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措施
⑴ 西汉的监察制度采取了什么措施
汉承秦制,但较秦制更严密。在西汉,中央仍设御史大夫作为长官,御史中丞为副,兼掌皇帝机要秘书和中央监察之职。在地方上,西汉初年废监御史,由丞相随时委派“丞相史”,分刺诸州。汉武帝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全国分为13个监察区,叫州部,每个州部设刺史1人,为专职监察官,以“六条问事”,对州部内所属各郡进行监督。丞相府设司直,掌佐丞相举不法。朝官如谏大夫加官给事中,皆有监察劾举之权。郡一级有督邮,代表太守,督察县乡。宣帝时,会侍御史二人掌法律文书,也有评断决狱是非之权。因特别使命而设的符玺御史、治书御史、监军御史、绣衣御史(亦称绣衣直指)等,分别行使御史的职权。西汉末年,御史大夫更名大司空,御史府改作御史台,由御史中丞主管监察事务。
评价:
汉代创立的行政监察体系,其最本质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单纯地澄清吏治,而是为了巩固以皇权为核心的专制中央集权。虽然汉代监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维护国家稳定,惩治贪官起到了影响深远的作用,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这种严密的监督体系只是封建专制体制的产物,它并没有真正起到防止官吏腐败的作用,所谓的“严密监督”也只是当出现能够威胁中央集权,威胁封建统治者统治地位的时候才会“严格执行”。
1、互相制衡,多元监督的中央监察系统 这使得刺史与郡太守互相制衡和牵制,使得地方官吏贪污腐化的成本加大,有效地遏制了地方官僚主义势力的膨胀。从中央到地方“分权制衡”的监督制度的构建,既维护了皇权至上的封建专制中央集权,又保证了地方的稳定,有效地遏止了地方官僚的贪污腐化,进一步打击了让汉王朝“头痛不已”的地方官吏与地方好强势力的勾结,从而巩固和维护了这个大汉王朝统治基础的稳定和国家的安定。 但是,这种“互相制衡”的多元化监督体系也有许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监察机构多元却缺乏统一的领导,例如中央监察三大机构各成系统,职权重叠。
2、“四两拨千金”,以小督大,以卑临尊的刺史制度 汉武帝“四两拨千斤”的部刺史制度,开创了中国地方行政监督的先河,在汉代前期,确实起到了监督、威慑地方诸侯和官吏的作用,维护了中央集权的稳定。 但是,当汉王朝处于衰蔽之时,中央派出的监察官吏,面对整个官僚地主集团的庞大势力,没有了强大皇权为后盾,其监察作用可想而知只能沦为地方诸侯势力的傀儡。后来由于事权混杂,刺史逐渐变为凌驾于郡之上的一级地方行政长官,失去监察作用,故改称州牧,州也由监察区变为行政区,地方监察制度便基本瓦解。 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在封建社会里, 只有在封建王朝的兴盛时期, 监察制度才能实际上起到澄清吏治、巩固政权的作用。在封建王朝的衰蔽之时, 中央派出的监察官吏, 面对由于整个官僚地主集团的腐朽而造成的千疮百孔的社会现实, 是无法起到弹劾吏治、打击不法, 平反冤狱、改变风气的作用的。事实上, 原先曾起过积极作用的监察官吏, 也只能因时变异, 蜕变成新的官僚阶层。汉代政治制度的历史实际也确凿无疑地证明了这点。一旦皇权衰弱(如西汉末年的“七国之乱”时期),刺史将会完全沦为摆设。西汉王朝自元、成以后, 监察制度逐步失去了原有的积极作用, 监察官不再以监察地方官吏作为职责,最终被地方官僚集团所同化,形成新的官僚阶层。
⑵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由决定
2018年《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⑶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哪些监察措施
《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本条所称履行职责,指监察机关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所履行的各项职责。依照本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三项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监察机关在履行监察职责时,特别是办理具体的监察事项时,经过初步工作,在掌握一定情况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全面、深入地了解情况,查清问题,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向监察机关提交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必须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无条件执行,完整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如计算机指令、网络地址等。监察机关有权对上述材料进行查阅。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对查阅的各项材料进行复制。复制可以采用摘录、拍照、复印或者磁盘拷贝等各种方式,但应当保证原件的完整,不得毁损。本条所称“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范围相当广泛,包括如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档案、账册、票据、报表、证件、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电话记录、电报、电传、信件、工作笔记、工作日记及录音、录相、计算机数据、电子邮件等;材料载体形式包括各种书写稿、印刷品、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磁盘、光盘等。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办理监察事项时,遇有需由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解释和说明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问题、情况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作出解释和说明。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有义务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问题和需了解的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本项规定所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可能是行政机关违法从事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根据本项规定,监察机关在履行监察职责过程中发现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有上述行为时,有权责令其停止。这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性措施,目的在于及时制止上述行为,防止因这些行为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者减轻上述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以避免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更大的或者难以弥补的损失。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在依法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其行为结果使行为对象产生议异的,不应视为是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监察机关不应因此作出责令停止该行政行为的决定。监察机关在采取这项措施时,不能超出其职责范围,不能违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能影响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妨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尤其是需要对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采取这项措施的,更要慎重,一定要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
⑷ 行政执法监察的基本措施
围绕发展第一要务来进行
开展执法监察必须紧贴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保证发展是纪检监察机关的第一要务。执法监察只有紧贴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发展来开展,才能取得党委、政府的支持,才能充分发挥执法监察职能作用,才能扩大执法监察的社会影响。
突出重点,讲求实效
执法监察工作项目多,涉及面广,如果不分轻重,什么都抓,往往事倍功半。因而实际工作中,必须突出重点,选择那些迫切需要解决,党和政府关心、社会关注、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并且有政策法规依据,容易见到成效的问题,有重点有步骤地集中力量,做到抓一项成一项,巩固一项。同时,在开展具体执法监察项目过程中,还要注意突出重点内容,把握重点环节,抓住突出问题切实加以解决,以保证执法监察效果。
与时俱进 推陈出新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执法监察工作的广度、深度将不断拓展,难度也将加大。因此,执法监察工作从内容到形式,从工作机制到方法措施,都必须与时俱进,推陈出新,不断提高执法监察工作水平,只有与时俱进,不断创新,执法监察工作才能有活力,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形成整体合力
执法监察工作要主动争取各方面支持,积极搞好协调配合,执法监察涉及的业务范围宽,专业性强,许多执法监察项目单靠纪检监察机关本身难以完成。因此,在工作中,必须从实际出发,充分发挥相关职能部门对专业工作政策、业务熟悉的优势,加强与他们的协调配合。同时,还要积极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根据执法监察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和专业技术的人员,聘请党风联络员、行风监督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关人员参加执法监察。要善于发动和依靠群众监督以及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保证和扩大执法监察效果。
加强学习 用理论指导工作
执法监察工作的主要职能是维护政令畅通,保证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这就要求我们从事执法监察的同志必须要掌握和熟悉常用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理解、领会其内涵和实质,工作中才能有的放矢,运用自如。
⑸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哪些措施
