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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监督

发布时间: 2021-02-04 18:29:52

❶ 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的内容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通知
四、要切实加强对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各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干警应恪尽职守,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派驻监所的检察人员要深入监管场所,重点检查: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呈报程序是否合法;被呈报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无违法收费,以钱抵刑的情况;检察机关对不当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提出纠正意见后,有关部门是否依法予以重新审理作出合法裁定或决定等。对发现的违法问题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司法人员在刑罚执行工作中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行为要依法查处。要把对日常监管活动的监督与查办监管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查办案件来促进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力开展,以加强监管活动的监督来发现办案线索,推动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

❷ 检察院对法院执行行为监督时法院不予釆纳我怎么办

也就只能这样了。因为裁定和执行的大权在法院。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驳回干扰。检察院只能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行使监督权,对判决的结果,认为不合理,是可以进行抗诉的。但是,在执行中是不能干预的。

❸ 执行监督的介绍

执行监督有广义和抄狭义之分。袭广义的执行监督是指对执行程序或执行工作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媒体的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和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等。而狭义的执行监督,仅指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具体指在执行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或者执行裁决行为有错误,或者执行法院发现自身错误时,依照一定程序进行纠正的制度。

❹ 检查院执行监督权是什么意思

1、事前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明确规定,移送执行的案件一般有这样几种类型: (1)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制裁决定书,包括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决定书和民事制裁决定书; (2)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财产刑案件都应属人民法院主动执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这几类案件人民法院的相关庭室是否移将案件送执行部门执行、立案庭是否立案、执行部门是否进入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即立案监督。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执行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该裁定违法法律规定,有权提出检察建议。涉及到重大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前,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国家资产所有人的代表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2、事中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财产调查行为、强制执行行为、执行过程中各种裁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并有权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消极执行、拒绝执行、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可以督促人民法院执行;对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群体性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案件,可以主动派员到执行现场监督;对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危机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的,在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前,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人民检察院列席人民法院执行专题会议时,应该发表检察建议。
3、事后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某些终结执行裁定有错误的,或者认为应当执行回转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消极执行、怠于执行、违法执行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徇私枉法,利用职位便利,贪污、收受贿赂的;工作严重失职,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监督,追究其纪律、刑事责任。

❺ 执行监督的简介

执行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执行监督是指对执行程序或执行工作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媒体的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和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等。而狭义的执行监督,仅指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具体指在执行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或者执行裁决行为有错误,或者执行法院发现自身错误时,依照一定程序进行纠正的制度。
人民法院内部执行监督程序如何启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该程序的启动主要有三种途径:1、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或执行裁决行为有错误,向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申诉,由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启动监督程序。因为当事人的权益受到错误执行的侵害时,中国执行法律没有规定完善的救济途径,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上级法院或执行法院就应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复查,以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2、人大基于执行个案监督,发现执行错误,向法院发出监督意见书启动法院的监督程序。3、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职权,发现执行错误,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书,从而启动法院的监督程序。
绝大部分执行案件实行的是执行独任制。执行干警就如同“承包到户”的农民一样,各干各的“承包田”,彼此不相沟通和往来,至于每起执行案件是如何执结的,采取了那些方法和措施,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现象,则绝少被问及和了解;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主观随意性大,什么时间送达、取证,执行的快、慢,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均由自己决定。甚至出现案件到办案人手后已两年,却没有送达执行通知书的现象,以致错过执行良机,造成当事人上访;个别执行员在形式上虽按执行程序操作,实质上却不做耐心细致的法制宣传,教育疏导,也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实际支出费没少花,却没有一点执行效果,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更有甚者,借手中所集中的权力,勒卡当事人,从而败坏了人民法院的声誉,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以上种种表现,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执行工作的职权划分不清晰、运作机制不科学,执行权过于集中,又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造成的。

