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减暂监督
2016-2017年罪犯减刑假释新规假释考验期,假释是对符合假释法定条件的犯罪分子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在刑期执行完毕之前对获得假释的罪犯制定一定期限的考察,这段期限就是假释考验期。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考试期:被判有期徒刑的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被判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十年,假释考验期从假释宣告之日起计算。减刑假释考验期的计算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管理;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监督机关对获假释的罪犯的监督的主要内容有:一、在假释考验期内是否发现有判决宣告以前没有判决的漏罪;二、在假释考验期内是否又犯新罪;三、在假释考验期内是否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机关规定的行为。在假释考试期内没有上述三种情况,考验期满,应宣告刑罚执行完毕。相关链接:下面是一份假释担保书范本:我是拟提请假释人员_____的______,现年XX岁,家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家庭情况)。我XX假释回来后,决心做到以下几点:1、我决心按照社区矫正机关、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把对XXX的管教时刻放在心上,注意观察其言行,随时掌握其思想动态和心里活动。切实做好他的规劝疏导工作。2、假释之后让他与XXX一起生活居住,保证他有饭吃,有地方住,有人照顾,有人监管。3、坚持对XXX经常进行法纪、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培养其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热爱劳动的自觉性,督促其积极参加社区矫正机关组织的公益劳动,使之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公民。4、我一定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我XXX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其定时向社区矫正机关汇报思想,定时参加社区矫正机关组织的学习教育活动,坚持日管理,月汇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特别是对我XXX从常住地向外流动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详细地址,从事职业及一切活动及时向社区矫正机关汇报,做到不漏管、不失控。为保证证我XXX在假释期间能遵纪守法,不重新违法犯罪,我特此提供担保,如XXX在假释旗舰作奸犯科,重新犯罪,我愿为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担保人:时间
2. 检察机关如何把好减刑假释监督关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一直是人们关注的中心和议论的焦点。由于减刑假释的呈报、审批环节上工作透明度不高,缺乏有效的监督,暗箱操作情况时有发生。它不仅损害了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挫伤了他们的改造积极性,而且影响了法律在监管场所的正确实施。然而,目前有关法律和监所检察工作细则对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减刑假释监督工作的程序、方法并未做统一明确规定。如何有效开展减刑假释监督工作,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笔者试就减刑假释活动中的主要原因及如何开展检察监督谈几点认识。一、减刑假释活动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一)、减刑假释的法律标准过于宽泛刑法第七十八条只笼统地规定了减刑假释的根本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的",虽然最高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补充"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对于服刑罪犯由于受到监规及行为规范的制约,一般都能达到上述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因受减刑假释比例的制约,如何取舍没有统一规范的法律标准。(二)、减刑假释的法定程序规定较为原则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裁定予以减刑假释。非经法定程不得减刑假释。该条款未明确减刑假释建议应当具备的内容和提请的必经程序。对法院的审理形式和方法亦无明确规定。(三)、减刑假释的法律监督还不健全 1、监督的法律不健全。法律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没有涉及,没有形成刑事法律监督体系。我国对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都有明确详尽的规定,却把刑事执行法的主要内容包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中只有五条提到刑罚执行监督问题,而且简单、原则化,实践中难以操作。如刑诉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但判决生效后,何时送达执行机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执行机关执行无据,监督机关无据监督,成了监督的真空,不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监督手段不力。现行法律规定,当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除可立案侦查外,还可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未明确规定这种“建议”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也未规定监管或执行机关拒绝接受或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受到严重削弱,使执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难以保障执行活动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检察机关发出“建议”和“通知书”一般都是执行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监督,这就易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发现执行违法行为、难以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事前或同步监督,从而较大程度地滋生了刑罚执行中的司法腐败和侵害被执行对象合法权益的现象。 3、监督过程中存在缺位错位。 刑罚执行监督应当是对执行活动从开始到执行完毕的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的滞后性、不科学性,监督措施的软弱性,特别是对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缺乏有效可操作的规定,使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不能贯穿执行活动始终,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如刑诉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而犯罪分子的减刑、假释由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审理后的裁定结果,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这样对执行机关实行监督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却对裁定的正确、恰当与否无权进行监督,无形造成有监督权的机关不知情,知情的无权监督。(四)、没有将刑罚的目的很好的展现出来受社会执法环境的影响,不可否认存在个别服刑罪犯利用减刑、假释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的现象,由于现行司法程序的不完善,在减刑、假释活动中容易产生执法不公的问题;同时由于减刑、假释司法程序的不公开,对其他服刑人员难以起到良好的教育和导向作用,不利于对其他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工作。二、把好监督关的几点建议基于上述原因分析,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减刑假释检察监督显得极为必要。那么如何加强检察监督,确保减刑假释活动严格、依法进行,维护司法公正,笔者认为监所检察在减刑假释监督上,应该注意以下及点:(一)、立足主动做到"三个同步" 1、事前同步监督, 创造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 罪犯计分考核是罪犯的改造情况的综合的反映,是执行机关对罪犯行政奖励和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应当把计分考核及行政奖励作为事前同步监督的重点。 (1)要监督执行机关按照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的考评标准和要求进行计分考核,确保公平竞争,公正考核,使服刑罪犯有均等评分机会以获得加奖分,并及时纠正在该方面可能会存在的弄虚作假的违法问题,为兑现减刑假释政策奠定基础。 (2)坚持日常审核和重点审核相结合。平时应深入监区对罪犯计分考核情况进行检察。首先抽查,即每星期突击抽查两个监区的积分明细台账,核对对每个犯人的加分扣分是否合理合法、有根有据;其次抽问,选择加扣分幅度较大的情况,找各监区内勤和部分犯人询问了解加扣分事情的经过,并了解有无异议;最后抽看,即查看各监区对犯人的积分情况是否在监区内及时张贴公示。