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监管人
1. 如何落实网格化监管责任及责任人责任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要求,各地已将所辖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个环境监管网格,并明确了监管责任人,每个网格还确定了一名网格长。网格长为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一至四级网格长分别是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或街道主任、村长或社居委主任。
环境监管网格和网格长都已经明确,网格长的环境监管责任如何落到实处?笔者建议,网格长应从以下几方面落实环境监管责任。
第一,提高网格长的认识,使其意识到落实环境监管责任就是依法尽责。《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此,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网格长,守土有责,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网格长负责本网格环境监管的全面工作,对网格环境监管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划分环境监管网格后,要制订并落实环境监管方案。各地将所辖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环境监管网格后,要逐一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监管方案。建立市、县、乡镇、村4级环境监管网格体系,明确层级监管责任、加大监管力度,构建纵向到底、横向到边、部门协作、分工负责的全覆盖环境监管格局。
建立网格化的目的就是以属地管理为原则,通过实施划分网格、责任到人、明确任务的网格化环境监管,推动建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环境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有效维护环境安全,着力推进当地环境质量改善,提高生态文明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配备基层环境监管人员,强化执法能力保障。各地将所辖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环境监管网格后,要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聚集区管委会配备环境监管人员,承担环境纠纷调处、协助执法、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基础性环境监管职责。没有基层环境监管人员,将无法实行网格化管理。在这方面,各省市应作出相应要求,强化执法能力保障。例如,安徽省就专门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要求“建立重心下移、力量下沉的法制工作机制,根据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要求和工作需要,足额配备市、县环境监察人员,乡镇(街道)及工业聚集区也要配备环境监管人员”,“加大监管执法装备投入,配备调查取证等监管执法装备,保障环境监察执法用车。市、县环境监察机构分别要在2016年底前、2017年底前全面配备使用便携式手持移动执法终端,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健全环境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环境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全额保障范围”。
第四,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制度保障。建立环境执法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主要任务是,协调解决环境执法监管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研究解决跨行业、跨部门环境监管问题;通报各成员单位在环境监管中的工作开展情况;指导考核各级环境监管网格化的运行等。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在环境执法监管中应及时通报相关情况,实现信息共享。环保部门定期通报环境监管网格运行情况、环境监管存在的问题,以及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并提出工作建议;相关部门要向监察、公安、环保部门通报全市环境违规案件涉及项目的立项、建设规划许可、企业注册登记、土地审批、水利许可等情况。
建立联动协作制度。加强公安、法院、检察院、环保部门的衔接配合,及时查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发改、住建、经信、安监、规划、水利、国土等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履职过程中若发现有环境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并向市、县政府通报。
第五,明确工作任务,强化考核奖惩。根据年度环保工作目标任务,各县市区政府尤其是网格长要切实加强环境执法监管,严肃查处违法行为,确保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要组织对环境监管网格体系建设和网格化环境监管绩效实施考核。考核指标包括落实人员、明确任务、保障措施等体系建设指标和环境质量、环境违法率、信访数量等监管成效指标,分类考核主管领导、部门领导和责任人。对网格监管成效好的予以奖励,对网格监管成效差的予以批评,考核结果列入年度环保目标综合考评成绩。要依法依纪追究环境质量长期得不到改善,环保工作滞后,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2. 卸料平台责任人和监管人填谁
谁操作,谁负责,责任人可以填直接操作人。
谁主管,谁负责。监管人可以填主管负责人。
网友建议,仅供参考。祝你好运!