❻ 执行监督的方式

(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发现下级法院执行不当或错误,可视具体情况,相适应地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纠正:
1. 指令纠正。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时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有错误或不当的措施或行为,指令纠正便成为其应尽的职责,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指令纠正一般采取发监督函的形式;如遇特殊或紧急情况,也可口头指令纠正,但承办人应向执行部门领导汇报,由执行部门领导向下级法院发出口头指令,上下级法院必须记录在卷,并且在一定期限内就指令内容补发书面函。
2.直接做出裁定、决定。这一措施适用于下级法院不服指令纠正而提起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出现这种情况,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执行的案件直接做出裁定或者决定,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3.责令或直接裁定不予执行。这种措施适用于执行非诉生效法律文书的监督。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时,发现下级法院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文书、具体行政行为有不予执行事由,而下级法院应当依法做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上级法院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做出不予执行裁定,必要时可以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4、限期执行。上级法院在监督中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应当做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执行适用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如果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则无必要限期执行。
5.转移强制执行权。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采取转移强制执行权的措施,决定由上级法院自己执行,或者指定本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还可以决定由上级法院自己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转移强制执行权是一项严肃的监督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至于“长期”以多少时间为准,由上级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但一般在执行期限六个月过后一段时间;二是上级法院限期执行后仍不能执结;三是确有必要。如何确定确有必要,由上级法院视情况而定,一般考虑以下几种因素:(1)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否则,执行权转移到上级法院或其他法院后也是无法执结,只能作终结或中止执行处理,不仅于事无补,反而增加了工作量。(2)下级法院故意拖延不执行,如果确有客观原因不能排除而较长时间不能执结的,没有必要转移执行权,因为转移后,影响执结的客观原因不一定能因此排除。(3)上级法院或其他法院取得执行权后确能执结,如下级法院由于当地党委、政府的干涉致使可以执结的案件长期不能执结,执行权转移后可以排除这种干涉的,转移执行权就成为确有必要。(4)由于执行法院内部对案件执行的认识不致,致使案件长期无法执结的,也有必要转移执行权。
6.通知暂缓执行。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措施和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错误,在指令纠正的同时,可以通知暂缓执行。但是,决定暂缓执行必须考虑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指令纠正,而不必暂缓执行。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对下级法院采取上述纠错措施,应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局(庭)长审核批准决定。局(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可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法院按照执行监督职权做出的裁定、决定或通知等监督措施具有强制性效力,下级法院如不申请复议的必须执行,申请复议后上级法院认为监督措施没有错误的下级法院也必须执行,如不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政纪处分、错案追究、刑法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政纪责任、错案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二)本级法院的监督
1.本级法院院长的执行监督。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对该问题没有涉及。
2.执行机构内部的监督。现行法律设置的执行异议制度其实就是执行法院实现自身监督的一种方式。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基于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实施的方法,应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其权益的情形,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方法。其功能在于:一是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可阻止物的交付或让与的权利,而排除执行依据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力,实现实体正当性的保障;二是主张执行实施的行为或适用的程序有瑕疵,而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或程序,实现程序合法的保障。通常的作法是在执行机构内部设置执行组和裁决组(没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两个合议庭),将执行权分权行使,执行组行使执行实施权,裁决组行使执行裁决权,专门对执行异议等进行审查,对执行组的执行实施行为进行监督。
(三)外部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等。其中带有职权性的监督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本文讨论的是这两种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执行监督的法理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下,设置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是通常所说的“一府两院”。在这样的权力结构下,人民代表大会专司国家权力和立法权;人民政府专司行政权;人民法院专司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专司法律监督权。这种权力结构不同于美国的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立法、司法、行政不是平等的、相互独立的。法院的审判权(包括执行权)不是平等于立法权,法院也不能与人民代表大会平起平坐,而是必须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正基于此,《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执行监督的常用方式——个案监督,在执行监督方式上,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法院全面汇报执行工作,也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2.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对具体执行个案的监督
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院是依法执行案件,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法院执行具体个案中违反法律规定 ,可以依法进行监督。

❼ 执行裁决监督案件立案多长时间

一、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
(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又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具体情形主要包括:
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二)可中止的是由发生时间被限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若发生在6个月之前,则分两种情形处理:
1、若在最后6个月前中止事由消失的,则不发生中止的法律效果;
2、若中止是由持续到最后6个月之内的,则自最后6个月的第一天开始中,待将来中止是由消失后在接着计算6个月。
三、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总括起来有三大类:权利人起诉、权利人主张、义务人承认。
(一)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此外,下列事项之一,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申请仲裁;
2、申请支付令;
3、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4、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6、申请强制执行;
7、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8、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9、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二)权利主张包括以下情形: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第1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三)义务人承认。主要包括:义务人做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
(四)除上述情形之外,尚包括两类特殊情形:
1、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2、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综上所述,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但可能因为中止或中断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导致实际经过的时间长于2年。

❽ 民事执行监督的办案期限

法律分析
对于问题描述,可以作如下分析:
如果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行动建议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❾ 法院执行监督制度是什么

民事执行检察制度作为民事检察监督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专,同时具有其自属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对于执行过程中法院的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的监督,具有司法行政监督的特点。

同时,因其属于对法院民事执行过程的监督,具有居中监督的特殊地位,其监督的理念应当为在维护司法公正秩序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监督。

对这些特点的研究,以及根据这些特点廓清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有利于保障民事案件执行工作的合法有序运行,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积极作用。

❿ 执行监督的监督体系

对于执行批准权、裁决权、实施权,现已初有定论。首先是执行监督权由谁来行使的问题。目前在执行局内部的意见是,执行监督权由局长和主管院长来行使,或者在执行局内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行使监督权。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理由有二:其一,执行局长和主管院长各有自己的业务要办,分身乏术。缺少时间管理只能造成穿新鞋走老路的窘况;其二,自己的刀削自己的把实在是难以为之,苍白无力的监督只能是多了一个空架子。特别是现在,人民法院内部人员有限,执行力量已严重不足,如还要在执行局内分人专管监督,就有对执行工作掣肘之嫌,监督执法公正和人员廉洁自律,是人民法院监察室和审判监督庭义不容辞的责任。而且,相对于社会监督、检察监督和人大监督等外部监督体系而言,人民法院内部的监察和监督,因其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的特点,无疑是最有力、最直接的监督手段,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措施。同时,目前的监察室和审判监督庭,长期处于“无米下炊”的境地。更应发挥其应由的职能作用,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改革发展贡献力量。并且,在《民诉法》、《行诉法》、《刑诉法》中,并未作出禁止审判监督庭不能监督执行案件的规定。所以,在不增加任何人员的前提下,应由监察室和审判监督庭来行使执行监督权较为妥当。
其次是如何行使执行监督权的问题。执行监督权的行使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对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对执行员的监督。对执行案件的监督可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对执行员的监督由监察室来完成。审判监督庭因为已经建立了对民商事、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所以只要将执行工作纳入到现已成形的监督机制中即可。做法主要是将监督活动贯穿于执行工作的全过程,即全程监督。具体包括:审查立案条件,监督执行批准权、裁判权、实施权的行使,随同个案执行,执行期限催告,审查月结案件的卷宗,接受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执行工作的申诉,参加案外人异议的听证等等。这些工作对于审判监督庭来说,驾轻就熟,毫不费力;另外,因为只有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违纪问题,才能对执行员进行审查。所以,对于执行员的监督,监察室可与审判监督庭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已先后颁布实施了《人民法院奖惩办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法院干部“八不准”》、《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建设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的若干意见》等规章制度,监察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即可。具体包括:戒勉谈话,立案审查,处分听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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