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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监察制度

发布时间: 2021-02-07 12:31:08

⑴ 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有那些

1、春秋战国:设御史一职,兼著纠察功用,但这个时期还没有专职的监察机构。
2、秦:中央设御史大夫,监察百官,执掌群臣奏章,其下设御史中丞,辅助皇帝执行弹劾之权;在地方设置监郡御史,监察郡内。(正式出现完善的监察制度)
3、汉:中央设御史府,增设丞相司直和司隶校尉;地方设立十三部剌史,监察地方长吏。(古代监察制度系统建立)
4、魏晋南北朝:中央御史台脱离少府,直接受命于皇帝,监察机构初步统一,监察权扩大。地方由朝廷不定期地派出巡御史监察地方官员。此外,御史“闻风奏事”的制度也在这个时期形成。(谏官系统开始规范化、系统化。)
5、隋:中央设御史台;地方设司隶台,专掌州县监察,并建谒者台,持节察授。
6、唐:中央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地方分十道(后增至十五道)监察区。谏官组织分隶中书、门下两省,形成台谏并立局面。
7、宋:中央沿袭唐制,御史台仍设三院;地方监察设监司和通判,直隶皇帝。
8、元:中央设御史台;地方设行御史台,统辖二十二道监察区,每道设肃政廉访使(提刑按察司)。
9、明:中央改御史台为都察院,设六科给事中,成为六部的独立监察机构;地方设十三道巡按御史和各省提刑按察司,同时设督抚,形成地方三重临察网络。
10、清:中央六科给事中归属都察院,科道合一;地方监察沿用明制。清朝还制定了我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监察法典《钦定合规》。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起源甚早,中国古代的封建国家为监督政府官员,为国家利益和皇帝利益而服务,维护既有的统治秩序,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准司法”性质的国家监督制度。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律、法令和法制(当然,这里是指封建法制)的统一,参与并监督中央和地方司法(在古代,司法从属于行政,因此,在古代,司法和行政是同义词)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是中国古代监察机构及监察官员的主要职责

⑵ 唐宋统治者建立监察制度的目的,并对其作一简评

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初创于秦汉,发展于魏晋,日臻成熟于唐宋,高度完备于明清。早在春秋战同时代,即有了带监察性质的“御史”之职。秦始皇一统天下,置御史大夫。汉设御史台,归属办理宫中内务的少府,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专门的监察机构。汉武帝时期将天下分为十三部监察区,由刺史代表皇帝对地方实行监察。京师长安附近七郡为司隶校尉部,司隶校尉除三公之外对朝廷百官都可弹劾。至魏晋以后,监察制度的变化有二:一是御史台从少府中独立出来,成为由皇帝直接掌握的独立监察机构;二是不再设置固定的地方监察机关,改由中央不定期地派遣巡御史监察地方官吏;而御史的职权,也不断加强。隋唐两代,特别是唐代,“以法理大下,尤重宪官!”,将御史台分为三院,各司其责:台院“掌纠举百僚,推鞫狱讼”;殿院“掌殿廷供奉之仪式”;察院“掌分察百僚,巡按郡县,纠视刑狱,肃整朝仪”,使监察制度更趋完善。宋代监察制度的变化主要是在地方设立通判,兼掌对地方官的监察,成为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元代尤重监察御史,御史台与出令的中书省互不统属;御史大夫有权直接选任台官,因而大大提高了监察官员的地位。明清两代改御史台为都察院,虽有左右都御史掌院,但各道监察御史的活动则直接受皇帝节制,不受都御史统辖,同时扩大并加强了监察御史的活动范围及权力。明朝以后又设六科给事中,对礼、户、吏、兵、刑、工六部官员进行督察,并就六部活动向皇帝进行规谏,以牵制宰相的权力。由于无所统属,往往侵夺御史机构的职责,对监察制度带来不利影响,故至清朝雍正年间,便将六科给事中并入都察院,成为既可对皇帝进行规谏,可以评论朝廷大政,又可纠弹官吏的“科道”制,实现了监察权的统一。
监察机构形成了一种以御史台或都察院为主体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网络严密的全方位监察体制。因此,我国在设置监察机构时,要把中央监察机构与地方监察机构相结合,要把一般监察机构和专门监察机构相结合,要把长设监察机构和临时监察机构相结合,特别是要发挥出专门监察机构和临时监察机构的作用同时也要避免因机构设置过多带来的机构臃肿、行政效率低下的问题。

