一观点则认为,对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问题,从第3款的具体规定来看,均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监督,而且法律亦同时规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这样,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即是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原则要求,实践中也尚未发生上级检察机关向下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实例。因此,没有必要在提出抗诉之前补充“同级人民法院”字样。[4]经过充分讨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原第149条第3款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规定中,补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成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第3款。按照这一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应当将抗诉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即原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笔者认为,经补充后的这一规定既明确又便于实际操作,符合实际工作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款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它共有三层含义:一是同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且应当以组成合议庭的组织形式对案件重新审理。二是人民法院再审时的具体审理方式,包括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提审和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两种方式。这一层意思从法条语言文字上并未直接表述,但当我们通过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这层意思当属情理之中。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都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是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受理,这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要么提审由自己亲自审理,要么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限定抗诉后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范围,即原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或者既有事实不清又有证据不足的案件,才能指令再审。值得注意的是,有人对上述第三层含义,即指令再审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案件提出质疑。[5]认为,对上级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指令再审,只能由接受该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及其下级法院无权审理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指令再审抗诉案件降低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和作用,使抗诉本身失去了直接引起法院对案件再审的法律效力,抗诉案件是否进入审理程序需由接受抗诉的法院通过其他提起再审的方式来决定,这就人为地在抗诉与指令再审之间设置了一种本不该存在的从属或因果关系,从而使抗诉与指令再审在法律地位、作用和效力上出现了差异。指令再审抗诉案件有碍对法院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一方面,抗诉所提错误,下级法院特别是原审法院往往不认为是错误,或虽认为是错误,但由于种种原因难以自身纠正,如果接受抗诉的法院自己不对案件再审,而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则多又维持原裁判,致使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名存实亡;另一方面,接受抗诉的同级法院将案件指令再审,实际上是将本该由自己承担并履行的义务转嫁给下级法院,使自己处于一种完全超脱的状态,使提起再审抗诉的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再审活动的监督不复存在。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首先,从表面上看,依法只有上级检察机关才有权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原审法院的同级及其下级的地方检察机关只有按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权力,而不享有按再审程序提起抗诉的权力,现在接受抗诉的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似乎使无权提起再审抗诉的原审检察院及其下级地方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履行再审抗诉的职能,而本来提起抗诉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上级检察机关却由于无法参与下级法院的开庭审理而无法履行监督职能。但是,我们知道,上级检察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本身是一种法定的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这种方式的直接法律效力是接受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必须接受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只要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则上级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诉讼机制就已经实现。这里衡量抗诉的机制实现与否,不在于再审法院应当如何从实体上处理案件,而在于从程序上引起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再审。因为同法院自身提起再审的案件最终并不必然改判一样,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可能最终改判,可能驳回抗诉而维持原判。因此,接受抗诉的上级人民法院采用什么样的手段来对案件进行处理,是提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完全是审判权范围的事情。

其次,我们在探讨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上,千万不要忘记的是审判监督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地位,决不能用普通程序的理论去套用审判监督程序。例如,在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没有起诉就不能审判,但审判监督程序中人民法院却可以自己提起再审程序,自己开庭审判,这归根结底是由再审程序的宗旨在于纠正错误的裁判所决定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某些情况下自己不亲自处理抗诉案件,而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处理,就不能用普通程序意义上的抗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相对应的原则,来衡量没有提起抗诉的下级检察机关却出席再审法庭,更不能认为这会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

再次,指令再审抗诉案件亦无碍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再审抗诉的审判监督有两方面的表现:一是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通过抗诉,将案件纳入再审程序的轨道上,使人民法院据此对案件再次进行实体审理;二是再审时人民检察院要派员出席法庭,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便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在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前者在接受抗诉的法院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后已经得到体现,后者则是通过被指令再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来完成的,我国检察机关一体化的建制,标明了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对检察业务中的问题向下级检察机关发布指示,这与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把自己的抗诉旨意传达给下级检察机关,甚或亲自派员到下级检察机关指导、协助出庭,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是可以不折不扣地得以实现的。所以,笔者认为,指令再审抗诉案件并不妨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

最后,指令再审刑事抗诉案件是有着严格的法律限定条件的,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就是说,检察机关抗诉来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首先必须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经重新审理后如果合议庭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将案件移送下级法院,指令其再审,接受抗诉的法院不经合庭再审理,迳直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是错误的,经合议庭后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案件指令下级法院重审也是欠妥的。之所以把指令再审的范围限定在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范围,是因为这类案件再审时的主要任务是要重新查明案件事实,这就需要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见证人、鉴定人参与诉讼,也需要到案发现场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一句话,需要大量的调查取证核实工作,这些工作由上级法院来完成比起由原判法院来完成要困难得多、不方便得多,本着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应当说这是非常正确的。当然,法律用语在此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必须”或“应当”,换言之,对经合议庭再审后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亦可不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② 被刑事拘留7个月零5天,最后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检察院出具不起诉通知书后释放。能申请国家赔偿吗

如果采取了超时限的拘留措施或者采取了逮捕的强制措施,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可以请求专国家赔偿属: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③ 再审原告拒不到庭法院可否缺席审理