在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假释名单过程中,重点对拟报减刑假释的罪犯的计分考核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审核。建立《罪犯计分考核一览表》,对每个罪犯的表现了如指掌,掌握直接的第一手监督资料,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徇私舞弊或其他不法减刑假释的发生。 2、事中同步监督,确保评议过程的公开公正 对执行机关的评审评议活动开展监督,重点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监督执行机关对服刑人员的评议评比过程。监督重点是对拟报减刑假释的人员是否公开评议,有无投票中出现异常情况,防范和纠正暗箱操作等影响公正评议的问题。 (2)收集、调查、核实服刑人员就评议、评比中存在的问题向检察机关提供的情况。在减刑假释工作期间,可集中时间和人力有选择找一些服刑人员进行摸底谈话,通过谈话进一步了解罪犯对计分奖励的反映、看法,听取他们的意见。 (3)对通案环节进行监督,在列席执行机关通案会时,突出三个方面的监督。一是监督执行机关上报的罪犯表现情况与监所检察部门掌握表现情况是否一致即是否确有悔改表现,防止发生虚报夸大现象。二是监督执行机关提请法院予以裁定的具体减刑幅度和假释适宜性。纠正无视罪犯改造实绩大小,随意确定的错误做法。三是监督把关减刑假释建议书制作所依据的证明材料。坚决纠正在提请减刑假释材料上的任何弄虚作假行为,使人民法院能在真实的经得起推敲的材料基础上作出准确的客观公正的裁定。 3、事后同步监督,依法及时纠正不当减刑假释检察机关接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监所检察部门应根据事前、事中监督的情况依据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在二十日内对裁定作出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四个方面:一是审查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依据罪犯改造实绩,对裁定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是否确实;三是审查裁定减刑的幅度是否适当,假释裁定是否适宜;四是审查余刑计算是否准确。对裁定中违法或其它显失公正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查明真象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不当减刑假释意见书,并依法监督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定。以确保国家法律的公正实施,维护服刑罪犯的合法权益。(二)、建议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公开听正制度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公开听证制度,它既体现了改革创新意识,又符合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的要求,对规范减刑、假释办案程序有积极的作用。1、对适用公开听证案件范围的限定。是不是要对所有的减刑、假释案件都适用公开听证?根据目前监所检察部门的实际情况不太现实。笔者认为:应该围绕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针对那些比较容易出问题的案件来限定适用案件的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比较容易出问题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从服刑罪犯的主体身份上分析,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有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有一定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的人员(如私营企业主)犯罪的案件。这些服刑罪犯往往以其权力,地位、经济实力为基础形成了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有可能影响到司法公正,可能会利用减刑、假释制度为服刑罪犯减轻刑事处罚,逃避法律制裁,对这些报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应列为公开听证的监督重点;二是从犯罪类别上分析,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还有近几年比较突出的涉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这几类案件因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也应列为公开听证的监督重点;三是从减刑、假释的量刑幅度上分析,重点监督减刑、假释幅度比较大的案件。例如,报请减刑幅度6个月以上的案件,假释1年以上的案件,应列入公开听证的范围重点监督;四是检察院建议公开听证的案件。2、实行公开听证制度可以达到的目的:(1)使减刑、假释工作更加公平、公正、公开,真正使那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服刑罪犯得到宽大处理,同时尽可能完善司法程序、防止个别犯罪分子以此逃避法律制裁;(2)可以通过集中听证、概括举证、当庭宣判这些措施来提高诉讼效率,在较短时间内审结一批减刑、假释案件;(3)可以加强检察监督力度,使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从被动的事后监督向主动的事前监督延伸,在合议庭作出减刑、假释的裁定前充分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掌握工作的主动性;(4)可以主动接受人大、政法委等各级领导的视察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使减刑、假释工作增加司法透明度,使参加傍听的服刑罪犯受到深刻的法制教育,这对于维护监管秩序和营造良好的教育改造氛围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三)、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1、强化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的功能。(1)立法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制度,包括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和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裁定工作进行同步监督。(2)监所检察人员参加执行机关对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审核活动,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监外执行或不具备法定情形的,应提出建议。(3)建立与在押人员的随时约谈制度,全面掌握被监管人员的情况及是否有体罚虐待罪犯等违法情况发生。(4)对执行工作实行派驻检察室与监管机关微机联网,对监管单位执法实行动态监督,避免“暗箱操作”及超期羁押现象发生。2、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功能。(1)加大落实《刑事执行监督法》关于《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效力规定的力度。对监管或执行机关拒绝接受或拒不纠正错误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2)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惩戒权,对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有权提请执行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3、强化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功能。(1)积极开展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中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建立公、检、法、司联席会议制度,对刑罚执行和监督工作易发生问题的环节,提出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健全预防机制。(2)完善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审核机制,实行公开审查、听证、公示等制度,将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公开,增加执法透明度,避免违法操作。(四)、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监督法刑罚执行监督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都有重要作用,应予以高度重视。现行刑罚执行监督在立法上并不完备,尽管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高检院的一些规定等,但很不规范。比如监督权如何行使,监督机制的保障,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刑事执行监督法》应明确公、检、法、司机关职务、任务,它的内容包括:法律监督的目的、原则、内容和范围、监督机关的职责和权力,具体操作的程序和方法,拒不接受监督的具体措施,违法监督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等。在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有关立法的过程中,重点要将一些弹性监督条款改为刚性规范,细化操作规程,才能真正保证监督的质量。 作者单位: 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 434000