3. 公司监督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出现违法现象对外一般是由公司的法人代表来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公司的专监督人负有直接责任那么属对内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公司的监事,按公司法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4. 监管单位负责人在被管理方占股合同有效吗
首先看监管单位的性质,如果是公职性质,肯定无效,法律禁止公职人员兼职,影响廉洁性;如果是法律不禁止的,可以经营的,该合同可能有效,但监管单位与被管理方后续管理行为就应被禁止。
5. 工作负责人(监护人)的安全责任有哪些
(1)正确安全地组织工作;
(2)负责检查工作票所列安全措施是否正确完备和工作回许可人所做的安答全措施是否符合现场实际条件,必要时予以补充;
(3)工作前对工作班成员进行危险点告知,交待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并确认每一个工作班成员都已知晓;
(4)严格执行工作票所列安全措施;
(5)督促、监护工作人员遵守本规程,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和执行现场安全措施;
(6)工作班成员精神状态是否良好,变动是否合适。
6. 监管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监管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即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在合同中是作为受托人的保证人,向委托人保证受托人履行合同,一旦受托人违反合同,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应向委托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方式则视合同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监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在受托人实施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可能或将要使委托人资金受损的情形下,负有监管义务的监管人因其违反注意、通知义务或不积极采取监管措施而使受托人的违约行为得以完成或使损失实际发生,其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委托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情况下,委托可主张侵权行的损害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监管人应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即在第三方监管合同中,无论是三方共同签订的监管合同还是委托人与监管人签订的双方监管合同,监管人均作为受托人,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符合《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监管人只有在不履行监管义务或履行监管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种观点,虽然第三方监管合同看似与保证合同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如果从归责事由来看,保证合同中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不论保证人是否违反了保证合同;而第三方监管合同中监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监管人违反其监管承诺,未尽监管义务,在确定监管人的赔偿责任时要根据监管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关系,对监管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第二种观点,在委托理财和委托监管两个法律关系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监管人未尽监管义务致使委托人或受托人受到损失时,必然同时存在着受托人的违约行为,二者是相关联的,受托人和监管人的行为既侵害了委托人的债权,也构成了债务的不履行,委托人似乎可以共同侵权主张损害赔偿。但是监管人未尽监管义务行为与受托人的违约行为往往是各自独立的行为,并无证据表明其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在责任基础(基于不同的委托理财合同和委托监管合同)对独立的情况下按共同侵权处理会带来一些争议,如受托人与监管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如何,二者应如何分担责任,监管人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受托人追偿,追偿的份额如何确定。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是第三方监管合同与委托理财合同同时存在但相对独立,委托监管合同订立的基础在于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对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的信任,而实践中由于指定交易的存在,使证券或期货公司在客观上具有了提供监管的能力,虽然大多数监管合同是无偿的,但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通过监管服务指定交易,可以获得佣金或手续费的收入,并不在乎有无监管费用。合同中监管人接受委托方、受托方的共同委托或委托方的单独委托对双方确定的证券帐户、资金帐户实施监管,确保帐户资金安全、合法使用,有的监管合同还授权监管人在帐户总资产之和低于平仓线标准时,监管人有权强行平仓。监管人的权利来自于委托人的授权,同时这些授权又构成了监管人的义务。同时衡量监管人是否承担责任,主要看其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监管承诺,其履行监管责任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故监管人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金融性委托理财纠纷案件中,监管人可能出现以下责任形态:一是监管人的违约责任。即监管人违反监管合同约定,未履行及时平仓止损等监管义务造成委托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二是监管人的侵权责任。即监管人挪用委托理财合同项下的委托资产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委托资产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三是监管人与受托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即监管人与受托人因共同欺诈委托人、恶意串通、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价格等不正当交易行为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是监管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即监管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后,监管人根据其对于合同无效有无过失对委托人信赖利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五是监管人的担保责任。即监管人在监管合同中约定为受托人履行委托理财合同提供担保的,其在受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向委托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监管人的违约行为往往与受托人的违约行为同时存在,共同导致了委托人损失的产生。这时,监管人是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我们认为监管人应当对由于其未尽监管义务所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委托理财合同和委托监管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受托人和监管人违约行为在无主观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也是各自独立的,监管人基于委托监管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其责任基础还是责任范围,与受托人承担的责任都不相同。由于在监管人承担责任的场合,其终局责任人往往还是受托人,除非有证据表明监管人与受托人共同欺诈、恶意串通,从事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受托人和监管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以外,监管人只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编辑推荐:委托协议终止委托合同委托人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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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提供虚假无效资质证照监管人负什么责任
看他们的社会危害度
9. 现场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区别
现场负责人抄和管理人员的区别:袭
现场负责人简单的说就是负责现场的生产人员,主要是生产安排管理,是项目经理的助手。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是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具体贯彻执行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具体落实者,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保护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知识水平的高低、工作责任心的强弱,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起着重要作用。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所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总称,它既包括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既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指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