审判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原审原告不出席再审庭审的现象经常发生。对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未做明确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有的则是按缺席继续审理,而这两种情况所形成的法律后果却有着质的不同,从而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鉴于审判监督程序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对于庭审中原审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而应按缺席继续审理。 一、按自动撤诉处理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本意。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种错误裁判文书的一种带有补救性质的特殊程序,其审理对象是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种裁判文书。再审程序启动后,原审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被依法暂时中止,有待于再审的最后裁判结果来明确其效力,如原裁判结果被依法撤销或部分撤销后,被撤销部分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如被维持的,被维持部分则恢复其原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也就是说,再审结果必须要对原审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定论。再审中,原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能反映出原审裁判正确与否,如果按自动撤诉处理,那么又如何确定该裁判的效力,又如何处理该裁判?这无异于使再审程序形同虚设,而失去其原有的法律意义。 二、按自动撤诉处理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是因原审被告反映有关情况而引起的,原审被告自认为原裁判显失公平,想推翻或减轻原审裁判加之于他的义务而申请检察院抗诉,或反映到有关法院,法院讨论后决定是否进行再审或指令再审或提审。如再审中因原审原告未到庭而被按撤诉处理,则正符合原审被告之目的:不再承担原裁判文书加之于他的义务,但这样却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审原告来讲,仅仅因为没有参加再审的诉讼活动,就被按撤诉处理,其参加原审的诉讼活动所花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就被白白地否定了,原审裁判所赋予他的权利也被无情地剥夺了,这同样也显失公平。如果原审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再审庭审,可以推定其放弃了在再审庭审中的有关权利,如申请回避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而不能认为其放弃了原审中的诉权。审判实践表明,再审程序中绝大部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至少能够部分地得到支持。 三、缺席审理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精神。原审案件所适用的可以是第一审程序,也可以是第二审程序,其审理对象或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因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庭审中诉讼提起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就没有必要继续进行,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而再审案件是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而提起的,虽然与原审案件均适用同样的程序,但是再审原告与原审原告的诉讼地位却有着质的不同,再审案件中原审原告不到庭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所以只要已经进行合法传唤而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便可以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而且从纠正错误裁判、维护法律严肃性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进行缺席审理。 四、缺席审理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本条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而不是“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那么与之相对应的,就是也“可以”不按自动撤诉处理,而进行缺席审理。(作者单位:江苏省铜山县法院)

④ 有无最高检对最高法实行审判监督的事例如有,请具体说明或给资料为盼。如无,请分析原因,谢谢

以下回答由“济南商律师”提供,如需转述请注明出处:

在现实中,是有最高检向最高院提起抗诉,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例子的。

给你粘贴如下:

因两级法院都不受理,最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而得以审理的“潘文烽国家赔偿案”昨日下午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韶关市松山公安分局在对潘文烽进行留置期间实施了暴力殴打等刑讯逼供行为,且警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潘的身体损伤是因其在偷盗之后,为了逃避盘问、驾驶摩托车强行冲卡摔倒造成的。法院驳回了潘文烽有关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全部请求。

盗窃被抓莫名致残

潘文烽是韶关市曲江县大塘镇的农民。2003年1月7日夜晚,潘文烽因盗窃钢厂废料被当地派出所抓获,第二天下午潘母见到躺在医院里的儿子时,21岁的潘文烽已因颅脑外伤陷入植物人状态。

三个月后,潘文烽醒了过来,但成了一个走路不稳的残疾人。

“有三个人打我。”据潘文烽的家属说,这是潘文烽从历时3个月的植物人状态复苏过来后说的第一句话。苏醒过来的潘文烽神智不完全清楚,但他指出松山分局的民警把他带到派出所后对其实施暴力殴打,在其全身抽搐、生命垂危之际,民警视若无睹,不及时救治。

法医鉴定潘文烽为外力所致颅脑外伤,属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但此外力来源有待调查研究”。

根据潘文烽醒来后的表述及其蹊跷受伤的经过,其家属认定潘文烽是在派出所遭到公安人员的殴打才致残的。

2003年6月,潘文烽的父亲潘尚柱和母亲华足花委托广州律师刘士辉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出总计256万元的国家赔偿请求,后又提高到350万元。

警方称其拒捕摔伤

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回应潘文烽家属的说法是,潘文烽的伤是其为了逃避警方的追捕,骑摩托车冲关时失去平衡摔倒所致。

潘案代理律师刘士辉给记者看了一份由韶关市浈江区检察院完成的调查笔录。调查对象是韶关钢铁厂一名叫盘荣坚的职工,事发当天盘荣坚同样因为偷盗废钢铁被留置在派出所中。盘表示,亲眼见到并听到了民警对潘文烽的殴打。

作证后不久,盘荣坚突然向当地警方自首,承认收受潘群英(潘文烽的姐姐)、张伙定(潘群英的男友)二人3200元的利诱,诬告民警刑讯逼供。

刘士辉告诉记者,事件的起因是证人盘荣坚向潘文烽的家属索要了3000元的作证补偿费。

盘荣坚为什么对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门作出了前后两个完全抵触的证词?这些证词究竟哪份是真、哪份是假?

最高检提起抗诉

“潘文烽国家赔偿案”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0天后,韶关中院对潘家的起诉予以驳回。法院认为,该案涉及违法犯罪问题,此类案件应由人民检察院管辖。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后,广东省高院驳回了潘家的上诉请求。

潘家在持续不断的申诉近一年后,200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行抗(2004)1号”行政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5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行抗字第一号函”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潘文烽国家赔偿案”进行再审。有法律界人士称,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抗诉,这在全国司法界是很罕见的。

最高检认为,留置是公安机关执行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强制措施,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国家赔偿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院对此案再审后认为,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留置潘文烽的行为系行政强制措施,潘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潘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省高院今年5月23日裁定:由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潘文烽的起诉。