⑶ 概括中国古代统治者建立监察制度的目的

最主要的是加强中央集权。

⑷ 监察制度的目的是什么

监察制度的目的: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⑸ 宋代监察制度建设的主要内容

宋代监察机构随着封建专制主义的发展而加强。中央沿袭唐制,御史台仍专设三院。地方如设通判,与知属州平列,号称监州,有权随时向皇帝报奏,成为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

此外,路一级的转运使、提点刑狱公事等,也负有监察州县的责任。为保证监察御史具有较多的从政经验,宋代明确规定,未经两任县令者不得任御史之职。

按规定,御史有闻风弹人之权,每月必须向上奏事一次,称月课。上任后百日必须弹人,否则就要罢黜为外官或受罚俸处分,名为辱台钱。

从此开御史滥用职权之例。御史可以直接弹劾宰相,亦有劝谏之责。御史台还有权分派御史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

(5)建监察制度扩展阅读: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历时二千多年,在古代国家的政治运行中,对于国家权力、政府权力、官僚权力的监察和约束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然而也应该认识到,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作用是有限的,有其明显的历史局限。可以说,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主要特点始终与其历史局限形成二元对立。

单线垂直的历史局限是监察制度的性质。位高权重的历史局限是古代国家政治制度结构,监察活动法律化的历史局限是传统的人。

⑹ 城建监察规定的规定

(1992年6月3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根据年9月22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修正1996年9月22日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津、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城建监察规定和办法等;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订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和政策;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七条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十条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以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在上岗时应当持城建监察证、佩戴标志、自觉接受监察,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⑺ 监察制度包括哪些内容

监察制度如何你指的是行政监督的话,那包括行政体制内部监督和外部回监督两大类
答1.外部监督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权力与非权力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其中外部权力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行政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实施的行政监督;中国共产党组织作为执政党实施的行政监督。
2.外部非权力监督包括:人民政协以及各民主党派的行政监督;社会群众及舆论监督,主要是指各人民团体(工、青、妇等)、群众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以及新闻媒介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
3.内部监督可以划分为专门监督和非专门监督两类。
内部专门监督,主要是指政府专设的监督机构实施的行政监督以及各类专业性行政监督。包括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物价监督和质量监督等专业性行政监督。
内部非专门监督,包括上下层级监督,即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主管按行政隶属关系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进行直线监督;平行部门监督,即政府职能部门就其所辖事务,在自身权限与责任范围内对其它相关部门实施监督。

⑻ 监察制度是什么

监察制度的目的: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⑼ 中国监察制度建立和发展的积极作用

中国古代御使监察制度是封建王朝为监察政府官员,维护统治秩序,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制度,是封建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律、法令的统一,纠举不法官员,参与并监督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等。中国历代统治者为了巩固封建专制统治,维护纲纪,保持官员廉洁性,精心制定了一套完备而又严密的监察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改善了吏治。我国古代御使监察制度在职能上类似于现今的检察制度,古代御使监察制度中的某些制度和规定,作为中华民族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蕴含着丰富的经验与智慧,很值得我们研究与借鉴。