3.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司法解释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拘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司法解释,是根据1999年8月6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高检发研字〔1999〕10号《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内容之一。
二、渎职犯罪案件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4.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构成要件
1、罪体
主体要件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行为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行为是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徇私舞弊表现为为徇私情,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条件等手段,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徇私舞弊行为,根据《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2)人民法院和监狱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2、罪责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须出于徇私的动机。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40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01条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违法对严重的罪犯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继续犯罪。
5. 如何提升监狱执法透明度,执法公信力减假暂办案效率
也在监狱工作吗?如果是写论文,找好一个论点。如果泛泛而论,依法办事,什么问题都可解决。比如,减假必须结合实际,从改造人的角度,本着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稳定改造秩序,同时必需法院支持。
6. 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多年来,执法司法机关依法适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对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激励罪犯改过自新,促进罪犯回归和融入社会,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也发生一些问题,有的罪犯以权或者花钱“赎身”、逃避惩罚或者减轻惩罚,严重践踏法律尊严,损害执法司法公信力。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央政法委组织中央政法各单位在开展专项治理、深入调查研究基础上,制定了指导意见。指导意见针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严格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切实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从严把握实体条件、完善监督制约的程序规定、强化责任追究,确保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严格依法规范进行。近年来,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中,违法违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相对突出。为了从严把握上述三类罪犯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指导意见在要求从严把握法律规定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标准的同时,针对“确有悔改表现”这一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的关键条件,明确规定,严格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要求除考察所有罪犯减刑都必须具备的一般条件外,应着重考察三类罪犯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并强调,对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即使客观上具备减刑、假释的条件,也不得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针对三类罪犯中有的减刑次数多、两次减刑之间间隔时间短等问题,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依法可以减刑的三类罪犯,适当延长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从严把握减刑幅度。比如,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由过去“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延长到现在“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而且增加规定“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针对保外就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从严把握三类罪犯适用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范围和条件。司法部将根据指导意见,正在修订《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指导意见还规定,虽然患有疾病,但不积极配合刑罚执行机关安排的治疗的,或者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一律不得保外就医。为了保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能够公平、公正地实施,指导意见着眼于提高透明度、强化监督制约,明确规定,拟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一律提前予以公示;减刑、假释裁定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一律上网公开;对三类罪犯中因重大立功而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组织(领导、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原判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开庭审理。指导意见还规定,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向中央政法相关单位逐案报请备案审查;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向省级政法相关单位逐案报请备案审查。为了强化责任、从严惩处腐败,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承办人、批准人,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执法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对执法司法人员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吃请的,一律清除出执法司法队伍;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原则上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同时,指导意见要求,对单位和个人为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出具虚假病情诊断等证明材料的,或者在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搞权钱交易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了解,中央政法单位正在根据指导意见精神,正在细化相关规定,完善监督检查制度,确保指导意见切实得到执行。
7. 如何办理监狱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程序繁杂,建议委托律师办理为宜。
8. 关于2014年先进个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活动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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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什么是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版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权这三项事务中,徇私舞弊,将不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非法予以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这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刑法》对此作出了处罚规定:
第四百零一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