证据不足被判败诉

韶关法院经过审理后,采纳了2003年9月15日韶关市浈江区检察院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潘文烽颅脑损伤是摔倒形成。此外,浈江区检察院曾对松山分局的民警涉嫌刑讯逼供一案立案侦查,并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认为潘文烽偷盗废钢时驾驶摩托车冲卡摔伤,其脑颅损伤符合摔伤形成,而盘荣坚的原证词是伪证,民警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

法院由此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韶关市松山公安分局在对潘文烽进行留置期间实施了暴力殴打等刑讯逼供行为,且警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潘的身体损伤是因其在偷盗之后,为了逃避盘问、驾驶摩托车强行冲卡摔倒造成的。遂驳回了潘文烽有关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全部请求。

潘家接到判决后十分失望,该案另一代理律师陈健全指出,《文证审查意见书》是当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调查所得的证据审查后的结论,不是医疗机构的鉴定结论,没有权力判断潘文烽颅脑损伤的原因。《文证审查意见书》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不属于证据。潘家的人表示他们将继续上诉。

新快报记者 曹晶晶 实习生 方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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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论述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内容及改革思路

审判监督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目前审判监督程序中本身存在的矛盾和缺陷严重的制约和影响审判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使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其主要表现有:启动机制混乱,再审事由无限制,审级的无限定问题,审理程序及再审范围的无限定性,对审查方式、处理结果、期限等均未加以规定,申请再审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等等。笔者由此而展开改革的必要性,改革势在必行,并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目前存在混乱的根源进行探讨,认定其根源就是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矛盾以及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主义与再审提起的职权主义的矛盾,这两对矛盾如果无法得到解决,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将无法彻底进行。为此笔者探讨了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问题,认定程序公正、程序效益和程序安定是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要实现再审程序的价值目标,笔者建议应首先确定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申请再审权及构建以公正、效率、效益为价值目标的科学的审判监督和诉权保障机制, 改革和完善申请再审程序,完善再审的启动程序,科学构建起再审的事由,实行审级监督,对民事、行政案件实行再审申请预收费制度等。并建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
一、现实的困惑
“审判监督程序就是指对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提起再行审理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对这些案件进行再行审理的程序。”①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司法补救程序,是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除少数由检察机关、上级法院或本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外,审判监督案件多数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的,因此在事实上包含着两个程序:再审申请复查程序和再审程序。整个审判监督程序过程可以简单的表述为: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审查――决定再审(或予以驳回)――再审。可见从申请再审审查到再审,是一个前后衔接的完整过程。申请再审是前置程序,再审程序是后续程序,因此,申请再审程序实质上是审判监督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申请再审工作也是审判监督工作最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诉讼法上的粗放和简约,造成再审程序立法的真空,导致复查程序存在法律盲区,加上再审程序启动和运作上的问题,造成一方面申请再审难,审查工作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又“终而不终”,无限再审的尴尬局面,以致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法律的严肃性严重受损,并因此损害社会主义国家及法制形象。
二、程序缺陷和弊端的具体体现
再审程序设立以来,在司法公正、实现法律统一、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正义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在再审启动上强调了国家干预权,忽视了当事人处分权,在事实认定上追求客观真实,忽视了法律事实;在纠错上,注意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从而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以下几种弊端。
1. 启动机制混乱
在法律上并没有严格限制再审主体的启动。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除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发生外, 还可以基于法院、检察院的职权发生。“这在西方国家仅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一般不成为引发再审程序发生的主体。”②但是我国人民法院及相关机关则被赋予了相当大的职权,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提起再审,而且无时间限制,明显带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将公权利随意介入了私权利之中。这不仅忽视了对当事人是否通过再审以维护自己权益之决定权的尊重,而且也缺乏对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之意思自治的尊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国家更注重个人权利的今天,此等规定是极不科学的,应当尽快予以修正。
2. 再审事由无限制
再审事由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过程中不便把握。民诉法第179条列举了当事人应当提出抗诉的五种情形,包括出现新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等。第185条列举了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仅比前者少了出现新的证据这一情形。第177条规定法院提起再审只要认为裁判“确有错误”,至于是哪方面错误,错误程度如何,均由法院自由裁量。在实践中,只要是生效裁判稍有错误,便被认为是启动再审的理由,甚至只要有点点瑕疵的生效裁判都可能被多次再审。
3. 审级的无限定问题
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生效的判决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本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发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也都有权直接或间接的启动再审程序。”①
因此法律对于再审案件应有哪一级法院管辖规定不清楚,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 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可以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经常发生;(2)再审抗诉管辖不明。特别法检时常发生冲突的法律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理说,同抗同审应无异议,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审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皆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多数采用了上抗下审的做法,但也不排除同抗同审的可能,这种管辖的极具不明朗性。
4. 审理程序及再审范围的无限定性