《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本条所称履行职责,指监察机关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所履行的各项职责。依照本条规定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三项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监察机关在履行监察职责时,特别是办理具体的监察事项时,经过初步工作,在掌握一定情况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全面、深入地了解情况,查清问题,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向监察机关提交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必须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无条件执行,完整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如计算机指令、网络地址等。监察机关有权对上述材料进行查阅。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对查阅的各项材料进行复制。复制可以采用摘录、拍照、复印或者磁盘拷贝等各种方式,但应当保证原件的完整,不得毁损。本条所称“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范围相当广泛,包括如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工作报告、档案、账册、票据、报表、证件、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电话记录、电报、电传、信件、工作笔记、工作日记及录音、录相、计算机数据、电子邮件等;材料载体形式包括各种书写稿、印刷品、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磁盘、光盘等。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办理监察事项时,遇有需由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解释和说明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问题、情况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作出解释和说明。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有义务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问题和需了解的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本项规定所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可能是行政机关违法从事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根据本项规定,监察机关在履行监察职责过程中发现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有上述行为时,有权责令其停止。这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性措施,目的在于及时制止上述行为,防止因这些行为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者减轻上述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以避免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更大的或者难以弥补的损失。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在依法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其行为结果使行为对象产生议异的,不应视为是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监察机关不应因此作出责令停止该行政行为的决定。监察机关在采取这项措施时,不能超出其职责范围,不能违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能影响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妨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尤其是需要对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采取这项措施的,更要慎重,一定要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
⑹ 哪些措施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权限
监察机关的主要的个权限,主要是嗯,对一些司法单位的一些监督吧,我觉得他们的工作主要是在监督他过程嗯,这个的话。我觉得你责任不同
⑺ 概括中国古代的监察措施
既然是要根据材料做题,那么一般把材料概括即可,(1)中国古代政府重视监察制度(2)监察制度可以起到传达民意,辅助政事的作用(3)但检查制度并未真正起到监督皇帝,限制皇权的效果
⑻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纪行为时,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您好: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根据本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权时可以条取下列监察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分有关的材料。
暂予扣留、封存是监察机依法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采取的一项临时的措施。目的在于防止违反行政纪律的单位或人员藏匿或者毁灭证据,以便及时有效地查清案件。需要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必须是:第一,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第二,与监察机关调查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一定关系,能够或者可能证明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真实情况的。采取暂予扣留、封存措施,必须严肃慎重,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在暂予扣留、封存期间,要妥善保管被扣留、封存物,不得损毁、丢失或者做其他目的使用,以便在案件查处结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案件期间,发现某些财物如现金、证券、家用电器、金银首饰、古玩字画、家具、衣物等可以证明案件情况,或者发现上述财物的取得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案件涉嫌人员对上述财物不得变卖、转移。这是监察机关对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提出的一种纪律要求,被责令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对上述财物予以妥善保管,保持原状,不得损毁和灭失。此种强制措施的期限,只限于案件调查的期间,案件结案后,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财物进行处理或解除不得变卖、转移的命令。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所谓违反行政纪律嫌疑人员,是指有可靠线索和证据表明存在违反行政纪律行为,但尚未得到最后证实和处理的被监察人员。本项规定的措施带有命令性质,具有约束力。通常是在监察对象拒绝或者拖延接受监察机关的调查,或者可能发生其他影响监察机关查办案件的情况而采取的措施,监察机关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被责令人员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到达并如实解释和说明问题。采取这项措施,是为了保证监察机关能够及时查清事实,准确判断嫌疑人行为性质,正确处理监察事项。
本项规定还特别强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时,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事。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一方面,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本项规定的措施,保证案件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同时又要慎用这项措施,切实尊重和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所谓暂停执行职务,是指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代表行政机关从事公务活动或者执行与其所担任的行政职务有关的公务活动。根据本项规定,建议有关机关暂停其执行职务的前提必须是该人员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嫌疑。目的是防止其在继续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其在继续执行行政职务的情况下给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损害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为了排除其继续执行职务或者进行公务活动给调查工作带来干扰和困难的可能。监察 暂停机关在案件调查处理的整个期间或者某一阶段,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从事公务活动,保证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这种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不是行政处分,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性的措施。在调查终结后,对确属违反行政纪律的,应根据其所犯错误的事实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暂停执行职务是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过程中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所以,对不存在违纪事实的,或已经给予行政处理的,都应及时提请有关机关停止执行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