一、中国古代御使监察制度发展沿革

中国古代御使监察制度,随同封建制度的产生而萌发,伴随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建立而诞生,又随着封建君主专制的不断强化而发展、完备。中国古代御使监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大致可分为下列六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先秦时期的萌芽阶段。在夏商周三代的国家事务中已有监察的因素或监察的活动。春秋战国时的御史已兼有监察的使命。但这个时期尚未产生专职的监察机构,作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监察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 第二阶段是秦汉时期的形成阶段。中国自秦始皇统一七国,建立起大一统的封建专制的帝国之后,就在中央政权内部设置了与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并列的监察机构。秦创建御史大夫府为中央监察机构,在地方设置监郡御史。汉承秦制,在中央设御史府的同时,增设丞相司直和司隶校尉为中央监察官,在地方设立十三部剌史,监察地方二千石长吏,并制定了第一个专门性的地方监察法规。第三阶段是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阶段。中央御史台脱离少府,直接受命于皇帝,废司隶校尉,监察机构初步统一,监察权扩大,自王太子以下无所不纠。第四阶段是隋唐时期的成熟阶段。隋设御史台、司隶台、竭者台,分别负责内外监察。唐在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地方则分十道(后增至十五道)监察区,形成比较严密的监察网。第五阶段是宋元时期的强化阶段。宋设立谏院,台谏职权开始混杂,趋向合一,地方监察设监司和通判,直隶皇帝。至元朝,取消谏院,台谏合一。地方设行御史台,统辖二十二道监察区,每道设肃政廉访使(提刑按察司),从而使中央与地方在监察机构上浑然一体。元朝还制定了一整套的监察法规。第六阶段是明清时期的严密阶段。明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又罢谏院,设六科给事中,成为六部的独立监察机构,科道并立。地方设十三道巡按御史和各省提刑按察司,同时设督抚,形成地方三重监察网络。至清朝,将六科给事中归属都察院,科道合一,地方监察沿用明制。清朝还以皇帝的名义制定了我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监察法典《钦定合规》。至此,我国古代监察系统达到了高度的统一和严密,中国封建监察制度已发展到了历史的顶峰。

二、中国古代御使监察制度的特点

古代御使监察制度作为一种以权制权、纠举不法的政治调节和制衡机制,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逐步完备并不遗余力地推行,在维护君主专制的大前提下发挥了整饬吏治、肃政惩贪的积极作用。古代御使监察制度之所以能发挥如此巨大的作用,是因为它具备了能有效地发挥权力制衡功能与作用的若干特点:

第一监察权地位崇高,监察体制健全。在专制制度下,最高监察权归于皇帝,整个监察过程,从纠参到议复,从核实到复劾都必须请旨进行,最后由皇帝裁决。监察体制比较完备,监察系统呈纵向放射状,上至中央,下至地方,形成了严密的监督网络。

第二监察机构独立,自上而下垂直监察。汉武帝时期,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相对独立的监督机构-兰台寺的建立,标志着我国的监察开始从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中分离出来,成为国家机关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之一。自魏晋御史台脱离少府后,中央监察主体机构与行政机关分离,组成独立的监察机关。地方监察机构一般也不隶属于地方衙门。这种监察体制有利于监察机构独立行使监察权,排除同级或上级行政长官的干扰。

第三强化中央对地方行政监察。为防止地方的离心倾向以及整肃吏治,历代统治者无一例外地重视对地方各级政府的监督。其操作方式以常驻为其主要形式,并辅以不定期的或定期的巡按制。如汉初设置的“十三州部”即为地方常驻监察机关,每州部设刺史一人,刺史奉皇帝之命,形式上受制于中央御史中丞,对二千石以上的地方官员行使监督权,手中握“便宜从事”大权,特殊情况下,对地方官的处置可以先斩后奏,待事毕再报知皇帝。而唐朝时的监察御史以及明代的“代天巡狩”,由于“衔命出使”,因而具有极大的权威,正所谓“御史出使,不能动摇山岳,震撼州县,为不任职”。

第四重视御使监察官的选任。历代统治者都非常注重御使监察官的遴选。在选任方式上,针对历代“宰相自用台官,则宰相过失无敢言者”的弊端,自宋朝以后,中央一级监察官多为“帝王亲擢”;而地方监察官则实行“台官自选制”,从而使包括宰相在内的各级行政长官置身于御史监察之下。

第五御使监察官任职资格限制很严。不仅要求监察官有刚正不阿的品质和丰富的为官经验和优异的治绩,还要求监察官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宋代就曾明确规定未经两任县令者不得充任御史,明代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御史必得科举出身,否则不选。这样做的积极意义在于有利于保证监察官员的既有较高文化素质,又有较丰富的治民从政经验。

第六强调回避制。早在汉代就已实行地域回避制度,规定刺史均不应为本籍人,后又实行“三互法”,规定自身本籍,婚姻之家的对方之籍以及两州人士的对方之籍相互换籍为官,不得相互异地从监。宋代的宰相不仅没有举荐御史的权利,而且凡是宰相的亲戚故友,以及被宰相举荐为官者均不得出任监察御史一职。明代的回避有两种:一是故地回避,凡巡回监察之处如系原籍,或曾为任官、寓居处所,并须回避。二是仇嫌回避,凡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处理公事,中间如有仇嫌之人,准许提出回避。若挟私审讯,敢有枉违者,监察御史、按察司官于反坐上加二等判罪。所问虽有事实,被审讯之人亦以不应判罪。明代还进一步规定“大臣之族不得任科道”。事实证明,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了避免监察官籍权行私、袒护包庇,从而巩固了皇权的统治。