现行中的民事诉讼法除了第一百八十四条外,对再审的审理程序和裁判程序并无专门性规定。三大诉讼法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规定了两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原审是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则再审也应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原审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则再审依二审程序来审理。这一规定,未加考虑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从而使司法实践中的再审审理杂乱无章,既不同于原一审程序,也不同于二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简单地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不可能包罗再审的所有法律问题。例如按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原告能否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能否反诉的问题;原告经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能否按撤诉处理的问题;维持或撤消原判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按照二审程序提审的案件能否发回重审的问题等等,都无相关法律规定。
5. 对审查方式、处理结果、期限等均未加以规定
申请再审的审查方式主要是法院在受理申请再审后,调取原审卷宗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方式。申请再审程序是法官背着当事人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的活动。其中法官负有案件真相的职责。因此审查方式上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再审法官易先入为主,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弱化了再审开庭的庭审功能,审判方式不公开,申请再审审查结束后以通知的形式驳回再审申请,体现不了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法律特性,也体现不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当事人可以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再审裁判生效后,还可以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再审,如“湖南长沙市某法院发生一起案件诉讼十八年,裁判二十次,法院反复再审多次,最后再审维持原初审判决的事例。①“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申诉的期限未作限制意味着当事人终身的申请权”。②
6. 申请再审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
按照我国三大诉讼法对申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规定,只要对于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就应该必然地引起再审的审查程序,这是再审区别于一般申诉的标志。但在现实中,申请再审提出后,也不必然引起复查程序的立案,或者是立案后并未及时的开展审查工作,使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得不到实质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并未相应地明确与申请再审权利相对应的诉讼义务。对申请再审人怎样行使其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如何的限制和约束,都未规定,导致再审申请人随意、滥用再审权,甚至无限申诉,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的既判力。
三、困惑或矛盾的根源
申请再审之诉作为诉权得以确立,本是现代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而这种诉权的确立,必须要有相应的严格的、科学的制度加以保障,否则,只能使申请再审之诉流于形式。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立法,相对于一、二审程序立法而言较为混乱,这种混乱的原因是申请再审权利及其保障程序设置上的缺陷,加上再审启动机制混乱,造成了立法规则上的不和谐和冲突。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难,另一方面又容易引起对生效裁判所谓公正性和稳定性之间把握的平衡,最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程序运作混乱和操作困难。“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疑应当限定较为严格的条件,因为再审毕竟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要稳定生效裁判的效力,就必须防止再审程序通常应当由当事人提起。”可见,现行审判监督制度这种两难困境和难以调和的冲突根本原因,在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矛盾以及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主义与再审提起的职权主义的矛盾,这两对矛盾如果无法得到解决,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将无法彻底进行。
四、重构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诉讼法与实体法的相互关系被经典地界定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在这种认识论的指导下,在理论层面上表现为极端化的‘程序工具主义’。而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虚无主义。”①
极端地坚持程序虚无主义的观点,其后果往往是承认甚至鼓励裁判者为实现正确结果而不择手段――不考虑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公正性、合法性。“法律程序既然只是为了实现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而存在,那么也同样可以为这一目的而牺牲,这也是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中可以得出的一个必然结论。”②
(一) 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③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的取向,近年来不少学者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角度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已达成了某些共识,也有学者提出了“程序安定也是民事诉讼价值的取向,甚至提出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优于正义和其他价值”④
1. 程序公正
“博登海默将正义表述为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⑤公正在传统法理学中被认为法律的唯一目标或功利价值。关于程序公正的内容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阐述,他们的回答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内容。“但是程序公正的观念和标准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它们要与特定时代和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状况相适应,并受制于一个社会的法律传统,人们很难提出一种普遍适用于所有时代和社会的公正理想。”⑥ 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否认,任何时代、任何社会的民事诉讼程序主体对程序本身的需求具有某种共同性的因素,我们可以归纳为“法官中立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等。
2.程序效益
效益本身作为一个经济学术语,只涉及纯经济学的内容,其所回答是一个资源有限的社会,应如何进行理性的选择的问题。20世纪60年代以来,诉讼立法同社会经济生活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以至于无法拒绝受经济功利规则的影响和支配。经济分析原理与诉讼法律关系之间的融合导致了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观的产生。波斯纳将经济学看做是一种理性选择理论,即诉讼所达到的理性选择。就是以最小可能的资源化费来达到预期目的的理性选择,从而将节省下来的资源用于经济系统的其他领域。“程序效益的内涵就仅仅及于其经济价值的体系,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程序效益所要考究的是尽可能以最小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①
“司法本身是一种时间和资源有限性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而不允许当事人无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②
我们应当重新设计再审程序和司法实践中程序效益原则,应当始终注意把握。作为再审,必然要消耗相当的物力、人力、财力以及时间资源。这些资源的消耗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不必要的,也是可以避免的。从公正的角度上来讲,对于错误的裁判应当予以纠正,但从效益的角度来看,“实现公正要以最小的投入来保障,而现行诉讼法忽略了程序的效益,重要的表现在于判决缺乏终局性,启动再审主体过多,时间上的限制也不严格,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也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③
3. 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的价值往往被归纳为程序公正的范畴,博登海默就在讨论正义与安全时称:“尽管有着秩序无需要的讨论中,我们把安全需求的问题置于中心地位,但是人们却始终只是把安全视为实现正义的价值的一个相关因素而已”。④“程序安定与程序公正的效益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但从根本上来说,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独立的价值取向。”⑤如果法律秩序不表现为一种安全秩序,那么它根本不能算是法律,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法律程序不安定,那么它就不是一种程序,当然也就谈不上程序公正和效益,因此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的首要价值取向。