第七凭实绩黜陟,严格考核监察官。中国封建统治者根据实绩对监察官进行考核,并采取了一些定量化的方法,这样就可促使监察官尽职尽责、积极上进,减少察与不察一个样的虚监现象。

第八注重监察系统内部监督。监察御使及按察司官在行使监察职权之时,也受到上级、相互之间和其他机构的监督,形成了多重的监督制度。在明朝,凡监察御史所办文卷,由都察院复查;按察分司所办文卷,听总司复查。如有迟错,即便举正。如中间确有错误、枉法之事,应向皇帝请示如实汇报。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巡察之处,所问公事处理措施不当的,都察院、按察总司随即改正,经办吏典依法处理。将原问御史及分司官处理措施不当的事由,请示皇帝处理。都察院、按察司主管官员及事务官员,各道监察御史、吏典,如有不公不法及失职,贪淫暴横者,许互相纠举。不得徇私容蔽。其所纠举,并要明其实迹,向皇帝请示审讯,审讯后再请示处理。御史弹劾按察司官失职,按察司官亦得纠巡按失职。按察司文卷从监察御史每年一次,或二年三年一次审察。都察院主管官员及各道文卷俱照例审察。御史巡察归来,都察院负责官员依例考察,称职者,向皇帝请示照旧管事。若有不称,向皇帝请示罢黜。御使回道之日,详细开列已完未完数目,造册呈院,以凭考察。

三、中国古代御使监察制度对现今检察制度的借鉴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的检察机关性质继承了许多传统的东西,但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检察机关是引入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的结果。古今中外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尽管不同国家、不同政体,在目的与手段上可能存在着差异,但在保持官员廉洁性、对官员实行监督这一点上,却是共同的。古代御使监察制度和现今检察制度职能上的相似性,使得在检察改革中借鉴古代御使监察制度的某些合理内核,无疑是必要的。

(一)中国古代御使监察权都是依附于皇权,官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充分的身份保障,而我国现今检察体制下的检察官的地位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一样,没有特殊的保障措施,这就使得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顾虑重重。因此有必要加强检察职业保障。首先可探索实行检察官终身制,检察官一经任用,一般不得违反检察官个人的意愿将其罢免、转职、停职、减薪或调换工作,只有依照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解除检察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检察官无须担心因依法办案,严格执法而得罪他人,而在职务上受到不利变动,从而能够保持公正独立的地位,并依法处理案件。其次是保障检察官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赋予检察官与其特殊责任相适应的某些特权,增强检察官的社会威望,增强社会对检察官执法的认同感。再次完善检察官等级制度,逐步实现检察官待遇与检察官等级相配套,强化检察官的身份保障。第四考虑到检察官工作的特殊性,为了保障检察官的正常生活,保证检察官公正执法,检察官的薪金和其他待遇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建立检察机关独立的财政拨款系统,自上而下的在全国检察系统进行分配,将财权收归检察院,免受行政部门通过财权来施加影响。

(二)古代御使监察机构都是垂直管理,有效排除了上级、同级行政长官的干扰。而现今检察机关实行的是与司法规律格格不入的双重领导体制,而且在实践中更偏重受制于横向的权力体系,地方化和行政化倾向严重。因此,应改革双重领导体制为垂直管理体制。应加强和改善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将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权交由中央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党委成员由党中央选配和管理;省级检察院党委成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党委主管,基层人民检察院党委成员由省检察院党委主管。地方各级党委对同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实行监督。加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建立自成一体,完全独立的检察机构。全部检察官属于国家系统中的官员,实行自上而下的负责制,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首席大检察官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长向上一级检察院负责。改变目前检察官以及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的任免程序和方式。将地方检察机关的检察官由地方权力机关选举和任免改为由国家元首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一定的程序任命。赋予检察机关独立录用人员的权利,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录用人员、任免检察官和领导干部的管理。这样就使检察机构完全摆脱了地方当局的控制和影响,改变现行的组织人事管理制度和检察官的产生方式,使检察官的任免、晋级、奖惩与地方脱钩。

(三)古代御使监察制度比较重视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御使监察机构的设置也往往与行政机构的设置不一致。这就对加强中央集权,制约地方权力起到了有效作用。现行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检察机关,为地方保护主义滋生制造了条件。造成了就国家而言,检察官只知有地方,不知有中央;就地方而言,检察官只知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而不知服从宪法和法律这个大局。改革检察机关按行政区域设置的现状,重新划分司法管辖区,不与行政辖区重合一致。打破检察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体系,设立不与行政辖区重合的检察机关,创制出一套适合国情的可使检察机关免受利益诱惑和其他地方权力影响的设置体系。这样不但有利于防止地方势力的干扰,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而且有利于整合现有司法资源。同时也有利于增强检察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削弱检察官的地方意识。

(四)纵观整个封建社会的御使监察制度,御使监察官的选任有一套极其严格和完备的制度,监察官员必须具备很高执法能力和综合素质。而现今检察机关人员整体素质偏低,不能很好地适应检察工作的发展,很有必要参酌这一制度,建立一套检察官职业准入和选任制度。进一步提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虽然 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对检察官法进行修改,提高了检察官任职条件中的学历条件,规定从2002年开始,我国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必须达到本科毕业以上。但这一规定还是极大忽视了检察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再次修改检察官法,将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进一步提高到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规范检察官选任程序,统一检察官选任标准。改变检察官的选任的行政化,按照检察工作规律要求,从传统行政模式向新型司法模式转变。建立从律师或法学教师中选任检察官的制度。逐步实行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主要从下级检察院检察官中择优选任,形成检察官自下而上有序流动的机制。

(五)古代御使监察官有着广泛的监督权,甚至还有先斩后奏的权力。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实践中,由于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有关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现行检察机关管理体制不科学,致使检察监督职能不能很好发挥,与宪法定位要求极不相称。检察机关的监督基本局限在诉讼监督狭窄领域内,并且基本上事后的监督,不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笔者认为在强化检察权,加强法律监督方面,古代御使监察制度最值得借鉴的有两项制度。一是明代的刷卷制,凡在京大小有印信的机关,直隶卫所、府、州、县等机关,在外各都司、布政司、按察司文卷,除有关军机重事不刷外,其余卷宗监察御史每年一次,或二年三年一次审察。都察院负责官员及各道文卷俱照例审察。其各都司、布政司、按察司所属卫所府州县等衙门文卷从本处按察分司审察。参酌该项制度,建立法院生效判决检察院审查制度。就是指法院的生效判决都应交同级检察院审查,通过审查决定是否提起抗诉。因为现有法律已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向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度的规定,但法律法规对法院生效判决向社会公开未作硬性规定,一些当事人未提出疑义的错误案件只能将错就错。将法院的生效判决都交同级检察院审查,可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同时也可充分发挥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二是古代御使监察拥有广泛的审计权,对国家财政预算的执行和决策编制的审核,并稽查财政上的不法行为。唐时,监察御史巡按郡县,即有检查屯田、铸钱等内容;宋代的转运使司,既是掌管财赋的长官,又是监察官,其职权中有“岁行所部,检察储积,稽考帐籍”。到明清尤其是清代,凡封建衙门机构的收支帐目和会计报告,都要送呈都察院检查。可参酌该项制度,完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监督的措施,赋予预防职务犯罪机构的“审查权” ,并对“审查权”程序化、规范化,使预防工作依法行之有效地开展。法律还应当 强化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方面应有的强制力。如对检察建议中预防措施落实不力,存在漏洞的单位检察机关有权令其整改,否则一旦发生因未整改或整改不力而导致职务犯罪,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的法律责任。

(六)古代御使监察机构内部监督相对比较完善,而现今检察体制,上下级之间的业务领导比较薄弱,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上命下从的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的一体化工作机制。因此有必要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健全工作机制。逐步建成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之间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互相协调的工作机制。检察院内部,可在索检委会工作新机制强化检委会的监督制约作用,设立案件督察部门,建立办案质量督察机制,加强各相关内设机构之间的诉讼程序的监督等方面着手进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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