程序的安定性包含两个层次的安定,即程序规范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终结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安定要求,终审判决一旦作出,不能随意地重新启动程序,对该案件重新审理或撤销该判决。这不仅能够充分地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而且也可以确保各方及时地摆脱讼累。“判决一旦做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既使法官从他处理的争议中摆脱出来”。①当事人也从侵扰中恢复安宁和自由。“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②
我国再审程序启动具有多主体性及申诉无限性,正是由于启动主体范围过宽,使得再审启动是一种无序的状态。导致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终审判决没有什么既判力。不仅当事人不对其信服,而且也造成其他人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仰。在现代社会里,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律和平是法治原则导出的必然结果。这就要求每一纷争都应获得终局的解决,并且为避免统一纷争反复诉诸法院,重复进行诉讼程序及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二) 再审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
审判监督工作的改革的切入点必须首先确定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申请再审权。切实保障申请再审权,只有这样才能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功效。法理学理论告诉我们,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必然有其相对应的义务,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因此在设定申请再审权,同时必须同时明确与之相对应的诉讼义务,如规定申请再审的范围,提出机关、提出的次数、时限及其它诉讼义务,是申请再审的权利义务完整地有机统一。
其次,构建科学的审判监督和诉权保障机制,须以公正、效率、效益为价值目标,并最大限度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乃至实体效益。要实现诉讼公正,必须从立法上实现程序公正。主要是健全再审的启动和运作机制,构建科学的法定再审事由,以防止再审程序被轻易提起,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1. 完善再审的启动程序
(1) 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规定。
其理由是一:从理论上讲,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因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决定其在启动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极的、被动的。否则,则与一方当事人无异。因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当事人都是有诉须审的,与对方当事人是成对立关系的,所以法院在启动再审的同时也就丧失了中立裁判的立场,使三角的诉讼结构蜕变成了线形结构。这样做,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也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其二,就是从国外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看,很少有法院作为再审主体的规定。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启动再审程序,才能有效地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
(2) 限制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范围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理论界争议很大。有人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其主要理由就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进行抗诉“师出无名”,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之原则。对此,笔者虽有同感,但也不完全赞同。
检察机关仅仅基于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而提出抗诉的话,不仅有悖于程序公正的要求而且从深层次上讲还损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力平等的基本准则。检察机关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提起抗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原则。其次,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容易打破当事人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权。但检察机关毕竟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并负有法律监督职责。因此检察机关不应过多介入私法领域的民商事审判,除非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发现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
(3) 取消申诉制度,开放再审程序,强化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
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无时效限制。申请再审是一项诉讼权利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如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以后将无权请求再审。目前申诉已经被很多人无休止地用到法律领域,且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所以笔者建议取消申诉制度。同时,长期以来,民事当事人的民事申请再审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轻视,所以要加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保障,开放再审程序,即凡是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有误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再审申请,只要该申请符合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
2. 科学构建起再审的事由
程序正义是立法者在程序设置、司法者在程序操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缺陷就是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目前法律界对于如何稳定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再审提起的随意性,维护司法的权威问题各抒己见,见仁见智,但对再审法定事由质疑最多。有专家指出,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几种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情形,但这几种情形涉及到证据的事实、法律、程序等各个方向,几乎囊括了与案件相关所有问题。而且表述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无法达到规范再审标准和再审标准和限制再审的目的。
审判监督阶段的事实审查,并不是审查这些证据能否成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是对已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即以原裁判作出时所收集到并经质证的证据为限,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进行评判。显然比一、二审程序来对证据的标准的要求应进一步降低,即原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才能应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予以再审,而把那些事实难以查清,尚存争议的案件排除在再审之外,避免随意再审改判;另外原终审结束后出现所谓“新证据”,当然不能成为再审事由。这不但是对二审终审的直接违反,也与举证时效制度相抵触,对这种新出现的证据,可引导当事人以新出现的事实另行起诉。当然认定是事实也有怎样适用程序法的问题,但比使用实体法的要规范的多。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存在着一个是非对错的判断标准问题。当然也就要求建立相当健全的证据法律制度,从立法上确保程序公正的法律基础,故应当把提起再审的事限定在对原判的认定事实和程序的问题上,这样就把再审的法定事由建立在具有较为明确的标准的基础上,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地把握应用。笔者以为,再审的法定事由一般可归纳为再审的程序事由和实体事由。有关程序方面的法定事由有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审判组织不合法、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违反管辖规定的等。实体事由主要有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或不真实的、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消、本案裁判与另一在其前生效的判决、裁定相抵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等等。
3. 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实行审级监督,改变目前实行的内部监督的模式。
审判监督程序的根本性能在于纠错。但是目前所实行的由内部的审判监督机构对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进行审判监督的内部监督机制是难以实现这一功能的。现行再审程序下,再审案件的管辖是不清晰的。就申请再审而言,上下级法院就同一案件同时进行再审的情形,并不鲜见。就抗诉再审而言,是同抗同诉还是上抗下审,也都一直存在争议。所以,我们必须对再审案件的管辖作一统一规定。“审判独立的根本就是保证法官在不受外界限制、影响、压力的情况下,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和其对法律的理解自由做出裁判,如果允许乃至对法院裁判是否正确进行法律效果的评判,必然导致法官产生担扰、畏惧乃至服从,依附心理危机审判独立。”①这种内部机构监督是法官也放不开手脚,所以这种监督的结果也缺乏司法的权威性,不复合诉讼的本质规律,只有审级监督才能体现权威性、严肃性、公正性,况且如前所说,对从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法官来说,改判本院的案件就意味着压力,情感上也不愿改判案件。所以,笔者以为,再审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并审理较为合适。这样从审判监督角度上,还是从心理学讲都是比较科学的。
4. 民事、行政案件实行再审申请预收费制度,这是遏制申请再审无序状态的有效途径。
所谓收受理费,待案件处理后,如果结果是驳回再审申请的,则费用不予退还,以惩戒其滥用申请再审权的行为;如果结果是申请再审有理,案件被改判的则法院会把这项费用如数退还给申请再审人,把申请再审收费作为申请再审人的一种诉讼义务。加以制度化规定下来,对于当事人而言,申请再审之诉是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从而使起更珍惜自己拥有的权利,切实有效地减少无理缠讼和滥用申请再审权利的现象。况且在司法实践中,90%左右的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后确认原裁判正确,驳回再审申请,办理这类案件也要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对申请人收取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应该的,也可以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五、结语
通过对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现实和理论的检讨以及重构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的分析,我们在重构时应充分考虑在再审设计与运行中注入程序公正、效益、安定的程序价值。同时应考虑到“中国需要又在一系列基本原则、概念和形式上能够与现代世界各国法律衔接的而又具有自己的法理的法律。这种法律能够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下,在适应发展的前提下处理的一般与本土的关系。”①
但是,审判监督程序既是一“人为制度”,就难以摆脱人类制度固有的局限性。完善再审程序应当比较完美地实现法的安定性与法的真实性之间的统一。再审是对既判力的挑战,也是对诉讼中不诚实信用行为的惩罚。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相信在公正阳光的照耀下,秩序雨露的滋润下,效益春风的吹拂下成长。相信不久的将来,审判监督程序必定会是一个合理有序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1、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高洪宾著《审判监督与司法权威》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一期
5、马庆文著《诉讼十八年,裁判二十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6、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7、陈瑞华著《程序正义论纲》转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论丛》(第十卷)法律出版社1998版
8、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陈桂明著《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0、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2、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
13、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正义》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一期,
14、常怡《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5、宋冰《程序、正义、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讲演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⑥ 浅论如何加强和改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保障人民法院统一正确地行使国家刑事审判权,而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及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内容。 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它不仅能制约和监督刑事审判权,有效防止裁判活动程序违法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利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依法进行,更是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一种最直接、最有效的救济措施。近些年来,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较而言仍相对薄弱,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也与司法实践的现实要求有着比较大的差距,如何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更好地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已经成为检察机关亟待解决的课题。因此做好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是正确、全面行使检察权的需要,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神圣职责。一、当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意识上的不足 1. 监督意识不强、导致监督缺失。我国宪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尽管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事实上,由于检察机关长时间被定位为打击犯罪的专政工具,但实践中受重审查、轻监督的传统观念影响,法院与检察院间强调联合打击多,注重制约的少;强调相互配合多,注重纠正违法的少。当一件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公诉人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使案件能作出有罪判决的问题,注重案件的有罪判决结果,忽视监督工作的开展,只将指控犯罪视为本职工作,对监督不力将会导致执法不公、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忽视了自身的法律监督者地位,使刑事审判监督职能逐渐淡化和削弱,进而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识难以提高。 2. 执法观念相对滞后,导致监督错位。由于无罪判决、撤回起诉对公诉工作的根本性否决致使公诉部门和公诉检察官对刑事审判监督过于谨慎,甚至缩手缩脚。因为公诉案件的最终判决是由法院作出,由于担心在诉讼活动中对法院监督得过多,法官的面子不好过,这样会影响与法院的关系,导致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尤其是对一些认识上存在分歧的案件过于严格导致案件败诉、撤案的结果。因此在监督问题上得过且过,即使发现违法行为也是理直气壮进行纠正的少,先通气打招呼或者不痛不痒地予以口头纠正的多。 3/监督能力不强、导致监督不力 目前检察机关针对刑事判决提起抗诉的案件数量和比例都偏低,同时提请抗诉和抗诉成功的案件数量失衡,抗诉后能够改判的比例较低。究其原因,尽管影响抗诉成功率的因素较多,但是案件质量不高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因案件质量导致的该抗不敢抗、抗了不成功的情况突出。因为对法理的理解不深刻,对法律的了解不透彻,不善于发现问题和提出监督意见,而导致一些错案和违法问题也没有得到依法监督纠正。同时,也存在着部分检察干警因为业务能力不过关,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等情况,由此可见监督能力不强是制约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因素之一。(二)监督依据不足导致审判监督权的落实缺乏可操作性 1.庭审前、庭审中的程序性监督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 刑事案件中,庭审前的程序性活动将部分决定庭审后的实体判决,但现行法律对于庭审前审判监督的规定却是一片空白。其次、《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庭审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纠正意见应当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94条明确规定:“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出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也可以建议休庭,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上述规定将刑事审判监督限制于庭后监督,在一定程序上保证了审判的独立和完整,但由此产生的监督程序上的滞后性使得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通过抗诉和提出纠正违法建议这两种事后监督的方式进行,这种事后监督明显具有被动监督的性质,使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对刑事审判监督的主动权。 2.对判决、裁定的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里的“确有错误”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包括三个方面: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畸重,而司法实践中因为犯罪行为的复杂化和法官对法律把握不同,刑法中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量刑畸轻畸重方面的抗诉,往往会被以认识上有分岐而得不到支持。办案中经常会出现相同或类似案情的案件,不同法院会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甚至在同一法院也会出现因为主审法官的不同,对同类犯罪中作用相当的被告人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对于此类判决在走抗诉之路不便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以口头纠正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监督,但什么样的情节可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后没有反馈或意见不被采纳又该如何处理,由于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导致监督约束力和强制性的缺失。 3.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导致监督空白和乏力。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该规定的初衷是检察机关可以在刑事案件作出判决之前对审判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是将判决结果由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但是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次数很少,究其原因,一是列席理由不足,“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只是“可以列席”,而不是“应该”或“必须”列席,随意性较大;二是列席任务不明,该条文中并未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是“法律监督”,客观上导致了可操作性不强。另外一个情况就是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庭审实施监督,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的尝试中均是空白。事实上,由于简易程序案件情节轻微,开庭和量刑中随意性较大,更应当成为审判监督的重要。 二、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举措 1.牢固树立法律监督意识,夯实刑事审判监督的思想基础。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既然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检察人员既要有强烈有监督的意识,要有监督的能力、水平,还要有监督的效果与方法,更要树立起不依法监督就是渎职的意识。工作中,检察机关要对每一个案件必须认真审查,对于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或证据有争议的案件,经分析讨论决定提起公诉的,在起诉前应先请求上级院的业务指导。检察院之所以开展监督底气不足,很多情况下是担心法院判无罪后上级院不支持抗诉,无路可退,如对那些有争议的案件上级院支持起诉,那么就解决了担心法院判无罪后上级院不支持抗诉的问题,就不会出现“打探法院风声,如准备判无罪立马撤回”的尴尬局面,才能有效避免缩手缩脚,不敢监督的问题。 2.提高公诉人业务素质,增强刑事审判监督的能力。提高检察人员的自身素质,促进审判监督能力的提高是有效行使该项职能的内在保障。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活动实施监督,除自身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高度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外,还应打破惯性思维,对刑事审判监督不单单停留在对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监督上,应具有全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能力,包括对法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违反法定诉讼时限、程序问题所作裁定或决定是否合法、有无枉法裁判、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合法以及庭外调查、决定逮捕及变更强制措施等等方面的监督。 3完善立法保障,强化监督力度 1)细化刑事审判监督的现有范围,补缺监督空白。包括细化对法院庭审前的活动监督;坚持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监督的立法工作;健全抗诉制度,简化抗诉流程,使抗诉切实成为刑事审判监督的利器。 2)对刑法中的量刑幅度尽量缩小。对刑法中所有的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明确做出立法或司法解释,以防止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将实体监督从审判后的监督转为审判前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定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对一些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和谐司法。 3)健全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应不限于庭后监督。应规定在庭审活动中,发现审判程序有违法时,可由公诉人灵活地进行监督,如果法庭能当庭接受并予以改正,不影响审判活动继续进行的,应当庭纠正。如果法庭对公诉人的意见不接受,建议休庭,并立即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避免庭审监督流于形式。对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如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权、违反公开审理制度、违法回避制度等情况,应当赋予公诉人当庭监督权,对于一般违法的情况,如不当使用戒具等等,则仍保留庭后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力。 4)赋予抗诉权以外的刑事审判监督权以强制力。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缺乏刚性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纠正以及不公正、公平判决的监督显得苍白无力。因此应增设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的依法处分权,也就是当法院不接受检察建议,不纠正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应享有检查权、建议处罚权、处罚权等其他处理的权利,使监督落到实处。从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上享有警告权和提请上级检察机关通报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处罚的权力,为刚性监督提供法律保障。同时,检察机关可以就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情况向人大、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对违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以上,就是笔者就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一些思考。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领域的既往工作是卓有成效的,对刑事审判监督的改革方向只能是加强而不是变向。目前,对于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关于将公诉权和监督权进行分离的提法,检察机关应当审慎对待。因为刑事审判监督权归根结底是公诉权的一部分,而刑事审判监督也不能脱离具体案件的公诉工作而单独存在,如果贸然实行所谓“两权”分离,也许就会动摇整个中国检察制度的基础。要知道,现代检察制度的核心是以公诉权为基础的。而我国公诉人在法庭上之所以不等同于英美法系中的公诉原告,就是因为公诉人出庭还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这同时也是宪法和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体现,是整个公诉权不可或缺的部分。单独成立审判监督部门专司监督职能,一方面会弱化公诉人出庭公诉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就会处于一个尴尬的“原告”地位,代表国家实现求刑权的主体身份变会发生动摇,进而影响检察机关的法律尊严和地位。另一方面如果公诉人在出席法庭公诉时,专设法律监督一席履行该职责,不吝是对国家有限司法资源的重复和浪费,也会给那些一直“法必称英美、动辄要接轨”对我国检察制度持怀疑和否定态度的学者们提供依据,为检察权侵犯了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错误观点找到借口,也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悖。任何一项涉及制度方面的变革一旦启动,就会产生其固有的惯性和规律,在某些特定条件下甚至不可逆转。因此,在未全面进行试点、论证和评估的基础上,轻率推行“两权分离”,也许会与加强刑事审判监督的目的背道而驰,出现“南辕北辙”的不良、不利后果。

⑦ 劳动争议审判监督程序

劳动争抄议首先是调解仲裁程序,对调解仲裁程序的结果不服才能走上诉讼程序。
那么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特别程序,也就是说只能进入诉讼程序才能有审判监督程。
在劳动争议调解或仲裁过程中还够不着审判监督程序。

⑧ 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淄博的待遇怎么样

去监理单位进行工作 最好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监理工程师报考条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 获得工程类中级职称任职满三年。

⑨ 如何做好审判监督工作的几点思考

审判监督工作,因其职能,在纠正错案,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其工作范围很广,既跨越刑事、民事、行政三个司法领域,又包括不同监督途径和渠道进入人民法院的案件。由于某些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不好,公众满意度不高,出现了许多上访、缠诉现象,甚至激发了一些有严重影响的群体性事件,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压力和困难。多年来的审判监督工作中,确实充分发挥了审判监督职能作用,起到了纠正错误、化解矛盾、彰显裁判公正、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切实维护了司法公正,维护了人民法院严格执法、秉公执法形象。但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还面临着不少困难和问题:一是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审判监督队伍司法能力尚待提升;二是依法纠错功能的发挥尚不充分,不愿改、不敢改、不依法改问题依然存在;三审理难度加大、息诉任务艰巨;四是审判监督工作面临的司法环境尚待改善。五是人民群众更加迫切期待审判监督工作公正与高效等等。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继续加强和改进审判监督工作,继续提高司法能力,依然是法院面临的共同任务和使命。我认为在工作中应当做到、做好以下几点:
一是审判向人性化转变。裁判结果只有被普通公众所接受,才能获得恰当有效的社会效果。这就要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时,不但要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去思量案件处理的结果,还要以一个理智正常的普通人的角度思量观察判断问题,甚至应该经常作一些换位思考,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检视自己所作出的裁判结论是否正当,以便作出贴近百姓生活的判决结论。要心怀善良带着深厚的感情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无论案件大小,当事人身份如何,但他们内心对平等和正义的渴望是相同,我们都要充分尊重他们,让信任、理解、耐心、倾听这些温暖的词汇在法官身上得到体现,给看似冰冷的法律融入善良的基因,若此,才能拉近与当事人的距离,让当事人接近你,与你沟通,接受你的观点。对弱势群体方的困难给予充分理解,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给予满足,以安抚其情绪。对于确实生活困难,又被驳回诉请的当事人,可依靠党委领导,充分利用相关救助政策,予以社会救济。唯此,我们的裁判才能更多地被当事人及公众所接受。 二是审判要以促进和谐与稳定为最终目标。任何案件都是现实发生的利益纷争。法官面对一个案件时,不能把它仅仅看成一个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还要善于从“案件之外”和“案件之上”多角度、多方面地分析思考问题,决不能就案办案、机械司法。不仅要看到眼前的当事人,还要看到其背后还有着无数个潜在的利益主体。许多纠纷也不是纯粹的法律纠纷,应看到其后的民生、民权、民主问题。很多群众对具体的法律规定知之甚少。所以,我们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就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多多向当事人解释,以帮助当事人更好的参与诉讼,表达诉求。法官不仅是法律适用者,更是法律宣传者,法院不单是运用审判手段解决纠纷,它还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秩序文明、公平正义,肩负着社会管理的政治功能。 三是审判应遵循“调解优先,案结事了”的原则。调解具有多元化、多途径,简便灵活、高效经济的特点,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可以有效消除当事人过分的紧张,降低诉讼的对抗性,创设良好的沟通氛围,避免诉讼过程心理的偏激,使当事人更加理智、文明地诉讼。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象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特别对涉及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相邻纠纷等矛盾易激化案件,通过细致温和的调解工作寻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可以使纠纷得到实质解决,减少申诉信访,减少执行难度,增加和谐,我们应当充分认识调解的正面价值。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纠纷持续时间长,对立情绪大,积怨深,社会影响大,有时还会受到社会各界和有关机关、领导的关注,使法院难以及时作出判决,但如果能够正确认识再审调解的特点,把握其中规律,把握调解节奏,调解成功后也会带来特别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不宜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要按照“调判结合”的要求,及时作出裁判,不能久调不结。在裁判中,要依据法律自身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寻找利益平衡点并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相对公正的判决。制作裁判文书时,要将法理与情理结合起来,做到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增强司法裁判的亲和力,增强公众对法律的理解、信仰和对法院的信任。 四是审判要多措并举,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裁判并不是解决案件纠纷的唯一手段,而且在一定情形下也不是最佳的手段,例如群体性纠纷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政治、经济、社会等多种因素掺杂其中。一些深层次社会问题和矛盾纠纷,甚至一些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单靠司法手段难以有效解决。因此,通过“案外手段”解决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显得更为重要。某些案件会有说情者出现。既然无法杜绝人情和关系,那我们就充分利用说情者的“人情”和“关系”为倡导的诉讼和谐调解服务,让他们协助法官去做说服调解工作。许多案件的审判实践表明,就是因为有了说情者的参与,才使当事人消除了疑惑与顾虑,使案件得到了及时的妥善处理。对涉及群体性纠纷、企业破产、劳动和社会保障、拆迁安置等易激化、敏感的案件,应充分发挥“三调联动”机制的作用,主动通过党委政府的指导和协调,整合政府和各类社会资源,形成解决纠纷的合力,使各部门能够互相配合和支持,并集思广益、统一认识、排除干扰和阻力,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将群体性纠纷中无关法律的问题和矛盾剥离出来,交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解决,不仅有利于维护群众的合法利益,而且还解决司法权的有限性与群体性纠纷的复杂性之间的矛盾。同时,积极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作用,尽量使绝大多数的纠纷、矛盾消化在基层非诉阶段、消解在萌发状态。 五是认真办理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案件,强化沟通协调意识,不断改善外部监督环境。在办理人大、政协及其代表、委员关注案件过程中,注重加强与人大、政协及其代表、委员的及时联系与沟通,主动邀请代表、委员旁听再审开庭,与关注机关和代表、委员等充分沟通交流,争取最大限度的理解与支持。要做到依法快速处理,及时反馈答复。对确有错误的裁判应依法撤销并改判,以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或驳回处理的案件,也及时答复,并注意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同时,应重视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检察机关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努力化解矛盾与纠纷,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审判工作应最大限度地取得积极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不仅是公正司法的要求,也是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要求。审判监督要坚持依法纠错,更要依法及时纠错,避免引发更多的诉讼成本、公信成本、甚至道德成本。同时也要依法维护正确的生效裁判,注意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防止因随意启动再审程序而带来法律关系、社会关系乃至生活秩序的紊乱。在工作中,要坚决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人文关怀,更适时、更适度、更有力、更有效地平衡各种社会利益关系,以不断促进法律秩序、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规范与稳定。第1页 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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